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5號
TYDM,91,自,25,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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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興 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 及安裝工程(下稱興達工程);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興建工地之工地負責人。 被告丙○○丁○○為百渝公司之下包商,為興達工程之次承攬人。八十七年六 月間被告四人邀自訴人參加協商其等議價承攬和發包興達工程之飼(試)水泵室 移報工程,八十七年六月中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向被告戊○○與被告 乙○○議價承包確定【證一】。八十七年九月時,原定作人(台電公司興達施工 處,下同)連續數度通知百渝公司,飼(試)水泵移室報工程仍未完成,被告四 人於同年九月下旬在興達工地共同要求自訴人派師傅夏啟超配合監工林秋綜到飼 (試)水泵室直接進行計價點工【證二】,自訴人並同時與該四名被告約定,自 訴人之點工費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於百渝公司承攬工程中該被點工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支付自訴人,並同意由百渝公司先代為直接扣抵,再轉交 自訴人。自訴人遂依上述之約定派人至興達公司飼(試)水泵室計價點工,並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向百渝公司被告四人提報前述飼(試)水泵室點工計價資料, 被告四人仍要自訴人繼續協助點工以便盡快辦理工程竣工作業,然未給付自訴人 該點工款。隨後,興達工程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過原定作人興達施工 處認可,完成分項工程竣工與驗收作業,第一期工程亦於八十八年一月通過原定 作人興達施工處之認可,完成分項工程竣工作業。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與 二月初多次分別向被告戊○○乙○○、和被告丁○○請點被告丙○○丁○○ 二人承攬工程之點工費,被告四人仍不願給付自訴人任何點工款。自訴人璇於九 十年間對被告戊○○乙○○丁○○提起民事(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七號)。該 訴訟進行時,被告丁○○及被告戊○○竟於開庭審理期間一再指稱被告丁○○丙○○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承攬工程自始只約定承包配管線的工作,自訴人 於八十七年飼(試)水泵室計價點工資料內飼(試)水泵室移報偵測器之工程, 皆非被告與丙○○和百渝公司約定承攬之工程,因此不算是自訴人向被告與丙○ ○承攬工程之點工,故無庸支付點工款。自訴人因此即堅信被告四人有共同對自 訴人為須為陳述且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要自訴人參與協商其等議價承攬和 發包興達工程、派師傅夏啟超配合監工林邱綜到飼(試)水泵室直接進行計價點 工並相信自訴人之點工費會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於百渝公司承攬工程中該



被點工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支付自訴人,而由百渝公司先代為直接扣抵 ,再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因相信被告之請託而蒙受經濟上及財產上長期之損失。 綜前所述,被告丙○○丁○○戊○○乙○○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 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該訊問及 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且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 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
㈠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該案被告百渝公司、 被告戊○○乙○○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第二頁第十 一行至第十四行稱:「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丁○○,一、 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 包予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但被告丁○○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 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 。」,又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 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



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 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戊○○亦稱:「被告丁○○丙○○向百渝公司承包與 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 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 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丙○○施工承做工作 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丁○○約定承包 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而 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項目。」等語。足見被告四人自始即隱瞞自訴人,被 告丁○○丙○○自始與百渝公司約定二期工程合約之內容並不包括渠等施工 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只承包配管線工作合約之真實內容。 ㈡被告四人共同對自訴人指稱之百渝公司施工合約書為被告丁○○丙○○與百 渝公司約定承攬和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全部完整內容,惟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三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丁○○戊○○乙○○三人竟稱丁○○只承包管線和 拉線部分,飼水石室除拉線和管線以外之工程均屬自訴人向百渝公司所承攬之 第一、二期工程範圍。
㈢被告四人共同於會議中以虛假之決定使自訴人相信被告四人,而百渝公司承包 興達電廠之工程已經在八十九年間經興達施工處認可完工結案,然被告四人請 領點工費,被告四人均拒不給付。並有施工合約書、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 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二紙(證二)等可稽 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百渝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興達工程,再將興達工程一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 轉由被告丁○○分包一節,業據自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詐欺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台電公司與百渝公司之 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百渝公司與丁○○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二份等附該卷 可參。是百渝公司確取得承作台電公司之興達工程可堪認定。被告戊○○係因 被告丁○○施工落後,致影響自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乃徵得丁○ ○同意,與自訴人協議,在丁○○之工程進度落後影響自訴人施工時,由自訴 人找人代為點工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戊○○丁○○等在該案所不否認。 是被告戊○○丁○○等人於戊○○委請自訴人點工之部分,並無對自訴人施 用詐術甚明,亦難認自訴人於此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戊○○就自訴人點 工之部分,究竟找多少工人點工?點工之項目為何等事項雙方猶有爭執,致迄 今百渝公司尚未發放點工費,此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 所引用被告丁○○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 約案件之陳述,亦可知雙方就點工之項目及範圍有爭議而涉訟。又雙方並曾為 此欲協議解決,後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等情,亦有當時陪同自訴人參與協議 之證人林昇興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詐欺案偵訊中證述: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與甲○○一起到百渝公司找戊○○談工程款之事,口頭上有協議一個 數目解決,但最後甲○○未同意協商金額,故未簽名等語;證人傅添斌證述:



金額我不記得,但當時就我的部分,大家協商有把點工費壓下來,我的變成每 天二千元等語綦詳。另被告乙○○亦於到庭證稱:甲○○他實際作什麼我不太 清楚,甲○○未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其簽收,後因甲○○叫其簽「興達 工程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稱若項目上不是他(指甲○○)所作沒關係 ,他會把該部分拆掉,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簽收),我不知他作那些, 因項目很多,後來請示老闆戊○○戊○○才叫我簽等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號卷核閱無誤。此與被告乙○○在本院訊問中供稱:自訴人 提出點工表要求簽名時,因自訴人無法說明事在何時何地作點工,伊身為工地 主任,不能隨便簽名,而點工計價最重要者就是要即時確認到底點了幾個工, 若時間拖延太久,根本無法處理等語相符。是百渝公司所以未付點工費,既緣 於雙方就點工之款項如何計算見解有異,非基於被告委請自訴人點工時施用詐 術所致,故雙方藉訴訟程序來釐清承攬、雇佣契約之當事人及相關事項,在該 訴訟案件中必須提出各項辯解以為攻擊防禦,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且 被告戊○○等人關於自訴人是否已經點工完畢?點工若干等在其主觀認定上均 有疑義,即難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 時當庭陳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工作 ,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 告丁○○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 自己與百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 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被告戊○○陳稱:「被告丁○○丙○○向百 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 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 工所做證三內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證一與證二中由被告丁○○丙○○ 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丁 ○○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 點工工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項目。」等語,被告戊○○乙○○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記載:「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 工程分包予被告丁○○,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 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 估計表可稽」等語,遽認被告戊○○丁○○就百渝公司要自訴人就消防設備 檢測找人點工一事有施用任何詐術。
㈡查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就請自訴人點工部分並未否認, 只是就點工之計算雙方有爭執,已如上述,於會議中共同決定被告丁○○與丙 ○○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 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丁○○)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 ‧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 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丁○○)工程款」 云云,惟此自訴人僅提出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 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



九頁、第二十頁)為證,然該時程表並無被告四人與自訴人之簽字,且未提出 會議紀錄以憑調查,則被告四人究係如何有犯意聯絡,又係如何向自訴人施詐 ,無從證明,已難憑其片面指訴,即認其主張係屬真實。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經告訴人(即自訴人)數次向被告(丁○○丙○○)等和百渝公司負責人反 應本人當下點工也來不及趕工程進度,被告等仍不理會,逼得百渝負責人要求 告訴人在現場再找人手加入點工。於九月二十三日再召開工地會議討論,被告 等兩位當場無異議地同意會議決議,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工程收尾時程 表(即自證三),...」等語,業經本院借調該卷核閱無訛,顯係自訴人因 被告丁○○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導致其分包百渝工程部分無法進行,於是要求 百渝公司反應,致被告戊○○乃請自訴人雇工加入點工,被告等四人應未施詐 。參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 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施工合約書等觀之,該合約書簽約人為百渝公 司(甲方)與被告丁○○(乙方),則自訴人自稱代表甲方,是自訴人縱與百 渝公司有口頭之約定,並據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三0四號被告丙○○丁○○詐欺案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詳該案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自訴人在該案亦供承伊係於第二期幫戊○ ○點工,亦沒簽合約,工程款約七十多萬元,但與丁○○丙○○沒合約等語 (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戊○○前開證詞相符,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借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卷核閱屬實。 另被告丙○○原為被告丁○○之工人,與自訴人間並無關係,亦經戊○○在該 案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 乙○○則僅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主任,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縱認被告 丁○○溢領工程款致無餘額可供抵扣自訴人點工款之事實,亦由於被告丁○○丙○○乙○○與自訴人間無直接之合約關係,而真有與自訴人接洽之人係 被告戊○○及百渝公司而非被告丁○○丙○○乙○○,故尚難以被告丁○ ○等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即認被告丁○○丙○○乙○○有詐欺罪嫌。自訴人 與被告丁○○丙○○乙○○就本件點工工程之契約當事人雙方有認知上之 錯誤,然此僅係單純民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自訴人甲○○與百渝公司間,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 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自訴人轉包及施工部分 ,屢有糾紛,經自訴人以被告戊○○乙○○丁○○及案外人林秋綜、謝家 興、范姜淑萍等人為被告,迭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其對之再議後,仍經駁回,有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議字第三一一0號處分書可稽。另自訴人再行以被告戊○○乙○○及案外 人范姜淑萍饒欣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法院判決 自訴不受理、無罪或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訴人對其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被告戊○○等人多所爭



執,惟其主張經查證結果,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亦證因自訴人向戊 ○○擔任負責人之百渝公司承包興達電廠工程後,因為承包之工程款與工程進 行中因百渝公司無法趕上進度而再請自訴人進行點工之點工費用雙方爭議頗大 ,自訴人以該承包工程未獲付款為主軸,認為被告戊○○自始有詐欺不付工程 款之故意,復因自訴人就此工程款與點工費之糾紛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自 訴人因被告戊○○等人在各該案件之答辯或者擔任證人所為之證詞,與其主觀 上之認知不同,即將自向百渝公司承包工程迄相關訴訟進行中之每一環節逐一 切割為獨立之事實,而對與相關事件有關之人提起訴訟,就相關之刑事訴訟應 均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 戊○○丁○○丙○○乙○○四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從而,本件純屬自訴人 與被告戊○○丁○○丙○○等人關於給付工程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 葛,依法均應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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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