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起訴聲
明之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訴訟審訴訟費用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 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統聯公司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乙○○起訴原請求統聯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統聯公司應給付 乙○○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乙○○於準備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統聯公司 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嗣於民事辯論狀中聲明一審勝訴部分減縮 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一審敗訴部分減縮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 元,合計則應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合先敘明。二、上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二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之「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或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
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故其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至第二百二 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乃普通債權定有期限之一種,二者性質迥 不相同」,分別為司法院第一二二七號解釋、第一三三一號解釋在案,所謂利 息等債權,其性質係基一基本債權,因期間順次經過,而發生之債權者屬之。 故有基本債權為此等債權之性質,否則不屬之。且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 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五 號判例可稽,其所指之「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云者,應係指基於與利息等同其 性質之有基本債權法律關係而言,因有基本債權者,才會因一定期間之經過, 順次發生定期給付債權,而非順次減少、消滅債權。因係「發生」,故實務判 例對保險費、水利會員費等依基本債權關係須定期繳進費用者,認亦屬之;至 於依一債權,每付一次,其債權就少一次者,即屬司法院第一二二七號解釋之 「一債權而分作數給付」,亦即因無基本債權係「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 者,付一次少一次為其共同之特性。故所謂其他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應係指基於與利息等同其性質之有基本債權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僱傭報酬請求權則不屬之。(二)學者王伯琦主張「所謂定期給付債權,為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給付之債權,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其著者也」、「定期給付債權,其性質上 必須分為數個一定繼續為給付。另有所謂分期給付者,其給付方法為分期而給 付,如受僱人之報酬,得分期給付亦得一次為給付,故非定期給付債權,不適 用五年之短期時效」。學者鄭玉波復主張「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徵有三:(1) 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是。因而普通買賣 之分期付款,雖亦分期給付,但仍屬普通債權,僅其所定之清償方法略有不同 而已,故不在本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之內(二十四年三月四日院字第一二二七 號解釋例參照)。(2)須於所定期間為規則的反復給付。(3)其請求權得 各自獨立」。而學者史尚寬則主張「所稱定期給付債權,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 一切規則的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即上述定期債權之每期給付,例如年金、薪 俸、贍養費、退職、租金、利息、紅利等,不問其有無原本返還請求權... 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債權,皆屬之...」。惟因(1)所基之債 權原因,係須與利息等同其性質,有基本債權者而言。並非指只要有基一債權 原因即可,蓋否則買賣之分期給付,何嘗非基於一買賣契約原因?(2)薪俸 為僱傭服勞務之報酬,所服一定期限內或不定期限內之勞務(見民四八二條) ,其報酬可分期或一次為給付(見民法四八六條),故屬對所服勞務(一定期 限內或不定期限內),對價之分期或一次給付債權,一經給付,薪俸報酬之請 求權即行消滅,係普通債權,有如買賣價金者然。而利息等債權者不然,其尚 隨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3)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尚 有所基之基本債權(如原本、資本、財產、照顧生活等)本身之返還等請求權 問題,而僱傭契約一經分期或一次給付報酬完畢,僱傭契約即行消滅,並無此 問題,故應以王伯琦及鄭玉波之見解為正確。
(三)本件之工資為僱傭之報酬,依民法四八二條之規定,係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一方為他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係就整個僱傭債權關係,為 約定者,亦即勞方須於一定期限內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此 所服全部勞務之報酬,即對價,其給付此所服全部勞務報酬之方法,依民法第 四八六條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否則,於勞務完畢時 一次給付完畢。並非定期發生給付之債權,而係一債權分作數期給付,係普通 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每付一次即少一次,並非有基本債權之順次發生定期給 付債權,基本債權仍存在,如利息之與原本等般。故僱傭關係為普通服勞務付 報酬之債權關係,及係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債權,此性質對嗣勞動基準法為 保護勞工而訂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規定,並不有所影響,依司法院一二二七號 解釋,此屬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即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係與利息等同一性質債權之其他一年及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者,故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規定。統聯 公司未明乎前述僱傭債權之法律規定上之關係及立法原理(一服務一報酬), 徒就僱傭亦有不斷服勞務,按期收工資,有若不斷存款,不斷按期取息般,即 認二者性質相同,當屬無理。
(四)又按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台五函民字第5908號函觀之,其說明因僱傭 關係而發生之殘廢津貼,係勞動條件之對價,工廠法(特別法)無特別規定其 請求權時效,則按其性質不屬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而屬民法第一二 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故基於僱傭關係之工資,按其性質亦然;蓋僱傭係一方服 務他方付報酬之普通債權關係,僱傭報酬為普通債權之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債 權,並非民法第一二六條之基於有基本債權之定期給付債權;今勞動基準法既 僅規定退休金五年(第五十八條)職業災害補償金二年(六十一條),而工資 則無規定,自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已如前述。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 計酬者亦同」,按此仍係工資之定有給付期限規定,且容許特別約定,故仍屬 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及係一債權之分期給付性質(參見前述司法院二十 四年三月四日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固規定職業 災害金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但由該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可見立法之 必要性,因僱傭關係僅屬普通債權,已如前述,再綜觀全般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條文,其旨均在規定雇主與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 係勞動條件對價關係之最低標準規定,並不因而發生變質為有基本債權之法律 關係,其仍為普通債權關係;雇主所付之工資,仍為一債權分作數給付,係普 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限,每付一次即少一次者,此性質無任何改變。按因僱傭 關係而發生之工資報酬,及因僱傭特別法之工廠法發生之殘廢津貼、勞基法發 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延長工時工資等,故因僱傭關係及其特別法所強制規定 之勞動條件最低給付標準而生者;歸究其性質仍為屬普通債權之僱傭關係債權 ,並無改變;並無另依一基本債權,隨期間經過而順次「發生」債權之性質。 此由前述司法行政部函之闡明殘廢津貼係僱傭關係所生,既工廠法無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則按其性質不屬民法第一二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而屬民法第一
二五條之十五年時效等之說明,實已至為明確。統聯公司抗辯基於僱傭關係所 生之殘廢津貼、加班費等二者性質不同,不得相提並論,認加班費時效應為五 年云云,實無理由。
三、被上訴部分: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所謂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係指平日工資: 1、按勞基法規定工資計有三種,即平日工資、延長工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此 分別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並除於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明白解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基本工資係指延長工時工 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以外之平日工資,及由該勞基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上下文,可知所謂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者,係指該不低於基本工資之 平日工資而言外;再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延長工時工 資、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等,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按前、後段加三分之一、 三分之二,及按平日工資加倍給付之最低標準規定可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 工作加給工資之給付,均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議定之平日工資為其計 算之基準,而規定其延長工時工作、假日工作勞動條件之最低給付工資標準, 故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不得以約定加以違背者;亦即平日 工資可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議定高於基本工資之平日工資,即應以 全部之平日工資,作為計算延長工時工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基準,此為最低 標準,若低於此標準為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議定者,則不可; 為無效,應強制依此最低標準為給付;統聯公司不明前述最低標準規定上之關 係,徒主張平日工資既可約定,而泛指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何有不可約 定之理云云,於法未合,實無理由。
2、司法院研究結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 七三號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並不不同;研究事實及判決事實,均僅有一固 定薪資,而服警衛勞務則包含平日工時、延長工時、假日工作。故上開實務見 解並非承認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作工資可任意約定,而係在所約定平日工資 不明之事實下,乃退而認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 資,假日工作工資之總和,即不算低於最低標準,否則可訴請應有之給付;且 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之加班費見解亦然;統聯公司截取 該判法抗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自由議定,既雙方無該調整 薪級、補足薪資差額之約定云云,實為張冠李戴,當屬無理。 3、本件事實,平日工資除本俸外,尚有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功績獎金、績效獎 金...等,並有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逾時津貼)、假日工作加給工資等, 原審認在此事實基礎甚明下,應依法把各項平日工資加起來算延長工時工資, 始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最低標準規定,此最低標準為民事特別法規定, 不能以約定違背,法有明文;統聯公司抗辯事實縱不同,法理相同,仍應為相 同之解釋,及依所領總額為判斷,不得斤斤於給付款項科目名稱云云,實無理 由,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二)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亦係平日工資: 1、以點數每點五十元計算之「功績獎金」,係屬司機平日之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之因工作而經常受給付之工資,並不因統聯公司稱之為獎金而受影 響,此與恩惠無關,因所謂「恩惠」為無條件之賞賜,須工作始獲得者,當不 屬之。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判決要旨並認為屬駕駛工作之 對價,為經常性者,不可以其具有「獎金」名目,即謂非工資。且「點數」係 統聯公司依其之需求而設計者,與每日之「工時」確屬無關,說明如下: (1)以乙○○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薪資總表觀之,每日總工時為六百分(即十 小時)者,計有十三天,而各該日之點數,分別為二十二點五個,二十七點 五者四個,三十三點者三個。足證點數與工時無關,蓋否則不會不同,且又 差很多。又再以該月份工時最長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觀之,該日工時為 十一五分。(即十一時五十分),而點數竟僅二十二點,故益證二者為無關 。再以點數最多之三十三點觀之,其工時六百分者三個,六百六十分者一個 ,六百六十五分一個,六百八十五分者一個,足見點數與工時無關。 (2)再以乙○○八十三年五月份之薪資總表觀之,總工時六百七十七分者(十一 時十分)計有七個,而各該之點數,分別為二十二點一個、二十二點四八、 二十八點一、三十三點七二均各為二個,此從二十二點到三十三點七二,點 數差達十一點七二之多,而工時竟相同,足證二者無關。再以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觀之,該日工時為八百二十分(十三時四十分)按此工時算屬長者,然 其點數竟僅二十二點四八,較之前述六百七十分者便有二個三十三點七二, 二者又差很多,益見工時與點數無關。
(3)又「里程」與每日「工時」亦屬無關,謹舉事證說明如下: A、以乙○○八十年九月之出勤行駛記載表觀之,該月里程為三百九十一公里者 有十八天,而費時在八小時內開完車計有七天,有前段二小時逾時工作者有 九天,有後段二小時逾時者有二天,故足證「工時」與「里程」二者並無關 係,否則不會有里程相同而工時不同之不符。
B、「功績獎金」,並非以平日工資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計付之延長工時工資 。況按統聯公司當時(八十七年二月以前)已一直有「逾時津貼」之加班費 之給付,僅按本俸計付,固係短付,但既一直有該自認為加班費之給付,今 連前之「逾時津貼」(一小部份加班費)亦無,則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 起並無付加班費,此乃甚明,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當足證統聯公司 當時對以點數乘以五十元計付之「功績獎金」,並不認為是「逾時津貼」之 加班費給付。且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將本不是加班費之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 工時工資,嗣訟主張係昔「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為一加班費給付,並 以功績獎金,並以功績獎金名之,當時確沒有以「功績獎金」當做加班費之 意思,否則加起來稱「逾時津貼」即可。又依「功績獎金」四字字義觀之, 亦無任何付給加班費之意思,故「功績獎金」並非延長工時工資。統聯公司 辯指為延長工時工資,當屬無理。原審判認統聯公司給付功績獎金即為加班 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洵屬有理。至統聯公司明知非加班費之「功 績獎金」事項,更名記入薪資總表之「延長工時加給」帳中,當屬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可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乃犯罪行為,當不能為其犯罪名目所惑,而誤認之。
(4)至統聯公司舉「薪給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 速算表」、「路線對照表」等主張其依點數所給付之「功績獎金」及嗣將「 功績獎金」改為「延長工時工資」均為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係屬無理,說明 如左:
A、按「薪資核算辦法」第二項有關「功績獎金」之定義,載明「視駕駛員每期 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勉(勵)」,故此為駕駛員因工作而以獎金名義 經常獲得之平日工資之性質,並非依法付加班費之性質,實乃至明。 B、又依統聯公司主張之功績獎金將每週一到週日訂定以特殊之功績點數,週六 、日為一‧五點,週一、五為一‧二五,週二、三、四為一點,再依上證三 之路線功績點數,如台北到高雄為一一‧七五點,然後相乘,即「時期特殊 點」乘上「線路點」,即為駕駛員之功績點數,然後按累績點數至一定數目 時,每點乘以新台幣五十元,即為功績獎金,按此均未見統聯公司有何以實 際延長工時,依法計算延長工資之情形,且如未多日累積至一定點數,尚有 不付或少付,並不全以五十元計付,按此更與延長工時工資係以每日延長工 時以平日工資,按前、後加付者不同;又從線路之功績點數觀之,亦僅可見 路線如較長,則點數稍多,並非以實際延長工時,計以一定之點數為設計, 故此僅為平日工資之設計性質者,又參以上證四之路線對照表,台北到高雄 之十一‧七五點,其設計之工時為二九○分,亦為合法每天八小之四八○分 內者,雖設計名之為「延長工時基數」,但實僅為平日工資之設計性質者, 與實際延長工時、加班工資之依法給付,兩者亦屬無關者。 C、里程每日之工時亦屬無關。至前述之時期特殊功績點數,更與延長工時無關 ,僅因週六、日客人較多、生意好、車載重、較辛苦,較有貢獻,故乘以一 ‧五倍時期點數,其他週二、三、四則不加倍數點,此自與實際延長工時無 關,因實際較為塞車係每日之上下班時間,或道路臨時施工、車禍等,此與 週六、日無關,此乃甚明。況依如前述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當時有給 付該加班費之意思及依此意思為給付,方屬之,當時係以獎金為名義給付平 日工資者,自不屬之;至嗣將前原之平日工資「功績獎金」,易名為「延長 工時工資」登帳,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可處五年徒刑之犯罪行 為,自更不屬之。故統聯公司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給付之「 功績獎金」,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後所給付之以「功績獎金」易名為「延長 工時工資」,均屬實質之加班費云云,當均屬無理。原審判認其之主張為無 據,洵屬正確及有理。
D、按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二款規定,按平日工資依前、後段延長工時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計付者始屬之;功績獎金之點數,係就司機平日開車之路段及是否為週六、 日時段所設計兩相乘之點數,於累積相當點數時,每點付五十元,故此屬因 平日工作經常獲得雇主以功績獎金名義而給付之平日工資,故統聯公司既承 認功績獎金並非依實際延長工時依法之給付,且應併入平日工資中,資為計 算延長工時工資最低標準之基準,已如前述。統聯公司無據指其付之功績獎 金為延長工時工資,其之計算方式較勞基法為優云云,當屬無據及無理。
E、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此 「工資」即指平日工資而言;統聯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薪給辦 法第二項第五款所載之「例休假加給」給付計算辦法載明『依勞基法公告之 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排定出來,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予例休假加給, 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 得之』,故該給付辦法,對照乎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統聯公 司在依該條規定計算加倍給付平日工資之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時,已將名之 為「延長工時加給」之功績獎金視為平日工資,以作為計算之基準(不全) ,俾計付假日工作加給,故由此足證,統聯公司承認、肯定「延長工時加給 」(即功績獎金)為平日工資洵屬正確。乃統聯公司迴避而指勞基法第二十 一條工資可由雙方議定,認前述該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辦法,即為約定,則並 不足知「延延長工時加給」(即功績獎金)為平日工資云云,當屬無理及無 據。
2、關於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為平日工資部分: (1)本件「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之給付辦法,詳見載於統聯公司所訂「薪 資核算辦法」第三、第四項,及速算表依每趟不同路段付與安全獎金,及依 每路段載客人數每人付以不同之載客獎金,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薪給辦法 」,載客獎金辦法不再施行;安全獎金於該辦法第貳項第六款中改為由當月 點數達四九○‧○一點,且安全服務良好者,付三千元。但須無肇事、無違 交通規則罰單、無違行政處分、符ISO作業制度(ISO為國際認證優良 標準,即開車不談話、不打手機、不打盹、行車保持距離、開車平穩等,國 際認證機構隨時派員查證,達安全標準時認證之)故此均洵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
(2)關於安全獎金部分:按以良好之安全開車方法開車,此安全工作品質,屬勞 工努力工作及須付出優良之心力及勞動工作,始足達成;反之,設以不安全 之方法工作,固或亦能到達,但出車禍、車毀、客人大量傷亡係早晚事耳; 一輛大客車五、六百萬元,一出事賠償傷亡旅客動輒以千百萬元計,非同小 可,故統聯公司於司機以安全方法開車,完成一定工作時,雖以獎金名義付 以相當之金錢,但此洵屬乙○○努力工作經常受給付之工作對價,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統聯公司付與乙○○之平日工資。至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誤僅為獎勵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按此 當屬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法律上規定,統聯公司執以為辯,應屬 無理。
(3)關於載客獎金部分:查車載客人多時,則駕駛在開車難度、危險度加大,操 作方向盤、踩油門、煞車之難度、辛苦度、均隨之加大,且路途長短,其辛 苦度、困難度亦成正比,故統聯公司依載客人數及路段長短按比例付以相當 之以獎金名義之金錢,按此多載多付,少載少付,洵屬乙○○因工作而受統 聯公司以獎金名義經常給與之平日工資,為工作之對價。統聯公司無據置疑 ,應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按平日工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平日工
資為只要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均屬之,不受名義之限制;延長工時工資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基準,按前後段加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 上,可為超過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若干之給付,但反之,若低於三分之一、三 分之二、或僅以平日工資之一部分為計算之基準,不論有無該約定均屬低於勞 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應以全部之平日工為計算基準,按最低之三分之一、三 分之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最低勞動條件為民事勞動僱傭特別法之勞動基準 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文規定。而統聯公司僅 以平日工資中之一小部分即本俸,為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基準,當屬短付,不 符前述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乙○○自可訴請應有之給付;又功績獎金、安 全獎金、載客獎金等確係平日工資,自應與其他平日工資等加起來計算延長工 時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最低標準規定,乙○○基此 求判及原審基此所判洵屬正確。統聯公司抗辯延長工時工資亦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一條可任意議定,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即可,及主張功績獎金、安全獎 金、載客獎金非平日工資云云等,當均屬無理。參、證據:援用一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薪資總表二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七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民事判決全文影本各乙件為證 。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統聯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乙○○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部分: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工資,包括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可知勞 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及 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2、查統聯公司業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而該辦法於乙○○受僱於 統聯公司前已施行,係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統聯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 務前,統聯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 辦法,而該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該辦法之薪給項目於八 十八年一月「之前」為: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本薪、延長工時工 資、休假津貼、夜宿津貼等,而八十八年一月「之後」則為:本俸、夜宿加給 、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及ISO服務獎金等。雖其中本俸金額 未達基本工資,此乃因統聯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所僱用之駕駛員
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 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工作時間,故統聯公司 將薪給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 有其必要性。而統聯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 本工資之情事(詳乙○○於原審所提之薪資總表),從而該薪給辦法既為乙○ ○受僱於統聯公司時支付薪資之依據,兩造自應本於該薪給辦法所定內容核算 乙○○薪資之依據。原審不依兩造合意之薪給核算加班費,反誤認統聯公司加 班費之支付,低於勞基法之規定,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其認定顯有違誤。
3、查統聯公司之司機仍須輪夜班,乙○○受僱於統聯公司時,明知其須輪值夜班 ,故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並無不同,合先敘明。駕駛工作與必須持續 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而較接近從事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 守衛,則本件自應適用前揭判決意旨,乙○○不得再行請求逾時之加班費。 4、縱本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事實略有不同,唯基於相同法理,仍應為相同 解釋。乙○○主張前開判決應適用之基礎事實為:所約定之平日工資不明,僅 約定固定總額云云,顯不可採,蓋前開判決並無載明此項限制,況且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工資可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則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薪給辦法 所定內容核算乙○○薪資,乙○○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況且統聯公司為國 道高速公司經營者,經營之大眾運輸遍及全省,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 其特殊性質,為謀利益,須妥善利用車輛調度,行車時間受到路途遠近,路況 通暢、阻塞,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倘單純以工時計算延長工資,容易造 成司機於南北折返之際,故意拖延時間,以領取較多之工資,導致國道客運業 者行車調度難以事先預料,以及公司控管司機之難度增加,故統聯公司將薪給 分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 要性。按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係工資之一種,「平 日工資」既可約定,則「加班費」豈有不得約定之理?依上開判決所示,勞工 所領薪資(含加班費)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應以其所領總額(實質內容) 為判斷,而不得斤斤計較於形式上給付款項之科目名稱。乙○○主張前開司法 院研究結論、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云云,顯不可採。本院九十 一年勞訴字第四三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二)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1、統聯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 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距離及時間另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此 即功績獎金。以行駛台北往高雄路線為例,來回一趟八小時實不可能,故點數 設計已高於其他路線,並據此計算加班工資。原審認定統聯公司所辯功績獎金 即為加班費一節,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云云,自有違誤。 2、查本件適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之後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所示,若駕駛員於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星期五,早上、下午各出車「台北至高雄」一次計算,當 天所得係數為二.二五(1+1.25),乘上延長工時基數一一.七五,則當天總 計點數為二六.四三七五,再加計每週一期(每月四期)點數,若週點數在七
九點(含)以下,每點一元,七九.○一點(含)至一二○點(含),每點十 元,一二○.○一點(含)以上,每點五十元。然若七天週期之總點數未達一 二○.○一點,但在一○五.○一點(含)以上,且當月總點數超過四九○. ○一點(含)以上者,當期加給仍以每點五十元計算。可知由出車時間之不同 ,其係數亦隨之變動,尤其是高速公路尖鋒時刻之週休二日,其係數較高,所 領之款項亦較多,此乃因統聯公司已預慮路途之長短及路況而調整延長工時加 給之計算(換言之,假日塞車時段,預計每日工作逾八小時,故將係數提高, 將加班費一併發給司機),綜上,足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給付之 「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後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 」,均屬實質之加班費。
3、按「足徵被告公司(即統聯公司)所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業已 包含加班費,而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條件為差...則 原告(即司機乙○○)自應受該等辦法之拘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 六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審認定統聯公司以本俸為加班費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未慮及統聯 公司途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外,尚有功績獎金之實質加班費之給付,其認定顯 有違誤。又原審認定加班費之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得以原告(即乙○○ )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即謂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而為不利於統聯公 司之認定,乃未斟酌上述薪資給付辦法即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係屬兩造之特 別約定,亦有未合。
4、倘如乙○○所言:八十八年以前,統聯公司給付部分加班費,而以後則未給付 任何加班費云云,則何以乙○○之薪資於八十八年前後並未減少(衡情乙○○ 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之後即未加班)?足証乙○○前開主張並不足採,統聯公司 抗辯功績獎金為實質加班費,堪稱允當。乙○○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並未扣 除八十八年一月之後已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自無理由。 5、雖統聯公司所訂適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之薪給辦法規定:例休假加給之計 算,係依每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唯依勞基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得由雙方議定,故兩造合意例休假加給以前開方法計 算,自屬合法,乙○○主張依前開規定即可知延長工時加給(即功績獎金)為 平日工資云云,自無足採。乙○○主張功績獎金所計算得出之點數與工時無關 ,足証功績獎金非加班費云云,顯無足採,蓋大部分功績獎金所得出之點數與 距離遠近有關,即距離遠者,所費工時相對較長,則點數較高(詳各站各線獎 金、津貼速算表及路線對照表所載),唯若統聯公司純粹以所費工時計算加班 費,則容易造成司機南北折返之際,故意拖延時間,致行車調度難以控管,故 以截長補短方式處理,即如:台北至高雄一律十一小時,點數十一.七五點計 算之方式,而不論駕駛員一趟駕車時間多於或少於十一小時,以此計算功績獎 金(實質加班費),自有其營業上需要。
6、退一步言,縱功績獎金非屬加班費,亦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業將「功績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不將功績獎金計入工 資據以計算加班費,又駕駛員薪給核算辦法,其明文:功績獎金係視為駕駛員
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程度給予之勉勵,足証其非經常性之給與。(三)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之性質,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屬非經常性之恩給獎金: 1、按「安全獎金乃因駕駛者提供勞務時已盡維護乘客、車體之附隨義務...」 ,即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 之對價,即非屬工資,此參照統聯公司所訂駕駛員薪給辦法可証,亦即肇事時 ,即不發給安全獎金(每月三千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決亦認為:「安全服務旅費部分:統聯公司核發之『安全服務旅費』係指 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 與...足見該項給付係統聯公司一方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 與,並非勞動之對價,縱林信雄經常領有該項給付,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 工資」。該判決所載之安全服務旅費,與本件安全獎金性質相同,足証本件工 資不應包括安全獎金。
2、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故性質上應屬「 獎金」。再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其勞動力之多少無 關,換言之,乙○○之勞動程度並不因有無載客、載客量多寡而不同,而且目 前統聯公司給付受僱人之薪資結構表中,已無此獎金項目,足証該獎金並非工 資。
3、乙○○主張:自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平均每月工作日之工資僅三萬 九千餘元,以以五年內者,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平均每月工作 日之工資僅為四萬五千餘元,均低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下稱 調查報告)中,汽車業每人月平均薪資四五、七三三元云云,顯屬不實,蓋: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平均工資係 指所得工資總額,並非僅指平日工資,尚包括加班費、獎金在內,則乙○○ 主張上開調查報告之月平均薪資係屬平常收入,不含加班費云云,顯違前開 規定。
(2)準此,乙○○每月之薪資,除每月工作日之工資外,尚包括加班費、獎金等 等,即如同其辯論狀附表所載「每月實領工資」,依該附表所載,自八十年 九月迄八十九年七月止,其平均每月薪資為四三、一八一元,雖比上開調查 報告所載汽車業之平均薪資四五、七三三元,少二千餘元,唯加計通貨膨脹 ,亦遠超過汽車業之平均薪資。又其離職前五年內,即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 十九年七月止,其每月薪資為四八、六九五元,高於前開調查報告所載汽車 業之平均薪資四五、七三三元,此足証其薪資已包括經統聯公司從優計算之 加班費在內,故其再行請求每月二、三萬元加班費,則合計月薪即高達七、 八萬元,顯與一般社會行情不符,顯無理由。
(四)末查:乙○○所主張八十五年六月份加班費,因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六日之加 班費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故乙○○該月份僅能請求一一、二○九元,乙○ ○主張因薪資後發,故六月之請求權仍屬五年內云云,應無理由。又八十七年 十二月份之加班費,因統聯公司誤算,乙○○可請求金額如民事辯論狀所載。 統聯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庭期誤就乙○○所提附表自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七九條之規定撤銷自認。
二、被上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 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不包含在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其文義,乃屬 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等具有同一性質之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立法理由,及係因 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 ,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償權排除在外之理。而乙○○據以主張請求延 長工時工資,顯然具有薪資之性質,且屬於每月給付薪資之一部分,自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本件延長工時加班費請求權,係因兩造間所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一定 時間之經過而按月發生,與利息等債權係因借貸等債權而生之法律關係之存續 ,而按一定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者,並無不同,蓋因僱傭契約而發生之加班費債 權,乃係以繼續之勞務給付為發生原因,而利息等債權,亦係因返還主債權之 不作為所反覆發生之對價。乙○○主張利息債權係因時間之經過所必然發生之 債權,而薪資債權係因勞務之給付始發生之債權,兩者並不相同云云,顯無足 採。
(三)買賣關係一發生,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唯僱傭契約一訂立,非謂僱 用人即有付報酬之義務,仍待受僱人按時服勞務,僱用人方須分期給付報酬; 承攬關係係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並無分期給 付報酬之情形,故三者性質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乙○○主張僱傭係因全部 所服勞務(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限內所服勞務),而取得之全部報酬,分期或 一次取酬之法律關係,有如買賣之分期給付關係,當然此其中當有預付關係或 按進度分期給付之關係,有若承攬關係,並非只要依一個法律關係,有分期給 付即可云云,亦無理由。
(四)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所稱「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係指與利息 、租金等債權具有相同的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言,並非僅指與利息等同 一性質之債權,乙○○引此號解釋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範圍僅止於具有「與退職金之不須工作利息般定期定額給付之性質」之債權 云云,顯有誤會;且司法行政部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台五函民字第五九○八號函 距今已近四十年,顯不合時宜,故本件請求權應回歸第一二六條所規定五年短 期時效,而非第一二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時效。退一步言,縱認殘廢津貼適用十 五年時效,然加班費與殘廢津貼性質迥然不同,不得相提併論,故加班費之請 求權時效仍應為五年。
參、證據:援用一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九三號民事 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各乙份、本院九十 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出勤行駛記載表、薪資核算 辦法、薪給辦法、各站各緮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路線對照表及每日工作表各乙 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乙○○ 起訴原請求統聯公司給付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審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統聯公司 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乙○○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受僱於統聯 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統聯公司計應給付乙○○前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工資 為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後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工為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八 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而統聯公司僅給付前段延 長工時加班費工資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後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工為二十 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計尚欠乙○○一百八 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統聯公司給付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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