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13號
SCDM,89,重訴,13,200307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癸○○共同損壞他人之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自民國八十九年間之某日起,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掃刀一 把,將之藏於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員崠子十六號住處。二、緣己○○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遲未清償,此事為丙○○之乾兒 子黃朝梁知悉後,黃朝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酒後夥同 癸○○、子○○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 鄰員崠子十六號己○○住處,欲向己○○索取上開欠款,黃朝梁抵達後,先是鳴 按汽車喇叭二聲,再與癸○○一起下車,在己○○住處前大喊「己○○你出來」 ,黃朝梁、癸○○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不明之物搗毀上址 門窗,使門窗玻璃破碎致不堪使用(黃朝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睡覺中之 己○○大嫂甲○○、姪子戊○○、丁○○為上述聲響所吵醒,即先後下床走至上 址近門口處查看,見黃朝梁站在門外之近門口處,黃朝梁即問己○○人在何處, 經戊○○回稱不知道後,黃朝梁即出手欲拉戊○○至門外,甲○○見狀向黃朝梁 稱「小孩子不懂事」、「對不起」等語,黃朝梁未加理會仍將戊○○拉出外面, 甲○○見情況不對,即返回房內報警,而遭拉出之戊○○卻遭癸○○以在己○○ 家門前撿拾之鐵條一支毆打,致戊○○臉部多處紅腫及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遭癸○○壓制在地上,嗣庚○○、己○○均因聽聞戊○○之喊叫聲而趕到 ,庚○○上前握住癸○○手上之鐵條,並用雙腳夾住癸○○之頭部以制伏癸○○ ,另黃朝梁見己○○後,即持不明物欲攻擊己○○己○○見狀往屋內跑,並拿 取置於客廳牆角之掃刀一把衝出門外,己○○於客觀上應可以預見以掃刀向人胸 部砍下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求脫身,雖無殺人之故意,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刀朝黃朝梁胸部揮砍,惟未砍到,並另以刀柄撞擊黃朝梁,惟掃刀遭黃朝梁 搶去,黃朝梁取得掃刀後猶對己○○揚言謂「刀在我手上你完了」,己○○情急 之下,即上前二手分握住掃刀上、下兩端,與黃朝梁手握住掃刀中間部分搶奪掃 刀且僵持不下,而黃朝梁於此二人使力搶刀之過程中受有頭部右眉部五Ⅹ一點一



公分、深一點七公分,左顳部耳前部十三Ⅹ一點○公分、深四點七公分,左耳垂 部五點六Ⅹ○點七公分、深○點八公分,左手食指第三指節處長二公分、深○點 九公分,右手臂外側二點三Ⅹ二公分等傷害,嗣因在旁之丁○○見己○○、黃朝 梁在搶奪掃刀,持一張椅子往二人方向擲去,黃朝梁因此鬆手,掃刀於是遭己○ ○搶去,己○○於取得掃刀後,仍往黃朝梁之腳部揮砍,防衛過當,致黃朝梁左 膕窩受有十一點五Ⅹ○點七公分、深五點六公分之傷害。嗣己○○因見黃朝梁血 流不止即停手,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轉向癸○○之左手部位揮砍,因己○ ○未拿穩刀柄,故僅傷及癸○○之左手臂造成擦傷及紅腫。黃朝梁因失血過多, 雖經送醫急救,仍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方因接獲甲○○之報案趕抵現場,己○○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尚未知悉伊係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之警員乙○○、壬○○自承傷害黃朝梁一 事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現場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掃刀一把。三、案經黃朝梁之父辛○○、癸○○己○○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掃刀一把,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 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竹縣警保字第六三三三號函一紙 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復有掃刀一把扣 案可稽,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掃刀一把向黃朝梁之身體揮砍,及於與黃朝 梁搶掃刀之過程中致黃朝梁受有上述傷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殺人故意、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與黃朝梁、癸○○、子○○完 全不認識,也沒有債務糾紛,結果他們一到我家就開始攻擊我家人,這種情況下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除了反擊,就只能等死,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一)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偵訊時,即供稱:當時我在家裡睡覺,突然聽 到我的姪子戊○○好像被打在大叫,於是就衝到外面,看見戊○○被人用鐵條 壓在地上,於是我就過去制止,但黃朝梁看見我以後就立即追打我,::我在 情急之下就跑到客廳拿砍草用的掃刀來防衛,但我才剛拿掃刀時就被黃朝梁搶 走,::雙方就因為在爭搶掃刀中,造成黃朝梁受傷,::看他流血不止,就 叫他另一個朋友(癸○○)帶他去看醫生(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七號相驗卷 第五頁);我沒有要砍黃朝梁的頭,是因為我們在拉扯刀子才砍到他的頭,: :黃朝梁把我刀搶去後即說「刀子在我手上你完了」,::我搶刀子,在搶的 過程中,刀子傷了黃朝梁的臉及各部位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八、二九頁) 。
(二)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時三十分許接受警訊時稱:當時我在我叔 叔家裡睡覺,約該日二時許,聽見門外有人在叫喊又按喇叭及打玻璃的聲音, 於是就下床往門外看,走到門口時,有一名男子打開大門就告訴我說你叔叔在 那裡,我回答不知道,他即告訴我到外面談就沒事,我到外面時就被一名男子



用鐵條打我的左臉頰,我當時昏倒在地上,感覺有人壓在我身上,我倒地起來 ,就看見我爸爸、弟弟在旁勸架,不要讓該男子打我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 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如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三)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六時許接受警訊時稱:發生時我正在睡覺, 我聽到外面有人砸玻璃的聲音就出來看,看到我哥哥、媽媽在外面,另有二個 年輕人及一名女子在外面,::有一名男子說你(我哥哥)給我出來,我媽媽 向二名男子道歉,::後來有一名男子拉我哥哥出去,拿鐵棒打我哥哥左臉頰 ,我看到我哥哥被壓在地上,我去拉壓我哥哥之男子,::之後我爸爸看到後 ,就立即與一名男子搶鐵棒,我爸就控制一名男子,::我起來後看到我叔叔 己○○與另一名男子搶一把掃刀,我就立即拿椅子丟過去(見相驗卷第十、十 一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己○○與黃朝梁在搶掃刀,後來 我看到己○○有危險,即拿椅子丟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嗣於本院 調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四)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時許接受警訊時稱:因我發現有二名男子 及一名女子深夜到我住所,按鳴喇叭二聲及大聲喊己○○你給我出來,::起 床查看後,看到一名男子口氣很兇的說:叫己○○出來,我就告訴他我們在睡 覺,我不知道他在那裡,::一會兒我兒子戊○○站在我旁邊,::那名男子 就叫我兒子走出去,戊○○走到門口就被拉出去,我見狀就跑回房間報警,等 我回到門口時,我兒子臉部多處擦傷及紅腫(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於同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相驗卷第二二、二三頁 ,本院卷第五三頁)。
(五)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六時三十八分接受警訊時稱:我在家門前見 癸○○持鐵棍把我兒子戊○○壓在地上,::我本能向前拿住癸○○手上的鐵 棍,並用雙腳夾住癸○○頭部,使他不要持鐵棍打我兒子,::癸○○與黃朝 梁及一名女子子○○來我們住處,亂按喇叭,並大聲叫己○○你出來,然後我 聽到砸玻璃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六)證人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時十分許接受警訊時稱:黃朝梁開車載癸 ○○及我本來說要回家,後來開車到己○○家,聽黃朝梁說要到他家收帳,到 他家後就按喇叭二聲,黃朝梁及我哥哥下車,他們約四個人就跑出來,己○○ 就拿長柴刀打起來,黃朝梁就受傷,::我與他們都不認識(見相驗卷第十六 頁背面);於同日偵訊時另補稱:鐵棍是戊○○拿來毆打我兄癸○○等語(見 相驗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黃朝梁本來是要去我家休息的, 開到員棟國中附近時,黃朝梁就說他要去找一下人,::到了現場後,我就與 我哥在車上等他,他一個人下車,約七、八分鐘後,聽到有聲音,看到有人開 電燈出來,並聽到黃朝梁叫己○○出來,我就跟我哥講會不會有事,根本不知 道他要去找人要錢,::我發現有三個人出來,跟我哥有衝突,我就跟過去勸 架,跟他們說這是我哥,也叫我哥不要衝動,::後來他們三人跟我哥就起來 了,我就過去看死者那邊的情形,發現黃朝梁已經全身是傷了,那時他好像已 經殺紅眼了,並拿掃刀對我揮舞,我跪下苦苦哀求,他情緒才稍有穩定,但口



中還在罵,那時己○○刀子還沒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七)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己○○已經欠我會錢四、五年了,共有九十六 萬多,::我在八十八年農曆年底的時後曾經帶我的債權人與我乾兒子黃朝梁 去找己○○,跟他說年快到了叫他或多或少還我一點,當時被告他說好,過年 後多多少少會給我,黃朝梁說錢已經欠那麼久了,至少要還個二十萬,不然還 十萬、八萬也好。後來在除夕當天被告拿了兩萬元交給我的媳婦,我媳婦馬上 就把錢拿給我,黃朝梁剛好過來我這裡,就說兩萬元你要還人家太少,當時講 的氣氛沒有什麼不好的,黃朝梁在說的時候,口氣沒有不好,被告回說多多少 少會給你,我也不知道黃朝梁為何會去找己○○要錢,::我沒有叫黃朝梁幫 我要錢,是因為年底剛好有債權人來我家要債,我才帶他們兩人去找被告,也 沒有授權黃朝梁去要債,::與黃朝梁去被告家裡時有介紹黃朝梁給被告,停 留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八)被告癸○○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四時許接受警訊時稱:黃朝梁要送我和我 妹子○○回家,途中經過員崠子一帶,黃朝梁就說要上去找人,::到達己○ ○家前時,黃朝梁就先按二聲喇叭,然後下車與我一起去敲門,::有一名年 輕人開門,::黃朝梁就說找己○○,大約一、二分鐘後,己○○就持一把掃 刀往黃朝梁胸部刺去,黃朝梁本能的閃身及後退,己○○以客語說叫你不要來 惹我,一直砍黃朝梁(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 黃朝梁載我及我妹妹到己○○家,一進入門口即大喊己○○你出來,叫了好幾 聲,此時,己○○即拿掃刀往黃朝梁之胸口捅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五頁)。於 本院初訊時供稱:那天因為黃朝梁要載我與我妹妹回家,到了員棟國中時,黃 朝梁才說他要去找一個人,::在上山的時他說有人有欠他乾媽的錢,找他很 多次他都避不見面,::到了之後我們就停在院子,先按了喇叭兩聲,沒有人 回應,黃朝梁就先下車,並且走到裡面那棟建築物,聽到他叫己○○下來,並 他到他踢木板的聲音,我就趕快下車去看,他是繼續叫己○○,約隔二十秒左 右的時間,客廳的大燈就打開了,門也打開,門口站了一個小孩還有一個女人 ,我有近視眼看不清楚是誰,我就走過去比較近的地方,看到他們之間好像有 點火藥味,有一個女人在中間,我又退回兩步看他們到底在幹嘛,聽到他們講 話比較大聲,後來屋內的人陸續出來了,::己○○是最後出來的,我看情況 有點不太對,::接著己○○就從房裡面衝出來,::我看不對勁,就把旁邊 的鋁管拿起來抵抗,::己○○一出來就拿掃刀出來,::他拿了那把刀就往 黃朝梁胸口刺,黃朝梁就往後面跳,己○○就繼續追黃朝梁,這同時一個年輕 人衝向我這邊來,我也拿呂棒揮舞,他就閃開,後來就來了兩個人一起把我壓 制在地上,我看到黃朝梁那時已經半坐在輪胎旁邊了,但我不知到他的情形為 何,::當時我有拿鋁棒打到戊○○的頭,他就倒在地上,::有看到己○○ 與黃朝梁在搶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四八頁)。(九)綜上證人所述,證人庚○○、甲○○、戊○○、丁○○就何人先出手傷人部分 所述雖與被告癸○○、證人子○○所述不同,然由其等其他所述可知,被告與 被害人黃朝梁、及癸○○、子○○間均不熟識甚至不相識,當天黃朝梁乃臨時 起意至被告家中要債,且於深夜時分到達被告家前,被害人黃朝梁於可預知當



時屋內之人應已熟睡之情況下,竟仍先鳴喇叭二聲,且出言叫己○○你給我出 來,並打破己○○住處之門窗玻璃,挑釁意味極濃;被害人與被告癸○○並共 同將證人戊○○拉出門外,以鐵棍毆打之經過,亦據證人庚○○、甲○○、戊 ○○、丁○○於案發後當日,在警訊、偵訊中分別證述一致,而證人戊○○之 左臉頰、左耳後確實受有瘀傷及紅腫等情,並據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偵訊時,命 法醫師勘驗在卷,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斷書一件暨相片二紙在卷可 參(見相驗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且有鐵條(扣押物品清單載為鋁棒)一支扣 案足資佐證,參照被告癸○○上開我有拿鋁棒打到戊○○的頭等語,可見當時 被害人黃朝梁因見被告己○○遲未出來,而證人甲○○等復回稱不知己○○在 哪,黃朝梁與被告癸○○遂因此不耐而動手毆打戊○○,此由證人等與被害人 既不相識,不可能無故先出手毆打被害人,再參前述被害人到達後即先挑釁, 來意不善等情可推知。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害人黃朝梁雖曾與其前去向被告 己○○要債,但己○○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不愉快或衝突,顯然被告己○○對 於被害人本無敵意,更遑論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本院認證人庚○○、甲○ ○、戊○○、丁○○前開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癸○○雖 辯稱:被告己○○一衝出來即持刀衝向被害人黃朝梁云云,然此顯不合常理, 蓋被告己○○與被害人黃朝梁既素無嫌隙,應無殺害黃朝梁之動機,又怎可能 於睡夢中被吵醒後,尚未外出探究竟為何情時,即不分青紅皂白持刀衝出門外 殺被害人。況被告癸○○當日是與被害人黃朝梁一起到被告己○○住處,且去 意非善,被告癸○○尚且參與毆打證人戊○○之行為,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不 可採之。
(十)被害人黃朝梁當日經送衛生署竹東醫院、再轉送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八時二十五分十分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頭部、左腿部刀砍傷。再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朝梁就外觀檢查身體上共有五處刀傷, 其分佈為:頭部三刀包括右眉部、左顳部耳前部、左耳垂部各一處、左手掌一 刀和左膕窩一處,其中左顳部刀傷和左膕窩處刀傷,為致命傷,被害人身上之 刀傷為同一種刀刃所形成之傷害,被害人身體上之刀傷顯示,被害人有抵擋、 防禦之事實,兇器應為單刃的刀子,雙刃刀,兇器可以確認為扣案之砍草用掃 刀,死因為頭部及左膕窩多發性刀砍傷,傷及左側中顱腔及左膕動、靜脈,造 成大出血,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十三、五六 、六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一七 一至一七八頁)可稽。
(十一)
⑴、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殺 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第一三0九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 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 ⑵、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如意在殺人,不能以未生死亡之結果 而論以傷害罪,意在傷害,亦不能因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論以殺人罪(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 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痕之程度,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 據為有無殺人意思之惟一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 )。
⑶、查被告己○○與被害人黃朝梁僅有一面之緣,且該次見面氣氛融洽,亦據證人 丙○○證述在卷,足見二人間並無恩怨,本件僅係因被害人酒後(參證人子○ ○所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偶然起意,替證人丙○○至被告己○○家要 債而發生,又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如前述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左手掌處,及被告 身高為一百六十七公分,被害人身高為一百六十六公分,二人身高相當等情, 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在二人使力搶刀之情況下受傷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 見被害人黃朝梁流血不止後旋即停手,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刺傷被害人黃朝梁無疑。
(十二)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查本件既係因被害人黃朝梁、被 告癸○○主動至被告家挑釁所引起,而被害人黃朝梁、被告癸○○亦確有毀 損被告己○○家中門窗玻璃、毆打證人戊○○之情事,則被告己○○於此遭 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衡情自會出於防衛之意思加以抵抗,故被告所為是出 於正當防衛之辯解,應為可採。惟被告己○○於自被害人黃朝梁手中搶回掃 刀後,猶向被害人黃朝梁左足揮砍一刀,造成被害人左膕窩處受有十一點五 Ⅹ○點七公分、深度五點六公分之傷害,且為致命傷,衡情顯已防衛過當, 不能解免其刑責。
(十三)此外,並有掃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應可預見如持以掃刀揮砍他人身體 ,可能足以致人於死,竟仍持以砍傷被害人黃朝梁,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 害人黃朝梁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傷害致死罪 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四)至於被告己○○傷害被告癸○○部分,除據被告癸○○指訴在卷外,並有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件、相片三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 六、六七頁),故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貳、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黃朝梁一人先下車,我下車後, 因光線很暗,所以也沒注意玻璃有無破掉,黃朝梁好像有用腳踹門云云。經查, 被告己○○之前開住處門窗玻璃,確實遭毀損之事實,除據證人甲○○、庚○○



、戊○○、丁○○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相片三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 九、二十頁),另證人子○○於警訊時即證稱被告癸○○與被害人黃朝梁係於鳴 按喇叭二聲後一起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而據證人所述是在喇叭 聲後聽到砸玻璃之聲音,且證人甲○○於到門口時,亦見被告癸○○與被害人黃 朝梁站在門口處,足見被告癸○○當時是與黃朝梁一起行動,被告上開辯解,顯 為卸責,不足採信。
參、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 己○○所犯持刀砍被害人黃朝梁導致死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癸○○與被害人黃朝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前,即主動向到場 之警員申告犯罪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此業據證人壬○○、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故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傷害被 害人黃朝梁致死罪部分,核屬防衛過當行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己○○癸○○前均無不良前科 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己○○因遭被害人黃朝梁挑釁,一時衝動導致 他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以及對於癸○○所 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癸○○於深 夜至素不相識之己○○家,毀損財物及毆人,惡性不輕,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癸○○ 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掃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