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73號
SCDM,92,交聲,73,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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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竹監新(三)字第車裁五一-E00000000號
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 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Q五-七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 竹十一線紅燈右轉,及不服警察取締逃逸,嗣經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逕行舉發,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共新臺幣壹萬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四次。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駕駛車牌號碼GQ五 -七一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十一線,亦無借車於他人使用,且罰單 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還未下班,不可能至違規地點,為此,爰依法聲明 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撤銷等語。
三、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處 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倘非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加以處罰。故若非實際之行為 人(即汽車駕駛人),縱客觀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亦不得對非實際之行為人而 為處分。
㈡、次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 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 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
㈢、移送機關認異議人甲○○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之函覆書函為其論據。經查:1、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王瑞雄證稱:「當天我在執行交警勤務,發現摩 托車紅燈右轉和闖紅燈的違規,我以手勢及吹警笛命他停車,結果摩托車減速靠 邊慢行,超過我當時站的位置,等我靠近,他又加速往前直走,因為他靠邊停車 而且有減速,我想他要接受舉發,所以我沒有拍照,但是沒有想到他就逃掉了, 而且他有減速,車號我記的很清楚,當天騎士有戴安全帽,是全罩式的,我記不 清楚帽子的顏色,只看得出騎士是男的,就算他現在在庭上,我也無法指認」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王瑞雄並無親眼目睹異議人 之相貌,且並未拍照,亦無法指認,故本件實際違規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 已有可疑。
2、證人即異議人之同事陳世錕證述:「我從九十年四月任職至今,擔任研發部工程 師,異議人是五月二十日到職,當時還沒有使用刷卡的制度,但是如果五點半之 前要下班,警衛會登記並且報告他的主管。我是研發,異議人是設備,不在同一 間辦公室,他何時下班我無法說明,當時他確實是任職我們公司而且是受訓期間 ,不能那麼早離開,依照公司的規定,從辦公室到門口,因為是全場空調,必須 要換鞋子,一般不可能在五點半之前離開公司,且警衛室那邊有提前離開公司的 事由和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到職,並擔任副工程師職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出勤狀況 :「依據人事單位提供之假卡,甲○○於五月二十九日並未請假,而公司規定上 班時間為八點十五分至十七點三十分,且公司規定在上班時間外出需填寫外出登 記簿」,亦有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國字第九二○六○三 ○一函,及所附員工外出登記簿、設備課長江啟宏書面回覆甲○○出勤狀況各乙 份附卷可稽,可知甲○○當日確未請假及外出,而係正常上班並未提早下班,且 甫上班九日尚在受訓期間,而證人王瑞雄亦稱:「從竹北博愛路到違規地點路程 約一公里,以時速四十公里到五十公里之間,騎摩托車約十來分鐘」等語,衡情 ,異議人尚在受訓期間,為求表現應不可能提早下班,而即使其係準時於十七點 三十分下班,然扣除從辦公室走到公司門口,及更換鞋子及發動車子所需之時間 ,則顯難於罰單所示之違規時間至違規地點,足徵異議人前開所辯,並非子虛。3、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雖屬存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駕駛 機車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本院認異議人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行為,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 開裁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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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