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683號
PCDV,92,聲,683,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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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 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一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元整,現假扣押之本案已 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已定廿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檢附本院 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第一六八四號影本及其 回執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 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卻早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於 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又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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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