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
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為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號一樓「大新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新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所承包清運之事業廢 棄物過多,無法全數進入合法掩埋場掩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臺 北縣林口鄉○○段後湖小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及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第一四四0 號土地地主被告胡麗華訂約,約定大新公司將廢棄物回填於臺北縣林口鄉○○段 後湖小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而被告胡麗華以廢棄物進場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一百八十元之方式計價收費。惟被告胡麗華與被告曾世忠均知上開土地為山坡地 ,若為廢棄物處理之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需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被告曾世忠及被告胡麗華二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即於訂約後陸續將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土地內。嗣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被告曾世 忠將廢棄物掩埋至未供回填之相鄰土地上,為被告胡麗華查知,即委託被告胡顯 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與被告曾世忠訂定合約,約定共同使用部分,再由被告 胡顯龍雇請被告甲○○管理土地,並負責將大新公司之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土地內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雇請明知上情之被告謝允恭 、楊竣盛、官志清、王添樹四人分別駕駛貨車、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掩埋廢棄物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掩埋廢棄物使用之挖土機三台、車號GX─0一號、GT ─九五八號曳引車各一部。而經開挖,上開廢棄物掩埋之深度達六公尺,面積約 為五十X五十平方公尺,顯已致生水土流失。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因認被告被告胡麗華、謝允恭、官志清、楊竣盛、王添樹、曾世忠、胡 顯龍(按上開被告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無罪在案)及甲 ○○所為係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胡麗華、謝允恭、官志清、楊竣盛、王添樹、曾世忠、 胡顯龍所為係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胡麗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謝允恭、楊竣盛、官志清、王添 樹、甲○○、曾世忠、胡顯龍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曾世忠辯稱:伊僅 承租部分土地,廢棄物掩埋之處所非其承租部分,又現場照片上之垃圾非大新公 司所承運,其廢棄物壓縮,均運往國外及國內之掩埋場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僅請被告謝允恭四人將大新公司越界之部分運回其承租部分云云。被告胡顯龍 辯稱:上開廢棄物非其等所埋云云,被告謝允恭、楊竣盛、官志清及王添樹四人 辯稱:僅在待甲○○通知載運廢棄物,並未掩埋云云。經查:(一)依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被告曾世忠與胡麗華所訂之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均明文約定乙方(大 新公司)資源回收物擠壓成整塊後回填窪地,而依附圖,窪地即臺北縣林口鄉○ ○段後湖小段一七九地號土地,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包括土堆堆高之位置(其下埋 有廢棄物)。又被告胡麗華係與大新公司約定廢棄物一公噸一百八十元付費(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契約第四條,被告胡顯龍稱原意以未壓成形前之廢棄物重量計 價),而每一卡車約三十至四十噸(被告甲○○筆錄),是一卡車之廢棄物價格 約為五千四百至七千二百元,此顯與「土尾場」之收費方式相當,是被告胡麗華 與被告曾世忠係假藉租用土地為大新公司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之名,行直接掩埋廢 棄物之實。而由訂約至查獲止,時經四月,被告曾世忠應有載運廢棄物進場掩埋 之情,並經證人黃秋田證稱:伊上山看過二次,滿山均是廢棄物,當時被告曾世 忠在場,從未否認廢棄物不是他們(即大新公司)的,且就廢棄物掩埋超過約定 範圍部分,雙方復成立和解,由大新公司賠償被告胡麗華十二萬元,有協議書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證大新公司之廢棄物確有進場掩埋之情,被告曾世忠辯稱僅 在試機,並未開始營運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曾世忠初始從未否認現場之廢棄 物非其所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稱:照片編號一至六(警方移送 照片)所攝之廢棄物均在伊承租之土地上,準備壓縮之用,並表示該廢棄物擬壓 縮送往北韓處理,甚至於本檢察官第一次現場勘驗時表示,勘驗前其不敢處理置 放該處之廢棄物等語,顯見警方查獲時照片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係大新公司所 承運者;而北韓僅同意大新公司進口廢胎及污泥,並有二紙輸入許可證在卷可稽 ,是北韓並未同意大新輸入壓縮之事業廢棄物,是證被告曾世忠辯稱上開廢棄物 擬運往北韓云云,難以採信。其於本檢察官查知後,再謂現場廢棄物非其所有云 云,意在飾卸,不言而喻。是本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 五日前往上開土地開挖所得之廢棄物,應係大新公司所掩埋無誤;(二)又警方 查獲時,被告謝允恭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土堆旁挖洞,且該洞深入地層,而被告楊 竣盛係駕駛挖土機在擠壓場旁之廢棄物上,被告王添樹及官志清駕駛曳引機在旁
。當時被告楊竣盛並將廢棄物置入被告王添樹之曳引車上,並為被告王添樹供陳 在卷,復有警方移送之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謝允恭與甲○○均辯稱︰挖洞係 為掩埋水泥石塊,用以種植文旦云云。而觀以上開土堆及廢棄物堆部分(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莊土測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部分一七九─C、一七九─B部分)為先 前契約所載大新公司可掩埋廢棄物之土地,被告甲○○應明知上開土地係為大新 公司依約掩埋廢棄物之土地,且其既曾多次上山探查,亦應知大新公司有前往傾 倒掩埋廢土之情,其並供稱上開部分土地,在承租範圍內,伊未處理,僅注意有 無偷挖其他土地掩埋等語,是被告甲○○對其下埋有廢物等情,應知之甚詳。是 被告甲○○雇用被告謝允恭於該地上挖洞,應非在種植文旦等作物,而係掩埋水 泥塊及廢棄物,而現場所裁植之作物,應為避人耳目之用。又被告楊竣盛、王添 樹及官志清或稱擬將上開廢棄物運進壓縮場,或稱擬將被告曾世忠所堆置之超過 承租部分之廢棄物運回云云。前後說詞不一,顯有隱瞞之情。且被告曾世忠否認 有雇用謝允恭、楊竣盛、王添樹及官志清,且供稱該機器並未正式運轉等情,再 觀之被告曾世忠掩埋於土堆下之廢棄物均未壓縮成形,而係直接掩埋,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場挖掘勘驗屬實,復 有勘驗筆錄二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則被告楊竣盛、官志清及王添樹應非將廢 棄物載運至壓縮場,應屬無誤。再觀之被告謝允恭在土堆旁挖洞之舉,被告王添 樹、楊竣盛及官志清應係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坑洞內掩埋;(三)被告胡麗華與大 新公司訂定上開實為直接掩埋廢棄物之租賃契約,被告胡顯龍亦雇用甲○○在上 址掩埋廢棄物,均無水土保持之措施,為被告甲○○、楊竣盛、王添樹、謝允恭 及官志清證述綦詳,而其掩埋之深度約六公尺,面積約為五0X五0平方公尺, 有本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顯已致生水土流失。是 被告曾世忠等人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等情,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胡顯龍、謝允恭、官志清、王添樹、楊竣盛、胡麗華、曾世忠 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將廢棄物埋在系爭土地裡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下午五時許我有僱用謝允恭、官志清、楊竣盛、王添樹等人『整地』。」等語 ;被告胡顯龍辯稱:「上開廢棄物非我所掩埋。」等語;被告謝允恭、楊竣盛、 官志清及王添樹四人辯稱:「我們僅在待甲○○通知載運廢棄物,並未掩埋。」 等語;被告胡麗華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挖洞不是我所為,且應該不會造成水土 流失,又我都沒有到過現埸,我不知道上開情事,我都是委託我弟弟胡顯龍去管 理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被告曾世忠辯稱:「我僅向被告胡麗華承租部分土 地,廢棄物掩埋之處所非我所承租部分,又現場照片上之垃圾非大新公司所承運 ,其廢棄物壓縮,均運往國外及國內之掩埋場」等語。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罪嫌,然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者。(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 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以下罰金。」;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在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修正前之條文係:「(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者。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 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第三項)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條 文係:「(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 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 期限內改正者。(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 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第三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新 舊條文之規定中,條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係具 體危險犯之規範類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第三七七六 號、第四四八九號、第五七二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第一七○ 九號、第三四六九號、第四一三一號、第六三九八號判決參照),修正後之同 條項之罪,則須以行為人之行為進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為必要,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亦即危 險為實害之前階,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 ,已由「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新舊條文之規定中,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 五則參照),即應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如前,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對於系爭山坡地造成「水土 流失」之要件?
(二)本院委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教授兼主任李光敦博士鑑定系爭土地 ,是否已該當「水土流失」之要件?經李光敦博士與本院至現場會勘後,出具 鑑定報告略以:「本地段之山坡原植生覆蓋情況良好,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 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勘察顯示,被告於紅土區域內挖坑掩埋垃圾, 再覆以原挖掘坑洞之紅土,因被告挖掘坑洞破壞原有植生,導致地表出現土沖 蝕與石塊裸露之現象,並產生小型沖蝕溝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已造成水土流失 之事實,然而因此紅土台地之地勢相當完整,且周圍植生情況良好,故『此水 土流失之情形尚屬輕微,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 九七至二百頁),足徵系徵土地地形是台地,係一廣大的平坦地面,較無因坡 度而造成雨水後之土石沖刷,以致大量流失之情形,即縱有土石流失亦屬少量 ,堪以認定。
(三)再本院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 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在富國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土保持專任工程師, 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在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八十六年至八十九 年在萬鼎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土保持處組長,八十九年至今自行開設洪祈存水 土保持技師事務所之洪祈存技師鑑定系爭土地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要 件?據其所出具之卷附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土地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九 年十一月經過了二十個颱風,其中有包含象神颱風,其中最大單日降雨量三八 九點五MM連續累積雨量達六0六MM...未有發生災害的紀錄。」(見卷 附該鑑定報告五-四頁),足徵系爭山坡地並無水土流失之現象。又上開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論上載略以:「(一)水土流失鑑定標準:本案鑑定坡地是否有 造成水土流失,係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各款所述狀況為評估標準 ,其致生水土流失之廣義條件包括: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 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 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 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 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二)本案之堆置土砂或渣物 行為是否淤塞河床或水道致生水土流失: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供相關卷 證、本基地之實測地形、水文狀況、文獻區域地質及現場三次勘察結果,經評 估分析,現況已植生復育後,無淤塞河床或水道現象,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現 象。(三)本案之堆置土砂或渣物行為是否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
流失:鑑定標的物除部分面積因拓寬道路段植被曾經被清除外,其餘土地植被 狀態非常良好,然現況拓寬道路段植被業已完全覆蓋土地,因此無發生水土流 之現象。(四)結論:根據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並無發生水土流失之現象. ..。」等語,足徵系爭山坡地並未有何發生水土流失之情。況經本院訊問鑑 定人洪祈存技師,其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該鑑定報告七之二頁』你為何 認為系爭土地沒有水土流失的現象?)從三個觀點來看,第一、可看五之四頁 五之三之二節,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發生過二十個颱風,雨量甚 大,但是系爭土地本身沒有發生過災害的紀錄。第二、整個地勢平均坡度非常 平緩,代表沖蝕能量比較低就是比較不會沖蝕,第三、根據六之二頁地表暨土 壤流失估量表,系爭土地土壤的流失量少於法定質,代表幾乎沒有流失,所以 從該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系爭土地有土堤環繞,所以土壤不會流失到區域以外, 該等泥沙只會在該基地沉積。我有實際到現場去看過,依照我的專業知識,該 系爭土地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現象。」、「(是否沒有發生災害就等於沒有水 土流失?)不一定。有可能沒有發生災害但是有水土流失的現象,但是本案沒 有水土流失的現象。泥沙的沖蝕量是低於法定沖蝕值,泥沙是自然沖蝕。」、 「(你是何時去看現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去看過一次,之前還有 去看過,總共看過三次。我去看得時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去看時 )現場大坑洞大約有兩個,小坑洞我沒有紀錄,挖起來的泥沙是堆在坑洞旁邊 ,每個大坑洞大約五公尺乘以五公尺見方,所以每個大約是二十五平方公尺, 小的坑洞我忘記了,小坑洞的面積大約一平方公尺。」、「(面積要多大才算 是水土流失?)不是用面積來判斷,而是用泥沙的沖蝕量來判斷,計算的方式 如鑑定報告第六之二頁的表七。」、「(你是否有鑑定過確定是水土流失的案 子?)之前參與公會,有鑑定過一件,那一件是用沖蝕量小於法規值,所以不 是人為性的,而是自然流失,這不是水土流失。但是在陽明山有一件,是公會 鑑定的,我有參與,我們認為它構成法定水土流失,是因為有很明顯的沖蝕溝 ,且下雨有發生災害,除此之外,沒有經過我鑑定而認為構成水土流失的案件 。」、「(你們在鑑定時,是否會依照開挖時的情形來判斷,還是依照整體的 情形來判斷?)我們是整體來判斷,且系爭土地很平坦,不是斜的,加上旁邊 如果本來就有土堤,則如果挖起來的泥沙就放在旁邊沒有外運的話,則泥沙不 會流失,我們叫做滯洪沈沙池,這是政府在一般開發案要有滯洪沉沙池,以避 免如果開發時泥沙移到下游,造成下游的災害,上開照片(八十七偵字第二三 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之照片)所示之洞,類似上開滯洪沉沙池。 最主要的因素是該地形平坦,不容易造成水土流失。但是當時若沒有土堤就會 漫流。」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足徵因為系爭山坡地 很平坦,不是斜的,加上旁邊有土堤,則縱被告曾自系爭山坡地上挖起泥沙, 然因泥沙均堆積在山坡地之旁邊未外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偵 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警方移送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則泥沙即不會流失 ,且該地形平坦,業經公訴人與本院多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各多 件附卷可稽,益徵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在系爭山坡地挖洞之行為,亦 因上開說明,而未對於系爭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之現象。
(四)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林慶華技士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之照片』本案是否你舉發?)不 是,是會同檢察官一起去看,是檢察官要求我去看的。我去看時的情形,如同 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照片所示,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到現場 去的。在檢察官要求我去看時,我都不知道該土地是否有水土流失的情形,當 時我看到幾個洞,我忘記了,我忘記旁邊是否有土堤,該地的地形很平坦,理 論上而言,土石流失是指有破壞,或有挖洞就有水土流失,林口鄉全部是山坡 地,但如果有人挖洞種樹超過兩平方公尺就必須申請許可。」、「(你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檢察官去該地,是要看何事?)檢察官叫怪手挖該地,是要 挖看是否有醫療廢棄物,挖出來東西只是泥土,當時沒有發現有何廢棄物,檢 察官大約挖兩、三個洞,如該次勘驗筆錄後面照片所示。挖完之後,檢察官走 了,我也跟著走,我不知道檢察官是否有請工作人員將該土地填平,檢察官到 現場最主要是看該地是否有掩埋醫療廢棄物,且因為是山坡地我是任職於農業 局,所以檢察官請我去,且我一到現場時在檢察官開挖之前,我沒有發現有任 何的洞,也沒有發現地上有廢棄物,但是地上有種樹。我只(到)現場看過一 次。在檢察官開挖之前,我看現場依照我的專業知識,應該沒有水土流失的情 形。」、「(如果有人在該地挖洞之後放入物品,再將泥沙放在該物之上將該 土地填平,如此是否會構成水土流失?)因為該地是平的,所以不會構成水土 流失,但是如果該地是斜的,就有可能覆在物品上的土會被沖擊下來。」、「 (『提示上開偵卷第一三四至一四○頁』檢察官曾在現場開挖挖到垃圾,這次 你是否有去?)沒有。我沒有去,我只去剛剛所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那一 次,且雖然檢察官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履勘挖出廢棄物(從照片看得出來 ),但是如我剛剛所言,廢棄物之上再覆蓋泥土,因為地勢平坦,所以沒有水 土流失的情形。」、「(你去現場的那一次,你認為是否有構成水土流失?) 我認為該處沒有水土流失的現象,且我只有去過那一次。」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足徵公訴人承辦本案時,本來最主要是要查看該 地是否有掩埋醫療廢棄物,且公訴人因此而主動在系爭山坡地上開挖兩、三個 洞,而在公訴人開挖之前,林慶華技士並未發現該地曾被挖洞,另縱被告曾在 該地挖洞之後放入物品,再將泥沙放在該物之上將該土地填平,因為該地是平 的,所以不會構成水土流失,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曾在系爭山坡地上挖洞,尚乏 證據以實其說,且該地並未有生水土流失之現象,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等 未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非無稽。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系爭山坡地該當致生「水土流失」 之要件。而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被告、胡顯龍、謝允恭、官志清、王添樹、 楊竣盛、胡麗華、曾世忠等人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中應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已 如前述,而系爭山坡地並未有何「水土流失」之現象,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七、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 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 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 上揭涉犯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案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扣案之挖土機三台、車號GX─0一號、GT─九五八號曳引車各一部, 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王添樹尚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請本院一併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等被訴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爰 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