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尚未執行。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趁甲○○在臺北 市○○○路○段一一五巷十八號經營之服飾店生意上周轉不靈急需現款疏困之際 ,先後貸借款項予甲○○,並按每借一萬元每十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利息,於借款 之際並預扣十天利息(即實際交付甲○○者為扣除十天利息後之金額)。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借款十五萬元予甲○○,預扣十天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甲○ ○實拿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預扣五萬元利息 ,並以十五萬元拳充清償先前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款。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借款二 十五萬元,預扣十日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再扣之前二十萬元十天之利息五萬元 ,甲○○實拿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二日再借款六萬元,預扣利息實甲○ ○拿三萬三千元,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先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予丙○○作為擔保。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八日 先後支付被告九萬元及十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再行支付,丙○○遂與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至甲○○前開服飾店討債,嗣並由該男子 打電話對甲○○恫嚇稱:「說若不還錢,你轉告你丈夫工廠就不要開了」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 七時十五分許,丙○○偕同友人梁益華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二號甲○○之 夫乙○○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楊世 昌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 票二紙、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三紙、空白本票二紙、及保 管條一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借款給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 稱:伊借款給告訴人未預扣利息,利息係以三分計算,但有時沒有拿利息,告訴 人用店內衣服抵帳,告訴人開她先生本票來騙伊,被抓當天係告訴人之夫乙○○ 打電話叫伊拿附表所示之本票去給他看,說要還伊錢,伊從未向告訴人收取重利
,亦未恐嚇甲○○說不還錢其夫之工廠不要開了云云。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伊原在臺北市 ○○○路二段一一五巷十八號經營服飾店,因需周轉才向被告借錢,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同年三 月九日還十天之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又借二十萬元,預扣五萬 元利息,剩十五萬元被告說是還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等於分文未取,並欠二十 萬元金,後來開二十萬元本票給被告(附表編號一)。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借二 十五萬元,預扣六萬二千五百元利息,再扣之前二十萬元十天之利息五萬元,實 拿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來開五十萬元本票給被告(附表編號二)。同年四月十 四日、四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五日伊每次以現金各還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借款 之利息五萬元及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二日借款六萬元,預扣利息實拿三萬 三千元。至五月十一日因利息還不出來,被告說算借伊還十五萬元還利息,即二 十五萬元利息六萬二千五百元、二十萬元利息五萬元、十五萬元利息三萬七千五 百元,被告並要求伊以伊夫乙○○名義簽一張三十萬元本票(附表編號三)。五 月十一日當天伊又用現金還五月二日所借之六萬元。因伊已無法繼續支付高額利 息,於五月二十日還被告九萬元利息,六月八日再由公司會計杜毓鈴支付利息十 萬元給被告,被告係以每借款一萬元每日二百五十元計算利息,總計先後向被告 借款之本金為八十一萬元,利息支付九十四萬二千元,還款三十一萬元,後來被 告曾與一男子到伊店內來要錢,也找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來,在電話中說若不還 錢,叫伊轉告伊夫之工廠就不要開了,除被告以外,與伊有金錢往來之人對伊並 無上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告訴人借款流程一 覽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九頁)。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非伊簽發 ,未見過該紙本票,伊係接到一男子打來電話向伊討債,才知此事,打電話來之 男子係針對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電話中說若不還錢要伊自己看著辦,伊不知打 電話之男子是何人,伊請告訴人找被告來說清楚,並請三峽分局員警一起至伊工 廠講清楚,伊公司從來不使用本票,接到該通電話前,伊不知告訴人用伊名義開 本票,當時電話中伊不知何人持有伊名義之本票,後來問告訴人才知道,林口鄉 ○○路三十二號係伊公司倉庫聯絡處,伊從事汽車零件貿易,伊與伊妻係各自從 事各自的事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都是伊簽發的,乙○○名義之本票係被告堅持要伊以伊 夫名義簽發,發票日即係簽票當天,伊以乙○○名義開本票未告訴乙○○,伊當 時有告訴被告錢還了本票要拿回來,否則將來會留下麻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又查證人即乙○○經營之力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杜毓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及六月九日分別開立二張世華銀行現金支票給甲○○領 現,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是乙○○要伊開的,第一張係甲○○親自 到世華銀行由伊交給她,第二張係甲○○打電話告知伊將支票交給被告,甲○○ 告訴伊第一張支票是要付利息,第二張支票要繳稅金,並說六月十三日要歸還十
萬元,並於六月十五日可將交給乙○○之三張各五十萬元支票軋入領現,但不知 為何由被告前來領取現金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第五十 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
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向伊借款一百零三萬 元,陸續還伊二十五萬元,尚欠伊本金七十八萬元,借款時伊僅扣幾千元利息而 已,乙○○未向伊借款,係甲○○向伊借款時簽她丈夫乙○○之本票給伊抵押, 伊借給甲○○的錢利息收五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係乙○○打電話給伊說要還 錢,伊才與友人梁益華一起至乙○○工廠洽談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 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初訊 時供稱:係乙○○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支票向伊調現,乙○○之前調現支票跳票, 所以用本票要來換支票,利息係月息五分,每個月收一次,借錢時先預扣利息, 甲○○向伊借三十萬元,伊就預扣一萬五千元利息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繼改稱:伊借款給甲○○時未預扣利息,利息係以三分計算, 但有時沒有拿利息,告訴人用店內衣服抵帳,告訴人開她先生本票來騙伊,被抓 當天係告訴人之夫乙○○打電話叫伊拿附表所示之本票去給他看,說要還伊錢, 伊從未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亦未恐嚇甲○○說不還錢其夫之工廠不要開了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稱:未向甲○○收利息,是甲○○ 從國外帶衣服回來會打折給伊,偶爾甲○○會拿幾千元給伊,當初借錢並未約定 一定比例之利息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先後所供, 就有關借款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比率,警詢、偵查中、初訊時稱五分利,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以三分計算,所言顯有出入。又關於借款時是否預扣利息乙節,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扣幾千元利息,於本院初訊時稱借告訴人三十萬元預扣一萬五 千元利息,嗣又否認有預扣利息,甚至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情事,先後供詞 亦矛盾不一。再告訴人就先後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及先後支付利息等情,業經告 訴人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明確,被告卻始終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先 後矛盾不一之辯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先後借貸款項給告訴人,按每借萬元十天收取二千五百元之 方式計息,並於借款之際預扣十天利息,告訴人實際取得者為預扣十天利息後之 本金,但仍依扣息前之本金計算往後利息,是被告貸放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若非急需用錢舒困,何需背負如此高之利息而向被 告借款。再被告於告訴人無力繼續支付本息後,復與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服飾 店,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你先生工廠就不要開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以放貸金錢收取重利及恐嚇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先後多次借貸告訴人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恐嚇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先後借款二十萬元及六萬元給
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放貸取利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先後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外,並無 被告貸款給他人取利之積極事證,起訴書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不詳地點 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自有未洽 ,起訴法條既有未當,應予變更。再公訴意旨就恐嚇部分未論及被告與前開不詳 姓名男子之共犯關係,亦有疏漏,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放貸金錢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告訴人因借款簽發給被告供擔保之物,於告訴人 清償借款後應返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案外人楊世昌所簽發面額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面額四 萬元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三紙、空白本票二紙、及保管條一紙等物, 與本案無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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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面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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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0000000 │ 二十萬元 │89. 2. 27 │89. 4. 27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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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0000000 │ 五十萬元 │89. 3. 27 │89. 4. 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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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CH0000000 │ 三十萬元 │89. 5. 1 │89. 5. 31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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