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頭重里一一0號 之建物一棟,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於每月二十日前繳 付,詎原告已依約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惟原告因工程款調度問題致 九十一年四月份租金延誤繳付予被告,而此情原告事前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未料其後竟不定期以電話恐嚇原告及家屬,又於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帶領二位姓名不詳態度兇惡大漢,脅迫原告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並稱倘若不簽署就要原告全家好看,同時將原告毆打成傷 。惟查前開房屋租金之給付約定,係俗稱繳月頭錢,原告均按正常繳付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而原告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遷移他處,而未繼續 承租,故經核算後,原告僅積欠被告二期共計三萬元之租金,且原告尚有押租 金三萬元在被告處,被告竟欲超額獲償,謀取不當利益,脅迫原告簽發附表六 紙本票,而該等本票既係被告恃強取得,非原告自願簽發,被告自得以拒絕給 付。又原告與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協調,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至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由被告抓住原告 之手捺印,亦即係受到被告之脅迫所為。且前開六紙本票亦非於該派出所簽發 ,而係在原告向被告所租房屋內簽發,本票捺印部分更係被告強拉原告之手而 蓋印。而基於前述,原告所付最後一期租金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依 約定即可使用承租建物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之租金, 雖因原告手頭不方便,惟因兩造有口頭約定同意原告連同下個月租金即至九十 一年五月時一併支付,但後來被告卻數度帶人至原告住處施諸暴力、恐嚇等情 事,從而前開本票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等情。(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承租房屋,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租期終止之日止,尚積 欠共七期之租金,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惟原告一直未予置理,而 因原告惡意拖延,其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原告家中催討,兩造當日並有 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就租金償還事項進行協商,嗣並達成協 議,簽訂協議書,且原告亦依協議書之約定簽發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以為償還。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脅迫始於前開協議書捺印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云云,實則
協議書確係經原告閱覽認可後而捺印,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係拉著原告之手捺 印情事;至附表所示本票,亦確係因原告積欠租金,而依據在前開二重埔派出 所警察見證下所達成協議而簽發,本票內有關手寫部分均係由原告親書,一切 均屬合法,被告並在協調警察之建議下,同意給予原告延緩並分期清償,所以 原告始簽發附表之六紙本票交付被告,而原告簽發前開本票時固係在原告向被 告所承租之地點,惟亦有陪同返回之警察在場,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暴力、 脅迫情事,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三、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其 簽發,僅主張係受到被告之暴力脅迫而簽發云云,而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諸任 何暴力脅迫,從而原告自應就其係受到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前開本票乙節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帶領二位 姓名不詳態度兇惡大漢,脅迫原告所簽發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 因原告向其租屋積欠多期租金未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惟仍未獲置理,始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往原告家中催討,嗣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 出所進行協調,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後,並經該所警察之見證始簽立等情,並 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告雖主張前開協議書亦係由被告抓住其手捺印云云 ,惟查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正昌證稱其當時接獲 原告以電話報案有人到其家中滋事,即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經初步瞭解, 雙方係因房屋租賃租金發生爭執,因當時已係深夜,為避免影響到鄰居安寧, 就請兩造到二重埔派出所,繼而請兩造說明發生爭議之經過,被告有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表示原告有積欠其大約五到六期之房租,其即請原告說明,但原 告並未作任何說明,因係屬民事糾紛,就請兩造在該派出所進行協商,協商過 程中並無繼續發生爭執,當時主要係針對租金額度為協調,原告當時有表示就 六期之租金無法支付,其乃勸被告是否可以其他妥善方式解決,並基於好心建
議被告是否考慮給原告緩衝期,被告亦有聽其建議願給原告一段緩衝期,並讓 原告能分五到六期清償,後來約於凌晨一時許左右,被告告知雙方已經談好, 原告同意分六期清償,並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償還,而當時原告即坐在被告對面 ,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之後兩造即由另位同事開巡邏車載送回家等情;證人亦 係同派出所警員王鵬順亦證稱其當時與同事簡誠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值班 員警通報在竹東頭重埔有發生糾紛,要其二人前往處理,其等即趕到現場,經 詢問兩造後,瞭解係因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積欠租金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提 到原告已經積欠數個月租金未付,因當時已係深夜,恐影響到鄰居,就以巡邏 車載兩造到二重埔派出所,並由同事楊正昌警員處理,兩造在所裡商談約一個 多小時後,即達成共識,原告願簽發本票給被告,並承認確實有積欠被告租金 ,楊正昌即通知其與同事簡誠駕巡邏車載兩造返回前開租屋處,兩造中有一人 請其入內以免再發生糾紛,後來即由其進入到租賃房屋內,原告並要其子拿筆 出來,接著其就當場簽下本票,在原告已經簽完數張,其看兩造並無發生任何 糾紛始離開,在原告簽立本票時,被告並無偕同其他人在場等情;證人亦係同 派出所警員簡誠亦證稱當時其與同事王鵬順擔任巡邏勤務,因兩造有發生房屋 租賃糾紛,其經通報後有至現場,因兩造無法解決,之後其即以巡邏車載兩造 到二重埔派出所,並由同事楊正昌繼續協助兩造協調,其則繼續巡邏勤務,嗣 兩造在派出所有協調好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楊正昌、王鵬順、簡誠均係因值 班、執巡邏勤務之公務,始在場見證兩造間之租金糾紛及協調經過,與兩造任 何一方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親戚關係,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而由上開證 人之證述,亦足見兩造間雖有就房屋租賃租金問題發生爭執,惟其後在二重埔 派出所協商時已達成協議,被告並同意就積欠之租金分六期清償,且簽發本票 自明。
(三)原告雖又主張在返回租屋處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係由被告強拉其手而蓋印 ,其有將受脅迫之情形告知在場之警員云云。惟查證人王鵬順證稱在原告簽發 本票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被告亦未表達任何受威脅或恐嚇等情(見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審兩造既已於二重埔派出所達成協 議,並由原告簽發本票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則衡情被告亦無對原告施以脅迫 簽發本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四)原告雖另提出錄音譯文、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主張被告確有對 其及家人施諸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縱屬真 實,依其記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所發生,即係在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之後,亦無從作為原告係受到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證明。至原 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均距離簽發本票之日有相當期間,縱 如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傷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得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尚無從作為附表本票係遭被告暴力脅迫簽發之證明,亦無從認為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告雖另主張其業已依約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租金係俗稱之月頭
錢,即原告得使用承租建物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而原告又有三萬元押租金 在被告處,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業已搬離,是實際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 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繳納租金並不正常,迄至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日止尚積欠七期計十萬五千元之租金等情;而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二份為證 ,惟查該二匯款單之匯款之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而原告就前開二匯票間隔之期間,亦均已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又依前述,原告與被告因積欠租 金之事發生爭執,嗣經在二重埔派出所進行協調時,原告雖就被告所稱當時已 積欠五至六期之租金表示並無如此多,然其後即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證人楊正 昌、王鵬順證述綦詳,從而原告既有積欠被告租金,其後並就此達成協議,其 性質即係成立和解;則縱令實際上原告積欠之租金並未達六期(即九萬元), 惟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意旨 參照),原告亦不能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六)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因為解決兩造間之租金爭議,嗣經達成協議而 簽發,而簽發本票時並無受被告任何暴力、脅迫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F0
~T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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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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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 台 幣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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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十一月 │ 九十一年十一月 │ CH NO 436026 │
│ │ │ │ 二十五日 │ 二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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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六月二 │ 九十一年六月二 │ CH NO 436021 │
│ │ │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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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CH NO 436022 │
│ │ │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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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十月二 │ 九十一年十月二 │ CH NO 436025 │
│ │ │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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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八月二 │ 九十一年八月二 │ CH NO 436023 │
│ │ │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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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 壹萬伍仟元 │ 九十一年九月二 │ 九十一年九月二 │ CH NO 436024 │
│ │ │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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