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92年度,2號
PCDV,92,國簡上,2,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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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號八樓之一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七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搭乘其配偶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住處,丁○○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林 口鄉○○路二十號附近路邊時,因停車位置右前方上訴人所設置之排水溝有一缺 口未加溝蓋,且該處雜草叢生且夜間視線不佳,被上訴人開門下車往前走時,竟 跌落該未加蓋之排水溝缺口內,右腳遭排水溝缺口邊緣狀似鐵片之利刃割傷,左 腳亦因擦及排水溝邊緣造成大片擦傷及淤血,而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 傷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 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工作損失三千零七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 九十九元,並遲延利息。原審於醫療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慰撫金五萬元 ,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受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傷口是否確實因跌落排水溝而產生?其因果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均 未舉證以為證明。
㈡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非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中,
⒈醫療費用部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三千零八十三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之損害,自不能命上訴人予以給付。另疤痕整形及雷射治療費用八萬元部 分,並未實際支出,且僅係評估將來可能發生之費用,惟費用究需多少尚無法 確定,況迄今逾半年,亦未見被上訴人實施治療,其必要性殊值懷疑,自不得 令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不僅命上訴人負擔,更命上訴人就該尚未支出部分,一



併支付遲延利息,顯不合理。縱認應予支付,此種將來預計發生之費用,先為 給付,仍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符公平。
⒉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為公務機關,惟現今各鄉鎮財務吃緊,發不出公務員 薪水時有所聞;被上訴人任職金融服務業,月薪約四萬餘,其名下全無不動產 ,經濟狀況普通,縱謂傷疤影響外觀,惟事發距今一年餘,未見被上訴人前往 治療,被上訴人似非在意,難認其精神上有何不可言喻之痛苦,原審判命給付 精神賠償五萬元誠屬過高。
㈢又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係由其夫丁○○所搭載,丁○○即為其使用人,車前 後有車燈可資照明,排水溝上又無雜草生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逕 將車子停放無蓋之溝旁,又被上訴人開門時車上之照明設備即會發光,詎被上 訴人下車時又不注意車旁狀況,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即有可歸責於自己及使 用人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縫合逾數十針。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前往長庚醫院看診, 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其中,自負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元。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林永濤整形外科雷射接受診療,計支出五千五 百元。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 醫師評估因右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不平,需再進行疤痕整形及雷射治療,所需 醫療費用約為八萬元,被上訴人同日並申請開立一般書證費支出一百十元。 ㈡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號附近路邊道路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於九十年九月 十日晚間八時許,有一維修孔缺口未加蓋溝蓋。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教育 程度為碩士,任職富邦證券投資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薪資每月約 四萬餘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 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 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 程序期日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事實上爭點:
⒈被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跌落上開排水溝所致?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 醫師評估因右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不平,需再近行疤痕整形及雷射治療,所需 之醫療費用八萬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原審量定之慰撫金五萬元,是否過高?
⒋上訴人於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㈡、法律上爭點
⒈全民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三千零八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
⒉上訴人就事實上爭點二所示之八萬元費用,是否應自受催告時起給付遲延利息 ?又該給付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受傷是否因跌落上開排水溝所致?爭點部分: ㈠查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號附近路邊道路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於九十年 九月十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一維修孔缺口未加蓋溝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搭乘其配偶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住處時,不慎跌落該未加蓋之 排水溝缺口內,右腳遭排水溝缺口邊緣狀似鐵片之利刃割傷,左腳亦因擦及排 水溝邊緣造成大片擦傷及淤血,而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當天我們約九點時候我們回到林口住處 ,在附近的路旁找到停車位,但是那地方很暗而且路邊有雜草。我停好車我們 一起下車,我們往前走,她就大叫一聲,我趕快過去看,看到他掉到洞裏去, 我停車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那個洞,我是倒車入庫的方式,而且前面有停一輛車 子,他一直流血所以我趕快扶他上車然後送他到醫院,當時沒有其他的人看見 」等語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二紙及 影本五紙、受傷現況照片五紙及影本三紙、診斷證明書之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 第十七至第二十頁、第九十七頁及第一一八頁至一二○頁為證,即上訴人於原 審就被上訴人確係有落上開排水溝內乙情,亦不爭執,並陳稱:「我們並不否 認原告跌下去的時候當時並沒有加蓋」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跌落該未加蓋之排水溝缺 口內,以致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之受傷是否係跌落上開排水溝內所致乙節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有以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以為抗辯 ,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 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其確係就被上訴人跌落上開缺蓋排水溝內因而受傷 之情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述情節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受傷情況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相符,且與事理及經驗法則均無悖,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足資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徒以丁○○與被上訴人係夫妻,而爭執其證言之證 明力,自不足採。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跌落上訴人所設置之缺蓋排水溝內以致 受傷之情,業經舉證證明如前,上訴人既抗辯其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



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抗辯即難 採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賠償責任,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並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看)。上開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十號附近路邊道路排水 溝及路燈,為上訴人所設置,並負責管理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參原審 卷第九十四頁),該排水溝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一維修孔缺口 未加蓋溝蓋,致被上訴人不慎跌入受傷,則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之管理確有欠缺 ,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茲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審究如左(被上訴人就工作損失三千零七十 六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五萬元,並各該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㈠醫藥費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受有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縫合逾數十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前往長庚醫院看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四 元,其中,自負額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於林永 濤整形外科雷射診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五百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七 百八十四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六紙為證,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原得請求給付之醫療 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移轉予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固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乃限於侵權行為 人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而肇事,且該汽車經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始得取得代位權,如侵權行為並非因交通事故,或雖因交通 事故,然該汽車或機車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或該汽車或機車就交通事故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害人亦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為灼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三千零八十三 元係健保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本件並非交通事 故,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法定債權移轉規定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當然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亦不因此而喪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健保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受傷後,造成雙腿多處傷疤,於多次就 醫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林永濤整形外科診所進行雷射治療後,雙腿仍未回 復受傷前之原狀,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整形外科就診,經醫師評估因右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不平,需再進行疤痕整 形及雷射治療,醫療費用約八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第十九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 六頁),再依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所附被上訴人在受傷後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五張觀之,其雙腿仍有多處凸起傷疤,右 腿並有明顯片狀V型傷痕,足見於事故發生一年後,被上訴人之雙腿仍未回復 受傷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為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二 十七歲,為一年輕女性,上開傷疤對其心理影響匪小,有作整形手術消除疤痕 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右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不平,需再進行疤痕整形及雷射 治療,醫療費用約八萬元乙節,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之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八 萬元,亦可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整形及雷射費用八萬元,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以其非必要治療費用,並金額未確定等語置辯 ,不足採取。
   ⒋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亦明文規   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雷射整形費用八萬元,係為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有如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支出而有影響,則依民法上開規定   ,於受催告時起即屬到期之給付,並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利息。另所謂中間   利息之扣除,應以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扣除中間   利息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八萬元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   已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自受催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慰撫金五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造成   雙腿多處傷疤,昔日美腿不再,因此終日鬱鬱,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   九十九元,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抗辯其數額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年二十七歲(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生),教育程度為碩士,任   職富邦證券投資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   九一0二八九一0號函附財產歸戶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0九一一00七六六七號函附被上訴   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 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及其因本件事故 造成雙腿多處擦傷,及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數度就醫治療,右膝仍有疤痕 增生及右小腿不平之傷勢,其為一年輕女性,雙腿之疤痕遲遲無法復原,將來 尚需接受雷射治療,其身心之傷痛程度,並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徒以五萬元猶屬過高以為爭執,不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精  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 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七號判決、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排水溝缺口長約五 十至六十公分,寬約三十五至四十公分,距該坑洞二十至三十公尺處設置有路燈 ,當時為晴天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現場簡圖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缺口距離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住處僅三百公尺 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上訴人對該處地形環境應較一般第三人熟悉,而按照當時的照明光 線,倘步行經過應該可以發現該缺口乙節,亦據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足見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的情形下,被上訴人 於步行經過時應可注意該排水溝有缺口。再依丁○○於原審亦陳稱:我太太下車 走了二步就跌到洞裏去等語觀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被上訴人係下車步行數 步後始跌落該排水溝內,則其顯疏未注意該排水溝有缺口,即貿然前行,以致受 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得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又上開路段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配偶丁 ○○於該處停車,並無任何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所管理之排水溝有缺口未加蓋,於步行經過時疏未注意不慎跌入以致受傷,與 丁○○之停車行為間亦無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丁○○不應於該處停車,竟 於該處臨車,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本院審酌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之原因, 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十分之三,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九萬



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即139,784X7/10=97,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 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映如
~B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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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