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6號
SCDV,92,訴,286,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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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榮耀
  訴訟代理人 徐偉陵
  被   告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 九一號就原告與訴外人必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書,認原 告應給付訴外人必成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零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其 中七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前開仲裁判斷有下列違法之處:⑴本案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新竹縣橫山鄉九0橫鄉建字第00八0八七號函選定仲裁人起至仲 裁庭作成判斷書之日長達一年六個月餘,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未於時效內完成, 原告亦未收受展期通知。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附理由。⑶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於仲裁庭詢問 終結前未使原告充分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三次詢問會由一造辯論終 結,並於當日作成仲裁判斷,未使原告充分陳述。⑷被告仲裁庭仲裁人黃德財, 係為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九一號案件相對人橫山鄉公所所聘任之常年法律顧問, 並具受僱關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該案相對人支付價金五萬元,違反仲裁 法第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⑸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被告仲裁庭未 獲兩造當事人明示適用衡平原則,該案仲裁判斷未詳細查證相關證據形式上之真 正,即作出判斷書,該案既不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判斷價金應依相關證據取得對 價並附明細。為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九 一號仲裁判斷云云。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二三七八號著有判決。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 裁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於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自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訴外人必成營造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



款事件交付仲裁,因仲裁判斷有如前開之違法事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 請求撤銷九十年仲聲孝字第0九一號仲裁判斷云云,則本件訴訟自應以該仲裁事 件之當事人即必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據以訴請撤銷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 年仲聲孝字第0九一號仲裁判斷,始為當事人適格。乃本件原告竟將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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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