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羅字爐、羅字臺、羅韻華、戊○○均為羅阿賢、羅吳完妹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 ,序別分別為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丁○○、乙○○○則為羅阿賢、羅吳完 妹夫婦二人之養子女。民國六十四年間羅字臺死亡,身後留有配偶甲○○,兒子 羅濟偉、羅濟彥。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羅阿賢死亡,羅吳完妹於七十六年八月五 日死亡,羅韻華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然於羅阿賢死亡時,因前述派 下子孫無資力,故未予辦理繼承登記。時移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丁○○、戊○○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始著手辦理繼承登記,此依我國繼承法規定,前述羅阿賢派下子孫,對於羅阿賢 之財產除甲○○外均有繼承權,而其中羅吳完妹、羅韻華、羅字臺均已死亡,故 實際繼承者僅存有丁○○、戊○○、乙○○○、羅字爐及羅字臺前述之子羅濟偉 、羅濟彥二人,惟因羅字臺於戶籍上之出生序別誤載為參男,致由戶籍上之記載 產生尚有次男之人為有繼承權人,是為順利完成繼承登記,戊○○、丁○○、羅 字爐、乙○○○(羅字爐、曾羅三妹部分未據起訴)四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漏載羅字台(含羅濟偉及羅濟彥二人)之資料,僅將羅字 爐、丁○○、戊○○、乙○○○四人列為繼承權人,以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如此即能規避前揭因戶藉登記錯誤所產生之困擾,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鄧鳳春、 謝禎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致地政機 關漏未就繼承人羅濟偉及羅濟彥等二人因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真實之登記,足生 損害於羅濟偉及羅濟彥二人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羅曾三妹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後由該署發交桃園縣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辦理其父羅阿賢之繼承登記時制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事 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犯行,惟稱:伊與戊○○ 辦理其父親羅阿賢繼承當時,羅字臺早已死亡,其配偶甲○○表示父親羅阿賢所 分給該房之房子已經出售,渠認為其應得之部分已經出售,不願再出錢辦理繼承 登記,因為對相關手續不清楚,才以節本代之,絕無故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戊○○、羅字爐、乙○○○四人對於羅字臺為渠等四人之兄弟之 事實,斷無不知之理,況依同案被告戊○○在其被訴之偽造文書之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之偵查中所提出由羅濟偉、羅濟彥及監護人羅甲○○於八 十五年元月一日簽署之「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羅濟偉、羅濟彥 今向大伯羅字爐及小姑戊○○取得三十萬元,今後同意:祖父羅阿賢座落於中 壢市○○段之遺產,地號:第三一之二0一、三一之二0九、三一之二0二、 三一之二0三、三一之二0四,由伯父、姑姑繼承,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 為憑。」等語,堪認被告丁○○與戊○○對於羅字臺之子羅濟偉、羅濟彥應對 羅阿賢之財產亦有繼承權等情,知之甚詳,而卷附「繼承系統表」明顯漏列羅 字臺該房子孫為羅阿賢之繼承人,且該「繼承系統表」有被告戊○○與丁○○ 、羅字爐、乙○○○四人之落印,足證被告戊○○與丁○○、羅字爐、乙○○ ○四人對於漏將羅濟偉、羅濟彥二人列為羅阿賢遺產之繼承人一情,亦均知悉 。
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中證稱:從伊公公羅阿賢 、婆婆羅吳完妹相繼去世後,兄弟姊妹間就有在談辦理繼承的事情,但是談了 好多年都沒有真正處理,八十五年間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繼承,伊心想 說了那麼多年,也不知道這次是真是假,沒有放在心上,我就告訴戊○○因為 羅濟彥在當兵,羅濟偉在高雄讀研究所要辦理繼承申請文件需要費用,故回覆 戊○○說等到確定要辦理時再告知,伊再辦理相關證件,至於後來真正辦理時 沒有列入羅濟彥和羅濟偉二人為繼承人之事我不知情,因為蓋章時沒有通知等 語,故被告丁○○辯稱是甲○○不願配合提供資料辦理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即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謝禎松、鄧鳳春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六號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均稱被告委託渠二人辦理繼 承登記事項,僅提供戶籍謄本之節本並未提供有關羅字台之資料,且一般繼承 登記在實務上,並未要求委託人須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僅由委託人 出具切結書,擔保繼承系統表為真等語,此亦經同為代書業者之證人劉亭君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訊問時證稱:依慣 例一般代書業者於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委託人無提出戶籍謄本全本之必要等 語相符。且代書業務中,辦理繼承系統表係依人別收費,多列一人為繼承人, 則多一份收入,當無明知羅字臺、羅甲○○、羅濟偉及羅濟彥等人為繼承人而 漏列,無端少收服務費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受代書指示始遺漏部份繼承權人 等語,洵屬不實,難以採信。是系爭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應係被告戊○○ 與丁○○、羅字爐、乙○○○四人共同為之。
㈢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羅阿賢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二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羅阿賢之子孫系統表、 土地登記簿影本、繼承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笫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戊 ○○、羅字爐、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依舊法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 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明之羅韻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身後無配偶、亦無子女,繼承人有丁○○、戊○○、曾羅三妹、「黃羅丙妹」 及羅字爐等人,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故意漏載「黃羅丙 妹」之資料,僅將丁○○、戊○○、曾羅三妹、羅字爐四人列為羅韻華之繼承人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羅韻華遺產分割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美玲 、謝禎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地 政機關漏未就繼承人黃羅丙妹之應繼分為真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羅丙妹 」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丙○○○」早年確實是伊等父親羅阿賢之養女,但自光復後之戶籍資料 即無「黃羅丙妹」之資料,「黃羅丙妹」嫁人後就改稱為「丙○○○」,其父母 欄也更正為其本生父母徐逢番、徐李宜妹,早與羅家脫離關係,根本看不出被收
養之資料,辦理繼承之代書也認為將「丙○○○」之資料提出根本不可能被接受 ,所以沒列「丙○○○」為繼承人,伊等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公訴人所稱之「黃羅丙妹」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所持之七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其姓名為「丙○○○」,父母欄則為「徐逢 番、徐李宜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雖依乙○○○所提之日據時代戶主 為「羅阿賢」之戶籍謄本上「續柄」欄記載「養女」,姓名為「羅氏丙妹」, 「生年月日」欄記載「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父母欄為「徐逢番、徐李 氏宜妹」,「出生別」欄為「次女」,該年籍資料與「丙○○○」相同。惟三 十五年十月一日在戶長黃貽吾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黃坤生之 妻即為「丙○○○」而非「黃羅丙妹」,此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名為「羅氏丙妹」之人於 何時因何故更改姓氏為「丙○○○」,「羅氏丙妹」與羅阿賢有無終止收養, 若未終止中養,何以可以變更其父母欄為本生父母一節,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本 院稱:黃氏丙妹出社戶籍登記時姓名改為「丙○○○」係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 日由戶長黃貽吾親自申報,另查無丙○○○與養父羅阿賢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 ,也查無吳完妹收養丙○○○之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 桃溪戶字第○九二○○○一○八四號函、同年六月十七日桃溪戶字第○九二○ ○○二三五八號函暨在卷可稽。由上開相關之戶籍資料變動雖無法說明「羅氏 丙妹」何以變成「丙○○○」之原因,但可以確認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 黃貽吾即被告之配偶黃坤生戶內初次設籍登記當時即為「丙○○○」,「丙○ ○○」之父母欄之記載為「徐逢番、徐李宜妹」,就其被「羅阿賢」收養之相 關資料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之資料均無法顯示,且公訴人所稱之「黃羅丙 妹」在戶籍登記上均未有此資料,而是直接由「羅氏丙妹」變更為「丙○○○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姓氏更改之過程亦表不知情。「丙○○ ○」本人就其姓氏變更之情形尚且不知,更遑論被告戊○○、丁○○二人就「 丙○○○」究竟是否仍與羅阿賢存在收養關係而為羅韻華之繼承人之事確實明 知而故意漏列。
㈡就相關之戶籍登記上均無「黃羅丙妹」之資料,且提出之「丙○○○」之資料 上顯示其父母為「徐逢番、徐李宜妹」,且本件證人「丙○○○」在婚嫁後不 僅不從養家姓,且逕自變更從夫姓與本生父母之姓,此為與桃園縣大溪戶政事 務所檢送本院之日治時代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八點結婚之㈤規定結婚價 人之婦女應捨生家的姓,改從婚家的姓;依照姓名法規解釋令(函)所附之內 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五四二五號函、台灣省民政 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民六字第一○○七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 民六字第一三二五四號函所示之單純更改為夫姓脫漏養家姓之情形不同。在上 開內政部、台灣省民政廳之函示意見就單純脫漏養家姓是否涉及終止收養等問 題尚須經過當事人主張由司法機關判斷後始足主張,則本件情形與上開單純脫 漏情形相較,更須當是人即「丙○○○」以訴訟予以主張確認,而本件辦理繼 承登記當時迄今「丙○○○」均未就此獲得確認其為羅阿賢養女之勝訴判決,
就客觀上所存之資料,「丙○○○」與羅阿賢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丙○○○ 」與被繼承人羅韻華即無所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兄 弟姊妹間之繼承關係可言,如何苛責被告戊○○、丁○○二人應將客觀上並非 繼承人之人列入被繼承人羅韻華繼承系統表內,被告戊○○、丁○○辯稱就所 領出之戶籍變動資料顯示羅阿賢收養之「羅氏丙妹」已經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 與羅阿賢脫離收養關係,且因其父母欄上均吳羅阿賢之記載,故渠等認為不能 將丙○○○列入羅韻華之繼承人,縱使列入也將遭剔除等情,應堪採信。 ㈢本件「丙○○○」與羅阿賢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在丙○○○與羅阿賢之養子 丁○○與其親生子女戊○○等人間於被繼承人羅韻華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之時 尚有爭執,被告戊○○、丁○○以客觀之戶籍資料無法顯示丙○○○與羅阿賢 之收養關係存在,故於申報羅韻華繼承時,其主觀上以丙○○○非繼承人而不 予列入,實難任渠等有明知丙○○○為羅韻華之繼承人仍故意不予列入繼承系 統表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戊○○、丁○○二人有犯罪故意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又不處罰過失犯,依法字應為被告戊○○、丁○○均無罪 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函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告訴人黃羅丙妹告訴被告戊○○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與本案即無所謂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丙、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