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二號一樓,詎被告喜新厭舊,在外 結交女友,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原告及子女驅趕離家,並更換家中門鎖 ,致原告及子女無法居住於該住所,而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二號五樓 租屋居住,其後被告將上開住所供為工廠營商之用,仍拒與原告同住,而與 其女友同住。
(二)至九十一年初,被告經營之工廠因無訂單而結束營業,原告及子女乃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搬回原住所居住,但被告並未返家探望與同住,反而於九十一 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是兩造之婚姻已非原告以包容所可獨力挽回。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之財產制,而兩造已分居多年,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此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 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張 麗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離婚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張麗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原告及子女驅趕離家,並更換家中門鎖,致原 告及子女無法居住於該住所,而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二號五樓租屋居住
,其後被告將上開住所供為工廠營商之用,仍拒與原告同住,至九十一年初, 被告經營之工廠因無訂單而結束營業,原告及子女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搬回 原住所居住,但被告並未返家探望與同住,反而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迄今兩造已分居多 年,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 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張麗馨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被告訴請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 張麗馨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 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 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 五條、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原告及子 女驅趕離家,並更換家中門鎖,致原告及子女無法居住於該住所,兩造因而分居 迄今,且被告復於九十一年間訴請離婚,嗣經判決駁回確定,堪認兩造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且不同居已達六個以上。從而,原 告據此訴請將其二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