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547號
PCDV,92,聲,547,200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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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原名李
              住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街六九號
        庚○○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五之四號
        午○○○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一八二巷五
              三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八號
        以下五人為李
        辛○○○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五之二號
        乙○○   住
        丙○○   住
        甲○○   住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巷二八號二樓
        以下七人為張
        寅○○   住
        丑○○   住
        辰○○   住
        卯○○   住
        子○○   住
        癸○○   住
        張晃輝   住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 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 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美金肆拾柒萬壹 仟參佰伍拾貳元壹角肆分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上開所提存之公債到期,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 存物,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前揭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命李敏 哲、己○○庚○○午○○○壬○○○張李錦美、李秀美等七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美金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角肆分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確定 在案,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非全部勝訴,但計算聲請人依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之全部金額,算至本件聲請(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時,總額為美 金伍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即墊款本金:美金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 角肆分+利息:美金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壹角貳分+違約金:美金貳萬玖仟 玖佰壹拾捌元伍角肆分,顯已逾前揭假扣押美金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壹角 肆分之金額,故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對相對人等並不生任何損害,核已該當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情事,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鈞院八十 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一六九○號提存書、八十 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 存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 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七號之本案訴訟,判決 李秀美、李敏哲己○○庚○○午○○○壬○○○張李錦美等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美金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角肆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美金參拾伍 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角肆分之部分獲勝訴確定,未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 所陳明之美金肆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壹角肆分,故其非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 訴,其間尚有美金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之差距,尚難謂相對人絕無損害發 生,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次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八十七 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四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但聲請人並未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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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