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1號
SCDM,91,訴,401,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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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
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茶葉禮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乙○○身兼新竹縣縣議會副議長、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 及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後援會之委員,丙 ○○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甲○○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與新竹 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之理事長,乙○○丙○○甲○○三人因均身為林姓宗親 之一員,均大力支持同姓、已表態尋求連任之新竹縣縣長林光華繼續參加下一屆 即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其三人為使不知情之林光華 能順利當選連任新竹縣縣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以新竹縣林姓宗親 會理事長的身分,於同年九月下旬左右,委請丙○○至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 十六號之「隆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餅行 負責人張宗文及店員饒慧真,購入北埔地區之知名特產芋仔餅(或稱為蕃薯餅, 內含五顆芋仔餅及五顆蕃薯餅)共二千九百盒共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分二次交貨,再由不知情、當時在新竹縣政府庶務課擔任司機之林賢閏駕駛廂型 車搭載丙○○前往「隆源餅行」取貨,丙○○再將芋仔餅送至甲○○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里○○街六一號之住處擺放後,與甲○○一同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 竹北分會各理監事,請其等於同日晚上至甲○○之上開住處二樓開會討論發放芋 仔餅之事宜,又因甲○○的住處狹窄,丙○○於當日中午再將上述芋仔餅部分轉 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十四號林玉良之住處暫時擺放,乙○○



並親自載運由不知情之蘇義夫所贈送、請乙○○代為推廣、其在越南投資生產之 茶葉禮盒七箱約二百餘盒至林玉良住處暫放,亦準備提供作為行賄物品。當晚, 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 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依約前往甲○○之 上開住處集會,由丙○○甲○○連續向上述具有投票權之理監事請求在第十四 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林光華,並發放芋仔餅禮盒予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請其等除收受自己的部分外並 代為交付給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各會員,又依乙○○所囑,將部分之芋仔餅及茶葉 禮盒,另發放給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等人,以約其等就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場之理監 事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明知上開 竽仔餅及茶葉禮盒係乙○○丙○○甲○○三人為幫林光華助選所贈送之賄賂 ,竟仍收受而允以投票支持林光華,並與乙○○丙○○甲○○等三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丙○○甲○○等三人則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而 依約定扣除自己所領得之部分後再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轉發放給各林姓宗親會會 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嗣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甲○○之上 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茶葉禮盒一盒。
二、甲○○又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黃細滿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 五號之「香香飲食店」預訂在翌(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六桌,每桌價格 為二千五百元,同日下午,再以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下稱太極拳協會)理 事長之職銜,假藉太極拳協會已久未聚會、要於翌日晚間假「香香飲食店」開會 聚餐之名義,密集邀請太極拳協會之會員無償赴宴,欲藉該次於「香香飲食店」 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上述與會之會員投票給林光華,冀求林光華在第十四屆新 竹縣縣長選舉中能順利勝選連任。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復 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之名義,致電林光華之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 知輔選人員當晚餐敘情形,並希望林光華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親自向與會會員 拜票,當晚六時許,不知情之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竹、王 昇光、張瑞玉盧秀妹等人均到場參加,在上開「香香飲食店」之飲宴,林光華 雖未到場拜票,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上述應邀無償赴宴、 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以期 林光華當選連任,而約請上述協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該筆餐費共 計一萬五千元,均由甲○○個人以現金支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並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由被告乙○ ○出資而發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一事,惟均矢口否認其等之行為係為不知情之林



光華賄選,被告乙○○辯稱:我是現任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往年節日,林姓宗親 會理事長均自費購買禮品贈送宗親會員,今年所贈送之芋仔餅是因九十年十月一 日的中秋節即將到來,我才委請丙○○估計數量訂購芋仔餅作為禮物,以我個人 的名義致贈;而我同時身為四屆縣議員,又是副議長,為了表示對大家一向支持 我的感謝心意,所以也連同蘇義夫送我的茶葉一起拿給丙○○他們請他們贈送予 新竹縣竹北市各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所以才會有送禮 給非林姓宗親會員的情形云云。被告丙○○則以:上開芋仔餅與茶葉禮盒所贈送 之對象均是依乙○○所指示,我只是聽從乙○○的指示行事,並無行賄之意思, 這是宗親會往年都會做的事云云置辯。被告甲○○則辯稱:當晚是由丙○○到我 住處指示竹北分會理監事林石松等人領取芋仔餅、茶葉禮盒及致贈對象事宜,我 因為一樓在做生意,我上上下下地看一下,並沒有全程在場。惟:(一)經查,上開芋仔餅二千九百盒確實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左右,至新 竹縣北埔鄉「隆源餅行」,以每盒單價一百元之價格所訂購二千九百盒,因數 量較多,分二次取貨,價金二十九萬元均於第二次取貨時由被告丙○○以被告 乙○○個人支付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付款,另茶葉禮盒部分則係證人蘇義夫贈與 被告乙○○請其代為找人試喝、推廣等情,除據被告乙○○丙○○甲○○ 等三人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隆源餅行」負責人張宗文(見九十年度選他 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員工饒慧真(同見上偵查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蘇義夫(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偵 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五至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二)次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被告甲○○上開住處的聚會,被告丙○○甲○○二人均在場,且關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的發放區域、負責發放人員等 事項之分配,均係由被告甲○○丙○○二人在場指示,會後,當天與會之理 監事亦均獲得芋仔餅或茶葉禮盒,並再依被告丙○○甲○○二人之指示轉發 放予林姓宗親會會員及非會員之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等人等情,除經被告丙○○甲○○二人坦認外,並經證人即另共 犯林石松(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二至一四0頁、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三三、三四頁)、林寶善(見偵 查卷二第八至十三、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章興 (見偵查卷二第十四至十九、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 、林源泉(見偵查卷二第二十至二四、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 三四頁)、林佳慶(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偵查卷 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雲酬(見偵查卷二第四一至四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 至三四頁)及林玉良(見偵查卷二第三三至四十、一六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等人分別陳稱在卷。足認被告甲○○丙○○二 人在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後,對於訂購之芋仔餅及被告乙○○所拿出來的茶 葉禮盒所要贈送的對象、目的,事前均已有一定之謀議。(三)又查,其中證人即共犯林石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供



稱:我是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監事,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以 林姓宗親會名義贈送「隆源餅行」之芋仔餅給新竹縣竹北市泰合里鄰、里長, 共二十三人,每人一盒,這是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事長甲○○,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下午通知分會理監事要在當晚到甲○○的住處開會,開會時請我負責轉 贈給泰合里鄰、里長部分,送禮之目的,是因為林姓宗親會欲感謝鄰、里長平 日的支持,所以在致贈「隆源餅行」餅盒給泰合里的鄰、里長時,我有告知是 林姓宗親會慰問辛勞所贈,並且要趁此機會博取鄰、里長的好感,希望他們能 支持林姓宗親;去年十月份,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開宗親大會時,有贈 送會員一人一瓶沙拉油,價值約一百九十餘元,並鼓勵會員繳納會費,但並沒 有送過非會員禮物,以我的記憶所及,前年林姓宗親會並未贈送禮品給竹北市 各鄰、里長,大前年即八十七年,林姓宗親會亦未贈送;今年九月下旬,林姓 宗親會僅林光華一人表態參選年底選舉欲競選連任縣長,甲○○在二十六日召 開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會議時,就有請我致贈芋仔餅與鄰、里長時,要 說明是要博取鄰、里長之好感,還說如果林家有人出來競選公職人員,可以因 此博取收餅人的好感,請他們要支持林家出來競選的人等語。證人即共犯林寶 善,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次接受訊問時,亦供稱:新竹縣林姓宗親會 竹北分會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是由甲 ○○主持,主要討論要結合宗親會之力量全力支持林光華競選連任,並獲得與 會人員通過,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二樓,甲○○又向與會人士 宣布,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對決(按:即林光華鄭永金二人),競爭相當激 烈,因此特別致贈茶葉及芋仔餅給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鄰、里長、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希望大家能幫林光華全面拓展票源,以爭取連任 ,甲○○並未因致贈之對象是會員或非會員而異其說詞,也說不論致贈會員或 非會員時均需如此表達,希望大家團結一致支持林光華;以往林姓宗親會或乙 ○○均未曾致贈禮品給非會員,今年是第一次等語。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 承: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林光華即表態出來競選連任 新竹縣長,而當時林姓宗親會員中,亦僅林光華一人表態,故該次會議內容即 是討論支持林光華連任事宜等語。互核上開共犯林石松林寶善二人與被告甲 ○○所言,再參酌共犯林石松林寶善林源泉林玉良林章興等人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甲○○向 我們宣布,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對決,競爭激烈,因此致贈茶葉及芋仔餅與林 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鄰、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希望大 家能幫林光華全面拓展票源,以爭取連任,然因先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開會員 大會時,已決議全力支持林光華參選,所以當晚大家或默示同意或明示允諾要 投票支持林光華等語。足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時,林光華即已對外向林姓 宗親會員表示欲競選連任,至同年九月下旬為止,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會員內僅 有林光華一人表態參加九十年年底縣長選舉,此為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不 否認,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甲○○住處的聚會,主要內容即是委請新竹 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的理監事全力投票支持林光華,並於會後交付一盒芋仔 餅或另加一盒茶葉禮盒給與會之理監事,再委請部分理監事如林石松等人幫忙



轉贈芋仔餅等予宗親會員,或轉贈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予竹北市里鄰長、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非林姓宗親會員,請求受領人均投票支持林光華,故 當次開會雖係以理監事的名義為之,然其等集會、送禮的目的就是要替林光華 賄選而召集,已昭然若揭。
(四)復查,被告丙○○偵訊時供稱:因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乙○○也擔任新 竹縣議會副議長,今年是乙○○擔任縣議員的最後一年,因此乙○○為了特別 感謝竹北選民對他的支持,就指示我再加訂七百盒的芋仔餅,用來答謝竹北市 選區的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對林姓宗親會的照顧,並希 望他們日後能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因為要額外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這些 非會員的人,所以我特別向竹北分會理事長與理監事表示,在轉贈芋仔餅、茶 葉禮盒給議員、鄰、里長等人時,必需特別提到是要感謝他們四年來對於林姓 宗親會的支持,並希望爭取他們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餅錢都是乙○○自掏腰 包支付的,所以乙○○要送給什麼人,我就不便過問,又因為我不會開車,所 以由新竹縣政府庶務課的司機二次開著廂型車載我去拿芋仔餅等語。衡情,該 次縣長選舉只有二位候選人林光華鄭永金有意參選,林光華並為當時之現任 縣長,除已如前述外,亦為新竹縣居民所周知,事實上在登記期間亦只有渠二 人登記參選,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新縣選一字第0九 一0八00一四一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百頁可憑,而林姓宗親中又只有 林光華一人參選,即便被告二人未向受禮者說出「林光華」之姓名,只要向人 表示年底選舉請支持林姓宗親,大家自然知道該人係冀其支持林光華之意。是 以,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丙○○在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 新竹縣竹北市選區縣議員、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時,必需特別表 示請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及縣長林光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 告乙○○往年均未曾在過年過節時致贈禮品與上述非林姓宗親會之會員,這次 是第一次,已據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其事前亦指示被告丙○○在致贈禮 品時要求幫忙致贈禮品之理監事特別向非會員者表達感謝與希望之意,其贈禮 之目的,應確如證人林石松林寶善等人所證是為了爭取非會員及會員等人之 好感,希望非會員及會員等人能支持林姓宗親會所推選之縣長選舉候選人林光 華無訛。再者,被告乙○○同時是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後援會委 員,故其指示被告丙○○交付上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會員及非會員等人係基 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五)再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共有十八個分會,其中竹北分會轄區有泰合里、斗崙 里、竹仁里、竹義里及竹北里五個里,當晚負責發放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理監 事及區域如下:泰合里為證人林石松、斗崙里為證人林玉良、竹仁里為證人林 章興及不知情之證人林堃盛、竹義里為不知情之證人林石槌、林保懋、竹北里 為證人林源泉及不知情之證人林礽財等人,其中不知情之泰合里十三鄰鄰長詹 前強、竹仁里里長詹添炳及竹義里里長何應煌等人均坦承有收到林姓宗親會所 發放之茶葉禮盒及芋仔餅等情,已經證人林石松林玉良林章興(見偵查卷 二十四至十九、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堃盛( 見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八頁)、林石槌(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



林保懋(見偵查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三、一六0、一六一頁)、林源泉(見偵 查卷二第二0至二四、一九六至一九六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礽 財(見偵查卷二第二五至三二頁)、詹前強(見偵查卷一第九二至九三、九六 至九八頁)、詹添炳(見偵查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及何應煌(見偵查卷一第 七至九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其中證人詹前強、詹添炳及何應煌三人均非新 竹縣林姓宗親會會員,但確有收到林姓宗親會所致贈之茶葉禮盒及芋仔餅各一 盒,足徵被告丙○○所言芋仔餅及茶葉禮盒是贈送給上述非會員等情,確為真 實。
(六)另查,至於被告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三人辯護稱:芋仔餅只是區區 一百元的小東西,不可能因此就能行賄選民、影響選民之決定等語。惟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 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 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 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即足 以該當犯罪。今被告乙○○丙○○甲○○等三人雖然所交付給有投票權人 之芋仔餅僅為一百元之物的確並非值錢之物,然其等所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 式及交付時所特別叮囑之行為,均已於上開構成要件相當,即其等在交付時亦 已具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應不能僅以物品只值一百元即認定無行賄之意,且依 往例以觀,在涉及賄選之案件中,該次選舉之規模大小、有投票權之人數之多 寡等,會大大影響欲賄選者所提出誘餌的大小,此可以在一般鄉、鎮代表等之 地方小選舉中從未看見有類如議長、院長選舉之招待出國或賄選金錢達到百萬 元以上消息傳出窺見,縣長選舉係設籍該縣之公民均有投票權,其人數非少, 光本案之林姓宗親會及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等人即須訂購二千九百份,倘必須要求以贈與之物品達到多少元以上才具有



賄選犯意來做為是否構成行賄認定之標準,究與常情有悖,此部分所辯,洵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事實一所載共同為不知情之林光 華賄選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其固坦承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召集「新竹縣竹北市太 極拳協會」會員,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香香飲食店」內聚餐,惟矢口否認涉 有賄選行事,辯稱:我們太極拳協會很久沒聚會,會員向我反應如果再不聚聚, 大家一定會散,所以我才趕緊打電話給會員讓大家聯絡感情,費用是由我先墊, 我是想說日後開大會時我再請款看看是否可以用公款支出,因為我個人非常支持 林光華,所以可能是敬酒的時間有提到一下,但絕對不是要為了林光華而請客云 云。然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被告甲○○確實以「 竹北市林姓宗親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 六時許將在「香香飲食店」舉行太極拳協會之餐敘,並希望林光華本人能到場參 加該次餐會,親自向會員拜票,當晚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然甲○○仍親自登台 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參加上開無償宴飲而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 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不知情之林光華,使林光華能當選連任,而約請太 極拳協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當晚並無其他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發放 文宣等情,已經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晚不知情而赴宴之新竹縣竹 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劉明逸、鍾曾秋蘭(見偵查卷二第八七至八九頁)、羅和明 (見偵查卷二第九十至九二頁)、張榮境(見偵查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張瑞 竹(見偵查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及張瑞玉(見偵查卷二第一0二至一0四頁)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對被告甲○○所 作之監聽譯文報告及「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名冊一份附卷可按。依上 開證人所稱,該次聚餐並未討論到任何有關太極拳協會之議題,反而只有被告甲 ○○上台發表言論,請在場會員支持林光華,且被告甲○○於聚餐前即以電話聯 絡林光華竹北競選總部輔選人員,希望林光華能到場拜票,而當晚又無其他候選 人或助選員到場散發文宣,足證當晚餐會雖以會員大會名義為之,然其目的及性 質顯非召集會員大會,而是為林光華助選而舉辦。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費用將 於九十一年三、四月召開會員大會時請款,然至今該會遲未召開會員大會,已據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是否能順利請款尚有疑問,且不論該次餐費 係以太極拳協會名義支付,或以被告甲○○個人名義支付,其本質均是為林光華 賄選而舉辦,請求有投票權人在選舉時投票予林光華,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會 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賄選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部分,與證人即共犯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又,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事實一所載先交付有投票權人 即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賄賂 之行為部分,與嗣後再與證人即共犯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 、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一同向林姓宗親會員暨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 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甲○○除上 開先後二次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如事 實二所載之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 ,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對多位具有投票權人行賄,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爰審酌選舉乃 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乙○ ○、丙○○甲○○等三人竟因為使其等所支持之候選人林光華能順利當選,分 別利用其等在地方上之身分、影響力,欲使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林光華,竟以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變相買票方式為之,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犯罪後又均否 認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年限,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曾 於六十九年間因違法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 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等三人經本 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四、又在被告甲○○之上開住處所查扣如事實一所述之上開茶葉禮盒一盒,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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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