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76號
PCDV,92,訴,376,2003070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被   告  利德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被   告  賴俊宏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利德模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德模具公司」)邀被告賴文德、 訴外人賴惠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便利 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利息 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利德模具公司僅清償本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且僅繳息至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 百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利德模具公司 及被告賴文德、訴外人賴惠秋求償。
(三)然依原告於進行收回債權程序時,賴惠秋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按死亡為 繼承開始之原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賴惠秋之 繼承人應概括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本件借款亦包括在內,基此,原告自得 本於繼承法理及規定,對其繼承人追償本件債權。(四)被告賴俊宏賴怡蓉為被繼承人賴惠秋之子女,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綜上 所述,原告除基於契約上關係行使請求權外,對於賴惠秋因死亡所生之繼承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德模具公司邀被告賴文德、訴外人賴惠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又約定如 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 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利德模具公司 僅清償本金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即未 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紙、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為證,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利德模具公司 、賴文德、訴外人賴惠秋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 蓋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賴惠秋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 亡,而被告賴文德賴俊宏賴怡蓉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渠等復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0四七七八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明屬實,則被告賴文德賴俊宏賴怡蓉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賴惠秋 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德模具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賴文德、訴外人賴惠秋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惟因賴惠秋業 已死亡,則身為繼承人之被告賴文德賴俊宏賴怡蓉自應承受清償借款之責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六千六百七十 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模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