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丁○○
丙○○
戊○○
甲○
寅○○
己○○
庚○○
乙○○
辛○○
巳○○
壬○○
癸○○
子○○
辰○○
即許義男之承
卯○○ 住同
即許義男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參 加 人 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0號一樓
被 告 許金郎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九巷十六弄六號
(即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造報人)
訴訟代理人 許山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及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權均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許義男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其派下權應由所遺男子辰○○及 卯○○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全體已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準備書狀、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二二三及二二四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丑○○主張 其亦為祭祀公業許餘元、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員,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有誤 ,對於兩造之訴訟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祖許餘元(即祭祀公業許餘元之享祀人),派下分為啟亮、 啟烈、啟禎、啟忠、啟旺、啟傑、啟傳七大房,其中啟旺(即祭祀公業五房祖之
享祀人)派下又分為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源泉六大柱(該六大柱即 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源炎一柱由公物承襲,再轉分侯川、侯德、侯灶、 侯碧四柱。原告等人分別為侯德、侯灶或侯川之派下子孫,被告許金郎則為侯碧 之派下子孫,均為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台北縣 中和市公所申報該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將原告一併列入,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 就祭祀公業許餘元有派下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六房公有派下權存 在;㈢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五房祖有派下權存在。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被告受全體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之委任(由獲有授權之八位房長出具推舉書間 接委任),取得申報人之資格,但此項資格僅係整理、轉送申報資料而已,並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全體房長或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亦未授與被告有單 獨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之權,故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之爭 議,單獨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被告顯無受訴之資格,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又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提出之申報資料,雖加註被告為「造報人」, 但該資料皆為其他房長所交下,並非被告個人所能擅予杜撰或刪改,故被告僅 有「申報人」之資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系爭祭祀公業之「造報人」,應 屬誤會,應更正為「申報人」名義。
(二)原告無法證明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存在: 1、按派下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主張有派下權之人,應依繼承關係向上追溯,並 提出戶籍謄本加以證明,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之時代,則應參考先祖所留之 墳墓墓碑,及可資徵信之神主牌或祖譜等記載,據以認定,用免浮濫。被告 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四十八名之申報事宜,即依前述之證明方法予以 審查編列,經全部房長同意,再交由全體派下蓋章後提出申報。本件原告既 主張有派下身分,自應依上開證明方法,分別提出其個人追溯至其稱先祖侯 川、侯德、侯灶之戶籍謄本,以供被告審查處理。如原告能提出上開證明資 料,被告身為派下系統之造表人,當即予以列入派下。原告不為此圖,遽行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洽,亦不得引用尚有爭議之其他祭祀公業資料,作為 免提戶籍謄本之藉口。
2、原告提出起訴狀附表二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卷㈠第九頁),經被告與祖 譜相互核對後,有下列疑點:⑴依祖譜所示,侯碧雖有兄弟侯川,但查無侯 川有子許眼之記載,故侯川與許眼間之繼承關係尚無從認定;⑵依祖譜記載 ,侯碧並無兄弟侯德,亦無許本之父為侯德之資料,許本之父應為侯灶;⑶ 依祖譜所載,查無侯灶傳子許蟾、許蟾傳子許柴胡之資料,故侯灶、許蟾及 許柴胡三者間之繼承關係不明。此外,被告對於上開繼承系統表內容之真正 均不爭執。惟上開繼承系統表既仍有三大疑點未經釐清,原告仍不能證明其 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氏祖譜第七世祖先許餘元傳第八世啟亮、啟烈、啟禎、啟忠、啟旺、啟傑、 啟傳等七人(其中啟傳絕嗣)。啟旺傳第九世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 、源泉等六人(其中源興絕嗣,源泉出嗣)。源炎傳第十世公物。公物傳第十 一世侯川、侯灶、侯碧等人(至於侯德是否為公物之子,兩造尚有爭執)。(二)祭祀公業許餘元之享祀人為第七世許餘元;祭祀公業五房祖之享祀人為第八世 啟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為第九世源德、源善、源炎、源良、源興、源 泉等六人。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由啟旺派下之侯字 輩子孫所創設,凡啟旺之派下子孫,均屬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本院 卷㈠第二一一頁、卷㈡第一八八頁、二三二頁)。(三)許氏祖譜第十二世許眼為原告丁○○、丙○○、戊○○、甲○、寅○○、己○ ○、許義男之共同直系祖先;第十二世許本為原告庚○○之直系祖先;第十三 世許柴胡為原告乙○○、辛○○、巳○○、壬○○、癸○○、子○○之共同直 系祖先(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三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 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強列全體派下或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 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 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向主 管機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已否認原告之派下權,故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告起訴之對 象既為被告一人,不生被告有無權限代表全體派下應訴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其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全體房長或四十八名申報派下者亦未授與單獨代表 祭祀公業起訴或被訴之權,原告單獨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被訴之當事 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為系爭三個祭祀公業造報人之事實, 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註明之文字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十頁),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明被告許金郎即系爭祭祀公業之造報人, 洵無違誤,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三個 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雖有不同,惟均係由啟旺派下之侯字輩子孫所創設,凡啟 旺之派下子孫,均屬上開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許氏祖譜第十二世許眼為 原告丁○○、丙○○、戊○○、甲○、寅○○、己○○、許義男之共同直系祖 先;第十二世許本為原告庚○○之直系祖先;第十三世許柴胡為原告乙○○、 辛○○、巳○○、壬○○、癸○○、子○○之共同直系祖先等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分別是否為許氏 八世祖啟旺之派下子孫?倘該三人均為啟旺之派下子孫,可推知原告等人亦必 為啟旺之派下子孫,茍無其他例外情事,應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疑。(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許眼、許本、許柴胡三人是否為啟旺派下子 孫之待證事實,依法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證明血源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 ,顯非僅限於戶籍謄本而已,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進而推理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者,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屬之。特別在年代久遠,行政機關保存戶籍資料難免有 所脫漏滅失之事件中,要求原告僅能以戶籍謄本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祖先血源 關係,其不合理之情,尤屬明顯。如原告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足認已能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者,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迭稱原 告應提出戶籍謄本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不得引用尚有爭議之其他祭祀公業資料 ,作為免提戶籍謄本之藉口云云,洵有誤會。經查: 1、系爭祭祀公業五房祖因名下土地之借用問題,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召開各 房委員會議討論,當時許牽治(即許眼之子孫)、庚○○(即許本之子孫) 及被告許金郎均有代表「三房」與其他各房代表共同出席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七、八八頁)。另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該祭祀公業在公厝由各房頭委員或代表人領取福利金,當時 係由辛○○(即許柴胡之子孫)以「三房代表人」名義具領二十五萬元,嗣 均分為四,分別由辛○○、許牽治、庚○○及許勇郎(即被告之兄)各領受 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㈡第九四頁正反面)。倘許眼、許本、許柴胡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何以其後代子孫得共同參與該祭祀公業之會議及福利金分配?倘公物僅傳 侯碧一房,何以侯碧之後代子孫領取系爭祭祀公業福利金,猶須與許眼、許 本、許柴胡之後代子孫均分?堪認原告主張公物傳子侯川(即許眼之父)、 侯德(即許本之父)、侯灶(即許柴胡之祖父)、侯碧(即被告之祖先)四 柱,該四柱之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已屬有據。 2、另依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大房」派下許忠川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十四人 我都認識,他們都是「三房」即許公物的子孫,從小就認識,我們從小就由 各房輪流辦「吃祖」,原告十四人也都有參與。原告辛○○的父親許日春, 我要叫他叔叔。侯川、侯灶、侯德我就不清楚了,我小時候有點印象。原告 十四人分別是誰的子孫,我不清楚。(問:是否有收過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 動產的租金?)我有收過,我知道公業名下有七、八筆不動產租給別人,平 常是由大房一位長輩管帳,用來處理公業的事情,還有辦理「吃祖」,有盈 餘的話會分給各房,但不是經常會分,我印象中只有十幾年前分過一次。時 間太久遠記得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我叔叔許日春應該也有分過。我所說分 租金,是我這房代表去領,領回來後分給大家,我沒有代表我們這一房去領 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一二0頁)。查證人庚○○本身亦為派下員 ,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盈餘分配、祭祀活動等,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與參與,且衡情顯無輕率容任外人滲入成為公業派下之理,故其證言應 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所示辛○○曾以「三房代表人 」名義具領二十五萬元,嗣由辛○○、許牽治、庚○○及許勇郎各領受六萬 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分配租金收益之時間、方法相符,益徵應 非子虛。依上開證言,亦足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輪流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吃祖 」活動之事實無訛。
3、原告有參與輪流辦理「吃祖」活動之事實,另有證人即當地里長陳健行之證
詞可稽,其到庭證稱:我是瓦窯里現任里長,連同這一任連任三次,之前我 父親也做過里長。就我所知,許家他們每年都會辦「吃祖」,我認識許日春 (即許柴胡之子孫)、許真副(即大房派下)、許石火(即許眼之子孫), 他們三人都有辦過,其他許家子孫,我是認得臉孔,叫不出名字。(問:有 無見過「吃祖」時他們把非派下趕出來?)沒有見過,因為都是許家子孫才 會去吃。我與我父親都沒有去過,只有許家子孫可以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一二一頁)。證人陳健行為當地里長,信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詞亦屬可採 。此外,原告另提出照片十六幀(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堪認 其確有參與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吃祖」及祭拜活動之事實。原告既有參與 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益徵其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4、另查,除系爭三個祭祀公業外,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擔任「祭祀公業許六房 」之造報人,當時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亦將許石火及許萬來二人(即許 眼之孫)、庚○○(即許本之曾孫)、許勇郎及許金郎二人(即侯碧之子孫 )共同列為派下。又規約第一條並記載該祭祀公業係由先祖許石福(即侯碧 之子)、許國裕(倒房)、許生雅(即許柴胡之長子)、許禮岳(即許眼之 子)、許珍(即許本之子)、許營(倒房)等六人集資置產設立;第二條載 明其設立目的為祭祀祖先及敦睦親族,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所 附派下員名冊及規約影本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四至七六頁)。足認 許眼、許本、許柴胡與被告先祖侯碧應出同源,始由後代子孫共同設立祭祀 公業。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昭和十年八月一日關於出售「祭祀公業主許物」 名下不動產之領收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十一頁),其簽署欄亦載有派下許 禮岳(即許眼之子)、許珍(即許本之子)、許豆醬(即許柴胡之子)、許 蛛蜘(即侯碧之孫)等人,依該祭祀公業之名稱觀之,其享祀人顯為許氏十 世祖公物,而許眼、許本、許柴胡及侯碧四人之子孫既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則該四人出於同源,且均為公物派下之事實,亦臻明確。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祖譜,其上亦列有第十二世「扶眼公」、第十二世「扶本公」及第十 三世「媽柴胡公」(見祖譜第四五、四二、五二頁),分別代表許眼、許本 及許柴胡三人。雖該祖譜係由許氏喪家自行僱請道士添載,歷來並無專人保 管,且喪家如何記載亦無嚴格規定,致記載內容不免有疏漏之情,此據被告 具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足認其記載並非完全正確,但仍可佐證 許眼、許本及許柴胡三人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5、末查,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關於侯川(即許眼之父)、侯灶(即許 柴胡之祖父)部分,核與其所提出原告寅○○、辛○○住處供奉之神主牌及 道士抄寫之歷代祖先姓名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三七至三九頁),並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其中原告寅○○住處供奉之神主牌,其木質老 舊,顯非臨訟杜撰,堪認屬實。至原告辛○○住處供奉之神主牌木質雖屬新 穎,惟係依舊神主牌所載內容抄寫,抄寫後將舊神主牌火化之情,已據當時 為其辦理遷徙祖先牌位儀式之證人洪文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 一頁),亦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許眼、許本及許柴胡 三人確為許氏八世祖啟旺之派下子孫。原告等人既分別為上開三人之後代子孫 ,自亦為啟旺之派下子孫,而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疑。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三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劉以全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