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389號
SCDV,92,竹簡,38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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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 千五百四十三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繳付應繳金額,並約定利息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十九 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利息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合計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 為此提起本訴。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現金卡借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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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