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48號
TYDM,89,賠,48,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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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其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一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逮 捕,遭羈押於臺北景美看守所,迄同年六月五日始准予交保候傳,於六十一年九 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伊自六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共計羈押三十六日,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 賠償金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 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 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六十年五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後將該 案件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九月八日經該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 一年秤琪字第五五0五號、六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0一九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該處分書所載被告「古清輝」之出 生年月日、任職處所及住所,均核與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相符,且該戶籍謄本 載明:原姓名古清輝因設籍過錄錯誤民國四二年四月十八日憑日洽時代戶籍謄 本申請更正為甲○○等語,是該處分書所載「古清輝」即係聲請人無訛)。 ㈡證人即當時與聲請人同在新明國中任職之人黎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等 是同事,也同樣住在宿舍,是同事也是鄰居,五月一日勞動節星期六當天,伊 與聲請人有約去看電影,伊在等他,結果他都沒有回來,伊忘了何人告訴伊, 但伊知道他因涉嫌台獨案件被調查局抓去,伊就幫他去打聽他人在何處,伊有 同事在調查局做事,但同學也不告訴伊甲○○人在何處,後來隔了一個多月他 才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於遭約談後 ,確在一個多月時間後始返家。佐以上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司 法行政部調查局移案要旨略以:˙˙˙被告古清輝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在臺灣 大學第四宿舍,參加「臺灣自立(治)委員會」集會,涉嫌叛亂活動移送偵辦 到部˙˙˙被告古清輝祇供認於民國五十四年夏,在臺大第四宿舍參加一項集 會,對於該次集會係何性質?由何人召集,參加該次集會者有何人,均不知其 詳,經本部將被告張和致古清輝二名發交調查局協助偵查,該局六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自㈥字第三0八三七0號函復:張和致古清輝涉嫌叛亂案件 經繼續追訊,查証結果,均因事証不足,前經協調貴部軍法處分別准予交保候



傳在案等語;業已載明該案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後,即將該案發交調查局 繼續追查,迄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局函復調查結果前,始經該局協調准予 聲請人交保候傳。參以當時戒嚴之時空背景,此類叛亂案件一經偵查即將嫌疑 人收押,殆為常情,此由證人即同因叛亂案件被調查之人張和致於本院調查中 證稱:(你有因為叛亂被羈押?)有的,沒有與甲○○關在一起,伊突然被抓 ,伊六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抓,關到六月二十二日,剛好四個月,不清楚關在 哪裡,放出來是車子把伊載到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更足以證明。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年五月一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 查局以涉嫌叛亂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因遭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一 事,信而有徵。
㈢至就聲請人確實經羈押之日期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以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九十)參㈡字第九00一二0七三號函覆稱:據本局現存資料記 載,聲請人曾於民國六十年五月一日經約談交保,至偵查期間聲請人受羈押之 相關內容及證明文件,因該案之偵辦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燬無卷可 稽等語;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亦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志厚字 第二七六八號函覆稱: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等語;函詢 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優明字第二六五六號函 覆稱:該部檔存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語;函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檢送聲 請人當時任職之新明國中出缺勤紀錄,該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府教學 字第一五一五八0號函覆稱:經該校查證六十年間之出缺勤紀錄已逾保管年限 ,業已銷燬等語;經本院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聲請人當時戶籍遷徙 紀錄,依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桃中戶字第0九一00一一八五五號函所 檢送戶籍資料,並無於右揭時間有戶籍遷徙紀錄;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 述:(你如何得知是六月五日羈押期滿?)伊記得是六月五日,大約一個多月 過幾天,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無法確知 其自六十年五月一日遭羈押後經准予交保候傳回復自由之確定日期。惟依證人 黎燎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後來隔了一個多月他才回來,是六月回來的,但忘了 哪天等語;此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謝富容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聲請人大約一個月 又多幾天遭釋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 參以前開處分書所載,既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六十年五月一日遭逮捕後,迄六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局函復調查結果前,始經該局協調准予交保候傳乙情。則 聲請人主張其自六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因涉犯叛亂罪嫌遭逮捕 羈押,尚非無據。
㈣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條例第六條 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 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 之列。查本件聲請人前揭涉案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查考,已如前述,惟按行政機 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



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 本件困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證明聲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 ,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而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 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 戳章可按,其聲請自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 聲請期間規定。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函詢結果,該會雖就右開事實受理聲請人補償案件,然現正調查處理 中,尚未做成決定,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基修法丙字 第三一九一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並無就此同一事實重複受領賠償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是右揭期間核屬該條例所指戒嚴時期)因叛亂案 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三十六日(六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 月五日),既堪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 請人被逮捕時在新明國中擔任教職、其受羈押日數、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十八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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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