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健文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健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6 萬3,95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4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46 萬3,955 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5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4 月14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 紙、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 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第26頁;本院卷 第6 、8 至10、25至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1 輛,102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34萬2,978 元、0 元、 0 元,105 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為5,319 元、4 萬879 元、 4 萬660 元、4 萬74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東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3 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2 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2 紙、東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至12月份薪資單、彰化銀 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 1 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11至12、22至23、30至 34、69、77頁),則以其105 年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4 萬538 元【計算式:(40,879+40,660+40,074)÷3 =40 ,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9,223 元 (包含個人生活費1 萬1,448 元、房租3,000 元、勞保費60 6 元,健保費1,278 元、母親扶養費5,808 元、長子周○成 扶養費7,08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3 紙、戶籍謄本10紙、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2 紙、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 11月份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 5 年7 至10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104 年2 月16日勞動發 事字第1041098499號函、雇主支出表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親屬系統表2 紙、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兒少生 活扶助」核定通知函、蘇敏、周韋伶、周○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學生證、 104 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 、13至14、22至24、35至61、68至77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母親蘇敏(19年生),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 、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4 萬7,030 元、0 元;長子周○成( 88年生)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 0 元,自105 年1 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金1,900 元, 此有前述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 函1 紙為證,則蘇敏、周○成於領取身少生活扶助金1,900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蘇敏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姐妹共6 人平均分負擔,周○成扶 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是母親部分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 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 養費用為1 萬3,2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000) ;長子周○成則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 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 式:88,000÷12=7,333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 應為4,550 元【計算式:(11,000÷6 )+(7,333 -1,90 0 )÷2 =4,550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另就房屋租金3,00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 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 萬8,998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1, 萬1,448 元、房租3,000 元、扶養費4,550 元)。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 萬538 元為核算基礎, 扣除個人生活費1 萬1,448 元、房租3,000 元、母親及子女 扶養費4,550 元後,其餘額為2 萬1,540 元(計算式:4538 -18,998=21,540)。然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46 萬3,955 元 ,如不計利息,僅須約5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 人為60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 尚有1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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