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甲○○ 籍設
居新
民國
身分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並育有長男邱創祺(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次男邱榕廷(六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生)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間在湖口第二工業安宅
街附近地點與人同居生活,且拒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子女不聞不問,並自斯
時起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迨原告獨力將子女扶養成人後,
被告竟又變本加厲,在外四處欠債,致原告飽受被告之債權銀行或討債公司騷擾
,恐嚇,而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又十餘年來,兩造早已形同陌路,無任
何互動可言,是兩造情愛之基礎既失,共同營生之意既滅,則本件婚姻顯然徒具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若勉予維持,更屬不幸。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七十八年起在外與人同居生活,拒不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 子邱創祺(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到庭證述:「我國中時侯爸爸在外面就有女 人,我知道爸爸大約住湖口,實際住處我並不知道。雖然我們平常還是看得到爸 爸回來收信件,但爸爸都沒有回來住。爸爸目前的掛號信我們都不收,也管不著 。」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 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所謂夫婦互負 同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數十日住居兩造共同住所 ,即屬已盡同居義務,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佐。從而 ,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係依選擇 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