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7號
SCDM,91,訴,77,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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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癸○○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原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癸○○戊○○丁○○寅○○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戊○○、郭建垣、寅○○癸○○己○○原名 陳世欣)與共犯丑○○(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在案)、謝承遠(已歿,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 時許,先由子○○、丑○○、謝承遠戊○○丁○○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多人, 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木棍等器物,侵入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十六號賭場(按即案外人甲○○住處),被告己○○寅○○癸○○等人亦隨 後趕抵上開賭場,藉案外人卯○○、庚○○在該賭場有詐賭情事為由,嚇令在場 之卯○○、乙○○、庚○○等人不准動,並毆打卯○○、庚○○二人,致卯○○ 受有右前臂、左眼、左臉、左後耳等多處挫傷,庚○○受有左外耳廍瘀腫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卯○○、乙○○、庚○○等 人不能抗拒,強行搜括賭桌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及搶走乙○○所 有皮包內之現金十六萬七千元、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並強令卯○○、庚○○每人簽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三張,隨後一 行人即驅車前往竹北市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嗣因謝承遠將前揭搶得之行動 電話交由丑○○輾轉交予毛綱生黃郁清魏成勳使用(以上三人均經公訴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子○○己○○癸○○、戊 ○○、丁○○寅○○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以上之規定,依實務上之見解,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得否採為認定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而共同正犯之情形與共同被告 相同,是以引用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採為認定其他共同正犯之犯 罪證據時,亦需客觀之補強證據作為該陳述之佐證,爰先敘明。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癸○○部分,有被告己○○所為:癸○○有在現場,癸○○亦與賭客打鬥 且搶錢,事後亦一同前往上開蔚藍海岸PUB;並有被告寅○○供稱:伊與癸 ○○一同前往上開賭場;及共犯丑○○供述:癸○○亦在現場等語在卷。(二)被告寅○○部分,據被告己○○癸○○及共犯丑○○供陳:寅○○亦到現場 等語明確。
(三)被告己○○部分,另據共犯丑○○、被告寅○○癸○○供稱:陳世欣(己○ ○)亦到現場等語。
(四)被告子○○部分,業據共犯丑○○供述:本案是子○○邀伊前去現場,在現場 伊有看到子○○子○○早有計劃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己○○供述:事後大夥 (含子○○)亦一同到上開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等語在卷。(五)被告戊○○部分,有共犯丑○○供述:伊在現場有看到戊○○亦參與其中等情 明確,並有被告己○○供述:伊在現場認識戊○○,事後大夥(含戊○○,綽 號阿佐)亦一同到上開蔚藍海岸PUB飲酒作樂等語。(六)被告丁○○部分,據共犯丑○○供述:在現場認識丁○○亦參與其中等語明確 ,並有被告己○○寅○○供稱:伊認識在場之丁○○,且丁○○亦參與打鬥 及搶錢等語甚詳。
(七)被害人卯○○、乙○○、庚○○指述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為憑。四、訊據被告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子○○丁○○戊○○均辯稱:當天沒有去賭 場等語;被告癸○○寅○○己○○則均不否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 許,有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十六號之賭場,惟癸○○辯稱:當天是 丑○○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出去,約在竹北新仁醫院附近,::我和丑○○的 朋友坐一台車,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己○○寅○○坐另一台車,到湖口賭場 時,我進去看,丑○○已經在裡面,當時裡面有人在爭吵,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丑○○跟他朋友動手搶錢,我、己○○寅○○在旁邊看,當時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被告寅○○辯稱:我什麼都沒做,站在門口 看到他們打架,因為我不知道去的地方是賭場,而且還有打架,所以我就站在那 邊看他們打架,等人開車載我走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丑○○的朋友載我過 去,::一到現場,我就看到有人在打鬥,當時已經快打鬥完了,我、癸○○寅○○就站在那邊,::沒有押人,丑○○沒有跟我說去那裡做什麼等語。經查 :
(一)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是受朋友之邀到達現場,當時 我並不知道去那裡是要做什麼,::當時現場很亂,我只是跟己○○寅○○ 比較熟,其他的人有的連綽號、名字都不瞭解,當時第一批在現場十來人都有 動手圍毆那二個被害人,我們是第二批到達的就沒機會動手,只能在旁邊觀看



,::我沒動手打人,::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張數及面額不清楚,::被 強盜之財物也不清楚,::我們只是在旁邊助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五六○號《下稱第六五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被告癸○○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稱:是丑○○找我去,他說是去玩 ,我去到時他們就開始打,打人的我不認識(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二○頁)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接受第二次偵訊時仍稱:丑○○找我去,::到湖 口時該處是何地我不知道,去附近看有人在吵架,說賭博作弊,就開始打,打 完後我不認識的人把桌上的錢都拿掉(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八四頁)等語。(二)另被告寅○○於警訊所述與被告癸○○上開所述大致相同(第六五六○號卷第 十五至十八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稱:丑○○聯絡我跟陳世欣 ,說有事叫我們過去,我不知道什麼是就跟著過去,到現場才知道他們去掀賭 場,::當時丑○○人已在賭場,我們是後來才去,站在旁邊看,沒有搶錢, 沒有參與,但不敢制止(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九○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晚上陳世欣己○○)打電話給我,說丑○○有事 找我,::我和陳世欣同車,車上其他三人我不認識,到達湖口後之情形,和 己○○所述一樣(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八五頁背面)等語。(三)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丑○○說有事叫我一起去,::到時賭場內很亂, 桌子翻掉,我在裡面站著,現場有丑○○的朋友已在現場會合,約共十人左右 ,我只認識癸○○丁○○,其他均不認識,::當時我在現場將賭客四男一 女將他們押到沙發,跟他們說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他們身上沒錢,我就在旁邊 看住他們,::我確實沒有與對方打鬥,都是丑○○的朋友打的,::事後到 蔚藍海岸喝酒,我沒有拿錢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丑○○打電話叫我出去,他跟我不認識的朋 友開車來載我,但我不知去何處即上車,到了湖口他們進去,我跟進去站著, 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去搶,::其中我認識癸○○丁○○,::我們跟進去時 ,他們已打完(見第六五六○號卷第八九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 時稱:丑○○說有事找我,::我沒有押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是丑○○與對方 打鬥,我們到現場進去時,看到與對方理論並打架::等語(見第六五六○號 卷第二八六號)。
(四)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偵訊時則均供稱:我不知道這件事, ::不知道丑○○、陳世欣在警訊時為何這樣說(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一八八 至一九一頁);嗣於偵訊時亦堅稱沒有去(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二一頁)。 另被告戊○○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去(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八四頁背面)。 被告子○○於警、偵訊時均稱:沒有參與搶劫,不知道劉冠稱於警訊時為何如 此說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五五、二五六、二八三頁)。(五)而共犯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時雖指稱:當天是子○○打電話邀 我去,::到賭場時看到一起來的三、四輛車內下來有陳世欣謝承遠、子○ ○及五、六名年紀較大的,我並不認識,::進賭場後注意賭場內詐賭的搖控 器,聽子○○的交代,::約十五分鐘後子○○夥同陳世欣謝承遠寅○○癸○○、阿佐(戊○○)、阿垣(丁○○)及五名我不認識的人,進來會同



我們第一批進來的人,聯手對賭場內主持人及其同夥進行搜身、搜刮檯面上金 錢,持鐵棒毆打場子內的人,::並強迫簽本票,::事後到竹北市蔚藍海岸 飲酒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三三頁)。然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偵訊時經檢察官命當庭指認戊○○癸○○子○○時即改稱:警訊中因警方 一直要我交出人來,拿畢業紀念冊給我看,因時間久,印象有些模糊方會指他 們三人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六三三號案件調查時則改稱:是丙○○找我去 的,因怕丙○○報復,所以才說是子○○找我去的(見上開調查卷第四九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有到湖口鄉○○村○○路 十六號,約晚上九點到十點間到的,與丙○○的朋友過去的,丙○○沒有與我 們一起到現場,我有找己○○寅○○謝承遠過去,癸○○我不知道,己○ ○、寅○○由丙○○朋友開車到新仁醫院載他們過去,::丙○○打電話跟我 說有事情要幫忙,所以我就找己○○寅○○一起去,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去賭 場,我跟他們說有事情要幫忙,要他們去新仁醫院等,我先到現場,我到約一 小時左右他們才到,到現場後丙○○的朋友叫我站在旁邊看人家賭博,看有沒 有人詐賭,我看到有人詐賭,就有人開門,很多人衝進來,詐賭的人知道理虧 ,都想跑,衝進來的人有沒有拿鐵棍或木棍我不清楚,當時現場混亂,衝進來 的人我只認識丙○○,衝進來的人就站在門口,::寅○○己○○是我們快 走時他們才來的,沒有進去賭場,站在門口,因為門口距離客廳很遠,看不到 裡面在做什麼,他們到現場沒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就只認識己○○、寅○ ○、丙○○、謝承遠,::警訊中所言是警察拿一本畢業紀念冊給我看,框起 幾個人的相片,警察要我指認,除了己○○寅○○,其他被告都沒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二頁)。
(六)綜上被告寅○○癸○○己○○於警、偵訊所述,除與本院所述大致相同外 ,再參諸證人丑○○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寅○○癸○○己○○三人雖是丑 ○○找去的,但其三人對於去何處、目的為何事先並不清楚,且在現場亦未參 與毆打或搜刮財物之行為;而關於為何指訴子○○丁○○戊○○部分,證 人丑○○證稱係警察拿畢業紀念冊要其指認,此除確有第六五六○號卷第七十 至七二頁所附之畢業紀念冊影本外,證人即警員朱崇賢於本院亦證稱有提示國 中畢業紀念冊給丑○○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五八頁)。足見證人丑○○上述 指認被告子○○丁○○戊○○之過程非虛,而此種憑數年前之相片所指認 之結果,是否正確亦值懷疑,況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經命當庭再指認後, 明確答稱除了己○○寅○○外,其他被告都沒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
(七)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有去仁興路賭博,:: 當天我在新豐撞球場比賽,是朋友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有賭博叫我過去,因為我 沒有車子,所以我就找丑○○跟我一道過去,我是搭丑○○的車子過去,:: 當時只是叫丑○○載我過去,他有跟我進去,當天我有玩,丑○○我不清楚是 否有玩,::不認識在座之被告,::沒有跟丑○○說賭場內,我朋友在那裡 賭輸錢,所以要進去裡面抓,看是否有遙控器,::有三男一女在玩,玩不到



十分鐘,就有人起衝突,好像是在玩的人與旁邊看的二個人起衝突,衝突原因 我不知道,事後聽他們說有人帶遙控器,他們起衝突後,我們就走了,::當天在賭場沒有看到被告子○○丁○○癸○○寅○○己○○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五一至二五四頁)。由此可知,證人丑○○確實是應證人丙○○之請 而去賭場,證人丑○○於警訊時所稱是被告子○○找我去賭場云云,並不實在 。
(八)被告己○○於警、偵訊時雖指稱被告丁○○有一起去賭場云云,然被告己○○ 於本院調查時先改稱:打鬥的人當中好像有被告丁○○,但我不確定(見本院 卷第七一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另當日在賭場參與賭博之人即證人壬○○ 、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二人當庭指認被告戊 ○○、癸○○子○○結果,均稱:因當時緊張,沒看清楚他們,現在認不出 來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二八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壬○○、 卯○○、庚○○亦均稱:沒看到子○○癸○○,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一五 八、一六四頁),證人壬○○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再次確認當晚確實沒有看到被 告子○○丁○○癸○○己○○(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另證人辛○○ 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子○○(見第六五六○號卷第三一六頁)等語。(九)既然案發當時在場參與賭博、或被押簽發本票、或被毆打之上開證人,均無法 明確指認被告寅○○癸○○己○○戊○○子○○丁○○,可見各該 被告可能確實未在場,或即使如被告寅○○癸○○己○○所自白確實有到 場,但其三人有否參與押人、傷人之行為,實無法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之。(十)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查被告寅○○癸○○己○○三人雖有至案發現場,然據共犯丑○○上開所述,其三人事前 並不知去何處及目的為何,則遑論事前能與丑○○達成犯罪之謀議,而又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三人在現場有何押人、傷人之犯行,或與在場實施犯罪之人主 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另雖被告己○○於警訊時曾自白有將賭客押到沙發上云云 ,然亦不能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己○○之自白即認定其犯 罪,復未在本案被告處扣得任何贓物,而得以事後參與分贓之事實認定被告犯 罪。故此,公訴人雖以上開證人丑○○與共同被告間相互之供述,作為認定各 該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參諸證人及各被告之供述內容暨前揭二之說明,實難憑 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強盜、妨害自由犯行,依法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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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