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兩造自結婚以來,被告動不動就將「離婚」二字掛在嘴邊上 ,甚至找原告及公公洪水土等人,到位於圓通路之住所談離婚,因為被告堅持要 離婚,且開口要求二百萬元贍養費,遂造成雙方激烈口角,被告甚至作勢欲毆打 年邁衰老公公洪水土,並故意大聲嚷嚷,企圖製造遭受家庭暴力之假象。後至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時,被告竟向員警誆稱原告以遙控器揮打她臉頰,並限制其行 動自由云云。因現場員警看到被告並無任何外傷,且觀被告於報案單所載:『是 否受傷?』、『是否驗傷?』被告均勾選「否」,是被告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實 令人置疑。又被告既言行動自由遭原告限制,如何能毫髮無傷的跑來報案?面對 員警之疑問,又支支吾吾、交代不清,因自知理虧,始主動銷案,顯見原告並無 如被告所言,有對其施暴情事。(二)九十一年初原告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竟 設法偽造驗傷單,並飾詞辯稱驗傷單日期和傷害日期不符,是因臉頰遭原告摑掌 的紅腫,拖到隔天才浮現云云。對照被告所言及臉頰傷勢,摑掌所致的臉頰泛紅 ,情節輕者,應立即浮現,數小時即消失;情節重者,隔天則轉為綠色。而被告 於翌日所提驗傷單,記載被告「左臉部紅腫」,既非消失,亦非綠色,凸顯該驗 傷單為被告欲充作證物,而臨訟偽造,此亦經鈞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駁 回被告保護令聲請可證;且鈞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八O號中亦認定:「該警局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既經被告於『是否受傷?』乙欄勾選未受傷,自無 從執為被告前開陳述之證據,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 為真實。」足認被告以偽造之驗傷單及不實之訴狀,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一事,已 致原告名譽受損甚明。(三)被告因逼迫原告與之離婚不成,心有未甘,即揚言 要把原告從軍中拉下來,遂故意告知當時於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任參謀長之陳 朝傑(註:陳朝傑是被告家族關係極友好之嘉義鄉親,同時也是原告之上級長官 )。導致參謀長陳朝傑於指揮部開會時,命令通勤科科長陸軍中校林建業等長官 回營區時,利用職權「特別關切」原告,並諷刺昨日派出所報案內容細節。被告 利用軍中長官不知詳情,散布片面之詞的行為,因一傳十、十傳百,導致政戰部 副主任陸軍上校徐盛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只要抱抱、不要暴 暴」上網影射原告為家庭暴力之施暴者,並以「本部有軍官回到家,會打老婆」 等語,傳送通信資訊指揮部所屬全國各大小單位,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及
自該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他造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廿四日連續兩天,與其父母及妹 等四人同至被告住處逼迫被告離婚。被告因不想離婚,且知原告視錢如命,始故 意提出兩百萬元要求,讓原告打消離婚念頭。原告與其家人當時連手推打被告, ,原告還威脅要將被告分屍兩百萬塊,被告自身難保,豈敢再向原告勒索兩百萬 元?被告遭原告等一家四人聯合辱罵、推擠及施暴,當然應該呼救求援,若非鄰 居聽見報警處理,結果如何,實難預料當時。(二)嗣後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派 員處理,被告於填寫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僅覺得臉頰熱腫疼痛,不覺任何 破損,始於表格第四點『是否受傷』勾沒有,但因次日照鏡詳查時,發現臉頰之 瘀腫明顯,右臀部疼痛,始赴亞東醫院驗傷,作為聲請保護令之證據。然處理保 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因原告等皆否認毆打被告,且被告填寫保護令聲請書時自 稱未受傷,即以前述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駁回保護令之 聲請;而被告接到裁定時,因已遷出原處,脫離原告魔掌,對保護令之需求已非 迫切,故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並非即謂此驗傷單係屬被告所偽造。況裁定書 亦未指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偽造驗傷單,實屬臆測之詞。 至被告為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所寫之訴狀,只是供承審法官審理斟酌之用,實未有 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三)至被告對原告之長官均不熟識,如何影響其長 官?原告應就其指摘,負舉證責任。況軍人調動應屬例行常態,原告是否如其所 述遭其長官打壓,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不足採信。且長官如果對原 告之觀感不佳,應係因原告表現不佳之故,確實原因為何,原告應向其長官查詢 ,豈可憑空臆測,遷怒被告?關於原告稱「兄弟們上網投文回應,影射原告對被 告施暴不該」,造成軍中長官以『只要抱抱,不要暴暴』之電子信件散佈與全體 同胞知悉一事,查該等電子信件係原告所屬單位之政戰副主任所寄,與被告無關 。文章重點是在規勸為人父母者不要虐待子女,全文未提及或影射任何特定人, ,且同一政戰副主任以同樣方式轉寄之文章尚有「人生如棋」、「知識管理」等 ,顯然是出於好文章大家共享之意,非針對原告而發,原告自行對號入座,徒彰 顯其作賊心虛。另有關原告在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八頁所提到原告軍中的長官陳朝 傑、林建業及徐盛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辯論意旨狀以前,聽都沒有聽過這三個 人,原告否認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及有為散播之事。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整及自該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他造之翌日起即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主張之 理由,無非係以:
(一)被告至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向員警誆稱原告以遙控器揮打她臉頰,並限制其行 動自由,經現場員警觀察被告並無明顯外傷,且被告於報案單就『是否受傷? 』、『是否驗傷?』亦勾選「否」,顯見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言向其施暴情事云 云。然查,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觀以該被告並抗辯原告與其家人確實有連手推 打被告,因被告勢單力薄,原告還威脅要將被告分屍兩百萬塊等情,此有原告 之父洪水土於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二一一號警訊筆錄中證稱:「事發當天有發生
推擠,相對人(即原告)出手有推聲請人(即被告)沒有錯」,此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上開保護令卷證為參,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二)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偽造驗傷單誣指遭原告傷害,並以書狀向法院誣指原 告施暴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此被告亦抗辯當時伊雖未提出驗傷單 ,但因事後察覺臉頰之瘀腫明顯,且右臀部疼痛,始赴亞東醫院驗傷,有卷附 之亞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向法院所聲請之保護 令案件雖遭駁回,僅係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主張不足認定原告施暴情事而已,並 非即謂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是屬偽造。況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之公然侮辱罪 以「公然」為構成要件,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被告於九十 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中所提書狀,僅係供法官作為審理 之參考,為被告施行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分發與他人,實未具備前述「公然」 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縱於審理中,被告當庭為防衛自己權利所做 之辯白,亦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縱有不實,亦難 指摘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無成立妨害名譽罪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從而參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其僅以臆測之詞即 謂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尚不足採信。(三)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逼離婚不成,心有未甘,揚言要把原告從軍中拉下來 ,遂故意告知當時於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任參謀長並和被告家族關係極友好 之嘉義鄉親陳朝傑。被告利用軍中長官不知詳情,即散布片面之詞,一傳十、 十傳百,導致政戰部副主任陸軍上校徐盛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 件「只要抱抱、不要暴暴」上網影射,並以「本部有軍官回到家,會打老婆」 等語傳送通信資訊指揮部所屬全國各大小單位,被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情事甚明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有關原告在 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八頁所提到他軍中的長官陳朝傑、林建業及徐盛興,我們在 收到他的辯論意旨狀以前,聽都沒聽過這三個人,我們否認原告這部分的主張 。」(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原告所指之電子郵件內容 確係在規勸為人父母不要虐待子女,收件人並非原告一人,縱觀文章全文亦未 提及或影射任何特定人。且原告所提之政戰部副主任陸軍上校徐盛興於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又以同樣方式轉寄標題為「人生如棋」、「知識管理」之電子郵件 與他人,顯見徐盛興之行為僅是單純基於好文章與大家共享之意,非如原告所 言有影射原告是家庭暴力施暴者之意,此有被告所提之電子信函三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此雖主張該被告為散播之人,然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 所言為真實。
四、從而本院參以兩造所提之證據、主張及抗辯,原告主張該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合致 該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屬有間,原告 為此並依該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三十萬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判決 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