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1年度,11號
PCDV,91,保險,11,200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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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莊芸榛
        許金龍
        劉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投保被告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日額 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浴室沐浴時 ,不慎滑倒背部腰間撞到浴缸上緣,致腰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原告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在宏安中醫醫院門診治療,其間 並應被告之要求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復建科住院檢查及治療,以上療程共一 二三日。
(二)依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加條款規定,被告應理賠: ㈠住院治療:每日八、○○○元,六十二日共四九六、○○○元。 ㈡門診治療:每日二五○元,四日共一、○○○元,證明書費四○○元。 ㈢終身醫療:每日一、○○○元,六十二日共六二、○○○元。 ㈣意外失能險:每月三五、○○○元,二個月共七○、○○○元。 ㈤陽明醫院健保住院自付費用:一一、五七一元。 ㈥宏安中醫醫院門診自付費用:一、四八○元。 (三)原告以前在新光醫院就診是看第一節與第二節,此次受傷的是第二節與第三 節的椎間盤,是於八十九年因外力受傷,並非舊疾復發。 (四)原告因工作關係與SARS感染病患有接觸之虞,致遭列為集中隔離,經於至善 園隔離至六月二十四日始離園改為居家觀察,且原告原欲聲請調查證據對象 王榮俊醫師亦同因工作關係而受隔離,因此無法進行訴訟準備,故請求展延 言詞辯論期日。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為治療求診之主訴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治療求診之主 訴並不相同,前者為下背疼痛,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述原告病歷與事實不



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復建科主任醫師王榮俊求 診,主訴症狀經其診斷確屬外力所致,王榮俊醫師為直接治療原告之醫師, 對於原告之病歷知之甚詳,亦有專業知識又服務於公立醫院,自能有正確之 鑑定。原告於收受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後,始知原告理賠保險金額申請書上 事故經過情形欄所載,始知被告拒絕理賠之原因,根本誤會八十九年間所受 傷害之位置之故,依該事故經過情形欄所載,原告係因滑倒造成腰部受傷, 原告實際是滑倒造成上背疼痛,依原告聲請調查之病歷證據所載係胸椎受傷 而非腰椎受傷,相差大矣,該份申請書並非原告所填寫,亦非原告所簽名。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一般診斷 書、九十年一月四日診字第九○○○八七號一般診斷書、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診字第九○一七一○號一般診斷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字第九○二 一九三號一般診斷書、宏安中醫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年 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院醫療費用 證明單、宏安中醫醫院收據單、收費明細表、掛號費收據、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復建科主任醫師王榮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簡稱LPL),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並附加 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簡稱AI),其中包括①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簡稱 AD&D)一○○萬元、②傷害醫療保險金(簡稱MR)五萬元、③每月意外失能 給付(簡稱ADI)三萬元、經審核縮減為二‧五萬元(被證五)、嗣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申請增額為三‧五萬元(被證六),安泰日額型意外傷 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簡稱AHI)二十單位、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簡稱HSR)計劃E、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簡稱PHIB)二十年期 二十單位及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簡稱PCA)二十年期六單位等保險 契約。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宏安中 醫醫院門診治療四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台北市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 就診,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住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後原告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至陽明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三月一日出院等事實,被告並不 爭執。
(二)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意外傷害部分) :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有簽訂前述保險契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晚間,在浴室沐浴時,不慎滑倒背部腰間撞到浴缸上緣,至腰椎第三 椎之椎間盤突出而住院,被告應理賠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簡稱AI)及系爭 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簡稱AHI)之性質,乃屬傷害保險 之範疇,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AI第七條之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AHI第五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需接受治療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證七) 又系爭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 (簡稱HSR)條款第二條第五款約定之「傷 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及第二條第六款「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及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簡稱PHIB)條款第二條第四款約 定之「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 害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揆諸前開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若被保 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傷害醫療及住院時,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 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詳附件三)。 ㈢原告應就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⒈查原告提出宏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在自家浴室跌倒,致其腰椎間盤突出,並訴請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然依上開文書記載之就診病名係「腰背挫傷」,與其主張之「腰椎間盤突 出」病症顯非同一,是原告主張其因跌倒意外致成系爭事故,不足採信。 況原告究否於自家浴室跌倒,亦屬其片面陳述,尚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提出之「宏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PS患者確遭外力撞擊 致腰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以證明其所述之意外傷害事故確係發生, 此參原告提出證二號(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起訴狀)。惟查該醫師並未於 意外事故發生時親眼目睹意外事故發生經過,則前揭該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尚不足以證明意外傷害事故確實發生;又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 般診斷書」上載「由核磁共振檢查,病人此次為第二三腰椎間盤突出造成 」,然此亦僅證明原告患腰椎間盤突出疾病,但仍並不足以證明意外傷害 事故確係發生;再參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載事故日 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被證八),顯與原告起訴書所載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不符,是原告對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之說法前後矛盾不 一,顯見其所述不可採信,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 被告依上開規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當屬有據。 ㈣縱 鈞院認定有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原告須舉證系爭意外傷害事故與「腰 椎間盤突出〈HIVD〉住院」間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腰椎間盤突出〈HIVD〉住院」與「腰椎間盤突出(HIVD)」既往病 症應有因果關係:




①查人體之脊柱係由七個頸椎、十二個胸椎、五個腰椎及薦椎、尾椎所組 成,每二個脊椎間均須由一個軟骨及纖維組成的椎間盤作為緩衝墊。( 參附件一,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此可知,脊柱是由脊椎及脊椎間之椎間盤連結組成,缺一不可,且 脊柱支撐人體,其活動具有協調性,因此當脊柱間一、二個脊椎或其連 結處發生病變時,必將擴及並影響人體整條脊柱之協調及功能。然原告 自八十六年起即因「腰椎間盤突出(HIVD)」既往病症有多年就診記錄 ,惟依前述說明,人體之脊柱之每一個脊椎互有關聯,並非能個別發揮 功能,當其中部分脊椎產生病變時,必將影響其他脊椎之正常功能,進 而發生病變,是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腰椎間盤突出〈 HIVD〉住院」應與其投保前之「腰椎間盤突出(HIVD)」既往病症有因 果關係。
②再者『椎間板突出』是四十歲以下病人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最主要原因 ,是一種慢性疾病,屬於軟組織的慢性傷害,容易罹患此症者為於工作 上需極費體力或出力之人,例如醫護人員、郵政或快遞人員、貨運工人 、鋪軌工人等等均為此疾病之高危險群患者。一般人在彎腰抬重物時, 亦有可能發生椎間板突出,然輕微者臥床休息數日即可痊癒,嚴重者則 需施行手術將突出之軟骨切除。查原告於市立陽明醫院服務,擔任醫務 、看護工作,就該工作性質言,因其需搬動病人或協助病人挪動,經常 有彎腰抬重之行為,應係屬罹患椎間板突出疾病之高危險群(參附件一 ,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民事答辯(一)狀)。況由新光醫院病歷知,原 告已罹患椎間板突出疾病已有相當時間。退萬步言,縱原告有跌倒之事 實,亦無可能造成椎間板突出之結果,是原告所述與常理有悖,顯不足 採。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表示「甲○○女士經至本院復健部門 診檢查鑑定結果如下:(二)‧‧‧方小姐自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因搬運 病人而造成下背痛,為此就診並連續兩度住院治療」「檢讀其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腰椎X光檢查,可見第一、第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 椎間之終末板呈慢性變化,其椎間盤間距變小。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第一、第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椎間之椎間 盤水份減少,間距變小,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輕微突出,但未壓迫到 神經根。兩份影像學檢查皆顯示腰椎椎間盤慢性變化,此常因長期搬重 、退化而引起。」「(三)綜前推論,方小姐自八十六年起就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情事,並常為此就診及住院,其發生原因以長期 搬運及退化最為可能」,此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函可資參照(詳被證四),尤足證原告乃八十九年十月因搬運 病人而造成舊疾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致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宏安中醫醫院門診四次、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於台北市立 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其復發之疾病顯與原告自稱之滑倒傷害事故無涉。



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滑倒意外,並無任何外傷, 均不足以因此致成系爭保險事故之傷害,揆諸首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洵為有據。
㈤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 六號判例參照,詳附件二)。原告迄未能就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及門診醫療 確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系爭事實之抗辯,已 有相當之反證如前所述,依據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疾病部分): ㈠原告須舉證「腰椎間盤突出〈HIVD〉住院」係保險契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 才發生之疾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HSR及PHIB係屬健康保險,依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 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依HSR契約 條款第二條四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 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發生之疾病」及PHIB契約條款第二條五約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參加本附約或自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才開始發生 之疾病」,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若被保險人因疾病 住院時,原告自應就疾病係保險契約有效三十日以後始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詳附件三)。 ㈡原告「腰椎間盤突出〈HIVD〉住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疾病」:查 前開鑑定結果說明二(一)記載,原告因下背痛等脊椎疾病之病史係自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投保前二個月陸續就診,由此觀之,原告早於其所投 保前即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宿疾之事實,不容否認。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及相關 之新光醫院病歷,已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純 係因宿疾疾病復發及因工作搬運重物所致,並非投保後始發生之疾病,被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如前所述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是原告應先就其保險金給付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毋庸置疑。 (三)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理賠金額部分 ):
㈠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主張之理賠金額與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及計算方式不相符,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之請求權基礎逐一列舉,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按保險契約自無從依據核



付。
㈡茍 鈞院認為原告請求係有理由,被告依係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責任為: ⒈住院醫療保險金:
①依HSR計劃E,每日三仟元,則應給付一八六.000元。 ②依AHI二十單位,每日二仟元,則應給付一二四.000元。 ③依PHIB二十單位,住院三十天內每日二仟元,則應給付六0.000元 。住院三十天以上每日三仟元,則應給付九六.000元。 ⒉出院療養金:依PHIB約定每日一仟元,則應給付六二.000元。 ⒊門診保險金:依PHIB約定每日二五0元,則應給付一.000元。 ⒋意外失能給付:依ADI約定每月三.五萬元,則應給付七0.000元。 ⒌5意外傷害醫療:依MR約定須視提出收據正本金額以核定。 (四)原告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顯有惡意圖 利之意圖: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患有「腰椎間盤突出(HIVD) 」之既往病症,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求 診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然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投保時,對於 上開就診紀錄,於被告要保書之第十二項「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書面詢問第 三點B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脊髓病變...」勾選「否」,足證原告惡意隱匿其投保前求 診「腰椎間盤突出(HIVD)」既往病症之事實,致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 約危險之評估,而為承保之承諾(參被證一,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 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善意契約,若原告 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之規定,被告對有不當得利企圖之被保險 人自當不予給付,以維保險制度之健全。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 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 險費約定附加條款、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楓城新聞與 評論第八十九期黑白影像的人生(施庭芳著)、中國時報二○○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醫藥保健版、腰酸背痛與常見肢體疼痛之保健(畢柳鶯著)等影 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原告之病歷,並聲請囑託鑑定。丙、本院依聲請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宏安中醫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查詢甲○ ○之就診記錄並調取甲○○之病歷資料,並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簡稱LPL),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 險附約(簡稱AI),其中包括:①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簡稱AD&D)一○○萬元、 ②傷害醫療保險金(簡稱MR)五萬元、③每月意外失能給付(簡稱ADI)三萬元 、經被告審核縮減為二點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申請增額為三‧ 五萬元,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簡稱AHI)二十單位、安泰住 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簡稱HSR)計劃E、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簡



稱PHIB)二十年期二十單位及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簡稱PCA)二十年期 六單位等保險契約;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至宏安中醫醫院門診治療四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台北市陽明醫院復健科 門診就診,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住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後原告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至陽明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三月一日出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安泰保護權益確 認書、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 險費約定附加條款、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等影本為證據,另有 本院依聲請分別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宏安中醫醫院等函 調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又主張其所受傷害乃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自家浴室沐浴時,不慎滑 倒背部腰間撞到浴缸上緣,致腰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乃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上述 傷害乃舊疾所致等語。經查,因原告所受腰椎傷病乃屬專業之範疇,本院除依聲 請調取原告曾經求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宏安中醫醫院 等三醫療院所對於原告所作診斷、治療而作成之病歷,並將原告於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宏安中醫醫院就診之病歷全部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其鑑定,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門診中進行檢 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方小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腰痛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下背痛已二至三個月,經檢查為腰椎 椎間盤突出併右坐骨神經痛。同年十一月十日肌電圖檢查為慢性右側第五腰神經 根病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其症狀轉為兩側坐骨神經痛,因而持續接受藥物及門 診復健治療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後,方小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 三月間因下背痛問題,至宏安中醫醫院及台北市陽明醫院之神經內科、骨科、復 健科求診,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嗣後復因腰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 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宏安中醫醫院接受治療四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赴台北市 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坐骨神經痛,並於同年十 二月四日住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方小姐復至陽明醫院 就診,主訴下背痛至雙腳已三週,並自述四個月前(約八十九年十月)因搬運病 人而造成下背痛;之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陽明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 三月一日出院,診斷為椎間盤突出致左坐骨神經痛,同時有輕微右坐骨神經痛。 方小姐出院後繼續在復健科門診就診至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方小姐 又因腰痛赴宏安中醫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三次。(二)方小姐長期擔任醫院看護, 需經常搬抬病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常有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症狀,發生於 右側、左側或兩側。根據相關資料記載,方小姐自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因搬運病人 而造成下背痛,為此就診並連續兩度住院治療。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還因腰痛就診 ,目前則無症狀。檢讀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腰椎X光檢查,可見第一、第 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椎間之終末板呈慢性變化,其椎間盤間距變小。而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第一、第二腰椎間及第二、第三腰椎間 之椎間盤水份減少,間距變小,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輕微突出,但未壓迫到神 經根。兩份影像學檢查皆顯示腰椎椎間盤慢性變化,此常因長期搬重、退化而引 起。(三)綜前推論,方小姐自八十六年起就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情 事,並常為此就診及住院,其發生原因以長期搬運及退化最為可能。」,此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 ○○○二二三一號函在卷可參。且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次日前往宏安中醫醫院治療,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台北市立 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住院治療,九十年一月四日出院 ,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陽明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年三月一日出院等經 過,雖宏安中醫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確遭外力 撞擊致腰椎第三椎之椎間盤突出。」,然該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腰背挫傷。」,二者記載內容並不相符,而依據原告所述受 傷經過,其所受傷害乃因外力撞擊所致,當屬急性病症,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一個月餘之時間,僅前往宏安中醫醫院就 診四次,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又前往陽明醫院門診,則縱其所主張滑倒受 傷所致傷害屬實,則在相隔一個月餘後,原告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腰椎病症是否仍 為其因滑倒所致傷害,則非無疑,而原告在陽明醫院就診時,亦未告知主治醫師 關於其外力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原告所舉之傷害乃屬舊疾(既往症)一節, 即非全無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則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而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台北市立陽明醫 院復建科主任醫師王榮俊部分,因本院前已函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有關原告之病 情,經該院函復稱:「有關病患甲○○君病情說明如下:病人主訴下背痛至雙腳 已經三週,並且病人自述四個月前,因搬運病人而自覺下背痛,另外並人覺得脖 子痛和上背痛已經三週。而其疼痛原因有可能搬運病人不當或長期姿勢不良,均 可能造成。」,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 一六○六四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證人所屬醫院台北市 立陽明醫院既已以公函函復原告之病況,且該院之完整病歷並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參酌,鑑定意見已經將原告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經過考 慮在內,自已無再通知證人即該院復建科主任醫師王榮俊到庭訊問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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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