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81號
PTDV,105,消債更,181,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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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強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志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志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8 萬5,9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68 萬5,971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5 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10月27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 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債權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司



消債調字第號159 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9 至11、13至 15、32至33、37至40頁;本院卷第9 、15至17、31至32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名下 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 萬3,456 元、1 萬7,818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派報職業工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各1 紙、民事補正狀1 份、照片4 張等件在卷為 證(見司債消債調字卷第6 、16至21;本院卷第12、29、33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 萬6,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2,500 元 (包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網路、電信、有線電 視費等共2,000 、通訊費800 元、交通費800 元、醫療費1, 000 元、勞健保等雜項2,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 正狀1 份、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5 紙、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遠傳大寬頻 光纖網路帳單明細、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105 年度保險費 繳納證明、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8至29、38至43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 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 萬2,500 元,尚屬過高,應以上開最低生活 標準為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1,448 元後,僅餘4,552 元(計算式:16,000 -11,448=4,55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68 萬5,971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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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