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12號
SCDV,92,訴,512,200307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零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U二 〡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九十九 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 正在最外側車道施作道路反光標鈕工程,而手持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倒柏油, 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已封閉,在施工路段前方八百公尺設有交通標誌車指示駕 駛人應變換車道,施工路段沿線並設交通錐,詎被告竟未遵守道路標誌指示, 旋駕駛上開車輛闖入施工區域,該車右後視鏡則碰撞原告的身體,致原告跌倒 後,遭潑灑出之柏油波及,且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燙傷,燙 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傷害。是被告此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雖提出 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就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乙事 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二)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 活上需要,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遭被告駕車撞傷 後,旋於翌日清晨迅被送往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 )治療,支出 醫藥費三百六十元,嗣並於當日轉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



醫院 )治療,計支出醫藥費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因上開傷勢未癒,乃再前往德芳醫院住院治 療,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六日前往該院門診就醫,計支出醫藥費 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再原告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 日前往龍昌診所看診,並使用消炎、消腫、止痛退紅之內服藥物,及止癢 之外傷用復健藥膏,計支出醫藥費五千六百七十元。而因原告身體燙傷, 乃須支付一萬一千六百元購買彈性衣穿著,及花費一千九百二十元購買醫 療用品。另原告為從住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六巷一弄十號之龍 昌診所治療,乃搭乘每趟單程三百五十元之計程車,計支付十一趟往返計 程車費用七千七百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受此傷害後,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僱用陳秀鳳看護,支付看 護費用七萬四千元。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於上開事故當時係在欣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唐公司 )工作,平 均日薪為一千七百元,是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須住院及復健,此期間計十個月又十天,是原告 因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一千七百元計算,合計為五十二萬七千元。 ⑷精神損害: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長達十個月之治療,及身體上殘留之傷痕、 後遺症所生精神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堪慰藉。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各項損害共計一百萬零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二紙、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德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二紙、看護陳秀鳳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欣唐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一紙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余迺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雖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惟於行經 上開道路九十九公里附近時,被告因見前方有施工標誌車指示道路施工,且最外 側車道( 第四車道 )業已封閉,而第三、四車道之中間分隔線上,每隔十公尺即 擺放一個交通錐,乃變換至第三車道上行駛。嗣原告竟於被告行至上開道路九十 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突然跑出施工車道,致其身體碰觸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而跌 倒,並慘遭潑灑之柏油波及,而受有上開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燙傷。是被告車 輛倘有「侵入」原告施工車道情事,勢必撞及上開每十公尺一個之交通錐,然現



場之交通錐無一遭被告之車輛撞倒,足認被告並未侵入第四車道撞擊原告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被告確 有疏失撞擊原告之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祗願賠償原告實 際支付予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卷( 含本院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案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 偵字第四○號偵查案卷 ),並向恩主公醫院查明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手術後 能否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一般病患進行植皮手術後須休養復健多久時間始得 恢復工作能力?且向德芳醫院及龍昌診所查明原告在該處係接受何種治療、醫療 費用?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明原告繳納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U二〡九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 路九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有原告正在最外側車道施作道路反光標鈕工程,而手持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倒柏 油,且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已封閉,在施工路段前方八百公尺設有交通標誌車指示 駕駛人應變換車道,施工路段沿線並設有交通錐。詎被告竟未遵守道路標誌指示 ,旋駕駛上開車輛闖入施工區域,該車右後視鏡則碰撞原告的身體,致原告跌倒 後,遭潑灑出之柏油波及,且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燙傷,燙傷 面積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傷害。是被告此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九 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雖提出上訴,惟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在案。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看護費用七萬四千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五十二萬七千 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萬零九千零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道路施工,乃變換至第三車道上行駛。詎原告竟 於被告行至上開道路九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突然跑出施工車道,致其身體碰觸 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而跌倒,並慘遭潑灑之柏油波及受傷,要非被告駕車碰撞原 告。且被告車輛倘有「侵入」原告施工車道情事,勢必撞及上開每十公尺一個之 交通錐,然現場之交通錐無一遭被告之車輛撞倒,足認被告並未侵入第四車道撞 擊原告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退步言 之,如被告確有疏失撞擊原告之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祗 願賠償原告實際支付予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U二〡九九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九十九公里八百 公尺處時,該車右後視鏡碰撞正在最外側車道施作道路反光標鈕工程,而手持裝 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倒柏油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後,遭潑灑出之柏油波及,而受有 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燙傷,燙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傷害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未遵守道路標誌指示,駕駛車輛闖入施工區域撞 擊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因見道路施工,乃變換至第三車道上行駛,然原告 竟於被告行至上開道路九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時突然跑出最外側施工車道, 致其身體碰觸被告車輛之右後視鏡而跌倒,並慘遭潑灑之柏油波及受傷等語 ,惟被告初於原告提出告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制作偵詢(調查)筆錄時係陳稱:「( 問:你當時駕車行經 何車道?你是否知道前方正在施工? )答:外側車道。知道。」等語( 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 )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 警局制作筆錄時,既距上開車禍發生時間未久,衡之常情,被告對車禍當日 駕車在高速公路第四車道行駛之陳述應係案發後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 而無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嗣後改稱其車輛當日係行駛在第三車道,並無闖 入施工之第四車道撞擊原告等語,顯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與原告同在該地施工之林景山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蔡男是在倒柏 油,其他同事在裝反光標誌,我則駕駛標誌車,跟在他們後面,做警戒工作 ,車上有大型電腦看板,有箭頭指示後方車輛要避開這個車道,前面也有一 部工程車也有電腦看板說明施工中,我距離施工地點二十公尺,不過我是負 責前後巡邏,擔心施工地點交通錐會被撞倒,在施工前方八百公尺處有一部 一樣的標誌車指示要車輛變換車道,出事地點有四個道,我們是圍最外面的 車道,旁邊三個車道還可以通行,我們在最外側車道與第三車道中間分隔線 每十公尺擺一個交通錐。我有目擊車禍,我看到的是被告的車輛車頭有侵入 第四車道,被告的後照鏡撞到原告,她撞到之後,又往內側行駛。」( 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六頁 ),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確係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施作道路反光標鈕補貼工程,且手持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在倒柏油 ,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顧自身安全,即手拿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擅自走 出施工區域,致己遭高速行駛車輛撞擊,復遭滾燙柏油濺灑自身之理,是被 告辯稱當日係原告突然跑出施工車道,要非被告駕車碰撞原告等語,顯違常 情,要難採信。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仁瑋在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到 的時候,受傷工人還在那,我們叫救護車來載走,被告否認她闖入施工區域 ,她說原告跑到第三車道,現場看不出來肇事地點是在第三或封閉車道,不 過在封閉車道上偏第三車道約三分之一路面距離有一桶柏油掉在地面,是掉 在封閉車道內,也就是掉落地點離第三車道還有一公尺多。」( 詳同前偵查 卷同頁 ),是原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既係手持裝滿滾燙柏油之桶子在倒柏油, 並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始會跌倒,而遭潑灑之柏油波及,衡之常情 ,原告當日苟有走出施工車道,而遭被告撞擊之事,則其所拿之柏油桶子應 無遺留在施工車道內之理。參以被告於車禍當日經警員許仁瑋到場處理時即 向警員表明願負擔原告醫療之費用,嗣警員始未制作事故現場圖等情,亦有



員警許仁瑋書立之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受理報案登記簿一紙為 憑( 詳同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十二頁 ),益 見原告主張當日係被告駕駛車輛闖入施工區域撞擊原告乙節,應屬真實,堪 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稱其母程廖金枝當日有見聞原告闖入第三車道遭其撞及等語,惟據 證人程廖金枝到庭證述:「( 問:當時車上有何人? )答:我媳婦詹蕙名、 許錫欽及我。我是坐在車子的右後方,許錫欽坐在車子左後方,我媳婦坐在 車前面,當天我們是去羅東許錫欽家要回臺中,當天是走北宜公路,晚上七 點多出發回臺中,許錫欽是住宜蘭要去臺中找朋友。」、「( 問:上北二高 時被告都開在哪個車道? )答:她開哪個車道我沒看清楚,只知她直直開, 我在車上沒有睡覺,也沒有聊天。」、「( 問:當天有無看到道路前面有標 誌車要車輛改道的告示牌? )答:沒有。」、「( 問:有無看到交通錐? ) 答:沒有。只看到原告人忽然跑出來撞到她,當時被告撞到之後就往右邊停 車,許錫欽也有出面看被告發生的事情。」、「( 問:警察來時許錫欽有無 出面? )答: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述:「( 問:當天開在北二高是開何 車道?是否有變換車道? )答:一定有變換車道,這是我的權利。」、「( 問:車禍發生之後許錫欽有無出面? )答:只有我一個人下車,許錫欽在睡 覺沒有下車,我二嫂有下車。」、「( 問:有無看到施工車道施工標誌指示 車輛改道? )答:有看到施工標示是在第四車道,也有看到交通錐。」等語 明顯不符,則證人程廖金枝當日既係坐於後座,而車禍發生時間時值深夜十 一時二十分許,證人是否能清楚見到車輛前方動靜,已非無疑,遑論證人程 廖金枝連車輛前方停有標誌車要車輛改道及交通錐皆未見聞,卻能證述見到 原告之出現,顯難信實,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雖稱其車輛倘有侵入原告施工車道情事,勢必撞及道路上每隔十 公尺擺設之交通錐,然現場之交通錐無一遭被告之車輛撞倒等語,惟據原告 陳稱:其於車禍當時距離交通錐不到一公尺,被告越線掃到我,沒有撞到交 通錐,至於下一個交通錐距離八、九公尺,被告又把車開回第三車道等情, 則被告當日既僅有車輛右後視鏡撞擊原告,應僅有車輛右側駛入施工之第四 車道,是被告於撞擊原告後既得迅將車輛再駛往第三車道,而不碰觸交通錐 ,既無悖常情,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過失駕車傷害原告 之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顯難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東元綜合醫院治 療之醫藥費三百六十元,並於當日轉送恩主公醫院治療至九十年九月十 七日出院後,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恩主公 醫院門診治療二十四次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往恩主公醫院住院 接受植皮手術,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出院,且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三十一紙及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就該收據之真 實性所不爭執,而依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2、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自恩主公醫院出院後,因傷勢未癒, 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德芳醫院住院治療 ,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六日前往該院門診就醫,計支出醫藥費 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德芳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德芳醫院查詢原告係接 受何方式之治療及對其病情有何助益,暨支出醫療費用內容乙事,則據 該院回覆: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因車禍導致左大腿、左小腿、臂部、 右肘、右手臂灼傷,即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因傷口發炎 ,於九月十八日轉到該院治療,於九月二十九日出院,自九月二十九日 至十月五日改由門診治療等情,並提出該醫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原告繳納四千零五十五元、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此有德芳醫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日芳人字第○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因上開車禍 ,受有身體多處( 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 )深二度至三度燙傷,占體表 面積百分之十五之廣大範圍,所受之傷害情節匪輕,則上開傷口發炎, 既足使原告因感染病菌而喪命,是原告前往德芳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 療,顯有必要,是原告所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合計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 4055+19633+29625=53313 ),既屬醫療上必須之支付,亦應准許。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德芳醫院就診由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二 元,亦須由被告負擔等情,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 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 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 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 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訴請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二 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3、再原告主張其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龍昌診所 看診,並使用消炎、消腫、止痛退紅之內服藥物,及止癢之外傷用復健 藥膏,計支出醫藥費五千六百七十元乙節,亦提出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龍昌診所查詢原告 係接受何方式之治療及對其病情有何助益,暨支出醫療費用內容,亦據 該所回覆:原告於該所門診共計十一次,總計支付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七 十元,計有⑴燙傷診療費:係每日為受傷部位未使用藥膏之治療費用、 ⑵內服藥品費:係門診之前三〡五天服用消炎、消腫、止痛及退紅之對 症用藥、⑶復健藥膏費:係傷口已癒合,尚留有皮膚癢感之復健處理, 以免第二次抓傷,再併發嚴重疤痕之後遺症等情,復有龍昌診所九二龍 醫字第六九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表附卷為憑,則原告所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七十元,核其治療項目既屬醫療上必須之支付,即應 准許。
4、再原告主張其因身體燙傷,須花費一千九百二十元購買藥布、石蠟布等 醫療用品乙節,既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燙傷須購買彈性衣穿著 ,計花費一萬一千六百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憑,惟為被告 否認原告有穿彈性衣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醫師囑咐須 穿著彈性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再原告主張其 為從住家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六巷一弄十號之龍昌診所治療, 乃搭乘每趟單程三百五十元之計程車,計支付十一趟往返計程車費用七 千七百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看診之情事,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360+23 927+53313+5670+1920=851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並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必須 支出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乃僱用 陳秀鳳為看護,增加生活支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元四千乙節,固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所僱請之看護陳秀鳳係其女友,且原告並無僱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當初因車禍受傷就醫治療之恩主公醫院 查明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情形、手術後能否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一般病患 進行植皮手術後須休養復健多久時間始得恢復工作能力等事項,經恩主公醫 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九二 )恩醫事字第○七一○號函:原告於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出院後,應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須人幫忙,百分之十五、深二度 至三度燙傷,植皮手術後,至少應休養三至六個月,始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 ,應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六個月內身體因有多處燙傷,占體表面 積百分之十五廣大範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幫忙照料等語,應堪 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支付陳秀鳳一個月又七日看護費用七萬四千元乙節,顯 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一般勞工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高 出甚多,是原告是否有須要支付陳秀鳳照顧其一個月又七日之看護費用七萬 四千元,尚非無疑。惟本件原告亟須他人照料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女友 陳秀鳳於上開期間內照顧看護原告,即無悖常理。則陳秀鳳或係基於情誼而 為,然被害人受傷後由友人代為照顧起居,惟此友情看護付出之勞力,尚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友人基於情誼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友人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僱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六個月之必要,則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一般勞工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 算,原告友人陳秀鳳因照料原告六個月付出之勞力既可評價為原告須付其相 當於工作之薪資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15840x6=95040),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四千元,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係在欣唐公司工作,平均日薪為一千七百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欣唐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欣唐公司經理余迺康 到庭結證:「( 問:在欣唐公司擔任何職位? )答:我是公司經理,原告之 前在公司工作。原告是從九十年開始在我們公司工作,因我們公司承包北二 高路面標記補貼工程,直到他受傷為止。」、「( 問:聲請人薪資? )答: 一天薪資一千七百元,壹個禮拜工作五天,星期六、日不施工。聲請人是按 日計薪。」、「( 問:九十年度公司共僱用多少工人? )答:九十年度施工 隊十二個工人,九十一年度施工隊部分是六個人。」、「( 問:施工隊的工 人到九十一年縮減為六人,九十年度的十二人中人員如何縮減? )答:九十 年度中的十二人工作情形較佳的我們會留任,原告出勤狀況正常,如果他沒 有受傷我們會留任,之後我們有請他回來幫忙施作。」、「( 問:何時請原 告再回來幫忙施作工程? )答:不確定,但我們施作的時間是三月到十二月 。」等語綦詳,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因車禍受傷後至少應休養三至六個月,始可恢復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則 原告如未受傷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星期一 至星期五既得在欣唐公司工作而有所得,是依前開每日一千七百元之所得收 入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共計九十三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五萬八千一 百元( 1700x93=158100 ),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因右手第三、四指疤痕攣縮,又再前往恩主公醫院接受疤痕攣縮及植皮 手術,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出院,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 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陸續返回恩主公醫 院門診接受疤痕放鬆植皮處傷口照顧及復健治療,須休養復健至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亦有恩主公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恩醫事字第○七一○號函檢 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用紙上記載原告診療情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 卷可稽,則原告既係在欣唐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反光標鈕補貼工程之技術人員 ,而須倚重手部之作業,是原告手部嗣後接受疤痕攣縮及植皮手術,確足使 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接受植皮手 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須休養復健止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無法工作之損失, 而依前開每日一千七百元之所得收入計算原告上開期間共計四十四日無法工 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萬四千八百元(1700x44=74800 ),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二千 九百元( 158100+74800=232900),自屬有據,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除蒙受手術痛苦,造成行動上相當不便外,亦增加生 活困擾,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 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燙傷,且占體表面 積百分之十五之廣大範圍,須休養復健三至六個月,復曾進行植皮手術,猶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二十三 次。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右手第三、四指疤痕攣縮,又再前往恩主公醫 院接受疤痕攣縮及植皮手術,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出院,且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陸續返回恩 主公醫院門診接受疤痕放鬆植皮處傷口照顧及復健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確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卻未賠償原告分文,反爭執係原告自行跑至其車 道遭其駕車撞擊,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 萬元,要無不當,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准許者為醫療費用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元、看護費用 七萬四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六十九 萬二千零九十元( 85190+74000+232900+300000=6920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欣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