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
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貴州(已另結)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 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劉貴州即於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請孟繁寶(已另結)設計出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程式,孟 繁寶原不知係用於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之用,於事後知悉仍基於幫助劉貴州犯 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劉貴州修改及維修此一程式,使劉貴州得以順利偽造出扣繳 憑單。劉貴州自斯時起,即陸陸續續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甲○○、黃水樹等不 特定人,或親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0五巷三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 供身分證影本予劉貴州,與劉貴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劉貴州制作 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予甲○○,代價每份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並由甲○○,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致銀行以為上開提 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 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劉貴州之供述、扣繳憑單、信用 卡發卡銀行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從未到庭應訊, 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有上開購買偽造扣繳憑單以辦理信用卡之情,辯稱其於八 十四年四月入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才出監,亦不認識劉貴州等語。經查:(一)劉貴州固供稱:所有請其偽造薪資扣繳憑單者均知悉偽造扣繳憑單事,其必徵 得其等同意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各該發卡銀行函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向該銀行 申請信用卡,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申請書函覆甲○○有向該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餘萬通銀行則函復稱被告並非該行客戶;寶島銀行(改為日盛銀行)則 稱對於未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僅保留六個月,無法提供等情,此有各該銀行回 覆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比對甲○○筆跡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甲○○之筆跡,與甲○○在本院訊問時所書寫之筆跡,肉眼觀之,即 可得見其筆劃、力道、書寫方式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無訛。(二)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欄記載「卓金水」,關係為「兄弟」。惟被告甲
○○則稱其有三兄弟,大哥卓寶利於八十四年間過世,二哥叫卓有德,三哥卓 有明。卓金水並非其兄弟,其亦不認識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戶籍資 料,查得被告所言非虛,其並無兄弟名叫卓金水,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
(三)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 行,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 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一年七月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主管章所蓋之 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有申請書在卷可稽,斯時被告正在監執行中。則被 告如何能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時間為上開犯行,實難想像。(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情 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扣繳憑單公司名稱 查證情形 使用情形
見發旺企業有限 該統編為環廣建設 向萬通銀行、寶島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公司 (台中市)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