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93號
PCDV,91,重訴,593,2003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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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
        何朝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被告購買CD-ROM及DVD-ROM(下稱 系爭產品)外銷歐美國家,由被告依原告之訂單將所訂購產品運送至指定處所, 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上開產品市場價格波動甚鉅,兩造乃協議暫以出貨時被告 所開發票並以月結四十五天方式付款,實際購買價格則於貨到時,按市場價格另 協議之,倘低於發票價,原告即就差額部分出具折讓單,由被告退款或直接折抵 日後貨款,至九十年五月間,因折讓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 三十元(稅額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另計),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自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 ,並約定自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已攤還其 中五筆折讓款共新臺幣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含稅),詎自九十年十月 起,原告向被告下單,被告均藉故不出貨,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協議扣抵剩餘之折 讓金額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被告分期攤還



原告溢付款項,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拒不出貨,即應退還折讓款,又被告之給 付定有期限,於期限屆至時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 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被告致原告傳真文件、電子信件影本各一件、對帳單影本二 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 芬芳、高敏慧、李美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向有貨到再付款之慣例,蓋貨未 到前實無法議價,如有折讓,應係於每月對帳結算貨款時,因有瑕疵或折扣而發 生,兩造就原告訂購之貨物並未約定實際價格按貨到時之市價協議,自無從復就 發票價與實際價格差額協議折讓及分期攤還,縱有協商,亦未達成合意,原告所 提折讓單及收據,均係其單方製作,乃片面之意思表示,且製作之時間與原告之 主張顯不相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述合意存在,至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所提出之要約,被告並無承諾之義務,且被告自九十年八 月起,即已停止前項商品之生產,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出貨,致失商機等語,顯無 可採,況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折讓協議,亦係約定自原告向被告下單應付之貨 款中扣抵,如兩造並無繼續交易,致原告無法扣抵貨款,被告亦不負退款之義務 。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美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及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 一百零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復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並無變更



或追加,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外銷歐美國家,由 被告運送至原告指定處所,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系爭產品市場價格波動甚鉅, 兩造乃協議暫以出貨時被告所開發票付款,實際價格則於貨到時按市價另協議之 ,倘低於發票價,原告即就差額部分出具折讓單,由被告退款或直接折抵日後貨 款,至九十年五月間,因折讓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稅額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另計),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並約 定自每月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已攤還其中 五筆折讓款含稅共新臺幣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詎自九十年十月起,被 告即藉故不再接受原告下單,致原告無法依前開協議扣抵折讓金額,被告自應退 還前述折讓款,又本件給付定有期限,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向有貨到再付款之慣例,如有折讓,應係於每月 對帳結算貨款時,因有瑕疵或折扣而發生,兩造就原告訂購之貨物並無先以發票 價付款,實際價格按貨到時之市價協議之約定,自無從復就發票價與實際價格差 額協議折讓並分期攤還折讓款,縱有協商,亦未達成合意,原告所提折讓單及收 據,均係其單方製作,乃片面之意思表示,且製作之時間與原告之主張顯不相符 ,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其所述之協議存在,至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產品所提出之要約,被告並無承諾之義務,且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 即已停止前項商品之生產,並非被告拒不出貨,況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折讓協 議,亦係約定自原告日後應付之貨款中扣抵,如兩造並無繼續交易,致原告無法 扣抵貨款,被告亦不負退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外銷歐美國家,由被告 依原告之訂單將產品運送至指定處所,惟自九十年十月間,原告向被告下單後, 被告均未出貨等情,核與證人李芬芳證述:「...因為我們是做海運的,兩個 客戶壹個在美國,壹個在德國,貨物送達客戶大約要四到五個禮拜,當時是CD ROM與DVDROM...。我們陸續有在交易...,但是到九十年十月被 告就沒有再出貨,所以原告才會起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市場價格波動甚鉅,兩造乃協議暫以出 貨時被告所開發票付款,實際價格則於貨到時按市價另協議之,倘市價低於發票 價,原告即就差額部分出具折讓單,由被告退款或直接折抵日後貨款,至九十年 五月間,因折讓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稅額新臺幣 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另計),兩造乃協議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並約定自原告應給 付之貨款中扣除,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已攤還其中五筆折讓款含稅新



臺幣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尚餘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 九元未攤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協理李芬芳到場證稱:「...當時是CD-ROM與DVD-RO M,價格撥動很大,貨到時我們跟客戶談好價格會再通知原告跟原告協商,因為 我們一開始是用被告出貨時的價格,中間會有落差,所以我就提出協議,讓雙方 開會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是寫錯的。當時出貨時的價格大約是五十元美金 以上但是後來市價大約只有三十五元美金上下,我們就跟被告約定三十五元(美 金)以下由我們吸收,如果超過三十五元(美金)以上,就是本件折讓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卷附被告致原告 之會議紀錄傳真文件(原證三),其上載明:「以下為4\27基於往後雙方長 期合作及協助準時處理貨款事宜前提下認同的決議:⑴關於SCH&SCG截至 目前為止的10×DVD-ROM庫存虧損(USD:292072),在與貴 公司(即原告)繼續配合出貨的原則下,敝公司(即被告)將於年底前認列至提 供給貴公司的成本為USD35,並花費九個月的時間來逐月攤提。⑵SCH& SCG90年1~3月已賣出的虧損(USD:32626.468+USD: 86096.304),敝公司將於年底前扣除當年交易之貨款金額。⑶根據貴 公司提供之資料,扣除上述兩點的差額部分(USD27萬)敝公司將於91年 時評估每季出貨目標如達成9萬台,將每季分攤USD3萬元,至攤足USD2 7萬元止。」證人即被告前業務人員高敏惠亦到場具結證稱:「原證三(即前開 傳真文件)的會議記錄內容是我寫的,而會有會議記錄應該是兩造有達成共識, 所以我才會寫成會議記錄。」、「裡面的時間內容我可能打錯了,當時事先開會 作成決議後,我才傳真給原告。所以原證三的會議時間應該是九十年,八十九年 應該是打錯的。」、「...這些折讓的金額是按照當時的市價的變動和交易的 金額不一樣時,買方會提出來,如果有寫在原證四的對帳單上,就表示兩造對折 讓金額已達成共識。」、「當初我有在場,是會議達成決議後我才寫下決議。」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之證人高敏惠前為被告之業 務人員,應無偏頗原告之理,而證人李芬芳雖係原告之協理,惟其證述之情節, 與證人高敏惠所述並無二致,自有相當之證明力,俱徵兩造確曾因系爭產品市價 波動之問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進行協商,並做成以美金三十五元為標準 之折讓協議。
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折讓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稅 額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共計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 十七元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十五件為證,前 開折讓證明單雖係原告單方面製作,惟該折讓證明單所示產品10×DVD-R OM及攤還期限、方式等,均與前開協議內容相同,其明細表(原證二)並經被 告簽收,此據證人即被告前業務助理李美娟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命為辨認 )原證二是我簽名的,公司章也是我蓋的。印象中是要拿回支票。那時,被告聯 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浩鑫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款項要收,在時間上有 拖延,所以我就到原告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去領回支票,原證二上面是原告製作的 。我去領支票的時候,連同原證二一併領回,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發票、折讓金



額我大概知道,我知道有一筆折讓款,每個月要去攤提,據我的印象,折讓金額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開很多張折讓單,但總金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要攤提到隔 年十二月底,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為有很多張。」、「我是八十九年七 月到職,所以簽收日期的○○是我寫錯的,因為二○○○年五月十一日我根本還 未到職,所以應該是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張簽 名是原告通知你連同支票領回?)不是,是公司派我去的,是兩造達成協議,派 我去領回,公司說是去領支票,但是應該也包含折讓單,因為不可能沒有折讓單 就把支票領回來。後來我領回折讓單就交給會計,後來公司也沒有說甚麼。」等 語屬實(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況依前開傳真文件所載,被告認同是項產品價 格差額即原告之虧損共計六十八萬零七百九四點七百七十二美元,約合新臺幣二 千二百四十六萬元(以匯率新臺幣三十三元兌美金一元大約估算),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大致相符,被告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與原告達成折讓協議後,派證 人李美娟向原告領取折讓單及明細表,足見兩造就折讓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三 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按月攤還等情,業已達 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交易,向有貨到再付款之慣例,如有折讓,應係於每月對 帳結算貨款時,因有瑕疵或折扣而發生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致原告九十年五 、六月份出貨對帳單(原證四)所示,其上本期應扣除折讓明細所列項目均為二 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折讓金額,是證人高敏惠證稱:「...(原證四 )這些我有看過,原證四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些是在講折讓的問題,這些是 對帳單,是每個月會做的例行公事,這些折讓的金額是按照當時的市價的變動和 交易的金額不一樣時,買方會提出來,如果有寫在原證四的對帳單上,就表示兩 造對折讓金額已達成共識。」、「每個月折讓的時候,是先有貨款的發生,才會 有折讓的問題,通常會作折讓單。對帳單是月底做的,所以所做的都是已經出貨 的部分。」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與其所述全文與上開協議傳真、對帳 單對照觀之,所謂「先有貨款的發生,才會有折讓的問題」等語,係指實際折讓 部分,而非於貨款發生後,方就折讓金額為協議,此由前開對帳單所示之折讓項 目均非當月之貨款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固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 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 ,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 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 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 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 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縱有原告 所稱之協議,亦係約定自原告向被告下單應付之貨款中扣抵,如兩造並無繼續交 易,被告亦無退款義務等語,然查:承前所述,兩造就前開折讓金額新臺幣二千 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由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暨每月應攤還之金額既均已 達成協議,其協議之目的旨在兩造間分配系爭產品市場價差產生之損失,而以美 金三十五元為標準,超過部分由被告吸收,參酌兩造協議時,是項產品之交易仍 繼續進行,為減輕被告之負擔並免交互給付之繁,乃約定每月應攤還金額自往後 發生之貨款扣除,以消極抵銷原告應付貨款之方式,達到攤還折讓金額之協議目 的,則此項抵銷之約定僅為攤還方式,無礙於前已成立之折讓協議,縱兩造間事 後並未繼續交易,亦不免除被告依該協議所負攤還折讓款之義務,如謂被告僅於 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繼續交易,方須攤還折讓金額,不僅與兩造協議之目的不符, 且被告就原告往後之要約原有承諾與否之自主權,被告僅需消極不承諾,即不負 攤還約定金額之義務,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就系爭產品先前交易金額與市價差額以 美金三十五元為標準,達成折讓協議,折讓金額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 四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按月攤還,而被告已攤還其中五期 折讓款新臺幣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依 該折讓協議,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此項金 額並分別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清償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折讓 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十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B 法   官 林玫君
~B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F0
~T40
┌──┬───────────┬──────────┬─────────────┬────────────┐
│編號│ 折 讓 日 │ 發 票 號 碼 │ 含稅攤還金額(新臺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
│一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ZX00000000│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ZX00000000│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ZX00000000│一百二十萬五千零七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
├──┼───────────┼──────────┼─────────────┼────────────┤
│五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
├──┼───────────┼──────────┼─────────────┼────────────┤
│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
├──┼───────────┼──────────┼─────────────┼────────────┤
│八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
├──┼───────────┼──────────┼─────────────┼────────────┤
│九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CR00000000│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
├──┼───────────┼──────────┼─────────────┼────────────┤
│十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
├──┼───────────┼──────────┼─────────────┼────────────┤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
├──┼───────────┼──────────┼─────────────┼────────────┤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
│十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
├──┼───────────┼──────────┼─────────────┼────────────┤
│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
├──┼───────────┼──────────┼─────────────┼────────────┤
│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CR00000000│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五十二元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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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