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二人應將位於台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五六、五六之三、五七之 一地號地上所建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計約三十六點七坪返還原告管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及庚○○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繼承而取得位於台北縣林 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五六、五六之二、五六之三、五七之一之土地共同所有 權人之一。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後,經多方按址查訪,始發現被告丁○○、辛 ○○法定繼承人壬○○等二人竟意圖竊佔原告之土地,未經允許擅自搭蓋違章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林口鄉○○村○○路十五號。(二)該建築基地分為兩部分,其一為被告丁○○擁有之部分,為原始平房整修原地 改建,擁有共同土地持分九分之一;其二為辛○○(已歿)之繼承人壬○○擁 有部分為一獨棟二樓新建建築物,該棟建築物基地之建築面積包含防火巷、後 庭院、前庭院停車場,揭已圍牆將共同所有人之地納為私用,超過六百平方公 尺,嚴重占有共有人之土地。
(三)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如被告拆屋還地有困難,原告願以市 價每坪六萬元,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賣出。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辛○○繼承人明細表、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土地 登記謄本、相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八二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庚○○
、戊○○等二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之一,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原告等二人返還,此 亦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0三號判例可稽, 原告為本件請求僅係請求向自己返還,於法自屬未合,應將其訴駁回。(二)本件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其係於前清時期即以建立完成 迄今,其共有人數答上百人之多,且被告就上開建物所為係經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之分管行為,於法尚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將其駁回。三、證據:提出林口鄉公所證明函、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相片各一份及同意書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己○○。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原告等二人返還,且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係經共有人同意之分管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 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 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0三號判例著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辛○○(已死亡)應將坐落台 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五六、五六之三、五七之一地號地上所建違章建築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管領。而上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 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十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紙可稽 ,嗣系爭土地經測量完畢,經本院闡明原告應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為正確之聲 明,並命其查報辛○○之繼承人,並經辛○○之繼承人壬○○到庭表示,辛○○ 之繼承人為甲○○、乙○○及壬○○三人(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仍未為適當之聲明。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命原告為補正聲明, 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六月十三日收狀)仍具狀僅以丁○○及壬○○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等二人(丁○○、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後 湖小段第五六、五六之三、五七之一地號地上所建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計約三 十七點六坪返還原告管領。」,經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再度 闡明其聲明部分應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而為補正,原告仍以其聲明部分如其九 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陳報狀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其 仍聲明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而未為全體共有人全體利益為請求之聲明,依首 開說明,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