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2年度,3號
SCDV,92,財管,3,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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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吳鴻儒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詹行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一二二巷十號三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佰萬元,迄尚有四百九十一萬零三十六元未清償,相對人遺有多項財產 ,惟因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號、第三九號、第六八 號已聲請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權益 ,自有聲請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多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三、查被繼承人柯有明之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父柯緊 愛,母柯陳換嘴均業已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多份為證,且經被繼承人 之兄弟姐妹柯明生柯明德、曾柯秋梅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蓉苗、柯月桂 等人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號、第三九號、第 六八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及子女配偶均不願招開親屬  會議等情,亦據其等供明在卷。查詹行憲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詹行憲為  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生,前為擔任被繼承人所經營出售生鐵公司之銷售業務經



  理,目前已退休,為森林科系畢業,其對被繼承人所經營業務熟悉,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並為無人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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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