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廖銘哲」署押各壹枚;同日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之「廖銘哲」署押壹枚;及變造之廖銘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同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六月七 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 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見有招領廖銘哲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 枚(該枚駕駛執照係廖銘哲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車號HB─八三七 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四十之三號前時,遭不詳之人 侵入車內竊取),遂與其女友簡玉姿(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九號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簡玉姿出面至該便利商店佯稱係廖銘哲友人,前來領取廖銘哲之駕駛執 照,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將該枚駕駛執照交予簡玉姿,簡玉姿再交給 甲○○。甲○○繼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四樓十八室租處,將駕駛執 照上廖銘哲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照片而變造之。甲○○繼基於行使上開變造駕 照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 分許,二度持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偕同簡玉姿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 十一號六樓之「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將公司),冒廖銘哲名 義先後向該公司負責人蔡秀娥承租車號BB-五二九九號及車號CC-二四一二 號租賃小客車,並先後在二份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偽 造廖銘哲署押各二枚,表示係廖銘哲與鈺將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而偽造該合約書 ,再持交鈺將公司收執,足生損害於廖銘哲及鈺將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 甲○○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酒後駕駛上開租來之CC-二四 一二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玉姿,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號前時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攔檢,甲○○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供查 驗,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三二毫克 (0.32mg/l),員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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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甲○ ○遂在員警所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銘哲」署押一枚(另迴覆聯、通知聯、存根聯上之廖銘 哲署押係因複寫而呈現),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持交執勤員警 陳永振而行使之,並在酒測值單據上偽造「廖銘哲」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廖 銘哲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廖銘哲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因前往 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發現其名下有三起交通違規罰鍰未繳 紀錄,經廖銘哲提出申訴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換貼其本人照片之廖銘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先後二次冒廖銘哲名義向鈺將公司租車,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承租人及連帶保 證人簽章欄內偽造廖銘哲簽名,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復持變造之廖銘哲駕駛 執照冒名受檢,在交通舉發單及酒測值上冒廖銘哲名義簽名等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變造廖銘哲駕駛執照之行為,辯稱:乙○○駕照上伊照片係簡玉姿 在當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四樓十八室租屋處換貼的,當天簡玉姿吵 著要出去玩,伊沒有駕照,廖銘哲之駕照係簡玉姿去統一超商拿的,不是伊叫簡 玉姿去拿的,伊起床時照片已換貼好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廖銘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段四十之三號其住處前停放之車號HB─八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內 ,遭不詳之人侵入竊取,廖銘哲不曾向鈺將公司租用車輛,亦未於九十年九月八 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C-二四一二號租賃小客車在中和市○○ 路十八號前為警攔查,廖銘哲嗣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職業小 客車駕駛執照時,發現其名下有三起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紀錄,遂提起申訴之事實 ,業經廖銘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五)00-000-0-0000八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申訴單在卷可稽。
三、次查證人簡玉姿於偵審中陳稱:被告係伊前男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分手,伊有 與被告一起去鈺將公司租車二次以上,被告均係用廖銘哲之名義租的,因被告無 駕照,所以不用自己名義租車,租車契約書承租人欄廖銘哲名字係被告簽的,廖 銘哲之駕照係被告之前去附近的統一超商看到,記下名字,再叫伊假裝是廖之朋 友去領回來,之後被告在首都大廈四樓十八室將駕照上原照片撕下貼上自己照片 ,這些都是在九十年九月間的事,後來被告酒後駕車被開罰單時,伊在車內,被 告也是拿廖銘哲之駕照受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四、又證人即鈺將公司負責人蔡秀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租車係持廖銘 哲駕照正本前來,卷內影本係伊影印下來,租車一並要拿正本來才可以租,租車
契約係一份,存放伊公司內,因要核對租車後是否有交通違規罰單,一年以後沒 有問題合約才會銷毀,卷附租車合約上被告只有在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其餘資料係伊填寫的,電話號碼是被告告訴伊後記上去的,被告向伊租過二次車 ,每次均以廖銘哲名義承租,九十年九月七日係最後一次來租,租車費用均有給 付,但前後租車合約因颱風淹水已被淹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 、第五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鈺將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汽車租賃約定書、行車執照及換貼被告照片之廖銘哲駕駛執照影本各一 紙在卷足憑。
五、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酒後駕駛上開租來之車號C C-二四一二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玉姿,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號前時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攔檢,被告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 照供查驗,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三二毫克(0.32mg/l),員 警以其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單舉發 ,被告復在員警所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以複寫方式在「移送聯」上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銘哲」署押一枚(另迴覆聯、通知聯、存根聯上之 廖銘哲署押係因複寫而呈現),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持交執勤 員警陳永振收受,並在酒精測試值單據上偽造「廖銘哲」署押一枚之事實,亦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酒測值單據各一紙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查被告甲○○經由其前女友簡玉姿至統一超商冒稱係被害人廖銘哲之友人,欲領 取廖銘哲遺失之駕駛執照,使該超商不知情之店員限於錯誤,將廖銘哲駕駛執照 交予簡玉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簡 玉姿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取得簡玉姿轉交之上 開駕駛執照後,將其本人照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枚駕照,嗣先後二度持該 變造之駕駛執照向鈺將公司租車,在租車契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廖銘 哲署押,表示係廖銘哲與鈺將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而偽造該合約書,再持交鈺將 公司收執。繼又於酒後駕車遇警攔查時,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受檢,並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廖銘哲署押,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之意思,及在酒測值單據上偽造廖銘哲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先後在租車合約、舉發單上偽造廖銘哲署押,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該等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在酒測值單據上單純偽造廖銘 哲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故意為之,與上開偽造舉發單私文書內之偽造 署押行為係同時為之無從割裂,均為該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分別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變 造廖銘哲駕駛執照部分,及持變造之廖銘哲駕駛執照冒名租車與接受員警攔檢酒 測部分,與簡玉姿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依卷 證資料所示,簡玉姿除替被告出面向統一超商詐領廖銘哲駕駛執照外,其餘變造 該駕駛執照,持變造之駕照冒名租車,及接受員警攔檢、酒測等,卷證資料顯示 均係被告個人之行為,簡玉姿僅單純在場而已,簡玉姿既無任何參與變造駕照或 參與冒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簡女單純在場 ,而逕行論斷此部分被告與簡玉姿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造之「廖銘哲」署押各一枚;及同日 酒測值單據上偽造之「廖銘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變造之廖銘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 ,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駕照租車 後放入皮包,皮包在簡玉姿處,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先後二次向鈺將公司承租車號BB-五二九九號 及CC-二四一二號小客車時,先後在二份租約上偽造之「廖銘哲」署押,業經 證人蔡秀娥陳稱契約已因颱風淹水淹掉,既已滅失,二份契約偽造之「廖銘哲」 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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