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77號
PCDV,91,重訴,277,200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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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王輝揚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五巷十七號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子○○   住台北市○○路二0九巷十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五巷十七號
        E○○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十五號一樓
  被   告 C○○○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七號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二十之三號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十五號一樓
  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巷二十一之二號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巷二十一之二號
  被   告 戌○○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九號
        壬○○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五巷二十一號
        未○○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五巷二十一號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一巷十九號五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0三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十五號一樓
  被   告 亥○○   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九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二號
        地○○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八三號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五六號五樓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十五號一樓
  被   告 辰○○○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街一巷一之十三號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一巷十四號二樓
        寅○○   住
        卯○○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一巷十四號二樓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街一巷一之十三號
  複 代理人 E○○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十五號一樓
  被   告 辛○○   籍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十九巷二十二號三樓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一巷四號一樓
        丁○○   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五巷十九號
              住
        宇○○   籍設台北縣樹林市鄰○○路○段七十五巷二十五號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一六八巷二弄五號
        黃 ○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
        天○○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六二巷十六號五樓
        巳○○   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三○八巷二弄十四號三樓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八之三號八樓
        丑○○   籍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三樓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應予分割。二、兩造共有之附表一之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實際面積依測量後為準 )。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兩造均為王明梧之後嗣,系爭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二五之二 等十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王明梧逝世後,其子孫計六房(原 為八房,然大房絕嗣、三房出養),就王明梧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乃於昭和二年 十月二日簽訂「合約字」以資共同信守。其中系爭十七筆土地即「合約字」第一  條所指之「本厝土地」。當時約明:「本厝土地總甲數約四甲三分餘,分為六房  均分耕現種日由公親議定界址履行抵後收穫多寡不得異議長短。」等語。並於約  後再批明以本厝(即祖厝,座落於二六之三之建地內。)門前小溝(即附圖一甲  部分)為界,原則上小溝內(即南方)由合約字中所稱長房、次房及四房(共有  人間仍習慣互稱二房、四房、六房)管有;小溝外(即北方)除西圳(即附圖一  乙部分)兩畔之土地外,則歸三房、五房及六房(共有人間仍稱五房、七房、八  房)管有。嗣後雖因時間更迭,部分共有人曾私下議定,並交換管有之土地,惟  目前各共有人分管之土地,其範圍大致上係依合約字之約定,並無疑問。二、自合約字簽訂後,由於各房子孫漸增,共有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目前各共有人均 係繼承於各房之房長,民國七十九年,因商定將原為共有之祖厝建地(即二六之 三之建地)及圍繞其旁之農地(座落於二六之二地號)計三一六九平方公尺(約 九五八坪),出售與族親王振銘,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由於出售之農地位於本厝門前小溝內,依合約字之約定,本屬長房、次房及四房 管有之範圍,且主要為長房與原告所管有之部分,如予出售顯然將影響該土地原



分管人原有之收益,自有調整之必要。惟因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為順利出售 土地,各房遂達成收益找補之議,並為免因共有人日漸增加,而益增糾紛,亦積 極協商分割土地之可能性。然因經濟及社會之發展,以及樹林鎮○○路之開通, 各共有人管有之土地,因座落位置之差異,其經濟價值與地價均有不同,就其利 用亦產生相當大之影響。因此系爭土地分割之議,雖經多次協商,仍於一時間難 以達成。
三、民國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解除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取得之共有農 地有關分割之限制,故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戊○○,遂糾集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向該管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提起調處。然該調處委員會似並未考量系爭土地因位置座落之不同,所生 經濟上之價值或地價之差異,及使用之便利性與分割後相鄰地通行等問題,逕自 認定應以分管現狀予以分割,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據土地法第卅 四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四、由附圖一觀之,系爭十七筆土地其相連為狹長之形狀,而其座落乃係南北向,橫 跨佳園路長度達五百公尺以上,若依目前分管之狀況逕為分割,而未考慮相互間 通行問題者,則除面臨佳園路之三一之二、三一之七、三四之二以及三四之七等 四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將無適當之通道與公路相連接即形成袋地。參照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受分割之共有人本有通行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權利, 且毋需支付任何償金。況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亦明白表 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 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等語,換言之,前開調處結果並未預留通道供原告等共有人通行至公路,若 逕依現狀分割,於法自有不當。
五、目前系爭土地西界與他人土地相鄰部分,雖利用水利灌溉溝渠加蓋,而留有寬度 約二公尺之通道,供共有人出入。惟查,該現有通路之所有權並非共有人所有,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農地,然農地亦非不可依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之規定興建農舍。而前開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即明定:私設通路連接 道路,其通路長度大於廿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基地內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六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六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且圍繞於 系爭土地中之廿六之三地號土地,尚且為面積高達一二九○平方公尺之甲種建地 (即出售予族親王振銘之土地),其如興築建物即有依據前述規定要求通行之必 要。更何況,系爭土地自佳園路起,自向南北各延伸均逾二五○公尺,如僅有二 公尺寬之通路,即與前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且任何機 具或車輛進入該二公尺寬之通路,如兩車相會即無法通行,除倒車外亦難以迴轉 退出,則無論參照前開規定或事實上之需要,系爭土地應預留六公尺之通路,並 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而不予分割,於法有據。六、自合約字簽訂後,各共有人依該約定意旨管有土地,如以現狀分割,符合目前各 共有人之權利狀態,雖非不可行,然「以原物為分配者,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 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 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業經最高法院六三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闡明。換言之,本件系爭 土地若依分管現狀予以分割者,若其分割後之價值顯不相當,自屬前開民法條文 所稱之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予以補償。目前各共有人所 分管土地之面積,如以房數區分,其差距有限。然相關地價,如面臨佳園路之土 地,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 三百元,而如原告所管有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七千五百元,兩者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已有三千八百元之差距。且面臨廿公尺寬佳園路之三一之二、三一 之七、三四之二以及三四之七等四筆土地,其利用之便利性以及經濟上之價值, 顯然高過其餘無適當通路之共有土地,即與前開民法所定之情形相當,各共有人 依現狀分割後,自有金錢補償之問題。因此本件系爭土地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 然應考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若受分割之共有人,其所得分割後之土地 ,價值高過其他共有人所得土地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然調解紀錄亦未慮及此 ,率而認為應依現狀分割,於法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雖非不得依現狀分割,然依法應預留六公尺寬之通道, 並應就分割後其經濟上之價值,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互為補償,始 為允當。
(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分割協議仍應適法、可能、確定,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 本件最大之爭執乃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達成「分割協議」?而分割協議目的在 消滅物之共有關係,係屬物權契約的一種,依法其內容仍應適法、可能以及確定 ,並無任何疑問。因此,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其具體之內容究竟為何? 事涉分割協議是否適法、可能、確定,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尤其系爭土地為農 地,又牽涉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等強制規定,更應特別注意。被告既然一再強 調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當然應將其所稱之分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主張,並提 出確實之證據資料,空言主張,或僅泛稱已達成分割協議,卻無法明確指陳分割 協議之內容,或主張前後矛盾,當然無法採信。二、卷附合約字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明確、具體之記載 卷附「合約字」即為分割協議?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決定 鬮分後,先確定繼承人之應分額,即股份,然後為財產之估價,並按股數予以分 配,最後以抽籤實行鬮分。」,「各繼承人在親屬、族長列席下,向祖宗靈錢燒 香點燭,奉行鬮分之旨::以筷子夾出籤條確定符號,與抽出之籤相當之股份即 係該繼承人應得之財產,再據此作成鬮分書完成鬮分。」。換言之,實施「鬮分 」前須先將財產分為數股,並標明記號,鬮分書則係將繼承人抽籤之結果記載於 書面中,以杜將來之爭議。故鬮分在前,鬮分書記載在後,倘有鬮分之實,則鬮 分書中有關財產如何分配之記載,顯然為鬮分後之結果。



三、被告雖辯稱,依據「合約字」第一條之約定,足可做為目前共有人確定分得共有 地位置之確實證據,果如此,倘目前各房分管之部分即為依據合約字第一條分割 後之結果,則無論「分割」或「分作」之地點於第一條中已然確定,何以合約字 「再批明」部分又多此一舉,記明長房、次房、四房為一股,分作地點為「在西 圳兩畔與本厝門前小溝內及本厝厝後至大排水溝及橫路頂高坪計五個所配居住風 尾厝」;三房、五房、六房為另一股,分作地點為「本厝門前新路頂新路下及門 口小溝外並本厝厝後橫路頂溝漕至小溝計四個所配居住風頭厝」,並非以所謂六 房均分之土地為記載?足見合約字僅係記明分別耕作之地點,根本未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被告僅注意「六房均分」等字,卻刻意忽略「六房均分」後尚有 「耕種」二字,並表明「收穫多寡不得異議」,致有誤解。且更重要者在於,若 當時土地業已依合約字第一條之約定「均分」,則共有人管有之面積應該相同, 始符常理。然依據被告所提被說明證四號所載,各房管有之面積最大者為二房, 達七千四百十五平方公尺,最小者為八房,六千八百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六百 十五平方公尺,大小相當於長度為六十公尺乘以寬度為十點二五公尺之土地面積 ,換算台坪亦為一八六點○四坪,如此大面積之差異,若謂係當日公親議定界址 時「均分」之「誤差」,實令人匪夷所思,而難以置信。則合約字第一條之約定 應為當時六房兄弟對「本厝土地」耕作權利之協定,故謂之「均分耕種」,而非 「均分土地」,其實已極為顯然。
四、被告所主張自七十九年以降各種所謂協議成立之分割方案,均因牴觸土地法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七十九年共有土地處分會議記錄中,並無任何分割方案之記載,依據被告戊○○ 之主張,當時之協議係以六房為單位,將某一筆土地分給其中一房再由該房去細 分云云,顯然認為當時協議係將共有土地先分割至「房」,再由房的「內部」分 割土地。乍聞之下似屬合情、合理、合法,然系爭土地共有十九筆,其中有十七 筆農地,為避免因農地細分而牴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卅條前段之規定,故關於 此項主張有兩件事情必須先予釐清:
(一)各房目前分管之範圍,是否同一筆地號中,有不同「房」之共有人?(二)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某一筆土地分給其中一房之協議?蓋關於第一個問題,如 以「房」為土地分割單位,則若現有分管狀況中,同一筆土地有不同「房」之 共有人者,則該土地仍需進行「分割」,否則即無法達到以「房」為分割單位 的協議內容。然若同一筆土地必須分割,即又當然牴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卅 條前段之規定,而構成無效。至於第二個問題,目前並無任何卷內資料,足以 顯示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十九筆共有土地,達成某一筆土地應分給其中一房有具 體協議內容,果如此,共有人間既未將某一筆土地分給其中一房乙事達成協議 ,則所謂分割協議顯然尚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任何效力可言。五、實際上,若以目前共有人分管之「現況」觀之,廿六之二地號,計有二房(王輝 揚等七人)、六房(午○○等三人)以及八房(丑○○)共計三大房占有;卅之 二地號為五房(癸○○)、七房(子○○戊○○)占有;卅一之二地號為七房 (子○○戊○○)、八房(辛○○丁○○);卅四之二地號為七房(子○○戊○○)、八房(辛○○丁○○);卅五之二地號亦為七房(子○○、戊○



○)、八房(辛○○丁○○)占有,則若當時共有人間確實達成以「房」為分 割單位之協議,則前開土地顯然均因占有人含有二個「房」以上之共有人,即使 依據「房」為分割基準,仍然牴觸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卅條前段之規定, 而構成無效。足見,被告等所謂於七十九年當時達成以「房」為單位之分割協議 ,無論是否屬實,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乃至為明確。則被告一再以無 效之法律行為為主張,於法根本無據。更何況,被告戊○○於庭訊時陳明,說明 書最後一頁附圖,係共有人間自始至終認同之具體分割方法(參見九十二年五月 廿日筆錄第四頁),其分割後將達卅四筆土地,則不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 違反第卅條前段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且條例修正後亦因分割後之土地筆數超過 共有人之人數,而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相違背。換言之,被告 所稱之共有人間達成之分割協議(即說明書最後一頁附圖),無論修法前或現行 法,均無法達成合法分割之目的,於法自屬無效。六、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分耕分管協議書,姑不論是否經全體共有人簽名同意,如 以被告所稱以「房」為分割單位之主張觀之,則依據協議書附表所示,其中廿六 之二地號、卅之二地號、卅之二地號、卅四之二地號、卅五之二地號等,同樣均 因有數「房」之共有人占有,即使依據「房」為分割基準,仍然牴觸當時有效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卅條前段,或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而構成 無效。
七、事實上,系爭共有土地遲遲無法辦理分割,另一項重要因素,即修正前土地法第 卅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 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而當「繼承 」發生時,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均為「遺產」,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於「繼承 」開始時即已當然「繼承」,嗣後遺產之分割,亦必然在「繼承」之後,若無「 繼承」,遺產亦無由分割,此觀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一一六四條之規定自明。則 前開土地法所謂「遺產分割」當然係指繼承人繼承後,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中屬於 農地之部分為分割之謂。是以,為遺產之農地「分割」時,依法自應分予有自耕 能力之人,因此農地於分割時,其協議之成立當然應注意分割後之承受人是否有 自耕能力,茍無自耕能力,其就農地所為之分割協議當然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之規定而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當時多無自耕能力,以原告為例, 自七十六年出國,迄自八十九年返國,自不可能有自耕能力,則無論原是否告參 與協議,分割協議均因共有人間大多無自耕能力,違反土地法第卅條之一之規定 而罹於無效。
八、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間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 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定,而分割 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均為訴訟當事人,其所為之陳述或書狀,仍需提 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尚不得空言主張。而共同被告間,亦無以相互間陳述或 書狀之說明,做為認定民事案件事實之證據之可能。本件被告中,常有諸多被告 附和被告戊○○主張之陳述,然究其實質,仍屬被告一方片面主張,亦需提出證 據資料,始足為論斷之根據。原告曾一再質疑共有人間並未交付全部之權狀,並 有被告提出之A○○代書所出具收據為證,然嗣後諸多未曾到庭之共有人,即以



書狀補陳其業已交付權狀,其後乃因個人事由而領回云云,除單純陳述外,並無 確實之證據資料,僅屬空言而不足採信,其片面之陳述亦並無任何證據能力。至 於鈞院詢問原告交付權狀之緣由,原告已陳明自七十六年即出國,至八十九年返 國,故確實不知當時保管權狀之祖母係因何緣由而將權狀交出。茲檢呈原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乙份以供鈞院參酌。
九、本件並無合法之分割協議,自應由 鈞院為公平、合理、合法之裁判分割 事實上,被告所一再主張權狀交付、分割找補或所謂原告印章真正等問題,俱非 本案爭執之重點。蓋共有人間究竟是否達成分割協議,固為兩造所強烈爭執,然 由於系爭共有土地為農地,分割時應注意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相關強制規定, 已如前述。而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指絕對無效、自始無效,果分割方法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無論共有人間是否達成協議,於法根本無效,更不能以無效之法律 行為,為抗辯之基礎。由於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相關強制規定於八十九年間曾 經修正,則被告所主張之協議究為何時成立?其具體內容為何?涉及協議是否與 法律相牴觸,當然有查明之必要。原告於審理中一再要求被告說明具體之分割方 案,及何時成立等情,均不得要領,被告僅籠統稱有達成協議,然而具體之分割 方案,更需檢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得合法成立。依據被告所謂以「房」為分 割單位之主張,不僅於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如何以「房」為分割土地之基準。 況且,以現狀觀之,一筆土地為數「房」共有人占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則以房 為單位,仍需分割農地,當然亦非合法之分割方法。則本案顯然並無合法有效之 分割協議存在於共有人之間,鈞院自應以合理、公平之方法就本案為裁判分割。十、共有物分割時應留設通路,為民法第七八九條所明定。被告戊○○等人主張無須 留設通路,然系爭共有土地呈現狹長狀,通路不僅為原告目前管有部分之問題而 已,佳園路之另一端,更無被告片面主張之「既成道路」存在。因此,如以現狀 分割,而未預先留設通路,將造成未臨佳園路之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其分 割後之共有人即無通至公路之適當通路,更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還請鑒察。十一、民法第九十八條明白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所使用之辭句。」,「分割協議」之目的既在消滅共有關係,則其內容自應表 明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部分,其範圍及位置等事項,否則即難謂 係具有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本件被告所主張兩造業經達成協議之「分割 」協議,其初始即表明為「柑園王家土地分管分割協議」,則是否為土地「分 割」協議,已非無疑。況且,如依該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而認確有分割協 議存在者,衡情,必然對於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於分割後其具體對 照系爭土地上究應為何方位及位置、面積等,均應已有詳細之規劃與約定,否 則即難謂係屬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事實上,對應第一份分管協議書 ,其依據被告主張分割方法之第四條約定,主要為表明共有人權利範圍之附表 ,其上所示者均僅為依據目前各房分管之現狀,並以共有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製成之附表而已,對於各共有人具體應分配何處土地, 並未有任何之約定,因此根本無以消滅共有關係。從而,第一份分管協議書充 其量僅在確認各房分管及分耕之範圍而已,謂其係「分割協議」,顯非事實。 更何況,該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本已無效,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竟持為主張係為「分割協議」,亦嫌無據。十二、第一份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認,於法無效,已如前述,鈞院應已無需 再加斟酌。被告於庭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時雖主張第一份分管協議與第 二份分管協議內容完全相同云云,然查,第一份分管協議除未經全體共有人簽 認外,其第一條表明分管之土地標示及範圍共十七筆,而為祖厝座落之廿六之 三地號土地與道路用地之三一之五地號並未納入協議範圍,而第二份分管協議 ,其第一條所表明之土地標示及範圍,則載明為十九筆。而更重要者在於,為 被告主張有分割合意之第四條約定,其附表除同樣未明示各共有人具體因分割 共有物所得分得土地之位置,且其內容與第一份分管協議書不同外,自癸○○ 以下迄至辛○○共計八人,包括原告在內,於附表中均未表明前開人等對於共 有物權利之範圍及分得之面積應為若干,若認為原告對於如此不明確,且與原 告權利範圍息息相關之事項,其協議內容為空白等情,原告竟會同意以此做為 共有人「分割」之協議者,毋寧過於誇張,令人難以置信。兩份協議之內容與 範圍既均有不同,應為兩份不同之協議,根本不能等同視之。被告竟稱兩份協 議完全相同,亦旨在混淆,而不足憑信。
十三、關於第二份分管協議,原告自始即一再否認其印章之真正,並否認曾授權他人 蓋用於第二份分管協議,而被告等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僅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被告戊○○於庭訊時推稱由代書告知係 原告之母即證人申○○○「授權」由代書(應為顏式淇代書)蓋用等語,然原 告於嗣後發覺竟遭人盜用印章,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顏式淇代書,促其 澄清前揭事項。而該代書隨即發函予原告明確表示「台端等於何時、何地、由 何人用印之,請逕向族親戊○○君查詢之。」,並義正辭嚴表明「來文所指本 人私刻及用印顯非事實。」等語,表示顏代書否認其業經授權代刻或有權蓋用 原告之印章於第二份分管協議書中。蓋果真如被告戊○○所言,該印章確為顏 式淇代書經證人申○○○「授權」後所蓋用,則顏代書面對原告之質疑,自可 大方表明前述經授權意旨,無須迴避。因此,綜合上情,即足以證明,顏式淇 代書對於該非原告之印鑑章,何以會蓋用於第二份分管協議書中,且由何人所 蓋用等情,根本毫不知情,而認為完全係由被告戊○○所主導,故要求原告逕 洽戊○○查詢。更何況,該協議書係經顏代書表明為「多數族親」認可後製作 ,並非「全體共有人」,足見顏代書亦無以得知第二份分管協議書是否業經全 體共有人簽認。故被告執以為分割之協議,並於本件審理中為抗辯,顯然於法 無據。
十四、由於前述書證均有所瑕疵,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確有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協議 存在,被告戊○○遂援引最高法院之若干判例,主張共有物分割協議,無須以 書面為之,而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共有土地處 分會議中,即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嗣後由證人顏式淇所製作之「柑園王家共有 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僅為辦理地政分割而補作之書面,且共有人間亦於當 時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異為找補完竣等語。因此,綜合其於本案中各次言詞 與書狀之陳述,被告戊○○於本案中係明白主張: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縱無書 面為憑,然其協議係於七十九年間由全體共有人達成,要屬無疑。



十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被告戊○○之前開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於七十九年間達 成,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卅條前段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 轉為共有」,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農地細分,而不利於經濟發展,故屬強制規 定,而不得違反。本件除244、244之3地號土地為河川區水利用地外,其餘均 為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 該由被告戊○○主張之分割協議,顯然係分割耕地,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參酌最高法院第六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該判例雖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公告,配合農業 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之修正而不再援用,然本件協議依被告主張係成立於修法 前之七十九年間,故該判例對本案仍具參考價值。),自屬無效。換言之,被 告戊○○所謂於七十九年間達成之分割協議,於法顯然無效,以之做為本件抗 辯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並無所謂有效之分割協議存在,洵堪認定。十六、尚且不論前開說明中,有關被告戊○○所提於七十九年達成之分割協議,因牴 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協議依法無效。被告 戊○○提出四項證物,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共有土地處分會議記錄、柑園王 家共有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二份、九十年八月一日確認書,按諸後列事由,反 適足以證明共有人間並無一致之分割協議存在。原告於審理中一再強調,共有 物之分割協議,需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絕非部分共有人所得越俎 代庖者。本件歷年至少均有廿位以上之共有人,並非僅有原告與被告戊○○而 已,則該廿餘人之共有人,是否均已達成分割協議,攸關「分割協議」是否達 成,即為本案鈞院應審酌之重點。經查:
(一)七十九年當時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計廿三人,然該處分會議僅有十三人出席 ,尚有二房:酉○○王輝揚C○○○甲○○、王明宗;四房:地○○、 天○○、壬○○;七房:子○○以及八房辛○○等共有人並未出席,則所謂於 處分會議中,共有人全體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被告雖又提出柑園王家共有土地分管分耕協議書二份,然其中第一份協議書並 未有全體之印章,第二份其上有關原告之印章則為原告否認為真正。惟被告對 於該遭原告否認之印章,其來源或是否經由原告授權之人所蓋用等情,一直交 代不清,前後主張亦不一致,均有其提呈在卷之書狀與陳述可考。而證人等到 庭之供述亦相左難辨,顏式淇稱從未保留共有人之印章,然D○○卻又稱印章 係由顏式淇所交付,此均有各該庭訊筆錄可資參照,令人莫衷一是。無論如何 ,證人均無法證明該印章係由原告或原告所授權之人所蓋用。足見被告並無法 證明該印章之真正,或係由原告授權之人所蓋用。被告雖另又提出證人D○○ 所製發之收據為證,事實上,該印章並非由原告領回,亦非原告蓋用印章於收 據之上,且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爭執印章之真正,並發函予證人顏式淇代 書,促其澄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考,且於本件審理初始即加以爭執。而證人 D○○於前次庭訊時亦明白表示,原告之母親係於今年(九十一年)八月間始 連同其他證件領回,顯已遠在原告爭執印章真正之後,況且該印章又非原告親 自領回,故D○○所製發之收據,於本案並無任何意義可言,足見該協議書未



經原告同意,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
(三)至於被告戊○○所提九十年八月一日所製「確認書」,除原告與乙○○、巳○ ○外,尚有王振銘、辛○○酉○○等並未蓋章確認,故同樣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不得稱係「全體」協議。
(四)由於卷附書證有如上之瑕疵,被告戊○○遂以所謂權狀交付及地價差額找補之 事實,主張分割協議存在。惟若被告戊○○所主張以交付權狀之事實,即可推 論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全體共有人若均已同意分割協議,並將積極辦 理,必然於協議達成時,即會將所持共有土地權狀交付辦理。以七十九年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廿三人為基準,配合當時共有地合計為十六筆(當時二四四 地號尚未細分為二四四及二四四之三),全部共有人所持有之權狀應為三百六 十八張。然D○○與戊○○於八十六年間自顏式淇代書處領回權狀等文件,並 轉交A○○代書繼續辦理時,僅有二八八張權狀,有戊○○提出之收據乙紙可 資參照,尚短少八十張(若加計嗣後因繼承及二四四地號逕為分割等情,應分 割之土地為十九筆,則更不止此數),顯見於當時即有部分共有人不願交出權 狀,若謂共有人間已達成分割協議,顯非事實。且部分共有人(如黃○、壬○ ○、宇○○庚○○未○○等五人;參見被證十五號收據影本)自D○○處 領回全部交出之證件時,所領回之權狀,僅為已分割出售予王振銘,因應有部 分減少而應重新核發之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權狀,並無其他共有土地權狀。換言 之,前開人等從未交付待分割之共有土地權狀,茍如被告戊○○所言,以權狀 交付之事實,即足以全體共有人均達成分割協議,則何以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已 交出權狀?
(五)況且,依據被告戊○○之主張,系爭第二份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黃○ 、宇○○辛○○用印後達成協議,亦令人匪夷所思。蓋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所做成,為被告所自承,其至全體共有人用印完成,竟耗費近三 年六個月,果全體共有人業早已於七十九年間達成分割協議,豈會花費如此長 之時間用以簽訂補正之書面協議?足見證人D○○、B○○等人於庭訊時表示 ,當時辦理時,因共有人見之意見不一,造成無法辦理分割事宜,完全符合實 情,足資採認。則系爭共有地之共有人,顯係僅有分割之共識,然並無分割協 議存在,足堪認定。
(六)按「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 對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五七條、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若 契約之成立,自要約人為要約後,逾越客觀合理之期限,其要約即失其效力。 共有物分割協議需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原告所一再主張,卷內並無任何全體 共有人「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則系爭協議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至為明確。被告所執為本案抗辯之協議,被告戊○○既主張為八十五年十二月 由顏式淇所做成,縱原告曾為意思表示(原告否認),或共有人為意思表示, 亦不會「合理期待」將歷經三年六個月始用印完成,故已因逾越合理期限,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失其效力。更不因黃○、宇○○辛○○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用印,致使已失其效力之意思表示,「復活」成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進而成



立有效之協議。更何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領回之協議書正本,其中並無 辛○○之印章,及C○○○之簽名與印章,而被告未○○所提呈鈞院附卷參考 者,亦復如是,均顯與被告戊○○所提出有全體共有人印章者不同,果如此, 被告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黃○、宇○○辛○○用印, 亦已不攻自破。蓋彼時共有人之證件均尚在A○○代書辦理與保管中,則原告 之協議書正本又何以未有辛○○之印章,及C○○○之簽名與印章?前次庭訊 ,被告戊○○亦表示,僅有其所執有之協議書經全體共有人之用印,辛○○C○○○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及未○○等人,則共有人間並無達成合意之 分割協議,要屬無疑。
(七)被告戊○○雖主張共有人全體僅有原告與被告乙○○、巳○○,於協議達成後 不配合分割共有物,致無法繼續辦理共有物之分割,顯為推託之詞。蓋原告所 執有之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用印完成,已如前述,且直至九十年元月十一 日,部分全體共有人認為分割條件未談妥而無法辦理,即請證人D○○出面自 李代書處取回資料並陸續領回分割所需文件,亦早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質疑協議 書印章真正之九十年四月,而原告更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始領回證件,業經證人 D○○前次庭訊結證屬實,則共有物分割無法辦理,顯係因共有人間之意見不 一,並未達成協議,絕非原告一己之原因,至為明顯。被告戊○○提出用印狀 況與他人不同之協議書,意圖魚目混珠,還請鑒察。(八)至於地價差額找補問題,如與分割共有物有關,自應以分割協議存在為前提, 故被告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共有人間並未全體交付權狀以積 極辦理共有物之分割,已如前述,倘分割協議已達成,且共有人相互間已找補 地價差額,共有人豈有不積極辦理之理。亦無可能自七十九年「達成協議」, 竟至八十五年始洽由顏式淇代書辦理,其中超過「六年」之空白,亦令人難以 相信分割協議已經達成。則所謂分割共有地之地價找補,自非指「全部」共有 土地分割之找補。事實上,原告等所領得之款項,係由購得祖厝基地與部分原 屬原告分管之共有地之「八房」處領得。且原告所執有之計算表,亦為「八房 」所交付,其上表明為「祖厝收付明細表」,由於出售祖厝土地之價金,係先 以房數分為六份,然因出售土地後各房分管面積不一,且地價上有所差異,共 有人間對於價款應如何分配,有所歧異,加上因出售之土地,有部分原屬原告 分管之範圍,致原告之分管利益因面積減少而受損,自應補償。故被告將價款 分配之方式,指為「分割找補」,亦無理由。於七十九年出售祖厝土地時,曾 一併出售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分管之部分,五百六十八坪,其土地價款以每坪參 萬元計約一千七百零四萬元,自屬原告與其他依被告戊○○主張已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故原告所屬六房因出售分管部分至少應多分得五百六十八 萬元,然事實上,土地價款由六房均分,原告所屬六房僅取得四百七十九萬三 千一百元,連同所謂地價差額共領得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佔全部 出售土價款約六分之一,若先前已有分割協議,為何被告王振承德已分得應屬 原告所有之之土地價款,豈能一方面主張土地已協議分割,一方面於分析土地 價款時又均分應屬於原告之部分。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聲請傳訊證人A○



○、B○○、D○○、申○○○、顏式淇。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合約字。
三、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共有土地處分會議之會議記錄。四、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二五二九號函及台北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五、柑園王家分管分耕協議書三紙。
六、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
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八、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九、顏式淇代書所發存證信函。
十、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十一、原告之母領回之協議書。
十二、B○○手寫同意書。
十三、D○○打字完成之同意書。
十四、確認書影本乙份。
十五、祖厝收付明細表影本乙份。
十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十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乙、被告戊○○王輝揚酉○○C○○○子○○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協議,且原告已依協議分割後之差額領 取補償金完畢,並為履行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 :
(一)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共有物之分割 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 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分割之協議」又依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茍有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 (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 ,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均已明示,分割協議之達成非以書面為必要且 共有人事前同意暨事後履行之情形,均可為已達成分割協議之証明。(二)民國元年王明悟派下子孫就共有土地約定分為六房均分,拈鬮為定共立合約字 由公親議定界址範圍交付各房分管相續以行,界址涇渭分明,歷經七、八十年 。至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土地分割事宜,召開祖產共 有土地處分會議,共有人達成分割決議如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決議內容 履行:
1、處分會議除就祖厝(二六之三地號)及二六之二部分土地之出售由捌房王振銘購 買外,共有人全體亦同意,共有土地依先祖所遺界址範圍互相交換持分,並於補



  償差額後,即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此可觀會議記錄第五點記載:「全  部共有土地分割於八月七日辦理,...差額地價並同時補償。」甚明。此會議  記錄亦為原告自承為真,可參起訴狀第二頁第二點所載「...有當時之會議記  錄」可証,原告確已與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此其一。2、其二,再由會議記錄原告嗣後履行之情形以觀,六房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差額補償 費之計算,乃依民國七十八年之公告地價為基準,合計全部土地(扣除二六之三  地號)之公告地價總額除六作為各房應得土地平均價額,扣除各房「分割後實際  分得」土地之公告地價總額,其差額作為應付應收計算標準而予以分算,詳參說  明書及分割地價差額明細表,則原告依前揭計算結果,其分割後六房(原告與乙  ○○、巳○○)所分得之總地價為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元,但因各房分割系爭  土地之各房平均地價為八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故應補償六房地價差額補  償金五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再由原告與乙○○、巳○○分配,而原告與乙○  ○共得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其補償金由其母申○○○簽收同金額之支  票領訖,並簽具同意書,其上載明係因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所收之差額地價  補償費,在在足證,原告確已領訖分割之差額補償金,而已有與其他共有人就各  房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達成分割之協議,否則如何計算差額之補償又為何領取  如數之補償金,其他共有人為何又要支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可足證  原告已有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3、原告領得前揭差額補償金後,即依處分會議之分割決議,將系爭共有十七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代書辦理分割手續,此亦為原告履行分割決議之明證。嗣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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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