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發育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王秀春
關 係 人 周儷縈
周涪蘭
周德川
周德屏
周貴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戊○○(男,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80年 間因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免子女於聲請人死亡後為了扶養相對人問 題而爭吵,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 任長子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次子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相對人向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及支付全部費用 ,兩造之次女丁○○之前未曾照顧過相對人,104 年8 、 9 月間,丁○○主動說要帶相對人去高雄同住照顧,相對 人及聲請人均表同意,且聲請人仍願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 ,故相對人每月回來時,就給相對人新台幣15,000元現金 ,此外,相對人尚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000 元,另聲請人 會支付住院、看護費用。然丁○○卻多次寄帳單給兄弟姊 妹要錢。聲請人死亡後尚會留下財產,且相對人可領半俸 ,又有其他子女可以奉養,如丁○○認為費用不足,則可 將相對人送回由聲請人照顧。
(三)聲請人因年邁,現與三女庚○○同住於大武營的房子,大 武營的房子原本是聲請人所有,已贈與給其夫婿劉寶程, 自73年退休起領終俸,每半年退休俸約22萬元,還有年終 獎金。相對人婚後在家帶小孩,聲請人薪資由相對人管理
,但相對人不會,後來聲請人就自己管,並存錢買房地,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的房子(下稱中山路房地),是 賣掉另一個矮房子所得價金再加上向友人借款購得;屏東 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廣興里房地)是買地自 己蓋的,因太久了忘記何時購買。相對人與丁○○同住後 ,有一次地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名下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 ○00地號土地、洛陽段316 建號建物(即中山路房地 )、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因房屋是聲請人所有,僅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權狀仍由聲 請人保管,聲請人才去地政事務所處理,地政事務所就沒 有補發權狀。第一次權狀補發事件後,聲請人召開家庭會 議,處理聲請人身後財產分配、相對人的生活費、扶養問 題;中山路的房子分配給長子己○○,廣興里的房子給次 子戊○○,家庭會議中,包含丁○○在內都同意且簽名。 事情結束之後,聲請人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去高雄住,相對 人回應願意。後來地政事務所又通知相對人名下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6 建號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之事,之後丁○○就以相對人名義一直對聲請人及 相對人以外的所有的家人提告。家屬會議紀錄中,大家同 意家庭會議之財產分配方法,丁○○也同意,但丁○○接 走相對人後,卻一而再再而三要將權狀拿到手,甚至揚言 已賣掉了,並對聲請人提起侵占罪告訴,以挾持相對人。 因為丁○○債信不良,與其夫假離婚,以照顧相對人之名 義變賣相對人財產,作為應急之用。丁○○已和他人談好 價錢,嗣因鈞院之暫時處分,始無法過戶。中山路、廣興 里的兩間房子都是聲請人買的,相對人無工作收入,有也 只是做幾天而已,而子女亦從未出一毛錢給家裡。另屏東 市○○街0 號10樓之3 ,原是聲請人同袍的,因該同袍很 疼愛庚○○,回大陸前表示房子要給庚○○,伊就過戶給 庚○○之丈夫劉寶程,過戶前是聲請人的名下,聲請人自 己處分自己的財產,不容丁○○說三道四。丁○○竟謊稱 聲請人不知已過戶給劉寶程,對於劉寶程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始 發現聲請人確有將房地贈與劉寶程之真意,且授權劉寶程 夫婦辦理過戶,檢方復提示聲請人授權丁○○處理未經同 意過戶之協議書1 份,經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從未於協議書 上署名,復於106 年4 月21日經聲請人當庭確認非聲請人 筆跡。
(四)相對人名下中山路房地設定抵押之事,是當時丁○○偷去 抵押貸款,直到己○○倒店後聲請人才被告知。因丁○○
向己○○招攬加盟,己○○表示沒錢,丁○○就佯稱已取 得聲請人同意,實際上偷拿權狀去抵押貸款,完全都是丁 ○○一人去接洽,其復明知己○○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 ,戊○○不知情而借名,始取款得170 萬元,該款項又未 給己○○、戊○○,而是由丁○○單獨控制,其先扣除應 付給自己的加盟費110 萬元,再為己○○清償30萬元借款 ,餘款30萬元交給己○○作為開店週轉金,3 個月就結束 營業。聲請人未為追究,而己○○全部自行承擔還款迄今 ,雖有時遲繳,仍在3 期之容許範圍內,沒有重大違約。 以上可知丁○○自私、卑劣,聲請人年事已高,不放心將 妻子交給丁○○,況丁○○於得知未能分得聲請人財產後 ,偽稱相對人房地權狀遺失,盜賣相對人名下房地、甚至 假借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提告,更在法庭上侮辱聲請人頭 腦不清楚,若由丁○○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一定會 被賣光。聲請人夫妻名下之財產,聲請人本有處分權利, 不容丁○○說三道四越俎代庖。
(五)丁○○稱相對人需裝假牙費用5 萬元亦是謊話,其於庭訊 時亦自承因為聲請人及兄弟不出錢,只好讓相對人忍耐牙 痛了。可見丁○○殘忍至極,其實丁○○不准其他家屬接 近相對人,否則,其他子女早就帶去治療。本案繫屬中相 對人與子女之會面情形:106 年4 月4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在高雄市光華路金礦咖啡店見面,過程愉快,然 因丁○○在旁,相對人於半小時後就表示要回家,回家後 丁○○竟表示以後約出來的話就要去報警,對於報警的原 因又說不出來。106 年4 月22日丁○○電話通知戊○○表 示相對人要回去,要求己○○等人來接回,同年月23日週 日早上,己○○、戊○○前去高雄市一心一路接回相對人 。相對人回到屏東後,大家問說為何提早回來,相對人答 稱因為丁○○說還有9 天才回屏東,問要不要提早,相對 人回答說好。同年月25日,聲請人向屏東縣長期照顧中心 申請服務,經該中心指派專員李婉玲前來訪視,評估狀況 依訪查紀錄表記載「未達失能,但屬衰弱老人,建議就近 使用A-B-C的服務,可就近至畢嘉士基金會樂林居使 用服務」。同年4 月27日至牙科就診,其右下第二大臼齒 清潔不完全,故進行洗牙,其他皆為活動式假牙,假牙狀 況良好,且吃東西無任何不適感。同年5 月1 日提早慶祝 母親節,與孫子聚餐。同年5 月4 日參觀樂林居,加入會 員(可以參加活動及與其他長輩交流,並可使用午餐)。 照顧期間,始知相對人在高雄一年多,中午吃飯配菜,晚 上吃麵,水果只有一種木瓜,而相對人雙手掌明顯泛黃,
可能是因為吃太多木瓜所致,回診時將再檢查確診。丁○ ○所提出照片一批,其照片內容之飯菜均不是給相對人食 用的。實際上,丁○○是從事餐飲業,食物是給客人吃的 ,其將食物拿來拍照冒充給相對人食用。
(六)對於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無意見。至於輔助人 之人選,丁○○資力有問題,又對手足興訟,與手足感情 破裂,不適任,請求由戊○○、己○○擔任共同輔助人, 如認己○○不適合,建議由同德川擔任輔助人,亦可以由 丁○○、聲請人方其中一人擔任輔助人。
二、關係人丁○○之陳述:
(一)對於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無意見,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不同意由己○○、戊○○擔任共同輔助人 。如由戊○○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應與戊○○同住,並希 望將相對人財產信託,把房子賣掉後信託。
(二)聲請人指稱伊試圖變賣相對人財產,與事實不符。聲請人 指稱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相對人之房地所有權狀 ,係因為伊不知道所有權狀放在哪裡,所以帶相對人去申 請補發,伊沒有問聲請人,因當時雙方關係已經不好。聲 請人指稱伊挾持相對人,不讓相對人去鑑定,伊否認之。 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 日表明要帶載相對人去義大醫院接 受監護宣告之鑑定,然相對人當著高雄市前鎮分局一心派 出所警員的面表明不願去做鑑定,有錄影、錄音存證,該 派出所之工作日誌有載明。對於鑑定,尊重相對人意願, 相對人如不願意配合鑑定,伊同意法院及鑑定人來住處實 施鑑定。
(三)96年2 月間,戊○○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以相對人所有 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16 建號房 屋設定抵押,目前尚有約100 萬元未償還,且戊○○經常 遲延還款,甚至曾遲延3 個月之久。銀行通知最近聯絡不 到戊○○,如積欠3 期未繳將予法拍。當初貸款對保時, 伊與聲請人、相對人及戊○○四人一起至上海商業銀行對 保,相對人為保證人、戊○○為借款人,聲請人及伊在場 見證,戊○○指稱伊偷取相對人權狀辦理貸款,並不實在 。伊原本想幫己○○獨立出去,結果換來一身腥。己○○ 生意失敗後,伊仍讓己○○回到伊開的餐館擔任要職達10 年以上,相對人之姊乙○○也曾在伊開的店服務8 年以上 ,伊長期照顧自家人,竟換來如此對待。103 年6 月27日 ,劉寶程以假買賣方式將聲請人名下屏東市○○街0 號10 樓之3 房地過戶,104 年8 月間,相對人隨伊同住高雄20 幾天,同年7 月間就已聽相對人說華盛街房屋已過戶給劉
寶程,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相當氣憤而捶打 聲請人,並因此致身心受影響而入住義大醫院40天,相對 人出院後,聲請人叮嚀相對人不可以告訴任何人,尤其是 伊,然相對人告知伊後,伊問聲請人,聲請人回稱因庚○ ○與劉寶程要用來貸款,熟料變成買賣過戶,聲請人表示 劉寶程要歸還,委託伊去了解情形,故出具卷一第149 頁 所示委託書並簽名其上,然迄今劉寶程仍未歸還,伊已對 劉寶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四)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3日召開家庭會議,家庭會議內容完 全在支配相對人財產,其將相對人之房屋一間分配給己○ ○,另一間分配給戊○○。伊提議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照 顧及醫療事宜,聲請人仍未有明確回應,僅說照遺囑內容 安排即可,然聲請人未說明遺囑內容。而對於會議之決定 ,相對人本人未簽名蓋章,係由聲請人代簽名,會議中劉 寶程拿椅子欲毆打伊,致伊心生畏懼而簽名,聲請人之行 為在處分相對人財產,不公不義,伊已向劉寶程提起妨害 自由告訴,相對人則表示要隨伊回高雄同住。相對人與伊 同住後,105 年3 月間,伊在房仲網發現相對人名下屏東 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房屋屏東市○○路000 巷00號 遭他人委託出售,經向房仲確認無誤。經查係自104 年9 月委託,由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己○○開門讓房仲業 者帶客進入,託售已半年,相對人為捍衛自己的權利而委 託伊提出訴訟(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105 年度他 字第716 號,麗股】、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返還所有權狀【 105 年度訴字第310 號,忠股】、對於己○○提起民事遷 讓房屋訴訟【105 年度屏簡字第667 號,元股】)。聲請 人擅自出賣相對人之房地,己○○霸占相對人房屋,恐不 適任輔助人。聲請人、己○○、戊○○竟於伊提起訴訟後 對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指稱伊賣母親名下之房屋,實係當時發現聲 請人要賣相對人名下房屋,相對人說自己的房子要賣也是 自己賣,且未談好價錢,僅是房仲在介紹客戶階段(五)聲請人已於104 年8 月間申請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卻 未聲請監護宣告,直到召開家庭會議後賣屋不成,於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始行聲請人監護宣告,且建議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己○○、戊○○ 均係占著相對人房屋之人,尤其戊○○於92年間以相對人 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已如前述,不利於相對人。(六)相對人於104 年8 月來高雄同住20幾天,又於同年9 月13 日同住迄今,係相對人要求伊照顧的,伊真心在照顧相對
人,極力維護相對人權利,實際照顧相對人已1 年半。相 對人缺乏安全感,不僅是生活上照顧,相對人心情起伏, 需24小時陪伴照顧,在伊照顧下,於高雄大同醫院診治用 藥已減少一半,精神狀況穩定、良好,經大同醫院實施失 智鑑定,結果未達健保局之失智藥物給付門檻,且曾於義 大醫院檢查腦部斷層結果亦顯示正常,相對人之5 名子女 中,伊最適任輔助人。相對人只要沒看到伊,眼淚就快要 掉下來,以為伊棄之不顧,伊不能評斷伊照顧適當與否, 伊僅是盡己之力,不想讓相對人再被送醫。
(七)伊曾表示要將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用以照顧相對人, 但聲請人拒絕,己○○及戊○○亦表示沒有要照顧相對人 ,而伊一人之力量不夠,溝通了大半年,伊恐造成紛爭, 無法到大武營的房子。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財產分給其他子 女沒有關係,僅政府發放的22,000元即可,其對事務之判 斷已不如五年前清楚,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還有十幾年 餘命且需24小時受照顧,花費無著,相對人亦曾向伊表示 幾乎年年都要住院。聲請人現在每月給付15 ,000 元不夠 ,因為不止是吃、喝而已,相對人的三餐是伊買菜煮食, 指甲需要有專人來剪,因為會倒插、生膿,有時候愛漂亮 ,會去美容院洗、燙頭髮,有時會想要出去走走,一個月 至少三、四次,放假要去餐廳用餐,都是相對人想要的生 活,其費用都是伊支出的,伊沒有做帳,但有留下發票。 伊從事餐飲業,大月每月收入28-31 萬元、小月24-27 萬 元。關於相對人之牙齒尚未處理,是因為聲請人不出錢, 伊弟弟要伊自己出,所以伊要相對人可以的話再等等、忍 一下。伊答應讓戊○○帶相對人去看牙醫。
(八)戊○○等人安排與相對人會面,但將相對人帶走時不告知 是去哪間咖啡廳,伊就在後面追,到了咖啡廳後也沒有伊 的坐位,回家後,相對人就天天哭,伊很生氣,打電話給 戊○○問到底跟相對人說了什麼,相對人會認為伊不要照 顧了,如果照顧品質維持現狀,不一定由伊承擔,己○○ 、戊○○也可以照顧。
三、關係人己○○之陳述:對於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 助宣告無意見,不同意丁○○擔任輔助人,丁○○以相對人 名義,對聲請人及伊提起侵占、監護權訴訟,現繫屬屏東地 方法院。請求與戊○○擔任共同輔助人。相對人所有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16 建號房屋有設定 抵押,貸款銀行是丁○○找的,伊十幾年來一直有陸續清償 ,有時比較晚繳,迄今未償金額約100 萬元。貸款用於還債 、投資丁○○的店及自己開店,但自己的店幾個月就倒了,
伊當時信用不好才找戊○○,丁○○要伊加盟,但伊沒錢, 丁○○要伊去向聲請人借,伊認為不妥。
四、關係人戊○○之陳述:對於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 助宣告無意見,請求與己○○擔任共同輔助人。伊願意帶相 對人去看牙醫,但丁○○不肯,甚至不讓伊與相對人見面。 相對人所有中山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人是伊,擔保人是相 對人,但錢是己○○使用,當時大家都知道房屋將來是要給 己○○的,伊不知未償金額,因為都是己○○在處理,當時 借款銀行也是丁○○找的。聲請人並不知道有這筆借款,相 對人應該也不知道,因為沒有在銀行跟相對人碰過面,伊也 沒有去與行員碰過面。經安排與相對人會面後,丁○○晚上 打電話來說,會面時不知跟相對人說了什麼,再這樣就要報 警。
五、關係人庚○○之陳述:同意己○○擔任輔助人,戊○○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 年1 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 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 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並問其年籍及指認親人 ,所見相對人目前情況可以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但不知民 國幾年,可以指認在場親人)。(問:在這邊住多久?)1 年半。(問:是否知道住處地址?)沒記。(問:出去如何 回來?)我都在附近走而已。(問:之前住哪裡?)大武營 。(問:屏東?)是。(問:之前跟誰住?)我先生。(問
:為何現在沒跟他住?)我都住女兒這兒,住習慣了。(問 :白天這邊賣麵?)是。(問:你有幫忙?)有。(問:吃 是女兒弄或是你自己弄?)我女兒。(問:之前屏東住,有 無跟女兒住?)有,一個女兒。(問:是否知法官今天來此 目的?)鑑定。(問:鑑定什麼?)我不要鑑定。(問:我 是要來看你知不知道怎麼算錢,出去知不知道怎麼回來,這 邊賣東西,有無協助算錢?)沒有。(拿出1,000 元及100 元,請相對人指認,均可認出)。(問:有沒有房子登記你 名下?)有。(問:幾間?)3 間。(問:是你先生賺的登 記你名下或自己賺的?是你年輕賺的買的?)是。(問:是 否認識字?)不認識。(問:如要賣屋,希望何人幫你處理 ?)我先生。(問:你在這裡花費是自己的錢或誰會出錢? )我沒在買東西。(問:三餐要不要買?)我女兒會弄給我 吃。(問:有沒有缺衣服?)沒有。(問:都不用花錢?) 是。(問:為何不跟你先生住?)在這兒習慣了。(問:要 不要回屏東住?)不要。(問:有沒有跟你先生吵架?)沒 有。(問:如果你先生要帶你回去住,要不要?)不要。」 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後合併輕度失 智狀態。個案於50歲以前即被發現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 經多次住院治療,現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門診持續治 療中,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 面,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因失智症狀,理解及語言能 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 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 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 )等問題也有半數無法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 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 減計算正確率不到一半,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 實判斷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 達到輕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與人簡 短交談,目前情緒平穩,無躁症及憂鬱症之情緒症狀,也無 妄想及幻覺,思考也無跳躍與中斷現象,對於抽象名詞無法 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輕度受損,現實判斷力不佳,導致無 法正確回答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行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但沐浴需他人協助。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 算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有部分職業功能(收女兒水餃 與麵店內客人用完的餐具),有部分社交功能,但無自我安
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個案各 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自理,但因為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使情 緒衝動控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於躁鬱症發病期間會出現更 明顯之受損,目前又合併輕度失智,此失智程度會隨年齡增 長而惡化。個案於過去住院期間所做之心理衡鑑結果,因為 是發病期間在醫院所做,情緒症狀會導致個人功能更趨惡化 ,目前情緒症狀已經緩解,失智程度重新評估僅達輕度範圍 ,但目前認知功能仍然低於同年齡人口平均水準,可以判斷 個案已因罹患長期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輕度失智,導致個 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及財務管理 ,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1 月13日 屏安醫字第(106 )002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慢性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輕度失智, 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八、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九、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有配偶、育有長子己○○、次子 戊○○、長女乙○○、次女丁○○、三女庚○○五名子女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 、8 、18 -20 頁)。關係人己○○、戊○○、丁○○雖以前開事由表 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及其他有意願者不適任之理由。本院審 酌:
(一)相對人本與配偶即聲請人同住在屏東,104 年8 月間由丁 ○○接往同住20多天後,再於104 年9 月13同住至106 年 4 月23日由己○○、戊○○接回屏東與配偶同住在庚○○ 大武營住處,已據丁○○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陳報狀附 卷可參。104 年8 月24日由丁○○協助相對人向屏東地政 事務所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中山路房地及廣興段土地2 筆所 有權狀遺失,此經相對人、丁○○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 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 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1047800 號函附於本院105 年度家 暫字第69號卷宗(下稱家暫卷)可佐。丁○○於申報該權 狀遺失時並未向其父即聲請人詢問權狀是否遺失,其陳稱 係因當時與聲請人關係已不好等語,已據丁○○於本院 105 年5 月20日訊問時陳述在卷。然丁○○於本院尚提出 聲請人委託其處理華盛街房地過戶給劉寶程所有過戶事宜 及是否有不當行為之委託書,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4 年 9 月4 日,有該委託書在卷可參(卷一149 頁),雖聲請 人否認該委託書係其簽署交付丁○○,然依丁○○之陳述 及提出之委託書所載日期,苟聲請人與丁○○關係不佳, 聲請人豈會委託丁○○瞭解華盛街房地過戶一事是否有無 不當;再者丁○○認104 年9 月13日之家庭會議不公不義 支配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該家庭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卷 一第49頁),然該家庭會議開會日期亦是在104 年9 月13 日,為申報中山路房地等權狀遺失前。而長久以來相對人 均與聲請人同住,104 年8 月間,相對人甫到丁○○住處 短暫生活20多天,衡情不至於攜帶房地權狀前往,何以相 對人突然提及中山路房地權狀找不到,相對人及丁○○卻 未向聲請人詢問即擅自前往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顯與常 情有違,其申報權狀遺失之動機啟人疑竇。
(二)在104 年9 月13日聲請人召開家庭會議後,相對人即由丁 ○○帶回高雄同住照顧,因乙○○向聲請人借一筆錢20萬 元,聲請人要丁○○向乙○○拿錢照顧相對人,乙○○於 104 年底、105 年初有交付10萬元與丁○○,已據丁○○ 、庚○○於106 年6 月2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相對人 再度透過丁○○於105 年3 月間申請中山路房地權狀遺失 ,經聲請人異議而再度駁回,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5 年3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316500 號函附於本院家 暫卷宗可佐。丁○○遂於105 年3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中山 路房地,並帶同相對人出售前開房地並收取20萬元,已據 丁○○、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6 月2 日訊問時陳述在卷。 雖然丁○○以聲請人在105 年3 月至6 月間並未給予相對
人生活費,係自105 年7 月後因提告才開始每月給予1 萬 5 千元之生活費,因此於105 年3 月間始欲出售前開中山 路房地等語,聲請人及戊○○則陳述,因丁○○要接相對 人到高雄住的時候有說不用花聲請人一毛錢,所以該段時 間確實未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固然丁○○有其為相對人出 售中山路房地之動機,然在相對人104 年9 月13日前往高 雄與丁○○一同生活後,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鮮少能與相 對人互動,甚至探視,丁○○雖表達是相對人不願意,但 在本院調查過程督促讓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孫子 女會面後,相對人與丁○○以外之家屬猶能相處愉快,於 106 年6 月2 日庭訊時並表示欲住在屏東,顯見相對人並 無排斥丁○○以外家屬之情形,而係子女間,甚或丁○○ 與聲請人間因父母財產分配而生嫌隙所致,此由丁○○於 本院106 年4 月21日陳述真正的因是從劉寶程開始,以及 104 年8 月申報相對人所有中山路等房地權狀遺失、104 年9 月13日家庭會議後相對人即難以和屏東地區親屬互動 、105 年3 月再度申報相對人所有中山路房地權狀遺失, 並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中山路房地所有 權狀、及申告聲請人侵占、訴請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訴 請己○○遷讓房屋,及聲請人後來反告丁○○誣告,有該 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附於家暫卷 宗及相關訴訟案件刑事傳票、開庭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273號不起訴書在卷可 證(卷一125-128 、198-200 頁)。相對人因該等訴訟而 與配偶、子女處於對立之地位,而兩面為難,必須顧慮家 人立場,此由關於如果要賣屋,希望何人幫其處理,相對 人於106 年1 月13日鑑定中稱『我先生』(卷一第112 頁 )、如果你先生要帶你回去住要不要,鑑定中答稱「不要 」(卷一第113 頁)、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則稱要「我 女兒(丁○○)」幫我賣(卷一168 )、經106 年4 月4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在高雄會面聚會後,於106 年4 月21 日到庭時同意回高雄、屏東輪流住,再於106 年6 月2 日 到庭時則表示不回高雄住了,有會面照片及相關期日之筆 錄在卷可佐(卷二第23-26 、74-77 頁),相對人並撤回 對聲請人之侵占告訴,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5608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4 頁)。是該等訴訟是否出於相對人主動自發之意願,抑或 係丁○○之勸說令人存疑,且該等訴訟,無形中撕裂家族 情感,且造成相對人無法單純享有兒孫輩親情之滋潤、關 懷,對於相對人身心健康並非益事。
(三)雖然聲請人曾於104 年9 月13日家庭會議中預做分產規劃 ,並將相對人房產亦規劃在內,有家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卷一第49頁)。然該家庭會議中亦包括相對人之照顧方 式,及聲請人死後之規劃。而父母之資產係父母婚後共同 努力、長年累積而來,所有權屬於父母,在其等過世前, 任何子女均不得將之視為自己將來可得之財產,父母生前 對於資產之安排、處分不容子女置喙。聲請人與相對人為 夫妻關係且長期一起生活,夫妻間關於財產管理、生活方 式有一定之既存模式,且從法院介入涉及相對人房產處分 之第一時間點,相對人對於其房產之處分希由聲請人處理 ,已如前述,又從家庭會議記錄觀之,聲請人亦顧及其死 亡後相對人的照顧。縱然丁○○不滿聲請人家庭會議之安 排,認聲請人未慮及相對人長遠照顧問題而思慮不週。但 父母生前得自由處分其等財產,如因財產處分後,將來需 受扶養,子女均有扶養義務,無法以未得父母財產而拒絕 ,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係來自於自出生後受父母扶養照顧成 年,並非來自於成年後父母財產之贈與。丁○○於本院10 6 年3 月1 日調查時自陳從事餐飲業淨收入大月每月28-3 1 萬元、小月約24-27 萬元,相較於一般人為高收入,但 因為聲請人未給足相對人生活費即要變賣相對人中山路房 產、對於相對人與其同住期間牙痛問題卻遲遲以聲請人未 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弟弟要其自己出該筆處理牙齒費用而 要相對人忍耐,於106 年4 月21日開庭時,相對人牙齒疼 痛問題依然未處理,係於返回屏東與聲請人同住後才於10 6 年4 月27日就醫處理妥適,已據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 日到庭陳述在卷,並有佳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卷二第73頁)。是丁○○與母親生活期間對於母親生活 上之關愛付出固然值得肯定,但有以父母之財產為扶養父 母之前提亦是不爭之事實,並且積極對於相對人房產採取 法律行動,但因顧及相對人牙痛需拔牙、重做假牙的費用 聲請人未給足,以其每月淨收入高達24萬元以上卻不顧相 對人之病痛要相對人隱忍,其心態不無可議之處。且丁○ ○主張要將相對人房產出售後信託,惟相對人目前生活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應,是否有將房產出售信託之必要,亦值 深慮。
(四)中山路房地在92年間由戊○○出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但實際款項係己○○使用,且部分款項用在 己○○加盟丁○○的店,已據戊○○、己○○於106 年3 月1 日到庭陳述在卷,且丁○○亦不否認有到銀行對保, 及己○○加盟一事,是該款項既因己○○欲加盟丁○○的
店,及清償其他欠款而以戊○○之名義辦理抵押借款,實 際款項由己○○使用,則丁○○明知上情卻以戊○○以相 對人中山路房地設定抵押尚未清償完畢不適任為輔佐人, 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己○○係家庭會議上載明欲取得中山 路房地之人選及聲請人剩餘存款及相對人金錢使用之支配 者,且中山路房地之借款實際由其使用及清償,與相對人 或聲請人財產關係較密切,且利害關係較大。固然戊○○ 依該家庭會議為欲取得相對人廣興里房地之人選,然在本 案調查中,並無遭相對人提告,有丁○○提出之訴訟表為 證(卷一第122 頁),且本院調查中丁○○聯繫母親相關 事宜均係與戊○○聯絡,有106 年4 月21日筆錄及106 年 5 月9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卷二第63、70頁),有106 年 4 月21日筆錄及106 年5 月9 日陳報狀,堪信戊○○較適 為兄弟姊妹間之溝通媒介,且與相對人財產關係利益衝突 較小,輔助相對人之動機並無爭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十、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