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民國四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並育長男張華龍(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生)、長女張曉鳳(六十四年四
月十六日生)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家出走,行
方不明。嗣雖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
所報請協尋,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 其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 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葉丹妹(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到 庭證稱:「被告已經多年沒有回來,我們叫她回來,但她不願意回來。被告爸媽 已經死亡,她還有一個弟弟住在花蓮光復,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等語 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 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