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46號
SCDV,91,重訴,146,200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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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乙○○○五 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JK─六九 三三號自用吉普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十 四分十六秒許,丙○○駕駛該車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公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王景民騎乘車號AYJ─二四六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由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致王景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 丙○○駕駛之前開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後側,王景民身體飛起頭 部撞擊至前開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 六公尺,王景民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原告 甲○○提起告訴,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 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 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加害



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明細如次: 1、殯葬費部份:被告不法侵害王景民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況被告對於原告甲○○為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不爭執,故原告甲○○得對被告請求所支出之棺木費一萬元、引魂交通 費六千元、火化安置之靈塔費五千元、式場布置費四萬九千四百元、屍體保管 、化粧費一萬九千七百元等合計玖萬零壹佰元。 2、扶養費部份:被害人即死者王景民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即被 告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今原告甲○○乙○○○為死者王景民之父母,而死者王景民六十八年二月六 日生、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死亡,死亡時雖僅十九足歲,尚無養贍能力,但不得 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之子王景民致死,自屬侵害其將來應有 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原告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甲○○四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四十四足歲,依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三年壽命,則按死者即原告之子王景民應有扶養能力 之二十三歲起算,又扣除屆臨五十五歲退休前之七年時間,即原告甲○○有二 十三年可受扶養。按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整計 算、再依霍夫曼速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同時原告甲○○受有三人扶養、死者王 景民只負有三分之一扶養責任,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 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整(276627 / 0000000×00000000 / 3 =0000 000)。原告乙○○○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四十三足 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十四年壽命、則按死者即原告之子王 景民應有扶養能力之二十三歲起算又扣除屆臨五十五歲退休前之八年時間,原 告乙○○○有二十三年可受扶養。按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六千六 百二十七元整計算、再依霍夫曼速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同時原告乙○○○受有 三人扶養、死者王景民只負有三分之一扶養責任,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 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整(276627 / 0000000 ×00000000 / 3 = 0000000)。 3、慰撫金部份: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明文,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王景民 致死,則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死者王景民為原告夫婦二人之長子,聰明乖巧 ,甫就讀國立台灣大學,原期望其將來有所成就,但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 黑髮終,致夫婦二人悲痛逾恆,又原告夫婦之財產資力情況業已檢附不動產謄 本供本院參卓。故原告甲○○請求六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慰撫金,而原   告乙○○○則請求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慰撫金,以慰喪子之痛。 4、總計:原告甲○○請求殯葬費九萬零一百元、扶養費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 百二十二元、慰撫金六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合計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 整。原告乙○○○請求扶養費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及慰撫金四 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整,合計六百二十萬元整。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整 部份,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故訴之聲明中只表明請求五百萬元整,併予 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不採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而採計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理由為前者顯不足以達到扶養的目的,反而採平均 消費支出則使原告至少可獲得一般平均之扶養消費水準,以維持生活四、證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賠償 金證明、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金命表、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 消費支出表、殯葬費單據影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王景民闖越紅燈快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致,被 告係遵行綠燈通行天府路,且並未超速行駛,又依現場圖示,被害人快速衝撞 自小客車的位置係在快車道內側近四分之三處,再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衝 撞被告小客車後扭曲變形,幾近解體等情狀以觀,足見被害人當時車速之快, 是倘被害人係以高速闖越紅燈,且瞬間即撞上已穿越西濱公路之被告小客車, 則被告縱有異於常人之注意力,顯亦難防免此突如其來的違規狀況,是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並無過失。(二)殯葬費有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原告除被害人王景民外,尚有其他子女, 應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計算扶養費之平均殘命及扶養金額,於法無據。另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號JK─六九三三號自用吉普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十六秒許,丙○○駕駛該車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公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王景民騎乘車號AYJ─二四 六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之 指示,即貿然由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致王景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 撞及丙○○駕駛之前開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後側,王景民身體飛起 頭部撞擊至前開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 六公尺,王景民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原告甲○ ○提起告訴,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王景民闖越紅燈快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所致,被告係遵行綠燈通行天府路,且並未超速行駛,又依現場圖示,被害人快 速衝撞自小客的位置係在快車道內側近四分之三處,再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衝撞被告小客車後扭曲變形,幾近解體等情狀以觀,足見被害人當時車速之快, 是倘被害人係以高速闖越紅燈,且瞬間即撞上已穿越西濱公路之被告小客車,則 被告縱有異於常人之注意力,顯亦難防免此突如其來的違規狀況,是被告已盡注 意義務,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 之殯葬費有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原告除被害人王景民外,尚有其他子女, 應分擔扶養義務,且原告計算扶養費之平均殘命及扶養金額,於法無據。另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景民如何於前揭時地,在新竹市○○路、西濱公路交岔口,因車 禍致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 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相字第四九五號相驗卷第四頁、第九至十七頁),並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上開相驗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超速而被害人王景民確 有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形,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二份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卷可佐(上開卷第七三頁、第一四一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伊沿天府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 ,曾依習慣轉頭查看左方(即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眼角餘光並看 見該方向有紅色小客車與摩托車在停等紅燈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包含左方之車 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縱令車禍當時天府路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有一鐵皮屋建築型態太過延伸,經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四號卷可 稽(上開卷第二九七至三○二頁),但被告既然已能看到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 方向有車輛正處於等停紅燈狀態,顯見該鐵皮屋不至造成被告就左邊西濱公路 南往北車況之視線有不良影響,況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前開交 岔路口、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 內,尚非駛入對向北往南之車道,且係在被告所駕吉普小客車之左前方時,二 車相撞發生車禍,又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告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在法定範圍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忽



視左前方被害人王景民騎車通過路口之動態,以因應左前方狀況,因此與被害 人王景民所騎機車相撞致生命不可挽回,足認其有過失甚明。(三)至被告雖主張依交通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免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 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先,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 取。又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被告於肇 事時並未超速,有交通大學鑑定報告附本院刑事卷可佐(上開卷第七二、七三 頁,一四○至一四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害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之過失程度,但被害人王景 民之疏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解免被告全部之過 失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難成立。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未慮及 此,單以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本件肇事因素,此部份尚有未洽, 併敘明之。
(四)綜上可知,被害人王景民受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參諸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 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五、被告不法侵害王景民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甲○○王景民之父,原告乙○○○王景民之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 用合計九萬零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單據影本三紙等為證,並據本院 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台北市葬儀商業公會查明屬實。核其中引魂交通費六千 元、式場佈置費四萬九千四百元、屍體保管、化粧費一萬九千七百元,棺木費 一萬元、塔位費五千元,合計九萬零一百元部分,支出項目並無重覆計算之情 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均屬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需,金額亦屬相當, 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九 萬零一百元,自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雖尚 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 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 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



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是扶養期間內,每年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應按受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原告甲 ○○係王景民之父,四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生;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王景民係 長子,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甲○○於被害人王 景民死亡時係四十四歲,應認原告自六十歲起不能維持其生活,得受被害人王 景民之扶養。次依卷附臺灣地區八十八年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甲○○餘命尚 有三十一年,若自六十歲起受扶養,尚有約十五年可受扶養。原告乙○○○王景民之母,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乙○○○於被害 人王景民死亡時係四十三歲,應認原告自六十歲起不能維持其生活,得受被害 人王景民之扶養,次依卷附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 餘命尚有三十六年,若自六十歲起受扶養,尚有約十九年可受扶養。參酌原告 提出之主計處第三局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人每年二十七萬六千 六百二十七元,且被害人王景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系之學 生,且為原告之長子,依其經濟能力及原告之需要,每年各給付扶養費二十七 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與原告,尚屬相當,被告抗辯上開扶養費計算之標準過高 云云,即乏所據。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可請求之扶 養之費用計一百零五萬二千零五十元(計算方式為:276627×11.00 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3(此為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 二元(計算方式為:276627×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3(此為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甲○○之父母,王景民遭本件車禍驟 然逝世,原告白髮送黑髮,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被害人甲○○於死亡時係台灣大學土木工程系二年級學 生,原告二人自幼撫育、培養被害人所花費之心力、金錢自較繁重,且對被害 人之期望自亦較高,所受之痛苦甚鉅。原告甲○○目前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月 入約五、六萬元,原告乙○○○無業,雖名下有房屋一棟,惟係供二人居住之 用;被告係從事一般餐飲服務業,月入二萬餘元,其父歐其樹為重度殘障,由 被告及其兄二人共同扶養,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本院 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且被告尚有一子歐糧語須扶養,有兒童健康手冊可 參,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乙○○○請求四百七十六萬三千 三百七十八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認應分別酌減為二百萬元,始 為相當。
(四)綜上可知,原告甲○○得請求殯葬費九萬零一百元、扶養費一百零五萬二千零 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乙○○ ○得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



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自 應一體適用。又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 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王景民為圖一時之方便,闖越紅 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彼等過失 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 失責任,始屬允當。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九十四萬二 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30%=94264 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30%=976303,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得之保險金依該法 規定,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視為有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請求扣除之。經查: 原告乙○○○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領款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乙○○○業已領受之保險金, 自得由原告乙○○○所受之損害中扣除之,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為:零元【000000-0000000(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23697】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殯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七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乙○○○五百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部分於 不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乙○○ ○請求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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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