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27號
PCDV,91,訴,2227,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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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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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貳拾捌萬玖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丁○○原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公司)之 受僱人,嗣鼎康證券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 括承受鼎康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一)台財證(二) 字第一0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前受僱於鼎康證券公司,分任營業員及電腦輸入員,被告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接受客戶陳秀英以電話下單,因一時疏忽 將所委託之「買進鴻海二七0」,急忙填入至股數欄,回頭填寫張數時未能察 覺,成為以漲停價二九四元買入二七0張鴻海股票,被告丁○○於盤前輸單, 亦一時疏忽不查,逕依營業員誤寫單子輸入,且未注意電腦顯示金額已超過警 示,需經權責主管核可,始可按強迫鍵輸入,盤前未能查出告知營業員再作確 認,導致開盤後二分鐘內便全部成交,經依錯帳處理規定處理後,致原告受有 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損害,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共同負 擔全數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二即二百三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由被



告之薪資獎金中扣除,其中甲○○每月之最低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每 月薪資之二分之一,但每月所領薪資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被告丁○○每月 最低賠償金額為一萬元,均迄清償完畢止,被告二人之賠償比例為12500:1000 0=5:4 ,即被告甲○○應負擔九分之五、被告丁○○負擔九分之四之賠償責任 ,是被告甲○○應負擔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2,340,000 X 5/9 =1,300,000 ),扣除已償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 一百五十九元(1,300,000-1,034,841=265,159 );被告丁○○應負擔之金額 為一百零四萬元(2,340,000 X 4/9 =1,040,000),扣除已償十七萬五千元, 尚應再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元(1,040,000-175,000=865,000 )。(三)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元,然因被告等係夫妻關係,又均為 原告之員工,且當時被告丁○○尚懷孕中,在渠等央求體卹其家庭遭此巨變將 難以維生下,故原告始勉同意以分期扣薪及總數三分之二為和解方案。今被告 等既已去職,並無可供扣償之薪資獎金,而無法按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即喪失 分期之利益,應回復和解時雙方之真意,被告等應一次清償全部,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甲○○係受僱擔任營業員之職,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   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亦即須依據客戶委託詳實並正確填載於委託書,然被   告誤載委託書之行為,顯已違背職務及法令規定。另查被告丁○○係受僱於原   告任輸入員,其職務即為正確輸入營業員交付之委託單,惟若有異常情形,則   通常輸入將被拒絕,電腦並顯示警訊,於此情形出現時,輸入人員即失其權限   ,應呈請主管核示,經主管核准始得續行輸入,由主管核可是否可按「強迫鍵   」輸入委託單;惟按原告提出之當日客戶股票委託放寬限額明細表紀錄,即可   證系爭委託已顯示「客戶風管限額不足」之警示,是以原告之電腦係「正常運   作」而未失去應有之「防衛效果」。次則,被告於自行簽具予台灣證券交易所   之說明書,復已自承「未注意電腦顯示金額已超過警示,需經權責主管核可,   始可按強迫鍵輸入」,足證純係被告丁○○個人疏於注意未為呈請核可,即按   「強迫鍵」輸入所生問題,被告丁○○為專業輸入人員,任何需按「強迫鍵」   始得輸入之委託,均屬納入上層控管之異常交易,其就此自有絕對之認知,乃   竟不經呈核,即自行按「強迫鍵」輸入,自屬違背專業職務之重大過失行為。   另依被告等自承且對台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說明書及雙方之和解書,均足證渠   等係已自認其過失,並基於該自認成立和解,及為爾後之賠償扣款。且查被告   等均係於證券市場從事業務多年之專業人員,對本件錯帳行為被告等自身之過   失及應負擔之損害,應相當清楚,並據以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要無主張錯誤之   餘地。
 2、又被告等就本件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分別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然均獲相同之   回覆,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稽字第0九二000七二四九號函   之說明:「證券經紀商就融資設限股票之委託、一千萬元以上鉅額委託、超逾   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之委託等,在其營業用電腦程式內設定禁止輸入之管制,究



   只須基於權責主管之書面授權或簽認,即可逕由營業櫃台電腦輸入員使用強迫   鍵輸入其委託,或須待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後,電腦輸入員始得   輸入其委託,或一定金額以上始須由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目前   尚無統一規定,由證券經紀商視其內部控制需要自行訂定。本件受託買賣人員   於遞單時,雖因出於誤寫而不知所書超逾該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惟由電腦輸入   員需按下強迫鍵,始得以將錯單所載委託內容輸入競價電腦終端機觀之,顯見   該證券商在其競價電腦終端機內,就前開特別情況所設定之禁止輸入指令,確   已發揮其攔阻、警示之功能,電腦輸入員既於使用強迫鍵輸入前已知悉異常,   即應告知接單營業員查明依規處理」。另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二字   第0九二0一二三一八九號函之說明:「營業員甲○○製作委託書時將客戶陳   秀英之委託買入張數誤填為二七0張,致委託金額高達七千四百餘萬元,遠超   逾其信用額度四九九萬元,營業員依規定應請客戶提供擔保並填具受託買賣分   層負責表陳核後,始得受託買賣。有關強迫鍵之操作實務,電腦輸入人員於電   腦顯示禁止輸入指令時,在使用強迫鍵解除是項功能前,即應通知接單營業員   並依規定辦理。」足證被告等二人就受託買賣之錯誤及未經主管核可即按強迫   鍵輸入電腦之行為,確屬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和解書、委託書、客戶股票委託放寬限額明細表各一件及 說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繕本送達 原告,作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之方法: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   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著   有明文。
 2、本件鼎康證券公司邀同被告等書立和解書時,被告等係因被鼎康證券公司承辦   人「詐欺」,致誤信鼎康證券公司無過失,而被告有過失之錯誤認知下,為和   解之表意,且於「未能及時發現」被詐欺之情況下,履行和解書內容,而陸續   給付鼎康證券公司賠償金。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底,被告等收訖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持系爭「和解書」向股票分析師詢問,得知前揭損害之發生,鼎康   證券公司有嚴重之過失後(詳后述),始發現被告等「當初之同意和解」,係   遭鼎康證券公司詐欺誤導所致。
 3、查「同意和解」乃一種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表意時,表意人得   撤銷其表意。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始發現因被詐欺情事,乃於一年之除   斥期間內,以本件訴狀繕本作為撤銷當初「和解表意」之意思表示,即為法之   所許。是倘被告之撤銷有據,則原告請求給付之基礎即失,從而,其訴請被告   給付賠償金即屬無理由,至為灼然。




(二)被告和解表意確係因受鼎康證券公司「詐欺」所致: 1、按本件源起於鼎康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客戶陳秀英,其「客戶單日買賣股票   最高額度」(即俗稱之信用額度)僅有四百九十九萬元,且此項「信用額度」   應由公司輸入電腦,作為該當性之「控管措施」,惟鼎康證券公司並未作此控   管措施,以致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二十分,陳秀英對營業員即被告甲   ○○下單,擬以每股二七○元購買鴻海股票一張,被告下單時誤載:購買鴻海   股票二七○張,價位欄空白,並交由電腦輸入員即被告丁○○將此「交易委託   書」輸入電腦,經電腦撮合後,其成交總價為七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時,已超出   該客戶信用額度四百九十九萬元之十四倍,然因鼎康證券公司並未將該客戶之   「信用額度」設定於電腦內,且該公司電腦之「強迫鍵」亦未具應有之防衛效   果,遂透過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撮合而成交本件買賣,因而衍生本件錯帳損失。 2、次按本件錯帳事件之發生被告等固有過失之責,但亦因鼎康證券公司新店分公   司之電腦內,未設置適當之「客戶信用額度控管措施」,以致被告丁○○「錯   誤輸入」時,電腦「未」發生應有之「排斥」效應。又被告甲○○下單錯誤,   輸入員丁○○依單輸入時,復因鼎康證券公司電腦之「強迫鍵」完全未具有應   有之「防衛效果」,而有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易言之,倘鼎康證券公司設有   「排斥效應」及「防衛效果」,且此等防衛措施均能正常運作,縱被告甲○○   有下單之錯誤過失,被告丁○○有輸入錯誤之過失,亦絕不會發生本件錯帳之   「損失發生」。上開事實,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載明:甲○○係因一時疏   忽而筆誤...丁○○當時因較忙碌致於輸入該筆委託單時未警覺該單價量過   巨,未主動提醒營業員而逕自於「無意識狀態下執行強迫鍵」等語(詳被證一   ),顯知損失之發生係在營業員「無意識狀態下執行強迫鍵」所致即明。 3、又由證人林學源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證述:「我當時也在該公司任職,我   的位子就在甲○○的旁邊。(為何下錯單?)事後才知道是甲○○把客人下單   的價位跟張數搞錯了,單子也打進去了,正常情況之下是輸入員有按強制鍵把   單子打進去,這已經牽涉到風險控制的問題。(本件證券公司就下錯單之風險   控管有何措施?)公司先評估客戶財務狀況給予可交易的額度,並將該額度輸   入電腦,於下單超過該額度時,就『無法』將下單內容傳送給交易所。(為何   本件下錯單超過額度仍能傳送給交易所?)無法回答,此牽涉到公司電腦控管   的問題。(是否因輸入員按強制鍵所致?)應該是有按強制鍵所致,『但公司   電腦控管應該是按強制鍵也不能夠傳送』。因為依照證券交易的法規,下單超   過交易額度,除非提高交易額度否則下單的內容是無法傳送給交易所的。(當   時公司在跟兩位被告談和解的時候,有無說錯完全在被告,而公司完全沒有錯   ?)是,因此他們必須全額賠償。(公司是否有講說可憐他們,願意分擔三分   之一要他們快和解?)是,當時因為丁○○懷孕,公司主管向總公司求情,給   他們酌減。當時是在分公司簽立和解書的,我有聽到經理人對被告說趕快簽,   不然公司就要進行法律訴訟。...簽約的當天我有聽到『經理人』對甲○○   講說『錯都在他們,他們要負全責』,所以我才會過去問甲○○。」等語,明   確證稱:「這已經牽涉到風險控制的問題...於下單超過該額度時,就『無   法』將下單內容傳送給交易所...此牽涉到公司電腦控管的問題...但公



   司電腦控管應該是按強制鍵也不能夠傳送...簽約的當天我有聽到『經理人   』對甲○○講說『錯都在他們,他們要負全責』。」等語,參佐證人林學源任   職證券公司多年,對證券股票交易及相關規定係有相當豐富經驗之實務工作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斷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為不   實陳述等情以觀,益證被告辯稱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鼎康公司之電腦設置欠   缺「風險管理」之排斥及防衛效用,被告等係因鼎康公司施用「錯全在被告,   公司完全沒有錯」之詐欺下陷於錯誤簽立和解書等語,確屬有據,自可採信。 4、查「排斥效應」及「防衛效果」,應為證券公司電腦內之常設、基礎之必要安   全設施,此可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二字   第○九二○一二三一八九號函文說明四記載:「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之風險控   管,實務上多直接於電腦程式中設定超逾一定金額即禁止輸入之管制」等語即   明。至於禁止輸入管制之「解除」究以書面授權配合電腦輸入員使用「強迫鍵   」之方式,或由權責主管輸入密碼或刷主管卡始得解除,雖尚無統一之規定;   且「強迫鍵」之功能是否已確實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尚需視證券公司平時有   無切實要求相關人員遵守是項規定及有否針對營業員及電腦輸入人員是否遵循   是項內部控制制度程序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而定,固有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說明五函釋;惟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揭函文   說明二已明確記載「...有關鉅額受託買賣部分,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之規定:『營業員應填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逐級報請主管批   准,始得交易。採主機連線之公司若採由營業員直接輸入委託單者,將委託買   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建檔於電腦內部控管時,主管   授權之紀錄須列印留存備查。』」等語,參以本件鼎康證券公司之「風險控管   」、「強迫鍵」之解除,既「未」需任何書面授權配合,且亦「無」需任何權   責主管輸入密碼或刷主管卡,鼎康證券公司平時復「未」就「風險控管」或「   強迫鍵」之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程序,導致本件電   腦雖有顯示「警訊」之異常,惟電腦輸入員於「無意識狀態」按下「強迫鍵」   亦能傳送交易,「強迫鍵」形同虛設,不具任何風險控管之排斥或防衛效果等   情,亦足認定系爭錯帳損害之發生,鼎康證券公司與有過失,彰彰明甚。(三)綜前論結,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鼎康證券公司之過失,被告等係 因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於發見詐欺後之除斥期間撤銷其和解意思表 示,原告請求因和解意思表示被撤銷而失其附麗,自屬無理。又退萬步言,原 告據以請求之「和解書」,鼎康證券公司與被告係約定「分期清償」,是兩造 間緩期清償契約業已成立,系爭和解書既「無」被告等同意喪失期限利益之「 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未到期間亦視同到期」之特別約定,原告持該和解書請求 一次給付未到期之全部,亦顯無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學源倪銘山,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本件原告公司有無過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丁○○分別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一百



五十九元、八十六萬五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前受僱於鼎康證券公司(現已合併於原告公 司,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分任營業員及電腦輸入員,被告甲○○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接受客戶陳秀英以電話下單,因一時疏忽,將所委託之以二百 七十元買進鴻海股票一張,錯單為以漲停價二九四元買入鴻海股票二百七十張, 被告丁○○於盤前輸單,亦一時疏忽不查,逕依前述錯單輸入,且未注意電腦顯 示金額已超過警示,仍按下強迫鍵輸入,導致開盤後全部成交,經依錯帳處理規 定處理後,鼎康證券公司共受有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損害,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成立和解,由被告負擔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二即二百三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 年二月份起,由被告之薪資獎金中扣除,其中甲○○每月之最低賠償金額為一萬 二千五百元(每月薪資之二分之一,但每月所領薪資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被 告丁○○每月最低賠償金額為一萬元,亦即甲○○負擔九分之五、丁○○負擔九 分之四,至清償完畢止,今被告皆已去職,並無可供扣償之薪資獎金,而無法按 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即喪失分期之利益,是被告甲○○應負擔之金額一百三十萬 元,扣除已償一百零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一 百五十九元;被告丁○○應負擔之金額一百零四萬元,扣除已償十七萬五千元, 尚應再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錯帳事件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之責,但鼎康證券公司電腦內,未 設置適當之「客戶信用額度控管措施」,以致被告丁○○「錯誤輸入」時,電腦 「未」發生應有之「排斥」效應,且電腦「強迫鍵」復完全未具應有之「防衛效 果」,亦有過失,詎該公司於和解時,竟詐稱過失全在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和解,爰依法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契約向被告為請 求,又退萬步言,原告據以請求之「和解書」,鼎康證券公司與被告係約定「分 期清償」,是兩造間緩期清償契約業已成立,系爭和解書既「無」被告同意喪失 期限利益之「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未到期間亦視同到期」之特別約定,原告持該 和解書請求一次給付未到期之全部,亦顯無據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右揭被告甲○○丁○○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致發生錯單、錯帳情事, 使鼎康證券公司(現已合併於原告公司)受有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損害,嗣雙方成 立和解,由被告負擔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二即二百三十四萬元,並按月最低扣薪一 萬二千五百元及一萬元(即甲○○負擔九分之五計一百三十萬元、丁○○負擔九 分之四計一百零四萬元),現被告皆已去職,各尚欠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 及八十六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和解書、委託書、客 戶股票委託放寬限額明細表各一件及說明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鼎康證券公司電腦內,未設置適當之「客戶信用額度控管措施」,以 致被告丁○○「錯誤輸入」時,電腦「未」發生應有之「排斥」效應,且電腦「 強迫鍵」復完全未具應有之「防衛效果」,亦有過失,詎該公司於和解時,竟詐 稱過失全在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爰依法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及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查結果,證交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證稽字第0九二000七二四九號函覆稱:「證券經紀商就融資設限股票之 委託、一千萬元以上鉅額委託、超逾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之委託等,在其營業用 電腦程式內設定禁止輸入之管制,究只須基於權責主管之書面授權或簽認,即 可逕由營業櫃台電腦輸入員使用強迫鍵輸入其委託,或須待權責主管輸入開放 輸入之電腦授權後,電腦輸入員始得輸入其委託,或一定金額以上始須由權責 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事涉證券商對其員工專業素質誠信之信賴,及 業務執行效率與其風險承擔意願之權衡,故目前尚無統一規定,由證券經紀商 視其內部控制需要自行訂定」、「本件受託買賣人員於遞單時,雖因出於誤寫 而不知所書超逾該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惟由電腦輸入員需按下強迫鍵,始得以 將錯單所載委託內容輸入競價電腦終端機觀之,顯見該證券商在其競價電腦終 端機內,就前開特別情況所設定之禁止輸入指令,確已發揮其攔阻、警示之功 能,電腦輸入員既於使用強迫鍵輸入前已知悉異常,即應告知接單營業員查明 依規處理」;證期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證二字第0九二0一二三一八 九號函覆稱:「證券商受託買賣業務之風險控管,實務上多直接於電腦程式中 設定超逾一定金額即禁止輸入之管制,惟禁止輸入之管制之解除究以書面授權 配合電腦人員使用『強迫鍵』之方式、或由權責主管輸入密碼或刷主管卡始得 解除,則尚無統一之規定」、「有關強迫鍵之操作實務,電腦輸入人員於電腦 顯示禁止輸入指令時,在使用強迫鍵解除是項功能前,即應通知接單營業員並 依規定辦理。至於所詢該功能是否已確實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尚須視該公司 平時有無切實要求相關人員遵守是項規定及有否針對營業員及電腦輸入人員是 否遵循是項內部控制制度程序,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程序而定」等 語,是就超逾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之委託,證券商在其營業用電腦程式內設定禁 止輸入之管制,僅須基於權責主管之書面授權或簽認,即可逕由營業櫃台電腦 輸入員使用強迫鍵輸入其委託,或須待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電腦授權後, 電腦輸入員始得輸入其委託,或一定金額以上始須由權責主管輸入開放輸入之 電腦授權,證交所及證期會目前均無統一規定,而任由證券經紀商視其內部控 制需要自行訂定,且被告丁○○既須按下強迫鍵,始得以將錯單所載委託內容 輸入競價電腦終端機,則原告證券商「強迫鍵」警示之禁止輸入指令,應確已 發揮其攔阻、警示之功能,故被告上開鼎康證券公司亦有過失之所辯,即有未 合。
(二)證人林學源固證稱:「(本件證券公司就下錯單之風險控管有何措施?)公司 先評估客戶財務狀況給予可交易的額度,並將該額度輸入電腦,於下單超過該 額度時,就『無法』將下單內容傳送給交易所」、「(為何本件下錯單超過額 度仍能傳送給交易所?)無法回答,此牽涉到公司電腦控管的問題」、「(是 否因輸入員按強制鍵所致?)應該是有按強制鍵所致,但公司電腦控管應該是 按強制鍵也不能夠傳送。因為依照證券交易的法規,下單超過交易額度,除非 提高交易額度否則下單的內容是無法傳送給交易所的」云云,然就客戶超額委



託買賣情形,證券商究須以經權責主管輸入開放電腦授權,或按下強迫鍵輸入 之方式控管,證交所及證期會目前尚無統一規定,而任由證券經紀商視其內部 控制需要自行訂定,既如前述,則證人所言無非證明須經權責主管輸入開放電 腦授權之證券商作法而已,自難認不採同一控管方式之證券商即有過失。(三)被告復以證期會函覆:「至於所詢該功能是否已確實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尚 須視該公司平時有無切實要求相關人員遵守是項規定及有否針對營業員及電腦 輸入人員是否遵循是項內部控制制度程序,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程 序而定」等語為據,指摘鼎康證券公司之「風險控管」、「強迫鍵」之解除, 既「未」需任何書面授權配合,且亦「無」需任何權責主管輸入密碼或刷主管 卡,鼎康證券公司平時復「未」就「風險控管」或「強迫鍵」之內部控制制度 ,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程序,導致本件電腦雖有顯示「警訊」之異 常,惟電腦輸入員於「無意識狀態」按下「強迫鍵」亦能傳送交易云云,惟本 件錯單結果,鼎康證券公司亦受損害,故依一般常情判斷,該公司為使「強迫 鍵」發揮警示、控管功能,自有進行必要之內部稽核或遵行測試程序,被告就 其指摘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強迫鍵」係在證券商充分信 任電腦輸入員情況下,所設之風險控管方法,電腦輸入員祇須注意於強迫鍵警 示時,勿任意按下強迫鍵,而向營業員及主管反應處理即可,亦不須經過特別 之訓練或稽核,是被告以鼎康證券公司關於「強迫鍵」之設置有過失,無異指 摘該公司之過失即在信任被告丁○○會確實遵守「強迫鍵」警示、控管,於理 豈能謂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鼎康證券公司之風險控管,尚難認有何過失,故被告抗辯該公 司於和解時,詐稱過失全在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進而依法撤銷 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和解書記載:「  由甲(即甲○○)乙(即丁○○)應共同負擔全數損失金額之三分之二(全部損  失三百五十一萬之三分之二,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元整)」、「約定自二月  份起,於甲、乙兩人之薪資獎金中,甲方按月扣除二分之一(扣繳憑單以實際收  入為準),但每月甲方所領薪資不得低於二萬五千元整;乙方薪資之扣繳憑單仍  為原數額,但實際撥付數額每月扣減一萬元整,至清償日止」等語,可見雙方和  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給付鼎康證券公司二百三十四萬元,鼎康證券公司則同意被告  於任職期間以薪資獎金分期扣抵,是和解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離職後,未清償之  金額如何給付,惟探求雙方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該二百三十四萬元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於被告任職期間得以薪資獎金分期扣抵至清償完畢,但在被告  離職後,既無薪資獎金可供扣抵,故未清償部分,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  則不能再主張分期扣抵之利益,換言之,原告經催告後,即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尚未清償之金額,而被告因已無薪資獎金可扣,即無從再主張分期扣抵之利益。 否則和解書理應記明鼎康證券公司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每期清償金額,要非僅載 於薪資獎金中扣抵及每月最低扣抵金額而已,是被告抗辯鼎康證券公司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且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一次給 付未到期之全部云云,當無可採。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原告支付 命令之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八、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分別給付二十 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八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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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