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結婚,夫妻結黐三十餘載,五年前被告經商失敗, 欠下大筆債務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及子女四處尋找未獲,期間原告及其子 女飽受債務人之催討,而原告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得乳癌開刀治療,被告仍 未出面,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並認為上開原因事實兩 造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一併主張訴請離婚,原告並對於上 開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已生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離婚理由,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擇一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中奎。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通緝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結婚,夫妻結黐三十餘載,然被告詎五 年前因經商失敗,欠下大筆債務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及子女四處尋找未獲,而 期間原告及其子女飽受債務人之催討,原告並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得乳癌開刀治療 ,被告仍未出面,現行蹤不明之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該證人即 兩造之子女陳中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查 閱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其有因詐欺案件為檢察官通緝之全國通緝紀錄表為佐, 是該被告住居情形行蹤不明,而依法經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仍未能提出何反證 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詎因五年前經商失
敗,欠下大筆債務後即失去聯絡,經原告及子女四處尋找未獲,而期間原告及其 子女飽受債務人之催討,原告並因得乳癌開刀治療,被告仍未出面,現行蹤不明 ,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年有餘,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 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達五年有餘,欠 缺夫妻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 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 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 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