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林士元
承受訴訟人 蕭榮福
承受訴訟人即
台灣省農工企
業股份有限公
司現法定代理
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六樓之六
被 告 空軍第四九九
原法定代理人 金乃傑
右 一 人
承受訴訟人 雷玉其
右 一 人
承受訴訟人即 卯○○
空軍第四九九
戰術戰鬥機聯
隊現法定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未○○
寅○○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申○
午○○
酉○○
巳○○
丑○○○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十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十九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三、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五、被告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十七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元。七、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十八平 方公尺、R1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 之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陸元。九、被告寅○○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所坐落新竹市○○ 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U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遷出;被告丑○○○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新竹 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十、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元。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九,被告申○負 擔百分之四,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寅○○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丑○○○、寅○○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二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N1、N2、N3、 N4、N5、N6、N7、O、P、Q、R、R1、S、S1、T、T1、T 2、U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五 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 牆全部拆除,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及自追 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1、N3、N4、N6,使 用面積分別為二十三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 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磚造建物、木造雨棚全部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遷出。(五)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九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 四元。
(六)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六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四十元 。
(七)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十七平方 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R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 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五 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 八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六百一十二元。
(九)被告丁○○、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S1部分,使用 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 七一之六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十七萬五千 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三元。
(十)被告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T1、T2部分,使用土 地面積分別為五十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 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十一)被告巳○○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T、T1、T2之部分遷出。
(十二)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部分使用面積為二平方 公尺之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元。(十三)被告寅○○應自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U之部 分遷出。
(十四)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二七一之二號、二七一之三號、二七一之四號、
二七一之五號、二七一之六、二七一之七、二七一之八號等建物(含圍牆、雨 棚等地上物)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 害。茲述之如下:
1、被告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 ,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附 圖所示編號N、N1、N2、N3、N4、N5、N6、N7、O、P、Q、 R、R1、S、S1、T、T1、T2、U部分之土地返還。 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原有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 ,被告四九九聯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以排除侵害。又附 圖所示N1、N3、N4、N6部分之建物則為被告辰○○所加蓋,被告辰○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辰○○拆除,以排除侵害。 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係合法眷戶,附圖所示N、N1 、N2、N3、N4、N5、N6、N7為被告四九九聯隊所管領占用,惟因 其為無權占有,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被告乙○○為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為 同市路段二七一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申○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四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午○○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丁 ○○、甲○○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酉○○為同市路 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同市路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分別對上開各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亦得分別請求上開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而將占用土地歸還,並返還自 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丙○○、巳○○、寅○○分別居住上開二七一之一、二七一之七、二七一 之八號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自各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遷出,以排除侵害。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則參諸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土地法規定而為所有權之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 被告等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 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就八十四年十月 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細計 算方式如附表)。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從而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或遷出。
至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之期間,亦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從而被告茍為時效抗辯,亦顯無理由。
(四)次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須負舉 證責任;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 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 抗辯顯不足採。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 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足證被告 等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五)原告與前空軍二八一二部隊於五十八年間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為一債權契 約,具有相對性,除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得據以主張之外,他人均無權據以向原 告主張借用關係。次查該借用契約係定有期限,且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四九九聯隊(前身即為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亦自認 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足見已無借用關係存在。至於雙方 往來信函中有提及「借用」之用語,僅在敘述之前之事實,並非承認仍有借用 關係存在,否則亦不會請求取締制止違建,從而被告午○○等人主張原告與被 告四九九聯隊間仍有借用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六)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經過,係自三十九年間由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出 租與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作為倉庫之用,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四 十九年間,由原告無償借與空軍第二基勤大隊,五十八年又由原告與空軍二八 一二部隊簽立無償借用契約,是就三份契約而言,其主體、內容均有不同,且 已更新,被告自不能合併主張三份契約之權利。次查前開五十八年間簽訂之借 用契約,明訂期間為一年,期限已屆至,自不能再主張借用關係存在。被告午 ○○等雖辯稱四十九年間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第二條附註 「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無償續借」,因空軍仍有眷舍占用 系爭土地,即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仍有借用關係云 云;惟查前開四十九年間之借用契約,其借用人為「空軍第二基勤大隊」,非 「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且該借用契約第二條之附註為:「倘借期屆滿,借用 人仍需使用時,得與出借人換訂新約」等語,約明必須「換訂新約」,並非無 條件續借,原告既於五十八年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另簽訂借用契約,即應以該 契約為準據,任何一方均不能再執五十二年簽訂之借用契約或四十九年簽訂之 租約主張權利,且被告午○○等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更無權對原告主張 契約之內容及權利。
(七)至被告午○○等人所提出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團長庚○○出具之證明書,乃為 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具名人並非有權機關,無證明被告等權利之效力 ;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下稱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
函,僅係回應住戶陳情,且該中心非權利人,其所發函件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 合法權利。另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九十年四月 二十六日(九十)輔壹第第六0八五號函之內容,亦表明未提供國軍退役官兵 「重建輔導金」,亦未保管眷村眷戶名冊及相關資料,從而均無從據以證明被 告等為合法眷戶,另被告四九九聯隊除就被告丙○○、辰○○外,亦否認其餘 被告為合法眷戶,而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又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均無從作為 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八)至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召集之協調會所決議:比照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等 情;惟查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且台糖公司對眷村土地之處理方式為 :「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報奉行政院 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 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等語 ,則依上開處理原則,被告等人無法提供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顯非合法眷戶;空軍總司令部亦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0)近惇字第一九 九三號函查覆被告並非列管眷戶等情,是被告等即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且縱為 合法眷戶,亦應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九)又查原告在五十八年借用期限屆滿之後一再向軍方催討歸還系爭土地,並未同 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或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 收回系爭土地;又依據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 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 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 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 」紀錄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 用中之土地」,系爭土地借用之目的係供存放軍方補給物資之用,非供眷村使 用,且借用期限又已屆至,並遭無權占用,軍方所承認之三戶合法眷戶為散戶 形式,非整體眷村型態,亦有空軍總司令後勤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90)遊 綸字第五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況該會議 結論並無限制不得起訴催討,亦即系爭土地,原告無須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 ,始由軍方交還,而除軍方承認之三戶合法眷戶外,其餘被告均屬違建戶,更 無權要求中央安置,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被告等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權向原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亦無補償 及安置之責任及義務,至於被告等所附之陳情書及公聽會會議記錄,內容均為 其片面之請求及希望,原告對其主張及請求並未同意,亦無從作為被告抗辯之 有利證明。
(十)又查被告午○○等所有之前開各建物,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並不符合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由政府提供予被告等自費興建。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及管理工作,係國防部業管權責,非屬退輔會之職務範圍, 該會無權核准興建眷舍,且該會並未提供「重建輔導金」,於火災後配合派員
慰問,僅屬照顧榮民之行為,亦有該會(九十)輔壹字第六0八五號函在卷可 考,故不能以退輔會新竹聯絡中心縣聯字第七八0號函及第八五三號函,即謂 退輔會為主管機關,被告等為合法眷戶。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查空軍早年為照顧現役官士,曾辦理官兵火災互助業務(現已停辦),其參 加對象不限定為居住眷村或公有房舍之人員,一般現役官士與遺族均可提出申 請,故領有火災互助證或互助金均不能證明其為合法配住眷村之原眷戶,本件 被告午○○等人無法提供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非合法眷 戶,亦有空軍總司令部函覆之(九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在卷可按。 4、被告等主張改建經費中一部分係「眷舍火災保險金」,究何所指?被告等應負 舉證之責。
5、被告等並非合法眷戶,已如前述,其主張聯合新村係於四十七年由空軍撥交空 軍防砲十二團使用,其等為合法眷戶,自應負舉證責任。 6、被告四九九聯隊為清理土地,乃與違占戶召開協調會,此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所 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成功段二六八、二八0號違占建處理協調會會議 記錄」即明,被告等辯稱被告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即表示其等為合法眷戶 云云,亦屬無據。
7、查本件並無空軍總司令部(六二)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公函,自不能逕自推論該 總部曾同意被告午○○等人重建,而認為其等為合法眷戶。 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非眷村改建及管理之權責單位,該會無權 認定被告午○○等人為合法眷戶,傳訊該會人員並無必要。(十一)復查「空軍官士火災互助實施規定」第六條後段「未配眷舍者,以參加官士 登記之住址為準,並以戶籍與眷舍或登記處所一致方屬有效」;顯然參加互助 人非限於居住眷村或公有房舍之人,與空軍總司令部前開九十年五月二日(9 0)近惇字第一九九三號函覆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午○○等辯稱參加火災互 助者,須現住本軍眷舍云云,顯然對該條文之規定有所誤解,既然參加火災互 助者不以居住眷舍為條件,自不能以領有火災補助證或互助金即認定為合法配 住眷村之原眷戶。
(十二)至於台灣省政府召開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其中有關「違建戶部份, 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係指由軍方依建管法規有關違章建築相關規定請地方政 府配合取締處理,惟因軍方遲未能依該結論處置,原告只得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一二八三號函知被告戊○ ○○○○○○上情。又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搭蓋建物使 用,則縱有繳納房屋稅,仍屬無權占用。
(十三)本件除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為合法眷戶外,就證人庚○○之證詞 ,亦不能證明其餘被告為合法眷戶,其理由如左: 1、依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年七月十一日(九0)遊綸字第五五四號函,該部 列管眷村並無「聯合新村」,六十二年間遭祝融燒毀之住戶亦非該部列管,系 爭土地上三戶列管戶係以散戶歸村方式列為空軍十一村散戶,從而證人庚○○
證稱空軍防砲司令部曾將土地一部分做為眷舍之用,並由空軍防砲司令部負責 管制做為眷村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2、至證人庚○○證稱當時進住之幹部眷屬有經防砲部核發命令云云,惟查軍方並 無頒佈命令,亦無相關物證可為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述,即認定 居住者為合法眷戶。
3、眷舍非屬證人庚○○職務所掌範圍,故其證稱當時並無未經核准之人進住或設 籍云云,亦不足採。
4、蔣印泉接管證人庚○○之建物居住使用,是否係奉上級之命令或經合法程序, 應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亦不能僅憑證人庚○○之證詞,即予採信,並認定該 戶為合法眷戶。
5、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業已明確定義,故是 否為合法眷戶,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本件除軍方所承認之合法眷戶外,其 餘被告均屬違建戶,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證人庚○○亦無權認定。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三十九年租賃契約影 本一份、四十九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五十八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 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 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四九九聯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屬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眷戶,僅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二七一之一號即被告辰○○一戶,被告四九九聯隊亦願依照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為拆屋還地,其相關規定有: 1、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 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 定之限制。
2、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 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 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同 條第四項則規定土地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 制。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 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眷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 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軍務局;同條第 二項: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 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 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4、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本條例第九條有關土地作價之方式,屬計畫興建住宅社
區者,以公告土地現值預估調幅後之總值作價;其餘土地,以預估處分後可獲 價款作價等情。
5、而被告四九九聯隊就除前開建物外之其餘建物,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 ,實無處分該地上建物之權利,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之行為, 亦無從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
(二)次查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終止,則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關於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為特別規定者,應適用民法所為一般消滅時效之規 定,即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 被告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之借用契約,自五十八年間迄今,早已超過十五年, 故被告四九九聯隊自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九 九聯隊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四九九聯隊自得拒絕履行而無庸再行負責。(三)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得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給付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前開二七一之 一建物占用土地止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費用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 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亦無 從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所指無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言;至於占有、不當得利、地上權等權利 之消滅時效,則不應包括在內,而被告四九九聯隊所提出各項消滅時效之抗辯 ,當然合於法律之規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前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間向原告借用,並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雖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四九九聯隊於借用期間屆滿時,即應 將借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查前開契約借用期限屆至後,因被告四九九 聯隊對於所列管的眷戶尚無安置計畫,仍有向原告繼續借用以供所列管眷戶居 住使用之必要,故雖於其後兩造間未再以書面換約,惟原告仍首肯被告四九九 聯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此所以自五十九年迄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雙方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所召開之協調會止,長達二十六年期間 ,原告均未向被告四九九聯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故。又查前開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等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原告業提出其處理方 案一,即:「有關軍眷土地之處理方式,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軍眷 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凡公司組織之軍眷村土地,建議比照 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村由中央統一安置」等語,足見就被告四 九九聯隊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同意比照台糖公司處理模式辦理,而 關於台糖公司處理軍眷土地之處理模式,依該公司所檢附之資地字第八六九三 00一二七四函說明二「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 戶,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
價購˙˙˙˙」等語,顯見原告所謂比照台糖公司處理軍眷土地之處理模式辦 理,即在眷戶部分係由國防部統一安置,至於土地部分則由國防部依規定向原 告價購,進而言之,在國防部權責機關或被告四九九聯隊尚未將所列管眷戶安 置完畢前,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屬於所列管眷舍占用 部分以供眷戶居住至明。又按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則如前說明,系爭土地於借用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 九聯隊繼續使用以安置所列管眷戶,是在被告四九九聯隊尚未將眷戶另行安置 前,被告四九九聯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 物還地,顯無理由。
(五)又縱認原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並無繼續借用之意,惟查坐落系爭土地之新竹 市○○路○段二七一之一號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圍牆,並非被告四九九聯隊所興 建,被告四九九聯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該建 物拆除,亦非可採。次查前開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辰○○,雖係被告四九九聯 隊所列管之眷戶,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四九九聯隊早已為其另行配 置國宅而進行安置,則其仍居住於前開房屋,自與被告四九九聯隊無關,原告 亦應向被告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將被告辰○○自 行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N1、N3、N4、N6)亦列入被 告四九九聯隊無權占有之範圍,併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更屬無據。
(六)又參照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所達成之協 議,再依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給軍方之函文,其說明欄第二項第 四點提及:「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 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 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中提到 :「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土地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 司』,可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之協調會議達成之協議,原告既允諾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即 眷戶須由中央統一安置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在中央安置被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前,原告對於被告四九九聯 隊所列管的合法眷戶即被告辰○○等即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2、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雖早已屆滿,惟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允諾被 告四九九聯隊於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受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 四九九聯隊即令已就所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辰○○進行安置,但尚未安置完 成(尚未完成配給遷出),依前開說明,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 ,顯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與辰○○共同返還其所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八十五
年八月十九日公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借用契約影本一份、研商省有土 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貳、被告丙○○、辰○○部分:被告丙○○、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后: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被告丙○○、辰○○就有使用附圖所示N、N1、N3、N4、N6部分 之土地固不爭執,惟該部分土地及其上之眷舍,係由被告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 十月間分配所屬軍官李維錄及其眷屬居住,被告辰○○嗣並有申請空軍同意在配 住空地加蓋二間建物,雖李維錄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亡故,惟因被告辰○○ 、丙○○分別係李維錄之妻子及兒子,自仍得繼續使用。又目前因其等所屬之老 舊眷村改建業已公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新眷村於九 十年一月間動工,則待新眷村建築完成,並由被告四九九聯隊分配新眷舍後,其 等當即可配合空軍之作業,自現在使用之土地遷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各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份、門牌證明 書一份、被告四九九聯隊公函、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各一件等為證。參、被告午○○、乙○○、酉○○、申○、丑○○○部分: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申○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段 二七一之四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午○○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範圍之土地及同路段二七一之五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酉○○就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T、T1、T2範圍之土地及同路段二七一之七號建物為其所有,被 告丑○○○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 段二七一之八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乙○○就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O範圍之土地及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號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查被告申○原居住之建物為倉庫,後來發生火災而燒毀,所以由其自行出資 重建建物,而於六十幾年就使用該建物迄今;被告午○○則係於六十年十月間 即自曾任空軍防砲司令部連長郭祖義處受讓前開二七一之五號建物,當時曾陳 報主管機關空軍防砲司令部核准,惟因該建物於六十二年間發生火災,上開獲 准居住資料遭燒毀,惟仍可由郭祖義遺眷鄭桂葉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上情;被告 酉○○所居住使用之前開二七一之七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先生蔣印泉居住 ,即係屬於空軍聯合新村之一戶;嗣蔣印泉過世後由其繼續使用,後來六十二 年間因原配住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經軍方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就地重建,而該 建物目前由其女兒即被告巳○○與其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丑○○○所居住使用 之二七一之八號建物,原係空軍配給其父親居住,該建物因六十二年間發生火 災,之後其父親乃就地重建,父親過世後即由其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其 一直使用至今,至被告寅○○則係其子,目前亦使用該建物;是上開被告均為 合法之眷戶自明。
(二)次查系爭土地為五十年前政府撤遷台灣後,由空軍主導與原告簽約,而居住上 開土地之眷戶,均係依上級命令、頂讓或買賣,而遷入占有居住。至原告公司
主張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契約業已終止云云,惟此並未函知眷戶表示意見,亦 未通知眷戶要收回,則是否已合乎不定期租賃契約要件或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保 障承租人之權利,即應加以調查。且本件經多次立法院陳情公聽會,於會議中 清楚得知原告之土地並非以價金合法取得,而有重大瑕疵,則其是否有權提出 告訴亦需明查。又查原告公司亦自認未以價金取得而接收系爭土地,而在整個 事件均可證明原告公司違背法令與軍方之違誤、疏失,均係有直接關係而應負 責,是如因而導致眷(住)戶權益受損,亦應予以補償、安置、補正。(三)原告雖提出其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以證明就系爭土地之借用 契約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云云;惟查前開書面之借用契約,並 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期限,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八 年一月一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有借用 關係存在。蓋依另一份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訂之借用契約,即借用期限 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契約,其契約第二條有 關借用期限有如下之附註「倘˙˙˙˙借用人仍需使用時,由出借人無償續借 」,由上可知,若被告四九九聯隊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應無條件續借 ,且查被告四九九聯隊亦自認目前仍有數戶列管之眷舍仍占用系爭土地,則被 告四九九聯隊顯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準此,則依上開附註之約定, 借用契約應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仍存續於原告與被告四九九聯隊之間。(四)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屬於日軍財產之玻璃廠址,台灣光復後,即由空軍聯隊 接收,四十七年間撥交空軍防砲司令部十二團,並由該司令部撥專款整修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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