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497號
SCDV,91,竹簡,497,200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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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龍其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日前交付訴外人戊○○乙紙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面額新 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票號:A0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信 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支票,用以清償所欠款項,而該筆由訴外人戊○○借予被 告之款項,事實上係訴外人戊○○向原告借得,爾後再轉借予被告,是以,訴 外人戊○○乃將上開無記名支票轉交給原告,作為清償其向原告借款之工具, 惟上開無記名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卷存該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足資為證,是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給付系爭票款。惟 被告卻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戊○○與其夫婦於九十年十月間合夥開設金武陵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武陵公司),當時訴外人戊○○曾向伊借用六十三 萬元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對外之工程款,嗣後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即將六十三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原是用以清償上開六十三萬元之支票 ,是以,當戊○○另外再向伊借用系爭支票,用以對外調度款項,被告並未拒 絕,而戊○○當時亦承諾必會在系爭支票之兌現日前將該等支票收回,但嗣後 戊○○竟未依約返還,反將系爭支票交與其母親即原告加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故原告顯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乃援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加以抗辯云云。(二)故就兩造之主張而言,關於原告係由訴外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乙事,兩造 並無爭執,至於兩造間所存在之爭點,茲臚列為如下數端,敬請卓參: 1、訴外人戊○○本人是否有權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並加以行使系爭支票上所載 之權利?
2、原告自訴外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且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可言?
(三)茲就上開爭點,原告主張如下:




 1、既然被告自稱系爭支票係渠簽發予訴外人戊○○供其對外調度款項之用,是以 戊○○自是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至於戊○○是否曾允諾要將系爭支票於票載發 票日前返還及戊○○是否遵守上開允諾等情,實皆與戊○○就系爭支票之處分 權無涉。
  ⑴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戊○○向伊調借款項並因清償借款之緣故而交 付取得;被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戊○○向渠借用以對外調度款項。從而,無論 上開主張何者屬實,訴外人戊○○係自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直接取得該支票, 殆無疑義,又既然被告自稱系爭支票係渠簽發予訴外人戊○○供其對外調度款 項之用,則戊○○自有對外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  ⑵至於戊○○是否曾允諾要將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返還及戊○○是否遵守上 開允諾等情,實皆與戊○○就系爭支票之處分權無涉,充其量僅是存諸於被告 與戊○○間之「人的抗辯事由」而已,故除非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否則被告實不得憑此種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原告自訴外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可言。
  ⑴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而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則僅生 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⑵依前所述,原告係由訴外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戊○○又屬是有 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 旨,倘若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被 告得以自己與訴外人戊○○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已,尚不生原 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倘若原告係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訴 外人戊○○處取得系爭票據者,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僅是 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戊○○之權利而已。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得以援用渠與訴外 人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端視原告是否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定。
  ⑶鑒於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以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理應由被告負相 當舉證責任方是。
⑷事實上,訴外人戊○○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調借六十三萬元,並 偕同暨指示原告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甲○○於華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 單可稽,而此筆款項則是自原告所有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中領出,此亦有原告 所有萬通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戊○○向伊調借上開款項並因清償借款之緣故而交付取得,自當屬實,而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亦無任何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之情事可 言。
  ⑸既然據上開證物所示,得見原告確係本於善意且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方取得系爭 支票,是以,被告所為之抗辯主張,自是無法信採。至於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其 他對訴外人戊○○之抗辯事由或舉證方法,皆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 無對價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項根本無涉,自是無庸論 採。
二、被告則以: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無論 執票人是否惡意,如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仍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爰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臚 述於次。
(二)緣被告與訴外人乙○○經營怡展工作室,從事設計圖樣及漫畫教學,訴外人戊 ○○以其係東海大學建築系畢業,有美國AIA建築師及麻塞諸塞州室內設計 師資格,在台北王健設計學苑擔任講師之職為由,向被告自我推薦,有其交付 之名片及塑仁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可證。被告因而增設室內設計班並 聘楊擔任講師。嗣戊○○提議合夥成立公司擴大營運,伊負責處理委託設計之 業務,伊初估約一百多萬元,約定裝潢費部分由其負擔,其他房租、招生、廣 告、宣傳、辦公設備等由被告負擔,公司名稱為金武陵公司。戊○○即請訴外 人亨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公司)裝潢,積欠六十三萬元裝潢費,遂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借用支票清償,表示一定負責讓支票兌現,被告乃簽 發華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兌 現之支票一紙於戊○○。此後戊○○又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則以等上開支票 對現再說。
(三)嗣上開支票果然兌現,被告即於兌現當日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二紙支票借 戊○○,約一個多星期後戊○○始命丙○○向被告領取。上開六十三萬元支票 係戊○○清償亨元公司裝潢費,有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庭呈之丁○○(即亨 元公司)提領票款紀錄,及該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因戊○○並無設計專業 能力,致伊應負責之韓蘆餐坊、交通大學、皇昱建設有限公司等企劃案無法履 行,並侵占韓蘆餐坊訂金二萬四千元。俟被告又發現戊○○僅有中華大學肄業 學歷,故於公司成立後不得不與其終止合夥關係,而回復原有怡展工作室型態 。被告因此受有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損害。嗣戊○○未依約返還借用 之系爭支票,並恐嚇被告要找討債公司處理,亦有報案紀錄可證。(四)戊○○明知伊無法對抗被告,為規避此票據抗辯,竟改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 謊稱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因:
⑴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被告交付原告乙紙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面額 二十四萬元,用以清償所欠款項,並曾告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不會



跳票。
⑵準備書狀則稱:因戊○○與原告間有借款未償之情事,乃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原 告以代清償。依此,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戊○○之款項,係清償被告對戊○○ 之債務,戊○○交付系爭支票係清償其與原告既存之債務。二債務並不相同, 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
⑶原告於審理時稱:「‧‧‧戊○○向我借錢,叫我將錢匯到甲○○的帳戶,然 後他拿了二張被告簽發的支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為 何戊○○要妳將錢匯入被告帳戶?)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筆錄) 、「(為何拿票給妳?)他說有人要借錢,是被告經由戊○○向我借錢,我並 不認識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為何匯六十三萬元到被 告戶頭?)戊○○叫我匯的,他沒有講說為何要匯這六十三萬元。」「(他請 妳匯款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只是告訴我叫我匯六十三萬元到被告戶頭。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⑷上開說法前後反覆,自不足採信。惟被告未親自向原告,或透過戊○○向原告 借錢,應係事實。
2、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
⑴戊○○稱:「‧‧‧匯款當天我跟被告拿了這二張支票,拿了後我當天就交給 我媽媽。」、「我非常確信票子當天有交給我媽媽,‧‧‧」(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第九頁);嗣於證人丙○○指證於一個月內尚看見系爭 支票在其手中,復改稱:「日子記不得了,是匯完後幾天」(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筆錄第九頁),前後說詞反覆,足見交付支票之說純屬無稽。 ⑵證人丙○○證稱:「是戊○○請我去向被告拿二張票」、「(是否同一天戊○ ○將票拿給證人看?)隔了好一陣子,戊○○還將這二紙支票拿出來說要做為 我一年的薪水,我當時知道他是騙我的,因為我知道那二張票是不會兌現的。 」、「(為何知道票是不會兌現?)是我問被告後被告說不會讓票兌現,‧‧ ‧這是隔了一個月內之間,‧‧‧」。實則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系爭支票 尚在楊政忠手中,並未交給原告。而原告與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時間說法 亦互相矛盾,足見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僅為戊○○之規避票據抗辯的人頭。 退而言之,原告亦係匯出六十三萬元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六十三萬 元間並無對價關係。
⑶至於系爭支票存根刪改原因,係因被告於六十三萬元支票兌現當日簽發系爭支 票,事後始由丙○○向被告領取交付戊○○。乙○○查閱支票簿存根後問被告 該支票何時交付,被告表示在十二月份,詳細日期要再查,乙○○因而將支票 簿存根之十一月改成十二月,惟事後因與戊○○終止合夥關係,未再更正交付 日期。被告刪改支票存根日期,如係為證明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支票,卻將日期 改在簽訂協議書之後,豈非不合常理。
3、何人將六十三萬匯入被告帳戶:
⑴原告稱:「戊○○叫我將錢匯到甲○○的帳戶,‧‧‧」、「是戊○○要我把 六十三萬元匯到被告甲○○的帳戶」、「因為他是我兒子,所他叫我匯錢。」 、「他是我兒子,他有需求,就叫我把錢匯到被告帳戶」。



⑵戊○○亦稱:「所以我向原告調,就由原告直接將六十三萬元匯入被告的戶頭 」。
⑶辯論意旨狀稱:「(戊○○)並指示原告直接將該比款項匯入被告甲○○於華 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並提出原告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為證,以 證明原告親自將錢匯入被告帳戶。
⑷被告以上開電匯單係戊○○筆跡,因而追問該款是何人所匯,經隔離訊問後戊 ○○改稱:「我與原告一起去匯的,從我媽媽戶頭匯過去的。」(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筆錄),原告則支吾其詞:「從我戶頭匯過去的,應該是我去匯的 」、「所以不是我去匯就是他去匯」云云,原告既然與戊○○一起去匯款,縱 不知被告帳戶號碼,惟戊○○既在場一問即知,由戊○○填寫匯款單顯然不合 常情,足證該款係戊○○自己以原告名義所匯,而非原告所匯,至為灼然。 4、該六十三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供稱:「(錢如何來?)我在萬通銀行的存款。」 、「(是否向人借的?)不是向人借的」、「(存摺作何用?)家用。」、「 (後來戊○○有無還你錢?有無匯錢到你的帳戶?)都沒有。」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出之六十三萬元係向該銀行之借 款,並非銀行存款,與戊○○所稱「原告說她手邊有現金可以借我」(見四月 二十三日筆錄第五頁)亦不同,故該筆款非原告所匯,洵可認定。 ⑵退而言之,原告果以銀行定存單質押借款,惟銀行定存利息較放款利息為低, 故以定存單質押借款違反常理。又揆該存摺不僅提領紀錄甚為頻繁,且全部均 係向銀行貸款還款紀錄,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非家用存摺,抑且,如真 有定存單,其數額必較諸借款金額高,既然經常要借款,衡諸常情,必會終止 定存關係,將定存改為活存,以免支付貸款利息,並可就餘額取息。依此推論 ,該存摺是戊○○以原告名義開戶,為生意往來使用之存摺。縱原告以定存單 質押,亦係作為戊○○貸款之擔保,由戊○○自行借款及清償,並負擔借款利 息,原告定存利息並不受影響。
  ⑶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戊○○匯二十八萬元至上開存摺帳戶內,同月十四日戊○ ○又提領十四萬元,原告對於該存摺進出款項毫不清楚,益證該存摺是戊○○ 使用之存摺。
(五)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為形式上持票人,其票 據取得係在六十三萬元匯出一個月之後,戊○○對既存債務清償而交付系爭支 票,其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此外,原告持有票據亦屬惡意: 1、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因而被告不會讓 支票兌現已屬確定,戊○○自此喪失對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證人丙○○證稱楊 正中曾拿系爭支票給伊看過,且被告告訴伊不會讓支票兌現等語,足證原告縱 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亦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 2、戊○○指稱:「(原告是否知道你們簽協議書?)知道,我去簽之前就有告訴 我媽。我跟我媽講說公司要我退夥,我要去跟他們談取消合作的協議」(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原告事後自當追問協議結果,故原告知戊○○無票 據處分權利,自屬惡意。




3、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由戊○○退回甲○○先前開出之兩張支票(91年5月1日 )及(91年6月1日),若反悔一切責任由其承擔。」至戊○○以協議書有伊返 還支票後,被告應退還其四十八萬元之合意,惟該段文字不僅被刪除,且不合 邏輯。至戊○○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刪除云云,為無法提出其持有之協議 書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而係戊○○為規避票據抗辯之人頭,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原告雖提出存摺提領紀錄以為證明,惟由該存摺係 戊○○借原告名義開戶,以做為其商業行為用。此外,原告取得支票是在六十 三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一個月之後,因清償既存債務而收受支票,仍非支付相當 代價而取得票據。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業經向本院 聲請准以對被告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三九九號支付命令,有兩造所不爭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八三九九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二)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戊○○,訴外人戊○○再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及其夫乙○○與訴外人戊○○原合夥開設金武陵公司,嗣戊○○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與金武陵公司協議結束合夥關係,並簽訂「合夥關係結束協議書 」,其中第一項前段約定:「由戊○○退回給甲○○先前開出之兩張支票91年 (5月1日)及(6月1日)若反悔一切責任由其承擔」,而後段括號內有關戊○ ○先前所投資的八十二萬六千元現金,由金武陵公司退回四十八萬元整等記載 ,則遭刪除,有合夥關係結束協議書可參。
二、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究係在訴外人戊○○ 與金武陵公司簽訂「合夥關係結束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二)訴外人戊○○是 否有權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三)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系爭支票,致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四)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究係在訴外人戊○○與金武陵公司簽訂「合夥關係結 束協議書」之前或之後?
查訴外人戊○○在與金武陵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前,系爭 支票已交付轉讓原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前揭協議 書第一項前段所載:「由戊○○退回給甲○○先前開出之兩張支票91年(5 月 1日)及(6月1日)若反悔一切責任由其承擔」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在訴外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前一節為真正。(二)訴外人戊○○是否有權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 1、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 與訴外人戊○○,而由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與上述原始取 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因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戊○○,而 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予訴外人戊○○供其對外調度款項之用,則戊○ ○自對系爭支票自有處分之權利,從而,原告自訴外人戊○○處取得系爭支票 縱使具有惡意,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告得以其與戊○○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已,顯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2、雖被告抗辯:訴外人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支 票,因而被告不會讓支票兌現已屬確定,戊○○自此喪失對系爭支票之處分權 ,證人丙○○證稱楊正中曾拿系爭支票給伊看過,且被告告訴伊不會讓支票兌 現等語,足證原告縱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亦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等語。惟 查,基前所述,訴外人戊○○在與金武陵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 書之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故而,縱使訴外人戊○○簽立協議書同 意將系爭支票返還金武陵公司一節為真正,但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九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之前,自不生被告所稱原告係自喪失系爭支票處分權人即訴外人 戊○○之手取得,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三)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致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
1、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因與被告及其夫乙○○合夥開設金武陵公司,而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三萬元,由原告自其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帳 戶中領出六十三萬元後,依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於華信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原告所有萬通商業銀行之 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紀錄節本為證,復經訴外人戊○○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
2、雖被告以前揭電匯通知單係由戊○○所填寫而辯稱該款係戊○○自己以原告名 義所匯,而非原告所匯,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萬通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是 戊○○以原告名義開戶,為生意往來使用之存摺云云。然查,訴外人戊○○在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其 與被告及其夫乙○○之合夥關係尚在,且依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之簽發亦係在前 揭六十三萬元匯款之後,堪認前揭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綜合存款存摺及 交易紀錄均非戊○○與被告合夥關係決裂後所臨訟製作,因此,如前揭六十三 萬元確為訴外人戊○○所有,在雙方合夥關係尚存之際,何須大費周章於上開 電匯通知單之匯款人填載原告之姓名及住址之理?並原告與訴外人戊○○為母 子關係,故該電匯通知單之內容由戊○○填寫,顯亦與常情無違,因此,被告 以該電匯通知單為戊○○所填寫為由認係戊○○以原告名義所匯,及該綜合存 款存摺為戊○○以原告名義開戶,為生意往來使用之存摺云云,顯不足採。 3、再者,基前所述,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六十三萬元予訴外人戊○ ○,嗣後由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四十八萬之兩紙支票,作為清償前 揭借款之用,則原告並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不生



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戊○○之權利等情事。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在匯款之後而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六十三萬元間無對價關係,容有誤會 。
(四)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此即票據法上所謂之惡 意抗辯,蓋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善意執票人,故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是 惡意抗辯僅得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主張之;而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 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
2、查兩造間並非直接之前手後關係,則被告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戊○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須視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本件被告 認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係以訴外人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 立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戊○○自此喪失對系爭支票之處分權,且戊○○ 指稱:「(原告是否知道你們簽協議書?)知道,我去簽之前就有告訴我媽。 我跟我媽講說公司要我退夥,我要去跟他們談取消合作的協議」(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筆錄),原告事後自當追問協議結果,故原告知戊○○無票據處分 權利,自屬惡意等詞置辯。惟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訴外人戊○○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已如前述,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既無 前揭協議書之存在,被告以戊○○簽立前揭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作為認定 原告取得該支票為惡意等語,顯屬無據。又上開「合夥關係結束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訴外人戊○○與金武陵公司,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法以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戊○○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情詞置辯,自不足為其得拒絕履行系爭 票據債務之論據。
(五)本件依前開之說明,訴外人戊○○就系爭支票並非無處分權之人,則原告自戊 ○○處受讓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原告亦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不生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情事;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準此,揆諸前述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抗辯尚難以成立。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又無可對抗執票人而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其自應對執票人即原



告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F0
~T48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註 │
├──┼───┼──────┼─────┼─────┼────┼─────┼────┤
│一 │甲○○│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五│二十四萬│A0一一八│存款不足│
│ │ │光華分行 │月一日 │月二日 │元 │六二六 │退票 │
├──┼───┼──────┼─────┼─────┼────┼─────┼────┤
│二 │甲○○│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六│二十四萬│A0一一八│存款不足│
│ │ │光華分行 │月一日 │月三日 │元 │六二八 │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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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