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戊○○○
子○○
丑○○
癸○○
寅○○
甲○○○
辰○○
壬○○
辛○○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巳○○ 住
卯○○ 住
己○○ 住
丙○○ 住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右一人複代
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被告巳○○、卯○○、己○○、丙○○、陳正閩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光 生前以其執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發內載憑票 給付新臺幣( 下同 )四百萬元,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 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仁光之聲請。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並進而執以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查封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二六九、二七二、二七九 等地號之土地,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仁光與陳林強均告身歿,是已由原、被 告等依繼承之法理,承受該等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及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並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七月六日民庭總會決議可稽。查本件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所簽發,而係他人冒名所偽造,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陳林強」之簽名及簽文既非真正,揆之上開判例、決議之意旨所示,被告實應 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林強」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自 難專憑依系爭本票裁定所得之執行名義,遽為執行之依據。三、又按被告等既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惟該裁定所依之系爭本票,經查 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所簽發,而係他人冒名偽造而得,是以該本票債權顯 不存在,原告等自無須負擔任何票據債務,而系爭本票既為執行之憑據,故原告 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本票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且查被告所持之本票又係經他人偽造,則依該條項之規定,原告等 自得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維 自身之權益。為此聲明:(一)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命陳 林強( 即原告等十人之被繼承人 )給付陳仁光( 即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四百 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 ○○段二八八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九六地號,地目旱土地 ,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黃新發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之債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仁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完畢,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佐證。而黃新發、陳林強旋共同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予陳仁光,作 為清償債務之憑據。
二、嗣因黃新發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購買並靠行於陳仁光所營見達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號HO〡三一七及NQ〡三七號靠行連結車,積欠高額分期款、稅金、 罰金、保險費、工會費及辦公費,乃經陳仁光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票 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向本院所提之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強制 執行案件,即係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前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三、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與黃新發共同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其中陳林 強之發票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章為同一顆印章,且係經陳林強提出印鑑證明 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方得登記取得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內陳林強之發票章 不可能由他人偽造,應無疑義。從而,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並非陳林強所簽, 而係他人冒名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諉無足採。又陳仁光所持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既非偽造,而係陳林強與黃新發清償債務之憑據,則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異議之訴之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林強所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本票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判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之四百萬元,及 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 ○○段二八八地號,地目田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九六地號,地目旱土地 ,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黃新發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之債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資佐證。三、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依上述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於八 十四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三二三三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乃由本院核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新院 文執曾三二三三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嗣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仁光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林強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二六九、二七二、二七九等地號 之土地,而由本院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執行案件將上開土地查封在 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二六九、二 七二、二七九等地號之土地,而由本院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執行案 件將上開土地查封在案,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已歿,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仁光於系爭執行案件進行期間亦過世,乃由被告聲明承受該執行案件,嗣經本院 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准由被告代位原告辦理上開查封土地之繼承登記,迄 仍未辦理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清償票款 案卷核閱屬實,則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既僅對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強所有上開 土地查封完畢,而未進行拍賣、分配價款程序,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實 際受償,顯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要屬無疑,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係與訴外人黃新發共同擔任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且由陳林強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仁光,藉以擔保陳林強及黃新發對原告積欠之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就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林強所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本票為強 制執行,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仁光之聲請後,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裁定送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林強,而由原告江美愛即陳林強之妻親自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交付 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案卷可稽 ,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顯無不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持有其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且進而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對陳林強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苟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親自簽發,衡之常情,陳林強應無不迅速向本院 提出抗告爭執該本票真實性之理。遑論再任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嗣果持上 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於八十四年間聲請本院對陳林強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三號執行案件核發八十 五年五月七日新院文執曾三二三三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陳 仁光收執,而未有任何異議情事,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陳林 強本人所簽發等語,顯非無疑。
(二)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尖石鄉○○段二八八、二九六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黃新發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之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在案,已如上述,觀之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亦有記載:2、於實際貸 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支票),3、存續期限屆滿山胞如無法清償債務,抵 押物遭法院拍賣時其承受人應以山胞為限乙節,並經陳仁光、陳林強及黃新 發本人親自於該欄項下方簽名及蓋章,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及訴外人黃 新發嗣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具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系 爭四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收執,顯無違雙方上開約定。且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主張訴外人黃新發確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借款購 買連結車,並靠行於陳仁光所營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復由被告提出 黃新發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簽立確認積欠見達運輸公司分期款等五百三十 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之確認書一紙為憑,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 強係為擔保訴外人黃新發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仁光所欠之權務,始會提供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仁光,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憑據,要非無 據。
(三)末查,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陳林強」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所不爭執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留存「陳林強」真正之簽名及印文比對結果,可知此二者 所留存陳林強字跡處之「陳」字耳部及旁側之日、木字,及「強」字弓部連 筆暨虫字最後下撇等運筆特性俱相同,且筆劃、字體、大小亦均相符,至陳 林強之印文則均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陳林強」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正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強」之簽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則系爭本票既為無因證券,被告即無須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負證 明之責,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一)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命 陳林強( 即原告等十人之被繼承人 )給付陳仁光( 即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四 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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