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己○○
甲○○
丙○○
乙○○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相 對 人 協益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二之三
法定代理人 陳啟發 住台北市○○街廿四巷十八號之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啟發,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相對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也以陳啟發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謂抗告人不能指明何人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陳啟發為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其本人必為清算人之一。法院如有不明,可詢問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何必要
求抗告人提供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明細?
3原審依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已知該公司董事為陳啟發等共七名,為何不
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補正?
4相對人在原審只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而已,只有清單而無實物,經原
審告知依回函表示所送資料已逾稅捐機關保管年限而銷毀,抗告人即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該項資料,惟原審不為所動,反以口頭命抗告人於七日內提出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及抗告人繼承系統表,抗告人除遵期陳報繼承系統表外,並陳明前情,
不料竟遭原審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
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撤銷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公司即應行
清算。如相對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
人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於原審雖陳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啟發,則其解散
後清算人「大概」也是由董事長陳啟發擔任云云,惟遍觀卷附該公司章程規定,
並未明定由公司董事長擔任清算人,且抗告人又未舉證證明陳啟發係經公司股東
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
人公司之代表人。
四、再查,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人於原審並未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記載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逕以陳啟發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謂有合法代理,原審法官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裁
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地」,逾期不補正則駁
回其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紙存卷可佐。茲因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致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指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補正云云,顯有
誤會。
五、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何君豪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評議單
案 號: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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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意見:
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 原審並未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記載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逕以陳啟發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自難謂有合法代理,原審法官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裁定命抗
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地」,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紙存卷可佐。茲因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致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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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意見:
同意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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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意見:
同意 審判長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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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結果: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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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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