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03號
TYDM,91,易,2103,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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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 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凌晨三時許左右之不詳時間,由甲○○夥同部分上開人士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十七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W六-一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復因於車內留有車主之聯絡方式及住址,甲○○與上開人士竟另生不法犯意而 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由上開人士中之不特定人書寫並投遞信件,於乙○○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四三二號之信箱內,告知乙○○應以電話000000000 0號與一陳先生聯絡以取回車輛等隱含有若不聯絡將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嗣未獲聯絡竟再於翌(七)日下午四時許再由甲○○ 佯作替他人送信,而前往上址乙○○家中指明要將內載有:您的一部三菱箱型車 銀色的在內湖,請你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方便取回車等同隱有 前揭恐嚇意思之信件交付與乙○○,嗣因乙○○之家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遞送信件之說詞與常理 未合,且有被害人乙○○、丙○○之指訴,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遞送上開信件至乙○○前揭戶籍地等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而上開信件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上午十一、二時許,行經內湖路一段過環山路一段時,由一名女子攔車託伊按信 封上之地址送至中壢,該女子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車資,並要求 伊以扣除車資外之餘款購買郵票貼於收件人為「英商三英電子公司」之信封上寄



回,伊純係替人送信,伊未竊車,亦未恐嚇等語。經查: ㈠現今,職業計程車司機除載送客人營利外,另有送貨服務,由無線電中心與顧客 議價後,通知鄰近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貨,亦有顧客係逕自於路邊攔車載送, 其報酬多由託運者按跳錶價格為計算標準先行交付,並記下計程車之車號,再與 收貨者聯繫貨物是否確實送達等情,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漢恩、馮一湖二人 到庭結證明確,足徵被告所述:伊係代客遞送信件等情,與一般計程車之營業狀 況無悖,應非憑空杜撰。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二支,經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分析比對後,其中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零九秒、十三時二分 十三秒、十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十四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各有通話紀錄,其 基地台分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臺北縣鶯歌鎮○○路、三重市○○路、三 重市○○路、三重市○○路,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同日十二時 三十一分四十九秒、十三時十二分某秒、十四時零五十秒有通話紀錄,基地台分 於桃園市○○路、鶯歌鎮○○路、三重市忠孝里等情,固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 稽,然上開二行動電話於當日十時五十五分起至十二時三十一分間,既乏通聯紀 錄可資追查其行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地區由該不詳女子託送信件等語,客觀上自難排除其可能性。另依前揭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 晨三時十分許起迄三時十三分許,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四五號附近, 距本件車輛係同日三時零分許,在同市○○○街二十七號遭竊之時間、地點雖近 ,然若依此遽認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尚嫌不足。 ㈢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固指稱:伊所有車號W六-一三六九 之自小客車,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號「 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遭竊,同日六時許,伊戶籍所在之中壢市○○路四三二號 即接獲一封無署名之恐嚇信封,由其兄丙○○將信轉交予伊,但伊並未置理,翌 日中午伊至臺中辦事時,被告即送上開信件至上開戶籍址等語,可知該證人並未 目擊被告有何竊盜或恐嚇之行為,是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該車確於右揭時地失竊 ,嗣並遭人恃此恐嚇之事實。另證人丙○○到庭雖指稱: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下午,遞送恐嚇信件至中壢市○○路四三二號,指名要找乙○○簽收以向客 戶回報,經伊與乙○○聯繫後查覺有異,遂暗中報警前來處理等語,然此亦僅足 證明被告有遞送恐嚇信件至被害人乙○○之戶籍址而已,是依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間有何關涉,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況被告倘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之犯行,則其遞送恐嚇信件自當以能轉交予 被害人即可達其目的,實無要求簽收並滯留現場以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自不待 言,然依證人丙○○所述,被告當時不僅要求簽收以供回覆,且經告以乙○○車 輛遭竊一事後,被告仍應其所請,在現場滯留達二十餘分鐘,直至警方據報前來 處理,足徵被告縱於查悉所送信件或與竊車案件有關時,仍無急於脫離現場之情 甚明,再參以扣案信封二紙上「乙○○」之簽名筆跡,經與被告當庭所書寫者比 對結果,其筆跡亦不相同,是其所辯:僅係單純送信等語,亦難認有何悖理之處



,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竊盜或恐嚇之犯行。全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 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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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