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67號
PCDV,91,訴,267,200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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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號三樓之一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二號三樓之一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元或同額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公司原名稱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變 更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乙○○(先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透 過訴外人劉炳偉向被告甲○○借貸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有關該筆借款係乙○○ 之個人借款一節,請參照乙○○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被告甲○○雖應允借貸 ,但以乙○○劉炳偉二人資金緊峭,恐屆期不獲清償,拒絕依往例收受乙○○ 兄弟支票,要求需簽發原告公司支票始願借貸。乙○○兄弟明知該資金係用於個 人用途,但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公司之犯意聯絡,應允以原告公司 名義簽發支票交被告甲○○,而簽發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一四二七五號,票 號0000000號,金額參仟伍佰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 告甲○○。被告甲○○明知該筆款項係乙○○之個人借款,竟基於保障其債權之 目的,要求乙○○以原告公司名義支票後,始願借貸款項(見甲○○接受時報週 刊採訪之報導影本);被告乙○○遂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 票號C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



參仟伍佰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一四二七之五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陳玉芸取得後轉交被告甲○○丁○○(此部分事 實詳如原證十、十一刑事判決之認定);其後被告甲○○遂自其妻即被告丁○○ 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領出參仟伍佰萬元,匯入乙○○設於板信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之個人帳戶中。
三、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惟因該台北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久已不為原告公司所使用,原告公司經銀行通知始知有前開支票; 且系爭支票上所使用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均與原留印鑑不符,故該支票 並未兌現。嗣被告丁○○向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參仟伍佰萬元( 該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丁○○勝訴後,第二審改判原告公司勝訴,被告丁○○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尚未審結,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公司為免遭假執行, 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參仟伍佰萬元在案,另原告 公司其後陸續變換提存物,以及取回提存物之過程詳後述︶。四、有關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計算:
(一)原告公司經被告丁○○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一審敗訴後,原告公司旋即 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現金參仟伍佰萬元,作為假執 行反擔保,其後因原告公司陸續申請變換提存物之結果,原告公司先依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改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 號提存系爭反擔保,嗣再依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改以九十一年 存字第三五九五號提存系爭反擔保。
(二)其後因被告丁○○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票款一案,二審廢棄第一審不利於原告公 司之決,原告公司以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六六二號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板橋地 院提存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發還前開提存物在案。(三)準此,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止,前後共 二年又二0八日,因被告等人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擔保乙○○個人債務 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須提存參仟伍佰萬元於法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 害肆佰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35,000,000×5%×[2+(208/365)]=4,497,2 60︶,扣除原告公司於取回提存物過程中已領回之利息貳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 陸拾玖元;另其中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因係以   「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比例計算其利息後,得出自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止之利息為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後,原告公司   尚受有損害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4,497,260-2,834,569= 1,662,6   91)。原告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   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查封後,另行起



   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   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具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上   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法院為假處分   ,並實施查封,能否認被上訴人仍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   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著有判決(二)經查依學者王澤   鑑、孫森焱之見解,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所謂「善良風俗」,係指「   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範者,並包括「純粹   財產上利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在內。經查原告公司因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原告   公司提存參仟伍佰萬元款項於法院,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利用該筆款項,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屬於純粹財產上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得依民法第一八   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合先陳明。(三)經查被告乙○○係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因此自原告 公司處受有相當報酬,屬於有償委任,依法被告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民法第五三五條參照);如其處理委任事務之中,因故 意過失導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時,並應對原告公司負擔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五四 四條參照)。惟查:被告乙○○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丁○○匯入 乙○○帳戶參仟伍佰萬元款項,係被告乙○○個人之借款,而非原告公司之借 款,不應由原告公司清償或擔保其借款清償,被告乙○○竟違背其任務,擅自 簽發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參仟伍佰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丁○○,並進而導 致原告公司因被告丁○○持前開支票求償時,須提存款項以免遭假執行,受有 相當於提存款項利息之損害,被告乙○○之行為自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應對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查前開參仟伍佰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乙○○委由訴外人劉炳偉對外洽借,且該 筆借款,係由劉炳偉先與被告甲○○聯繫後,再由被告甲○○轉洽被告丁○○ 匯款等情,業據乙○○劉炳偉二人於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三一八號案件)中陳述明確,而依被告甲○○於時報週刊訪談時之陳述觀 之,被告甲○○於借款之初,更早已明知該筆參仟伍佰萬元款項係乙○○、劉 炳偉之「個人借款」;詎料被告甲○○竟基於確保其借款債權之理由,要求須 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後,始願借貸該筆款項,被告甲○○接受時報週 刊採訪之報導內容),則被告甲○○明知前開參仟伍佰萬元借款係乙○○個人 借款,並非原告公司所借貸,竟要求須取得原告公司支票後始願借貸款項,被 告甲○○之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應對原 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五)另就被告丁○○之部分而言,被告丁○○係接獲被告甲○○之通知後,負責處 理借款交付事宜之人,其明知該筆「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個人帳 戶」,於其要求訴外人陳玉芸前往原告公司領取支票之際,竟要求陳玉芸必須 取得原告公司名義之支票,並於取得系爭參仟伍佰萬元支票之後,始將參仟伍 佰萬元「借款」匯入乙○○之帳戶,足證被告丁○○亦明知該筆借款係乙○○ 個人所借用,竟基於確保其借款債權之目的,要求乙○○違背其身為原告公司



董事長之任務,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丁○○之行為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被告丁○○亦應對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明知參仟伍佰萬元借款係乙○○個人借款 ,而要求乙○○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以及被告乙○○明知丁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乙○○帳戶之參仟伍佰萬元匯款係其個人負債 ,竟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丁○○,以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 行為,顯係被告三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 三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同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 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六、被告三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公 司之損害:
(一)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學者   王澤鑑之見解,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一切   法令、規章、習慣法;而刑法之規定,特別是刑法中關於保護財產及行為自由   不受侵害之規定,尤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財產不受侵害,自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懇請鈞院鑒核。(二)經查本件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乙○○之行為欠缺背信罪之主觀不法 意圖,而認定其並未觸犯刑法第三四二條第一條之背信罪,惟查:依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觀之,其仍然認定「被告乙○○以私人缺款為由,透過被告劉炳偉對 告發人甲○○丁○○夫妻借貸,竟以達永興公司名義支票交付金主作為債權 憑證,被告二人(按指乙○○劉炳偉二人)之行為,就外觀以言,已符背信 罪之客觀要件,應可認定」等語(參照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五、㈠、1、⑷ 之記載;載於刑事判決第九頁),則被告乙○○縱因欠缺不法意圖而不構成背 信罪,仍不失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原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被告乙○○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係基於被告甲○○丁○○二人之 要求,且被告甲○○丁○○二人亦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乙○○帳 戶之參仟伍佰萬元係乙○○之個人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丁○○二 人,就被告乙○○簽發原告公司名義之支票,以資擔保其借款債務之事實與被 告乙○○顯然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顯然共同對原告公司為不法 侵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 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七、被告丁○○所出借之參仟伍佰萬元款項業已獲償,竟仍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票款,其行為並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一)經查,被告乙○○於十一月二十日,因當日有一紙面額捌仟萬元之支票屆期, 其現金不足參仟伍佰萬元,不足支應前開支票兌現所需,遂透過訴外人劉炳偉



   向被告甲○○洽借參仟伍佰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參仟伍佰萬元,載明被告丁○○為受款人之支   票乙紙交付被告丁○○一節,有乙○○劉炳偉二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以及支   票影本可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乙○○向被告甲○○丁○○借得款項後,已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訴外人楊世昌之名義,分四次匯款參仟伍佰 萬元至訴外人吳玉年之帳戶,以償還系爭參仟伍佰萬元借款(吳玉年農民銀行 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原附於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卷第 七十一、七十二頁;此筆匯款業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為乙○○歸還系爭參仟伍 佰萬元借款之用(詳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五、㈠、2之記載,載於刑事判決第 十頁以下),且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曾經收到前揭匯款之事實 (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原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三一八號卷二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足證系爭借款業經乙○○如數償還 。被告甲○○丁○○明知本案參仟伍佰萬元借款業經乙○○如數清償,竟仍 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其行為顯屬侵權行為,亦應賠 償原告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參仟伍佰萬元 匯款,係劉炳偉償還其另積欠甲○○之十二億元款項中之貳億元云云;然查: 劉炳偉乙○○二人為償還其另積欠甲○○之借款,曾經由乙○○簽發面額壹 拾貳億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另曾由劉炳偉 簽發面額合計為肆億肆仟肆佰零伍萬元之九紙支票(支票明細詳如刑事案件第 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另該九紙支票附於刑事二審卷二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 而依乙○○劉炳偉二人所簽發之前開各紙支票觀之,其票載發票日均在前述 匯款日期「之後」,衡諸常情,如乙○○劉炳偉二人早已陷於支付困難,並 積欠甲○○鉅額款項,當無於清償期前預先清償債務之理,足證甲○○主張前 開參仟伍佰萬元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之用云云,並非事實。(四)準此,被告甲○○丁○○既明知被告乙○○向其所借之參仟伍佰萬元業據清 償,且前開款項復為乙○○之個人借款而與原告公司無涉,竟仍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丁○○之行為係就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為訴訟上 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意旨,其行為顯係 就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併請鈞院鑒核。
八、被告乙○○被訴背信一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三人仍應對原告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 其提起之合法與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適用之,若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之要件本無不合,則於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後刑事部分之判決無罪經已確定而受



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竊盜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在繫屬第二審時,雖經刑事庭判 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仍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分別著有判 決。準此,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0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就已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民事庭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調查、審判,不因刑事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受 影響,懇請鈞院鑒核。
(二)經查,依刑事二審判決觀之,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乙○○劉炳偉二人無罪, 但其理由主要係基於「被告乙○○簽發系爭支票,純係作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 用,而其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尚有支付能力,並已償還該參仟伍佰萬元借款、 本件純係甲○○丁○○夫婦見乙○○劉炳偉兄弟嗣後已無償債能力,僅為 多得獲償,遂轉向達永興公司(即原告公司)索償,以便多得受償、減少損失 ;足證被告乙○○原有以個人資力清償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之確信,其之所以以 達永興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不過暫時借用應急,以如告發人夫妻(即被告甲○ ○、丁○○二人)之願而已,就該支票而言,參之被告等於支票到期,已依約 將三千五百萬元匯還告發人,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達永興公司之意圖」,為其論據;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否認被告乙○ ○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債務擔保之行為,業已符 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準此,被告乙○○之行為既已符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縱因其欠缺背信罪 之不法意圖而不能成立犯罪,惟查:縱認(假設)被告三人之行為因欠缺不法 意圖而不成立背信罪,惟被告三人就其間借貸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以及以系爭 支票訴請原告公司給付票款等行為仍屬「故意」為之,則無可疑,更何況原告 公司因被告乙○○之行為,而遭被告丁○○追索系爭支票票款,並因此提存款 項於法院,致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則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原告公司 自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懇請鈞院 鑒核。
(四)另查被告甲○○丁○○明知本案參仟伍佰萬元借款並非原告公司所借,竟以 被告乙○○簽發原告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作為其借貸款項之條件,且於該借 款債務獲償之後,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公司追索票款,其行為亦已構成侵權行 為︵詳前述︶;原告公司自仍得依照民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九、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一)末查被告甲○○丁○○另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初,即已為原告公司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明知;而系爭參仟伍佰萬元支票之簽發時間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距離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九十年十月 四日),復已逾二年之久,因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八條 前段、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原告公司因被告丁○ ○訴請給付票款之故,提存參仟伍佰萬元作為假執行反擔保之時間則為「八十 九年六月廿七日」(詳前呈原證四提存書之記載),而原告起訴之時間距離原 告公司提存前開款項之時間尚未逾二年之久;參諸原告公司在提存前開款項之 後,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即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存假執行反擔保 ,並因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均係發生於「原告公司提存前開款項之 後」,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併請鈞院鑒核。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
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決要旨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要旨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要旨五、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三二五至三二九頁六、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四一至第二四四頁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八、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要旨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十二、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00七號民事判決。十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案件開庭通知。十四、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書。十五、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卡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十六、匯款單二紙。
十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十八、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十九、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七號起訴書。二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二十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二十二、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十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十四、時報週刊第一0九四期第卅四、卅五頁。二十五、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板信民族字第十六號函。二十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四一二五號鑑定通知 書。
二十七、匯款單二紙。
二十八、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二十九、吳玉年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三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事案件訊問筆錄。



三十一、乙○○簽發面額十二億元支票乙紙。
三十二、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三十三、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一七號提存書。三十四、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三十五、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五號提存書。三十六、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四六六二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三十七、傳票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同案被告乙○○經高院刑事判決確定未構成背信罪嫌,甲○○丁○○並無背信 之不法行為,是林、潘二人既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無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刑事犯罪成立為前提,查乙○ ○、劉炳偉二人頃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改判 無罪確定,既然確定判決認定該二人未構成背信犯行,原告於本件起訴所謂被 告甲○○丁○○與被告乙○○之背信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謂被告 三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 公司云云,當失所據。更況刑事法院既未認定乙○○劉炳偉二人應負背信罪 責,犯罪既未發生,原告即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提起本件附民起訴即非 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可稽。(二)另原告於歷次書狀中指稱:「甲○○丁○○明知係乙○○個人向其借款,竟 要求乙○○違背職務,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以抵償個人負債。」其係屬主觀臆測 之詞,關於林潘二人是否明知等主觀歸責要素,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引時報週刊第一○九四期採訪稿,被告僅否認該內容 之真正,更況縱(假設語)有訪談,亦屬被告甲○○於法庭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按乙○○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以公司欠 款為由借款,並開立達永興公司之支票充為債權憑證,被告係請案外人陳玉芸 就近至板橋達永興公司營業處所(總公司)取得支票後,始依公司負責人乙○ ○之指示匯三千五百萬現款至其帳戶。唯被告甲○○丁○○始終認為確係達 永興公司借款,將由達永興公司還款(註:支票由專人到達永興公司領取,錢 依該公司董事長指示匯入董事長帳戶),始貸出三千五百萬元,且未收分文利 息,何有原告指稱之背信情事存在?甲○○丁○○既對於乙○○開立系爭票 據原系為挪為私用非供公司所需於當時一無所知,當無與乙○○之背信行為有 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更況甲○○丁○○乙○○等稱公司借貸所需始要求 簽發公司支票之行為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亦不



具故意過失主觀可歸責要素,並無不法背信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亦毋庸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 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原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   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著有判   決;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   ,查卷附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陳月英係因背信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   罪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租金損失,新台幣廿一萬元之本息,經   核均非背信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更著明文。(二)查本件刑事程序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乙○○劉炳偉二人共犯背信罪嫌; 此與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提存假執行反擔保,並因而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二者之間並無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上訴人以此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屬不合。(三)原告指其將三千五百萬元提存法院致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係因丁○○請求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第一審判決勝訴,原告為免遭假執行,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七日提供反擔保向板橋地院提存三千五百萬元…云云。然查置於提存所之三 千五百萬擔保金係屬原告名下所有並有等同活期存款之利息收入,自無損害。 且被告甲○○丁○○就系爭支票之一審勝訴判決依法請求假執行,乃正當權 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要與「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侵權行為。(四)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明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原告公司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 保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縱有利息損失,此一損失乃是依法行使反擔保權利之 結果,原告同時也獲得暫免被追索票據債權之利益,故此一利息損失,尚非「 損害」,且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丁○○與他人共同背信行為,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必待日後如原告與被告 丁○○之票據訴訟判決確定,原告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時,其供反擔保所受之 損害,姑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求償,遽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核與法律規 定不合。
三、被告甲○○丁○○就因乙○○以公司欠款為由所借貸原告公司之參仟伍佰萬元 借款債務並未受償,被告林、潘二人並無原告所指「明知」本案借款參仟伍佰萬 元業經乙○○如數清償,竟仍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票款之情形:(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著



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甲○○丁○○曾於刑案中以91.5.15.刑事陳報狀︵被證五︶說明 刑事偵查卷一三一七七號第七十二頁是87.11.30進帳三五○○萬元、第七十三 頁進帳五五○○萬元,均是匯入吳玉年帳戶。此進帳存摺是告訴人所呈報,兩 筆共九千萬元是甲○○乙○○劉炳偉兩兄弟另有十二億元之金錢往來,其 中以侯西峰支票借出之二億元,劉氏兄弟償還九千萬元,和本件是丁○○與達 永興公司之借款無關。本件被告甲○○丁○○之所以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 提出該等進帳存摺,是因被告炳偉在八九.八.二四偵查庭中提出八七、一二 、三○匯款單兩紙,主張系爭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是伊個人的借款,不是達永興 公司所借。且伊已在八七.「一二」.三○請其友人楊世昌匯款三千五百萬元 到甲○○指定的吳玉年帳戶清償,並庭呈中華銀行匯款單影本兩紙(見刑事偵 查卷一三一七七號第十八、十九、二十頁)。實則劉炳偉所陳不實,被告林、 潘二人故而提出吳玉年帳戶在八七.一二.三○之進帳紀錄,以證楊世昌共匯 四千五百萬元,不是劉炳偉所說的三千五百萬元。另有林玉梅匯入一千萬元, 合計五千五百萬元;而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楊世昌也匯入四筆共三千五百萬 元,前後九千萬元之匯款,均是償還甲○○與劉氏兄弟之十二億往來中二億元 之借貸,與本件無關。此核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之參仟五佰萬元匯款,係劉炳偉償還其另積欠甲○○之十二億元款項中之二 億元相符。刑事判決不察,致認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拘束本件,更無足作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林、潘二人自始堅信八七.一一.二○匯入原告公司彼時負責人乙○○帳 戶之參仟伍佰萬元尚未受償,且亦自始堅信該筆款項係借與原告公司而非個人 ,原告執言被告林、潘二人「明知」本案借款參仟伍佰萬元業經乙○○如數清 償,竟仍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票款云云,當屬無據,且除該刑事 判決外,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委無足取。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按法人之行為由代表機關代表之,其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 ,視為法人之行為,效果當然歸屬於法人。原告之組織係股份有限公司採董事 長單獨代表制,是故假設本件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當時之董事長乙○○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知悉背信之損害行為及賠償 義務人為誰,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縱甲○○、丁 ○○之行為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並無不法背信行為,且原告之因敗訴判決而提 供擔保金所生利息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背信簽發系爭支票行為間之不法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權利。縱有之,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




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影本乙份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影本乙份四、最高法院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影本乙份五、被告甲○○丁○○於刑案所呈九一.五.一五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減縮訴之聲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 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嗣減 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任原告董事帳任內,因乙○○個 人亟須資金,透過訴外人劉炳偉向被告甲○○丁○○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被告 甲○○丁○○明知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乙○○之個人借款,竟要求被告乙○○ 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始應允借款,並於乙○○清償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後,仍就 系爭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本院於第一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依法提存三千五百萬元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受有三千五百萬元相當於 法定利息之損失,被告乙○○甲○○丁○○三人所為,顯有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被告甲○○丁○○則以被告乙○○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背於善良風俗 、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系爭支票所載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並未清 償,原告認被告明知已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乙○○個人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再者,系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簽發,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 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至三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乙○○板信商業銀



行之帳戶。
三、被告丁○○執有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即 持系爭支票提起訴訟,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由本院受理(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板簡第三○○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經第一審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存三千五 百萬元免為假執行,有關給付票款之訴訟,因被告丁○○上訴,尚未確定。四、被告甲○○丁○○以被告乙○○劉炳偉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 劉炳偉乙○○涉嫌背信案件起訴,本院判決被告乙○○劉炳偉涉嫌背信罪, 被告二人乙○○劉炳偉上訴後,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乙○○劉炳偉二人無罪確 定。
參、本院爭點:
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是否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何?被告甲○○丁○○是否明知?四、被告甲○○夫妻收受系爭支票擔保被告甲○○夫妻與被告乙○○之間三千五百萬 元之借款是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五、被告乙○○丁○○是否明知本件三千五百萬元是否已清償?六、被告乙○○所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七、原告請求受有提存三千五百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由本院獨立認定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訴背信部分,雖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 被告等三人是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仍由本院獨立認定,合先敘明。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 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基於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或不起訴處分前,僅止於懷疑或知有受損害及行為人(即損害賠償義務人) 究係何人而已,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當無法一併確切 知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簽發系爭支票 ,但原告斯時尚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係因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 第三○○七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提存三千五百萬元,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存三千五百萬元時 始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起本訴,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何?被告甲○○丁○○是否明知? 本件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乙○○個人借款,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自認明確,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亦自認 係被告乙○○個人須調借三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核與訴外人劉炳偉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八 號刑事判決),再斟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自認「當 時有一張八千萬元的票子到期,劉炳偉說不夠三千五百萬元,拜託我先墊三千五 百萬元進去,為了有保障,我要求開立達永興公司的票子,上市公司總是跑不掉 嘛」(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卷第七十三頁),而 被告丁○○為被告甲○○之妻,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給 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自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陳玉芸已經拿到票了,並傳真回 來給他看到了,我跟我太太說可以匯款了,我並不知道乙○○的帳號,至於錢是 匯到何處,我並不知道,是我太太與乙○○接洽的」等語,足見,本件三千五百 萬元係被告乙○○之個人借款,且為被告甲○○丁○○所明知,殆無疑問。四、被告甲○○丁○○收受乙○○系爭支票擔保被告甲○○丁○○與被告乙○○ 之間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是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自認:「當時有一張八千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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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