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七六○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劉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於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以下簡稱「地鐵工程處」)於民國 八十四年徵收土地並委外施作三二二標臨時軌擋土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由被 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 九號一樓旁之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鐵皮屋頂塌陷毀損,鐵捲門被拆 除,致使廠內機械全部毀壞而不堪使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現有 損害發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對地鐵工程處訴請賠償後,始知本件造成損害者 應係被告而非地鐵工程處,是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知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時間上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時效。
(二)原告所有系爭倉庫損害之發生時期,以及系爭損害確係因被告施作相關工程所 致:
1、系爭倉庫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臨時軌 擋土牆時並未損害,而損害發生時期係在拆除臨時軌擋土牆時,此有中華工程 公司函文及地鐵工程處函文各乙件足稽,是被告既負責拆除臨時軌擋土牆,則 該損害應係由被告所造成。
2、依據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工區九十年四月六日地鐵萬施字第九○ J○○○五三四-○號函載,中華工程公司於臨時軌施工期間並無損害系爭倉
庫情況,此項情形亦為原告所知。而後被告於同地點接續施作拆除臨時軌擋土 牆時,系爭倉庫即發生鐵捲門遭破壞、屋頂塌陷之情況,況且被告施工所須之 配電箱、滅火器、施工鐵架均係裝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倉庫內之牆壁上,果如被 告所述未有破壞之舉,在原來系爭倉庫完好之情況下,被告如何進入裝設上述 設備,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3、原告居住之當地里長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本件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三)就鑑定報告書之陳述如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六四號鑑定報 告書所載損害發生原因、金額仍屬過低無意見。至於機械損失部分由 鈞院 逕依職權參酌。
(四)綜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三、證據:提出損害明細表、起訴狀影本各一件,信函影本二件,照片十九幀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內自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返臺翌日,即知損害發生,惟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期間已經過二年有餘。依照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實灼然至明。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實際損害賠償數額未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 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暨同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2、原告僅空言指述本件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均未舉證加 以證明,且以乙紙片面製作之損害明細表充當其損害賠償總額,此實難謂其就 損害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其起訴之請 求實屬無據,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就鑑定報告書之答辯:
1、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第三頁「經本公會參考中華工程公司提供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等三張照片顯示,地下鐵臨時軌道工程開挖,鋼筋組立至臨時高 架軌道工程鋼筋模版組立時,鑑定標的物仍未有損害情形發生。」又第四頁⑵
「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九號一樓甲○○ 君陳情案現場會勘結論,標的物受損案依施工照片所示與住戶所述非中華工程 施工所致,請新亞提供拆除臨時軌路基時未破壞倉庫之佐證資料。」上述鑑定 欠缺立論依據,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惟查: ⑴詳觀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為該工程開挖、鋼 筋組立至臨時高架軌道工程鋼筋模版組立之三張照片,均係在鑑定標的物之 位置「之前」,僅能顯示在鑑定標的物位置「之前」之施工,該鑑定標的物 尚未有損害,至於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至鑑定標的物位置之「正前方」或甚至 超過時,並無法由上述三張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是否受有損害,且證人宋永 鑾針對前述照片及資料,僅證稱「被告未提供未破壞倉庫之資料,所以排除 中華工程公司」等語,然「排除中華工程公司」之推論顯難成立,蓋因前述 照片完全無法證明中華工程公司得被排除,且由現場生鏽不堪用程度加以判 斷,對照中華工程施工之時間點,實更為可能造成損害。況且證人宋永鑾亦 明確證稱「也有可能是地層下陷造成房屋損壞」、「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說 是新亞施工造成系爭鐵皮屋的損壞」等語,更足證前述鑑定意見僅以該三張 照片遽為「鋼筋組立至臨時高架軌道工程鋼筋模版組立時,鑑定標的物仍未 有損害情形發生。」之認定,其意見顯然缺乏依據及立論基礎而不得採用。 ⑵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因工作需要,長年居住大陸地區,迄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返台翌日始發現上情」等語,則原告何以確認標的物於中華工 程公司施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初,並未因施工而受損壞。且原告 復於起訴狀自承「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時,造成原告 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九號一樓旁所有之系爭廠房鐵 皮屋頂塔陷損毀、鐵捲門被拆除外,亦致廠內之機械均遭風吹雨淋而全部損 壞,不堪使用」等語,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始至系爭工地施工,何以系爭 廠房業已「鐵皮屋頂塔陷損毀、鐵捲門被拆除以致廠內機械全部損壞而不堪 使用」,由此足證系爭損壞「並非」被告所致。再觀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 五及原證六等照片,該損壞部分生鏽情形甚為明顯,應有相當之年日,顯非 被告八十八年八月施工所致。況詳觀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等三張照片及原告陳述,該鋼筋模版組立與各住戶牆壁緊鄰,並 無空間足讓人員通過以查看標的物是否已遭損壞,則原告何以能任意推論「 非中華工程施工所致」,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不 得作為鑑定原因之基礎。
2、復查,該鑑定意見第四頁⑺「地下鐵施工單位時,應為造成倉庫(標的物)鐵 捲門損壞,進而導致屋頂塌陷之主要原因之一」,並未指明系爭損壞係由哪一 單位肇致。況被告將臨時軌拆除時,系爭標的物之現況業已損壞甚久,惟絕非 被告所肇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3、該鑑定意見就費用部分所列之項目及數額,亦乏其依據: ⑴地坪打除、地坪重舖及二丁掛磁磚重舖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因被告施工所 導致,其認列修復項目亦屬不能成立。且其他費用之範疇及其總價一萬五千 三百三十三元之依據並不明確;另稅捐及管理費之定義、列百分之十五之單
位以及總價一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之說明均付之闕如。 ⑵鑑定意見所列出之單價係以新品報價,然原告所有損壞之物品應已有折舊, 則計算修復費用應加計折舊費用始符公允合理。 4、綜前所述,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顯不足認定系爭損壞係由被告所肇致,修復費 用部分亦乏其依據,原告之所有主張均無理由。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宋永鑾、蕭興臺。
丙、本院依兩造合意選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宋永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交通部台北巿區地鐵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徵收土地並委外施 作三二二標臨時軌擋土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由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時,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倉庫鐵皮屋頂塌陷毀損,鐵捲門被拆除,致使廠內機械全部毀壞而 不堪使用,而該損害應是被告施作連續壁工程拆除臨時軌擋土牆所造成,為此,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七十 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指述本件損害係伊造成,但未就損害發生原因與損害賠償數 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指稱,中 華工程公司所提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該工程開挖、鋼筋組立至臨時高架軌 道工程鋼筋模版組立之照片,僅能顯示在鑑定標的物位置之前之施工,該鑑定標 的物尚未有損害,至於鑑定標的物位置之正前方或甚至超過時,則無法確認該鑑 定標的物是否受有損害,且參照證人宋永鑾證詞,足徵原告「排除中華工程公司 」之推論顯難成立。況原告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台翌日始發現系爭損害, 則其何以確認標的物於中華工程公司施工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初並未損 壞,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始至系爭工地施工,何以系爭倉庫業已「鐵皮屋頂塔陷損 毀、鐵捲門被拆除以致廠內機械全部損壞至不堪使用」,而經由現場生鏽不堪用 程度加以判斷,應有相當時日始能造成,伊將臨時軌拆除時,系爭標的物已損壞 甚久,基此足證系爭損壞顯非伊施工所致。故該鑑定意見並未指明系爭損壞係由 何單位施工肇致,就費用部分所列之項目與數額,以及對於「八十四年間中華工 程公司施工時,鑑定標的物仍未有損壞情形」之認定,均欠缺立論依據,實不得 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自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返台翌日即知該損害發生, 惟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則期間已經過二年有餘。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地鐵工程處於八十四年間委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三二二標 臨時軌擋土牆,施工範圍及於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一弄九 號一樓倉庫前方路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被告施作拆除臨時軌擋土牆之工程 。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其發現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塌陷毀損、鐵捲門被拆除等 語,業據提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工區九十年四月六日地鐵萬施字 第九○J○○○五三四-○號函文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塌陷毀、鐵捲門被拆除,並造成原置
於倉庫內之機械長期受風雨侵蝕致不堪使用,均係肇因於被告拆除臨時軌擋土牆 之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訴外人中 華工程公司提供之照片為立論基礎,而該照片僅能顯示在其施工至系爭倉庫位置 之前尚未造成損害,無法確定系爭倉庫之損害非由其造成,且並無直接證據證明 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又原告自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現損害時倉庫內機械 已遭風吹雨淋而全部損壞,不堪使用,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開始施工, 如何能於短期內即造成應已累積相當年月之系爭損害,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機械 損壞明細並未盡舉證責任,鑑定意見中之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費用,估算標準亦 不明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損害發生,卻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始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顯已逾二年時效云云。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倉庫損壞應否負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倉庫損害之範圍?(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茲析述如下: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 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蓋於一般類型之侵權行為中 ,就加害人主觀要件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須由主張權利受侵害 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若侵害人與受侵害人間就 採取風險防免、保全證據措施之地位存有顯著之不對等,則前述一般性的舉證責 任歸屬原則,對居於弱勢之受侵害人顯有不公,是以上開法文特揭櫫舉證責任轉 換之衡平原則,即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 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倉庫之損害,經向訴外人地鐵工程處請 求賠償後,由地鐵工程處回函認定損害並非由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造成,而係因 被告施工所致等語,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工區九十年四月六日地 鐵萬施字第九○J○○○五三四-○號函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損害之 發生、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十一、鑑定結論 :...(一)(1)經本公會參考中華工程公司提供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等三張照片顯示,地下鐵臨時軌道工程開挖,鋼筋組立至臨時高架軌道工程 鋼筋模板組立時,鑑定標的物仍未有損壞情形發生。...(7)由現場勘查結 果...地下鐵施工單位施工時,應為造成倉庫(標的物)鐵捲門損壞,進而導 致屋頂塌陷之主要原因之一。」(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四頁)、「板橋市○ ○路○段一巷五一弄九號一樓甲○○君陳情案現場會勘:...六、結論:(三 )本庫房受損案依施工照片所示與住戶所述應非中華工程施工所致,請新亞提供 拆臨時軌路基未破壞倉庫之佐證資料。」(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又參酌卷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工務所九十年一月十日( 90)中北門發字第LC-二一號函:「...經本公司查八十五年施作三二二臨
時軌擋牆時,未曾有破壞該庫房情形發生,(詳見另附施工照片)。另現場會勘 時,陳情人甲○○先生也表示施作臨時軌擋牆時該庫房完整未遭到破壞,破壞時 間是在臨時軌擋牆敲除及連續壁施作期間,因此可確定,該庫房遭破壞時間與本 所施作三二二標臨時軌擋牆完全無關。」,參酌證人宋永鑾證言:「(本件現場 鐵皮屋損壞原因從何而來?)...那邊土壤跡證土壤有下陷,壁體裂開,牆壁 磁磚裂開下陷,應該是與施工有關,...」、「(為何認與被告施工有關?) 施工單位一個是中華,一個是新亞,從開會結論第十四頁中有寫,依照結論六第 三點中所述,要被告提供未破壞倉庫的佐證資料,所以排除中華公司。」等語( 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固 以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提供之三張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在其尚未施工至系爭倉庫 正前方路面時,系爭倉庫尚未發生損壞,而無法證明續行施工時是否造成損壞, 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立論基礎欠妥,且亦未能確定系爭損害係由被告造成,原告 未盡舉證之責,況由系爭倉庫損害鏽蝕程度觀之,應已經長久年月風雨侵蝕,尤 足證明系爭損害早於其施作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既為從事一 定施作工程工作之人,其施工活動有造成他人損害之危險,且其相較於一般人, 處於防免此危險發生之優勢地位,況業界已習於進行施作工程前先行拍攝現場照 片,以確定將來如有損害發生,相關賠償責任之歸屬,是以本件適用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之三規定,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則上推定被告須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要求由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被告而言並非強加以 不合理風險之負擔。則觀諸證人宋永鑾證言:「...一般鑑定從以前現況,被 告做地下施工時沒有做現況,...」、「我當時有詢問新亞公司(即被告)人 員,他們說當時情況無法照相,...」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倉庫於其施工期間即已為現狀之荒廢失修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餘事證足證損害非由其所致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其抗辯自難採信,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損害發生,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期間已逾二年,則依照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先因誤認損害係由訴外人地鐵工程處造成,故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以地鐵工程處為被告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影本足憑,嗣於訴訟進行中 始由地鐵工程處之回函發現損害係由本件被告造成,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始確定賠 償義務人,則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所辯於法未合。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倉庫鐵皮屋頂塌陷,鐵捲門遭拆除,倉庫內之機械均已不 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鐵皮屋、鐵捲門修復費用及機械價值等語,固據提出現場 照片、損害明細表及鑑定報告書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損壞明細盡舉證責任 ,且鑑定報告未列明估算修復費用依據,亦未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經查,就機械
損害部分,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認無法提出機器品牌 、型號、數量、購入年代之明細,亦無法鑑定,而原告主張之數額復為被告所爭 執,是以就機械部分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另就鐵 皮屋、鐵捲門之修復費用部分,雖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十四萬一千九百 四十六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固抗辯鑑定報告書費用估算之依據不明 確,未扣除折舊費用及鐵捲門未經原告證明係電動型式,鑑定機關卻以電動型式 之鐵捲門鑑定其修復費用,自有錯誤云云。經查,遭被告施工損害之鐵捲門於遭 毀損時是否為電動型式,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應以手動型貳之鐵捲門予以鑑 定其修復價格,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另就鑑定報告書估算修復費用之依 據部分,觀諸證人宋永鑾證稱:「(鑑定費用是根據何資料?)我們是根據台北 市建築工程鑑定手冊。這是全損所以要重新搭蓋,我們是鑑定一個完整鐵皮屋, ...」、「(鑑定報告第五頁中,其他費用、稅捐管理費依據何在?)因為可 能有些看不到的修補的地方,萬一要填補,就是預估值。稅捐百分之十五,管理 費是指我在從事施工時,從事施工現場管理的人力支出。」等語明確(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就應否扣除折舊費用部分 ,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一民間職業團體,具有相當之經驗,本件被告於施工 前並未對系爭倉庫做施工前現況鑑定已如前述,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據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台灣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安全鑑定報告、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書函照片等 事證,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其鑑定自為客觀公正,又負責鑑定之宋永鑾、蕭 興臺係土木相關專業人員,其本於其專業對系爭倉庫毀損狀況進行鑑定,詳列各 工程細目修復費用,內容詳盡,估價有據,足為判斷系爭倉庫修復必要費用之依 據。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應足認定為屬系爭倉庫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院認無再折舊必要。反觀被告對系爭房屋原狀既未做 現況鑑定,亦無法證明損害非由其所致,就修復費用應如何折舊又未能具體指明 ,其空言指陳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並指摘鑑定報告書鑑定失當云云,殊無足取。 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再者,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須修復之項目與金額:⑴鐵皮屋頂一萬六千八百元;⑵鐵皮屋後壁一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⑶前電動鐵捲門四萬七千七百元;⑷地坪打除四千五百元;⑸地 坪重舖四千六百元;⑹二丁掛瓷磚重舖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⑺其他費用一萬五 千三百三十三元;⑻廢料清除及運除五千八百七十八元;⑼稅捐及管理費用一萬 八千五十五元,茲因台北巿土木技師工會將鐵捲門以電動型式鑑定其修復費用, 係屬錯誤,業如前述,該工會另行鑑定烤漆鈑之鐵捲門所須費用為二萬零五百元 ,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院以此費用為基準核算「其 他費用」、「廢料清除及運除」、「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則「其他費用」為 六千五百九十元(15333*20500/47700=6590,元以下四捨五入);「廢料清除及 運除」為二千五百二十六元(5878*20500/47700=2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稅捐及管理費」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⑴+⑵+20500+⑷+⑸+⑹+6590+ 2526}*15/100=12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為九千六百七百五十六元(⑴+⑵+20500+⑷+⑸+⑹+6590+2526+12620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九萬 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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