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何世揚(民國六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生)、何燕婷(七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生)等二人,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詎料被告自經商失敗後,自七十一年三月間起,不但不理家務,甚 至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巷十七號一樓之住所離家出走 ,棄原告母子於不顧,而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並生育有一男二女,即何 文揚、何文雁及何文新等三人,被告長期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今二十 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離家出走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悉賴原告應徵女工含莘茹苦,節衣縮食,一人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 之子女,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娘家父母及姊妹給予經濟上之資助,始 得正常維持生活。
(三)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令原告獨立扶養二名子女,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照相器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二萬餘元。
(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至今已有二十一年,從未盡到丈夫之職責來照顧妻 兒家庭,所生子女均係由原告應徵女工含莘茹苦,節衣縮食來撫育成長成年 ,被告從未支付任何一毛錢之撫養教育費用,相反的,這二十幾年來,被告 所關心與照顧者,卻係與其同居之女子王寶治及所生育之一男二女。原告二 十幾年來獨自撫養教育二名子女何世揚、何燕婷,飽受滄桑之苦,在精神上 及物質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 定,原告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妹李麗華、兩造之女何燕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駁回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出走,並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生育何文 揚、何文雁及何文新等三人,在離家期間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在擔任汽車修護技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但沒辦法賠 償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兩造所得稅申報暨核課 資料。
理 由
壹、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何世揚、何燕婷,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一年三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 巷十七號一樓之住所離家出走,而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並生育有一男二女 ,即何文揚、何文雁及何文新等三人,迄今二十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李麗華、兩造 之女何燕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長期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悉賴原告一人獨力 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娘家父母及姊妹 給予經濟上之資助,始得正常維持生活之事實,亦經證人何燕婷、李麗華證述 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李麗華為原告 之妹,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證人何燕婷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 均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 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 七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二十一年有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長期在外與女子王寶治同居,生育有一男二女,拒絕 返家同居,亦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使原告生活陷入難以維持 之困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 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 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等惡意遺棄行為,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 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出走,在外與其他女 子同居生子,復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 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 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三、經查,兩造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已二十四年,原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照相器材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 現在擔任汽車修護技工,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所得稅申報暨 核課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兩造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