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724號
PCDV,92,聲,724,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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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一巷一○三號四樓
        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 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地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公示送達確定後,相對人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地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 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 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五五○六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 壹元,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 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於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仟玖佰壹拾 貳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之差距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此即為相對 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本件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確定,該存證信函業 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 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號執行卷、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公示送 達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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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