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德萬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一七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宏暄,並自上開地號上之豬舍、倉庫及污水設 施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之妻許紅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原告信託登記 於兄長謝宏暄名下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倉庫﹑污 水處理設施及豬舍四棟),暨新竹縣政府畜牧登字第○○三八七三號之牧場登 記經營權,約定買賣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並訂有買賣契約乙份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謝宏暄之過戶登記所需証件,由買受人許紅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許紅 英所指定之登記權利人即被告乙○○(即買受人之夫)。惟被告僅接收附圖紅 色區域所示之豬舍及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目前由兩造共用),至其餘 豬舍及牧場登記,因被告尚未完全履約交付價金,故原告尚未交付及履行變更 牧場登記。
(三)買受人許紅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先後雖經其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及第二期款二 十萬元,但尾款應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買受人本應以貸款給付,但表明改用現 金給付,卻僅再給付一百三十萬元,餘額二百五十萬元自登記完成已歷經十個 月,迭經限期催討付清餘欠,目前僅再付一百萬元,仍有一百五十萬元未付清 。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有解除契約及沒收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 之權利。
(四)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許紅英尚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限期三日內催告付清,惟許紅英未 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九0四號存證信函表示解 除契約及沒收已付之價金。但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解約存證信函,許紅英及 被告乙○○均拒收,經郵局退還二份存證信函信封正面均載「拒收」二字及背 面之回執均未加蓋收件人之印章。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 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 達到而發生效力。許紅英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受上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沒收已付價金之存證信函,依上說明,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五)綜上,原告已向訴外人許紅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與許紅英間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負 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原告之義務,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宏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紅線區域之豬舍﹑倉庫及污水 處理設施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紅英所訂立,原告與許紅英間,就該買賣契 約個別成立權利義務之關係。被告雖與原告另在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但被告並非以許紅英之代理人名義成立調解,而係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此觀 諸調解書所載當事人名義為乙○○即明。因此,該調解書效力,僅得解為乙○ ○以自己名義「併存承擔」關於其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 義務,乙○○與許紅英因而就同一給付而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之責任。依 連帶債務之法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部分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申言之,本件併存承 擔之債務人(被告)與債權人(原告)成立調解,核與原告與訴外人許紅英間 相互應負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即許紅英仍應負擔給付本件買賣價 金之義務。縱許紅英於調解會曾到場而同意由乙○○併存承擔其價金給付之義 務,結論並無不同。再者,乙○○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調解,其效力僅及於 乙○○與原告之間,不及於許紅英。
(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限期五日催告 許紅英給付尚欠之尾款貳佰伍拾萬元,乙○○雖基於併存承擔債務人之地位,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清償一百萬元,但對於許紅英而言,僅為再消滅該一百 萬元之債務而已,並未依原告催告清償之本旨而為完全之給付,尚欠一百五十 萬元,許紅英仍應負遲延之責任。
(三)被告乙○○既自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到調解書,則該調解書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對其發生拘束力,竟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為清償一百萬元,仍應 認其無正當理而遲延給付,依調解書第三項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 到期,同時,許紅英亦仍遲延未付,為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北安和 郵局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限期三日一併催告許紅英及乙○○二人付清一百五十 萬元之餘欠,渠等均未置理,原告雖定三日期限,但被告及許紅英收受後歷經 八日未清償,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九0四號存證信 函向其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被告與許紅英二人雖拒收存證信函,惟 仍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已生效力。(四)原告雖係於實施假處分後始成立調解,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買受人許紅英 及併存承擔價金給付義務之被告乙○○均未完全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遭原告解 約,遂訴請受領指定登記之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但該調解內 容係以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價金給付義務為內容,與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並
不相同(前者為價金請求權,後者為土地返還請求權),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之責任。四、證據: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台北安和郵局第七六五 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掛號回執影本二份、台北安和郵局第九0四號存證信函影 本乙份,信封正面及背面(回執)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原係被告以被告之妻之名義訂立,但實際上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兩造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原告與被告之妻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履行業於新竹縣 新埔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價款 一百萬元,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已經 依調解內容給付一百萬元,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達,原告以被 告經催告仍未履行契約為由,行使解除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二)依上開調解內容,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但因上開 調解書送本院核定,尚未核定前被告因恐若有與法未合之處而未被核定,無法 發生調解之效力,因此才未給付價款,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到經核定之 調解書後,經調解委員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新埔調解委員將一百萬 元交付予原告以履行兩造成立之調解。被告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交付 一百萬元之價款,但係有正當理由,應不發生調解書第三項所載之分期價金視 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調解書內容。(三)從而,原告與被告之妻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關於價金部分之給付已由兩造間成 立之調解後之給付方式代替,且被告亦依調解內容履行,並未違反,最後一期 之一百五十萬元價款亦尚未屆履行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以回復原狀,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核字第一七八號調解書核定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與被告之妻訂立系爭買賣系爭契約,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被告名下及系 爭土地上部分豬舍、污水設備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尚 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未付。
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本院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定,發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併檢還經核定之調解書,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轉發兩造。二、兩造爭執之點
⑴兩造於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與系爭契約之關係?⑵依據系爭契約或調解內容之履行,被告或訴外人許紅英是否有遲延履行之情形,原 告是否取得解除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回復原狀?
⑶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豬舍、污水處理是否為不當得利?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紅英所訂立,被告雖與原告另在新埔鎮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被告並非以許紅英之代理人名義成立調解,而係以被告自 己名義為之,因此該調解書效力,僅得解為乙○○以自己名義「併存承擔」關於 其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與原告與訴外人許紅英間相 互應負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許紅英仍應負擔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義務 。縱許紅英於調解會曾到場而同意由乙○○併存承擔其價金給付之義務,結論並 無不同。又乙○○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調解,其效力僅及於乙○○與原告之間 ,不及於許紅英,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買受人許紅英及併存承擔價金給付義 務之被告乙○○均未完全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遭原告解約,遂訴請受領指定登記 之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但該調解內容係以原告對於被告乙○○ 之價金給付義務為內容,與本件起訴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雖以被告之妻許紅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然實際上受領契約標的物及給 付價金均被告,且原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既經調解成立,即應依據兩造達成之調 解條件履行而不應再主張履行原契約,而被告均有照調解條件履行,雖第一期款 有稍遲,但係因調解書尚未經本院核定所致,有正當理由並無不履行或遲延之情 ,最後一期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履行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尚未屆至 等語。經查:
⑴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委員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甲○○坐落本鎮○○○段一七三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售移轉登記於對造人羅本山名下,買賣 交易金額總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惟對造人(即被告)除給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外, 迄今未在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和解條件如下」,上開文字記載經兩造簽名於調解書 ,顯為兩造所同意。而依據記載之內容及語意,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被告 而非訴外人許紅英之立場而為記載。
⑵又系爭契約發生履行上的問題,如系爭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訴外人許紅英與原告,當 應由原告與訴外人許紅英達成調解,並非由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於訴外人許 紅英在場之情況下,卻逕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許紅英,如 認系爭契約實際之當事人為許紅英,則與常情不合。⑶綜上,原告未與和解時在場之訴外人許紅英進行和解而逕與被告進行和解,且記載 和解條件之調解書內容文字均以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立場記載,兩造又均無異 議簽名其上,應認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而非訴外人許紅英等語,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進行調解為被告就訴外人許紅英之債務為併行之債 務承擔云云,應非可採。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關於原買賣契約關 係之價金給付義務,自應依據調解之內容履行,如未履行,原告始能依據債務不履 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但原告逕以訴外人許紅英未履行原買賣契約之 價金給付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非有理。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到調解書,則該調解書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一日對其發生拘束力,竟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為清償一百萬元,仍應 認其無正當理而遲延給付,依調解書第三項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 期,同時,許紅英亦仍遲延未付,為此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
第七六五號存證信函限期三日一併催告許紅英及乙○○二人付清一百五十萬元之 餘欠,渠等均未置理,原告雖定三日期限,但被告及許紅英收受後歷經八日未清 償,原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九0四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 解除契約及沒收收已付價款,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已生效力云云,被告則抗辯, 因調解書送本院核定,尚未核定前被告因恐若有與法未合之處而未被核定,無法 發生調解之效力,因此才未給付價款,被告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到經核定之調 解書後,經調解委員聯絡,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新埔調解委員將一百萬 元交付予原告以履行兩造成立之調解。被告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交付一 百萬元之價款,但係有正當理由,另所餘之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履行期係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至,被告並未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等語。經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月初調解委員會之林委員有告知被告要一次給付價金二百 五十萬元,故約定在五月十四日前往調解委員會領取價金,但到達時被告僅提出一 百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其中關於被告承諾在五月十四日給付二百 五十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 。
⑵兩造不爭執係在四月上旬左右收到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在未收到核定之調解書之 前,被告以尚未核定,恐調解內容與法未合,不敢貿然付款而遲延給付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應付之價款一百萬元,應認有正當理由,縱有遲延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四月初調解委員即聯絡原告並約定在五月十四日在調解委 員會繳付款項,被告屆時亦提出一百萬元給付等語,故依原告自承之情節,上開價 款自兩造收受核定之調解書後,延至五月十四日始付款,應為原告所同意,被告於 五月十四日始給付上開款項,難認有何遲延之情。⑷被告雖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給付調解書內約定之第一期價款,但此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遲延,已如上述,故應不發生調解書第三項約定之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 期之效力,亦即兩造約定之最後一期價款之履行期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一百萬元,認為最後一期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亦應 視為到期而經催告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難 謂有理。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及自豬舍、污水處理廠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受 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因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 務所為之給付,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被合法解除,已如上述,被告受 領之所有權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豬舍、污水處理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與不當 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及自豬舍、污水處理廠遷出,返還系 爭土地,亦乏所據。
六、綜上,原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方式業經成立調解,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 原告再以訴外人許紅英未依據原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主張行使解除權,依據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依據兩造成立之調解,被告應 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之一百萬價款,雖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給付,
然該部分之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並不發生所有分期價金全部視為到期之效 力,兩造買賣契約之最後一期價款之履行期仍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 至,被告自尚無給付此部份價款之義務,故認原告此部份亦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 ,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非 有理。另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乃因原告履行己身之買賣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謝宏暄及自 還豬舍、污水處理廠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亦乏所據。故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主 張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