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79號
PCDV,92,訴,979,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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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四號二樓 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四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原告及第三人蕭素華拍定買受,並由鈞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二)被告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經原告屢次 口頭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至今仍未搬遷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房屋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三)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之妹妹郭幼能向被告借錢,郭幼能因無法還款,所以答應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居住,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被告希望原告能給付十幾 萬元供被告作為搬遷費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其與訴外人蕭素華經法院拍賣共同得標取 得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四號二樓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九、蕭素華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已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執日字第一八二二四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與其家人占有系爭房屋, 於原告拍定後催告請其搬遷,拒不搬遷,原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及其家人等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蕭素華,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二萬元等節,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之妹妹郭幼能向被告借錢,因其無法 還款,所以答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給原告居住,被告希望原告能給付十幾萬 元供被告作為搬遷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稱其妹郭幼能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向被告借款,無法償還借 款,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抗辯乃屬 事實,縱使被告抗辯之此一情節屬實,亦僅屬於被告與訴外人郭幼能間之債之 關係,被告僅得於向郭幼能主張,卻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而系爭房屋經法院 拍賣由原告及蕭素華取得所有權,被告自不得以此債之關係對抗現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 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 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 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 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及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之家人為占有輔助 人,受被告指示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足,其效力及於 占有輔助人。又被告希望原告能給付十幾萬元作為搬家費,並無法律依據。從 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即全體共有人,即應准許。
三、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及經濟價值,以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額為二百八十二萬元,原告請求 之數額尚未逾年息百分之十並除以十二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之數 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二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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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