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識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陳葦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韋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