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1年度,2號
PCDV,91,訴更,2,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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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告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佰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中 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 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有原告領有之新型 第三四六○○號及追加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稽,其專利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見原告新型 第三四六○○專利及第三追加專利新穎實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一年 八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陸續仿造原告上開「麵包饅頭成形機」及追加 案之新型專利,逕行生產製造麵包饅頭成形機,並對外公開販售。被告先後于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三日在台中世貿中心及高雄市○○○路九十六號 技擊館展售仿造類似原告新型第三四六○○號及其追加二、三專利「麵包饅頭 成形機」產品,經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報警查獲,有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自訴被告仿冒專利案卷外,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 字第一六三八五號乙○○違反專利法卷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 二三一○九號乙○○違反專利法卷內之扣押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 十四日丙○○補充上訴理由㈣狀及附件八可稽。 ㈡按專利法第一○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 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新型專利之侵害,依同法第一○五條準 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其損害數額依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製造之機器非仿造原告之新型專利 ,判決被告乙○○無罪,但亦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於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不論依被告行為時 之專利法或現行之專利法,被告未給付補償金擅自使用原告之專利,自屬對於 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 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返還 其販賣仿冒之機器所得,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與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分別以 九十萬元出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予蘇文義及邱奕智二人,獲得一百八十萬 元收益,被告乙○○之弟甲○○出售仿冒之麵包自動成形機一台,價金一百一 十三萬元予鄭進和。被告在台中世貿中心及高雄市技擊館展售機器被查獲之部 分,尚不計在內(此點仍祈鈞長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二年偵字 第一六三八五號乙○○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偵字第二三一0九號乙○○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俾使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 不當得利能有機會請求返還),被告先後至少售出上開機器三十二台。按原告 所製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有專利權,每台可售一百三十五萬元,姑且按 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銷售物品之收入計算,故每台以九十萬 元計,此三十二台,被告可獲利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此部分不當得利亦應返還 原告,惟蒐證尚需時日,故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行為法專利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販售 仿冒機器所得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三、證據:提出中央標準局三四六○○新型專利及其追加專利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蘇文義談話筆錄、客戶名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等二專利權,更無 所謂不當得利之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乃毋庸置疑之事 實,既然無侵害之事實,原告有何理由主張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損害賠償呢?被告何來不當得利?況八十三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 適用,係以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專利侵害為前提要件,被告根本無侵害 專利之問題,原告主張適用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自屬無據。原告在八十三年間 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主張援引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很顯然「原發明」與「再發



明」之爭議問題,完全與專利侵害無涉,亦即完全無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適用 。
㈡原告主張上開第三四六00號麵包饅頭成形機(母案)專利權係七十六年一月 一日核准公告,第三四六00號之追加三(子案)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定 核准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審定核准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修正 前之專利法為准。然查起訴狀主張之「損害賠償」法條係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 修正後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法條,原告主張之法條錯誤,可見一斑。尤有進者 ,原告主張之專利權年限,均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屆滿,而自動消滅。從 其專利權消滅至今已逾三年,原告於今是否仍可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 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專利法第八十 八條第五項規定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即開 始告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足見被告在八十二年即認為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 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非應用原告之專利再發明:按被告陽政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六 十四年起即從事麵食機械之製造買賣,並以太展機械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嗣後 因業務之需,再以陽政機械有限公司擴大對外營業,被告於六十四年、六十五 年間即生產製造販賣裁切饅頭用之編號NA-6型自動饅頭分塊機,並於六十 三年銷售給⑴品良食品行,負責人:林木銘三新食品廠,負責人:張炳臨⑶ 源泰食品廠,負責人:李金火⑷花壇三新食品廠,負責人:吳土誠⑸台北監獄 ,此可傳訊各該負責人調查自明。七十二年間被告再發展出可以捲麵條之斜滾 輪機販賣,安裝於前揭買受人之工廠,並配合饅頭分塊機,使輸送帶上之麵帶 得以被斜滾輪捲成圓麵條,經由饅頭分塊頭分塊機之切斷而製造出複數之饅頭 。以上事實足以証明原告主張之諸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性,亦無被告應用原 告之專利為「再發明」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機器所得之價金,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被告出售機器取 得買賣價金,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 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被告合法實施販售擁有多件實質專利權之涉案機器,完全與不當得利無涉:按 原、被告間先前爭執之涉案二機器,分別被編號YJ九八0及YJ九九0,該 二機器分別擁有①新型證字第一0三二九七號「麵食機械切斷裝置改良結構」 ②新型證字第一一二四一八號「包子饅頭、銀絲捲成型機之改良結構」③新型 證字第九五七一三號「可有效截斷兼裝飾包子花紋之刀具及其滑動盤體之改良 裝置」④新型證字第一0一九二八號「包子成形之刀具防粘裝置」⑤新型證字 第九五三一0號「食品機械之送餡機構改良」⑥新型證字第一0八二二七號「 可有效包實餡之麵帶輸送帶定立裝置」⑦新型證字第一0三九七七號「具有更 趨於圓形的麵條成形輔助裝置」⑧新型證字第一0三0八0號「麵食機械出餡 管之形狀改良」⑨新型證字第一0五七0九號「麵食成型機之給餡改良機構」



⑩新型證字第一0六四二七號麵帶捲條滾輪新結構」等十件新型專利權在案。 又擁有①證字第三九二七八號「可多重食品成型專用機聯合」②證字第三七五 四一號「可多重食品成型專用機」等二件新式樣專利權在案,總共二涉案機器 擁有至少有十二專利權在案。依八十三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明定:「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可見被告合法生產販 售被告乙○○所發明之上開專利權是極合法、合理、合情之情事,與「不當得 利」完全無涉。涉案機器所擁有之專利,前訴訟期間皆經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新 型第三四六00號及追加三專利或其他証據做為異議或舉發之證據,分別對涉 案機器其中所屬之大部份專利案提出「異議」或「舉發」,案經前中標局再審 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被告被異議(舉發)之前開專利結構均與原告主張之 二專利權(或其他証據)之結構安排及連結關係以迄所達功效均不同,而做「 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復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駁 回,此證據足以證明一事實,即涉案機器所屬之多件專利,倘有應用原告主張 之二專利為再發明,何在異議不成立之審查理由中均無應用「再發明」,為何 異議之審結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蓋異議案之審查委員係為國家專利審查 單位之專業審查委員,審定書所做之「異議案不成立」理由,足可謂為一專利 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足以証明涉案二機器根本無「再發明」之問題。三、證據:提出陽政公司已購客戶資料、八十五年於三新食品廠拍攝之證人相片及資 料地址、原告母案相片、八十二年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四四八○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函、八十三年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四一八四一號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函、離合器及制動品目錄、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台專(判)05018字第1 1647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專(判)0 5018字第122011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二年十一月 廿三日台專(判)05018字第140030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 書、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台專(判)05018字第116239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專(判)05018字第156 94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專(判)05 020字第127615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四年九月廿九 日台專(判)05018字第14288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台專(判)05018字第143816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台專(判)03003字第129461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其為訴之變 更,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見原告新型 第三四六○○專利及第三追加專利新穎實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一年八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陸續仿造原告上開「麵包饅頭成形機」及追加案之



新型專利,逕行生產製造麵包饅頭成形機,並對外公開販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製造之機器,非仿造原告 之新型專利,判決被告乙○○無罪,但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黃連褔之行為係屬於 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黃連褔利用原告之發 明再發明,不論依被告黃連褔行為時之專利法或現行之專利法,被告黃連褔未給 付補償金擅自使用原告之專利,自屬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原告乃依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黃連褔行為時專利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陽政 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其販賣仿冒之機器所得,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查被告 黃褔福分別以九十萬元出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予蘇文義及邱奕智二人,獲得 一百八十萬元收益,被告乙○○之弟甲○○出售仿冒之麵包自動成形機一台,價 金一百一十三萬元予鄭進和,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其販售仿冒機器所得共計二百九 十三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專利,亦非利用原告之發明為再發明,蓋被告涉嫌 侵害原告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等二專利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三五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 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乃毋庸置疑之事實。且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 0號及追加三專利或其他証據做為異議或舉發之證據,對被告所有之機器專利案 提出「異議」或「舉發」,經前中標局再審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被告被異議 (舉發)之前開專利均與原告主張之二專利權(或其他証據)之結構安排及連結 關係以迄所達功效均不同,而做「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復 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駁回,可證被告之機器並未利用原告之新型專利再 發明。再者,原告主張之諸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性,亦無被告應用原告之專利 為「再發明」之問題,自無庸支付原告補償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出售機器取得買賣 價金,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 經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 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有原告領有之新型 第三四六○○號及追加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利用其發明再發明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鑑定,經該局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台專(判)O五O一六字第一 三三五七五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台專(判)O五O一六字第 一四一八四一號函復,認編號「YJ九九O」機器已利用原告之第000000 00號及其追加(三)(新型第三四六OO號)專利案申請範圍之主要技術內容 ,應屬原告專利之再發明,編號「YJ九八O」機器與原告之第0000000 0號專利案(新型第三四六OO號)之原案及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 相同之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



足憑。依被告行為當時之舊專利法(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第九條規 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再發 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可見再發明人雖得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從事再發明,惟須支付專利權 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議合製始得實施原發明或新型專利,被告陽政食品機械 有限公司既已利用原告之原新型專利,自應支付原告補償金。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等二 專利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 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乃毋庸置疑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之該新型專 利,乃本於原告之新型專利改良而來,此種改良行為,既有增進產業技術之經濟 上價值,本應加以鼓勵,專利法亦因而承認「再發明」之創作態樣,因發明係利 用他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故為尊重及保護原專利權人之權益,始規定再發明 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與前開刑事判決裁判時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係為處罰剽竊他人專利之規定完全無涉,且全世界有專利制度之 國家有未列刑罰規定者約一百三十餘國,世界先進國家亦無刑罰之規定,且「世 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RIPS),雖有要求 會員國必須以刑罰制裁侵害商標或著作權之商業行為,但不包括專利權。廢止專 利法之刑罰規定係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八十三年之前,我國對再發明既無刑罰 之規定,在八十三年修法之後,更無理由謂立法者希望以刑罰手段去制裁實施再 發明之人,此乃我國司法實務多判認再發明人實施他人之原發明或新型專利無罪 之原因。是前開刑事判決判認被告黃連褔無罪之理由,與再發明人利用他人之原 發明或新型專利是否須支付補償金,或未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而實施,原專利權 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損害賠償,全然無涉。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追加三專利或其他証據 做為異議或舉發之證據,對被告所有之機器專利案提出「異議」或「舉發」,經 前中標局再審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被告被異議(舉發)之前開專利均與原告 主張之二專利權(或其他証據)之結構安排及連結關係以迄所達功效均不同,而 做「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復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駁回,可證被告之機器並未利用原告之新型專利再發明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六 月廿七日台專(判)05018字第11647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 定書、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專(判)05018字第122011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專(判)05018字第140 030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台專(判)05 018字第116239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廿 七日台專(判)05018字第15694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 、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專(判)05020字第127615號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台專(判)05018字第14288 4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台專(判)05018



字第143816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台專 (判)03003字第129461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定書各一件為 證。惟查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被 告黃連褔申請專利時之專利法(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第九條定有 明文,是被告乙○○之機器固取得新型專利,然並非實施其新型專利必定不會使 用到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而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蘇文義鄭進和之機器,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分別已利用原告之第000000 00號及其追加(三)(新型第三四六OO號)專利,或與原告之第00000 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三四六OO號)之原案及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實質相同,已詳述如前,自難因被告乙○○之機器亦獲有其他新型專利,即謂被 告未實施原告之原新型專利。
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 性,被告並非應用原告之專利為「再發明」云云。惟查原告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 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 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 、五、六追加專利,已詳述如前。被告如認原告之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不符合 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須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舉發,如因舉發成而而撤銷專 利,始得依照專利法規定(被告乙○○行為時法為六十三條、現行法為七十四條 第二項)認為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於審查結果未確定前,原告之 新型專利權仍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之新型專利於未經舉發撤銷前,自不容被告片 面否定其之效力,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法有違,洵無可採。八、按再發明專利權人未原給原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不得實施其發 明,被告未經原新型專利人之同意,亦予未經予原新型專利人相當之補償金或協 議合製,即實施原新型專利,核屬對於原新型專利人即原告之侵害權行為,惟原 告於八十二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 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兩年時滅而消滅,是原告依據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銷售該項物口全部收入為計算損害 額之標準,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九、復按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之新型專利,原告依被告行為時之專利 法第九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之補償金,因補償金非屬侵害權行為損 害賠償,自無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計算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規 定之適用,本院於審理時曾諭知被告提出系爭機器之製作成本相關資料,以利本 院作為核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補償金之客觀標準,惟被告則陳稱:工廠全部燒掉 了,無法提供等語,並具狀陳明YJ九八0號機器之成本為九十萬元,每部銷售 利潤為五萬元,原告則自認每部機器之成本為三十八萬元,兩造均未提出客觀具 體之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同產業授權權利金調查表,認系 爭機器係屬電機類(Electronics),權利金之最高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因被告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如與原告協商補償金,原告最高可開出權利金百分之十五 之授權條件,而今未經原告同意即實施原告之新型專利,如未以最高比例核定權



利金,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實施原告之專利未經發現可分文不付,縱經發 現仍得以低於權利金最高比例補償原告,無異鼓勵再發明人無須經原發明人同意 即實施原專利,是本院認被告公司應給付授權金之比例以百分之十五為適當。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九十萬元出售機器各一台予蘇文義、邱奕智,以一百一十三萬元 出售予鄭進和,總計得款二百九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二百九十三 萬乘百分之十五等於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又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依七 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條負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責任,非屬侵 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連褔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末按原告雖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銷售機器所得金額,惟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 人取得其利益,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 告如受有利益亦係其應支付而未支付補償金,並非被告銷售機器所得之價金,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銷售機器所得價金,顯然有誤。又原告目 前尚得依專利法得請求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給付補償金,被告並未受有免 付補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從而,原告依據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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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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