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10號
SCDV,92,訴,410,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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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八號六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甲○○   住
  被   告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七八之一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原告所有車號CD—一八一三號汽車一輛,於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業區開發所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號遭被告 己○○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嚴重受損,被告新安公司為被告己○○所駕 駛汽車投保產物保險之保險人。被告士新公司接受被告新安公司之委託負責修復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復完畢後,約同被告等至被告士新公司平 鎮分公司交車,並簽妥和解書領取出廠。詎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車輛並 未完全修妥導致引擎損壞,原告當日隨即通知被告士新公司,且依其指示拖吊車拖 往被告台中廠(台中市○○路○段一二一號)修理,惟歷經八個月等候及多次協商 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因不堪承受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將車輛拖回另行修復。
原告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有:㈠自行修復汽車之費用十 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㈡因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每月四萬五千一百 七十八元,八個月租金共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㈢修車期間因無法驗車之行 政罰鍰,總計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汽車之原廠保固責任請求被告士新給付上開 款項。
叁、證據: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和解書、被告士新公司估價單、高雄市○○○路違 規罰鍰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駕車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號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公司自行將汽車拖吊至被告士新公司修復,伊乃於次日依原告公司要求 委託保險人被告新安公司就士新公司修復費用處理賠付事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伊接獲士新公司通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約至士新汽車桃園廠交車並檢視是否 修妥,經原告檢視車輛修妥無誤後,與伊簽署和解書。而車輛修理費共二十六萬 元由新安公司保險理賠二十萬元,餘六萬元則由伊當場給付完畢並補貼原告拖車  費五千元及五日之租賃費四千元。
㈡伊與原告既已簽立和解書,並言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伊要 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伊亦已給付汽車修繕費用六萬元及原告拖 車費五千及五日之租賃費四千元,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證據:提出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新安公司並未委託、指定或指示任何汽車修理廠,新安公司係於車禍發生後  方至系爭車輛之修理地點。又新安公司與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  係,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因其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立和解書而獲得 解決,原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新安公司與被告己○○間之第三責 任險保險契約亦因前述和解賠付最高保險責任額二十萬元完畢,新安公司保險人 之責任亦已終了。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被告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新安公司委託被告士新公司修復完畢並由原告與 被告等共同驗收後,由原告領回。該車於離廠後行駛約二百三十公里因故障無法 行駛,原告隨即雇車拖進士新公司台中文心廠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引擎第二缸及 第五缸活塞上緣熔毀及汽缸頭破裂。推究其損壞原因係因引擎冷卻系統失水,在



引擎過熱情況下仍繼續行駛所致,主要係因水泵浦有滲漏現象,導致引擎失水發 生過熱現象,再加上持續行駛所致。惟該水泵浦並未因本次撞擊而受有任何損壞 ,業經原告與被告等會勘甚詳,並未列入此次保險承修項目,原告之損害與士新 公司之修繕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水泵浦毀損所導致之損失 即無理由。
㈡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士新公司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士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另主張士新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云云。然士新公司固需對維修所更換或修復 之零件負保固責任,但若非所更換修復之零件仍科以保固責任則有失公允。查系 爭車輛離廠後所發生之引擎毀損係水泵浦之缺失所致,而水泵浦系統並未在此次 保險事故委修之內容內,亦即士新公司並未受託承修該導致引擎損壞之零件,並 經兩造共同會勘車禍受損車輛時認定無誤。原告要求士新公司對於未承修之零件 負保固責任為無理由。
㈣該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廠後,於翌日行駛二百三十公里後於台中附近故障, 依常理如係因士新公司未將水泵浦維修完妥,其翌日駕駛時引擎冷卻水應早已漏 光,引擎溫度頃刻即會過熱,於行駛間除會產生停頓之不適感外,行駛二十公里 左右即會停擺,然系爭車輛竟能離廠十多小時並行駛二百三十公里後始故障,足 見水泵浦並未受損,應係長期滲漏失水所致,且該車於離廠後是否有發生其他事 故或破壞亦不得而知。因此,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士新公司之事由 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證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 證。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CD—一八一三號汽車一輛,於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 溝九十號遭被告己○○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嚴重受損,被告新安公司為 被告己○○所駕駛汽車投保產物保險之保險人,被告士新公司則接受被告新安公司 之委託負責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復完畢後,本件被告等 約同原告至被告士新公司平鎮分公司交車並簽妥和解書領取出廠。詎系爭汽車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車輛並未完全修妥導致引擎損壞,原告乃依被告士新公司指示拖 吊車拖往被告台中廠修理,惟被告士新公司歷經八個月等候及多次協商後仍未能處 理完畢,原告因不堪承受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遂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將車輛拖回另行修復。而原告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 有:㈠自行修復汽車之費用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㈡因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租金損失每月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八個月租金共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㈢修車期間因無法驗車之行政罰鍰,總計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士新公司負 系爭汽車之保固責任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被告己○○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駕車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號與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公司自行將汽車拖吊至被告士新公司修復,伊乃於次日依 原告公司要求委託保險人被告新安公司就士新公司修復費用處理賠付事宜。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伊接獲士新公司通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兩造約至士新汽車桃園廠交 車並檢視是否修妥,經原告檢視車輛修妥無誤後,與伊簽署和解書。而車輛修理費 共二十六萬元由新安公司保險理賠二十萬元,餘六萬元則由伊當場給付完畢並補貼 原告拖車費五千及五日之租賃費四千元。伊與原告既已簽立和解書,並言明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伊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伊亦 已給付汽車修繕費用六萬元及原告拖車費五千元及五日之租賃費四千元,則原告公 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新安公司則抗辯以:被告新安公司 並未委託、指定或指示任何汽車修理廠,與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法律原因或法律關 係;被告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因其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立和解書而獲 得解決,原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新安公司與被告己○○間之第三責 任險保險契約亦因前述和解賠付最高保險責任額二十萬元完畢,新安公司保險人之 責任亦已終了等語。被告士新公司則抗辯: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由新安公 司委託被告士新公司修復完畢並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驗收後由原告領回。該車於離 廠後行駛約二百三十公里因故障無法行駛,原告隨即雇車拖進士新公司台中文心廠 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引擎第二缸及第五缸活塞上緣熔毀及汽缸頭破裂。推究其損壞 原因係因引擎冷卻系統失水,在引擎過熱情況下仍繼續行駛所致,主要係因水泵浦 有滲漏現象,導致引擎失水發生過熱現象,再加上持續行駛所致。惟該水泵浦並未 因本次撞擊而受有任何損壞,業經原告與被告等會勘甚詳,並未列入此次保險承修 項目,原告之損害與士新公司之修繕並無因果關係;且士新公司固需對維修所更換 或修復之零件負保固責任,但水泵浦系統並未在此次保險事故委修之內容內,亦即 士新公司並未受託承修該導致引擎損壞之零件,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水泵浦 毀損所導致之損失即無理由。又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廠後,於翌日行駛 二百三十公里後於台中附近故障,依常理如係因士新公司未將水泵浦維修完妥,其 翌日駕駛時引擎冷卻水應早已漏光,引擎溫度頃刻即會過熱,於行駛間除會產生停 頓之不適感外,行駛二十公里左右即會停擺,然系爭車輛竟能離廠十多小時並行駛 二百三十公里後始故障,足見水泵浦並未受損,應係長期滲漏失水所致,難認係本 件
車禍所損壞。至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 告與士新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士新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亦無理由等語 。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附卷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和解書、被告士新公司估價單各一份 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原告所有車號CD—一八一三號汽車一輛,於出租予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業區開發所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號遭被告 己○○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受損,被告新安公司為被告己○○所駕駛汽 車投保第三人責任產物保險之保險人,投保金額為二十萬元。㈡系爭汽車由被告士新公司負責修復,士新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依估價單所列應 更換之零件及修理內容完成修復後,約同原告至被告士新公司平鎮分公司交車。原



告並於當日取車時與被告己○○就該車禍事件簽妥和解書領取出廠。㈢依原告與被告己○○簽立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 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⑴車輛修理費用十成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核定之賠償金額為準,受損車輛已修復完成。不足額新台幣陸萬元正再由甲方(即 被告己○○)全部負擔維修費。⑵拖吊費共新台幣五千元由甲方負擔給乙方(即原 告)。⑶乙方受傷部分不再追究。」第二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㈣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二十六萬元由新安公司保險理賠最高賠償額二十萬元,餘六萬 元及原告拖車費五千則由被告己○○於原告取車時當場給付原告收受,並補貼原告 五日之租賃費四千元。
㈤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廠後,於翌日行駛二百三十公里後於台中附近故障 ,原告隨即雇車拖進士新公司台中文心廠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引擎第二缸及第五缸 活塞上緣熔毀及汽缸頭破裂,其損壞原因係因引擎冷卻系統失水,在引擎過熱情況 下仍繼續行駛所致,主要係因水泵浦有滲漏現象,導致引擎失水發生過熱現象,再 加上持續行駛所致。而該水泵浦系統並未在此次保險事故委修之內容內,士新公司 亦未維修或更換該部分之零件。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已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新竹縣明湖路九渥溝九十  號遭被告己○○所駕JR─六三0九號車輛撞擊嚴重受損,由被告士新公司負責  修復,而被告新安公司為被告己○○所駕駛汽車投保產物保險之保險人,詎系爭  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車輛並未完全修妥導致引擎損壞,原告乃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取車時,與被告己○○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記  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⑴車輛修理費用十成 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為準,受損車輛已修復完成。不 足額新台幣陸萬元正再由甲方(即被告己○○)全部負擔維修費。⑵拖吊費共新 台幣五千元由甲方負擔給乙方(即原告)。⑶乙方受傷部分不再追究。」等語, 第二點則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己○○顯係以由被告己○ ○以向新安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給付及六萬元之自負額,賠償原告新安 公司所核定之賠償金額(車輛修理費用)十成之金額,並賠償原告拖吊費五千元 ,作為和解之內容,以替代被告己○○原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揆諸首開法 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⒊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新安公司與士新公司亦應與被告己○○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己○○



被告新安公司與士新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未能表明被告新安 公司與士新公司依何法律上原因需與被告己○○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與原告和解而消滅復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新安公司、士新公司需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㈡原告依保固責任請求被告士新公司給付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委託修繕契約係存在被告新安公司與士新公司間,而被告 士新公司亦自認:其係受被告新安公司委託修繕系爭車輛等語,則原告與被告士 新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乙節,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士新公司負保固(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士新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代理商,應負原廠保固責任云云,然 被告士新公司陳稱:原廠保固責任是出廠後三年、行駛六萬公里之保固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自認:系爭車輛已出廠七年等語,顯已逾被告士新汽車之原廠 保固責任範圍。是原告首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士新公司與新安公司間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士新公司給付部分: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年台上字第八三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仍 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另主張:系爭汽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因並未完全修妥 導致引擎損壞云云,為被告士新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以:該水泵浦系統並未在此 次保險事故委修之內容內,士新公司亦未維修或更換該部分之零件,且系爭車輛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廠後,於翌日行駛二百三十公里後於台中附近故障,依常 理如係因士新公司未將水泵浦維修完妥,其翌日駕駛時引擎冷卻水應早已漏光, 引擎溫度頃刻即會過熱,於行駛間除會產生停頓之不適感外,行駛二十公里左右 即會停擺,然系爭車輛竟能離廠十多小時並行駛二百三十公里後始故障,足見水 泵浦並未受損,應係長期滲漏失水所致,難認係本件車禍所損壞等語,並有估價 單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仍應就被告士新汽車修繕系爭車輛時對於水泵浦系統未 能修復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因事故發生後已超過一年 ,當初更換下來之零件也已經不知去向,因此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又其雖稱原告公司之技師可以到庭作證云云,然復稱:該技師如到庭作證可 能因為時間已久而無法證明的很明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四頁),顯難對於前述被告士新汽車有修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證 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與被告己○○達成和解且被告己○○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 畢,而被告新安公司、士新公司亦無需與被告己○○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士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固責任,而原告亦無法 證明被告士新公司有系爭汽車修繕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士新



公司負系爭汽車之保固責任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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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